执行工作中应正确理解和处理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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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工作中应正确理解和处理被执行人
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问题
作者:蒋宪军发布时间:2009-08-05 08:51:24
2004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随着该《规定》于2005年1月1日的正式实施,“债务人唯一一套住房不得强制执行”的说法便广泛流传,并严重影响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的执行,导致胜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有效保护,成为执行难的焦点之一。
据悉,祁东县人民法院近五年来,涉及仅有一套住房的被执行人案件已达数十件。
在实际执行过程中,由于被执行人对最高法院的《规定》理解发生偏差,不但不配合法院执行,甚至还以此为“依据”抗辩执行,而最高法院及其下属法院又未就“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标准作出明确解释,往往导致执行难度大、效果不佳,双方对法院不满的不良后果,影响人民群众对法院工作和形象的正确评价。
因此,我们在执行工作中应正确理解和处理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更或者抵债”,该条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居住房屋”用“生活所必需”一词进行了修饰与限定,其立意应是“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超出“生活所必需”范围以外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是可以依法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
而且该《规定》第七条同时明确规定了“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后,“可以执行”。
第六条、第七条不是相互独立的两条规定,而是对同一个问题从两个不同的角度进行解释,我们在实际执行工作中应将两个解释条文联系理解。
根据该两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仅有一套住房”的不是不得拍卖、变卖或抵债,而是对其“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不得拍卖、变卖或抵债,对其超过“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在满足一定条件后是可以执行的。
因此“债务人唯一一套房屋不得强制执行”的说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为破解这一执行难的问题,首先各高级人民法院或中级人民法院应根据最高法院《规定》第七条的精神,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标准根据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在地最低生活标准进行明确。
如南京中院根据南京本地实际情况出台了其本地执行标准为家庭人均住房面积8平方米为“唯一一套住房”可否执行的最低标准。
只有出台了相关的明确标准,人民法院尤其是基层人民法院在执行实践中才不会出现偏差,才有明确的依据。
其次,应做好宣传教育工作。
各级人民法院应充分利用各种渠道和媒体对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进行宣传,引导广大人民群众正确认识、理解人民法院关于对被执行人“唯一一套住房”的执行政策,消除人们对“唯一一套住房不得强制执行”的误解。
在具体执行案件中,执行人员对被执行人也应做好耐心细致的宣传教育工作,向其解释最高法院《规定》的执行原则,减少其对抗执行的抵触情绪。
最后,人民法院在实际执行过程中,不但要确保胜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还要充分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合法权益。
对于被执行人的居住房屋,如果仅
仅只是在其与被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须的居住面积之内的,坚决不能拍卖、变卖或抵债。
对超过其所必需的居住标准之外的房屋,依法可予以强制执行,但必须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并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后才能进行。
那么,对超过标准的房屋如何把握执行呢?第一,我们要把握一个度,这个度就是要衡量执行的价值。
如果被执行人的房屋面积仅仅超过规定标准不大,处理后除去各种支出对实现胜诉当事人权益比例很小的,我们要耐心做好申请人的工作,原则上不能强制执行,保留执行权,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予执行;第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居住房屋超过规定标准较大,且有执行价值的,在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之前或同时,应做好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的安排和落实工作。
在实践中我们可以采取房屋置换或租赁两种方式来解决这一问题。
所谓房屋置换,即申请执行人或者人民法院帮被执行人另找一套面积较小的住房,其面积超过最低标准即可,用这套住房置换被执行人所有的大房子(含大面积套房,从地到天整栋住房甚至别墅),用所拍卖的钱偿还债务。
这样,既能保障债权的实现,又能让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居有住所,社会效果较好。
所谓租赁也就是说拍卖、变卖处理被执行人较大面积的住房,留足被执行人合理期限内的租房金额后用所剩余的房款实现胜诉当事人的权益。
综上所述,在处理被执行人只有一套(处)住房又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的执行案件时,正确理解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是前提,加强对该《规定》的宣传是基础,统筹兼顾双方当事人权益的保护是根本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