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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理解与适

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理解

与适用

纵观古今中外,诉讼一直是人类解决纠纷矛盾的重要途径,然而诉讼具有相对性的特征,只在当事人之间展开,受到程序保障的只有当事人,因此判决效力也往往只及于当事人,此为判决的相对性。有鉴于此,传统民事诉讼制度设计以程序保障为基础,将眼光只放在当事人身上,强调诉讼的相对性和个别性,较少考虑诉讼的公共性和社会性。然而现实中的民事诉讼虽然不将判决的效力直接及于案外第三人,却可能在事实认定或判决结果中对第三人的实体权益作出裁判。当判决结果有错时必然会损害第三人的实体利益,即便判决结果是正确的也可能会违反程序保障原理。不同于当事人可以通过再审程序纠正原审判的错误保护自己的权利,由于第三人不是诉讼当事人所以他无法通过申请再审的方式来纠正原审判对其权益造成的损害,所以只能另辟蹊径来解决诉讼中对第三人权益的维护。

第三人撤销之诉就这样产生了,我国最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分解来看大概有以下几个构成要件:一、由于客观原因导致第三人未参加诉讼,二、有证据证明生效的裁判文书有错误,三、损害了第三人的民事权益。四、六个月内向原裁判文书做出的法院起诉。以上就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基本构成要件。我国在2008年出台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有条件的允许了案外第三人在穷尽权利救济措施之后申请再审,但这只是在执行程序中。但是相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而言,后者更为第三人提供了便利。

与通常意义上诉的制度不同,第三人撤销之诉还具有补充性和变更性的特点,补充性意味着这种诉是一种带有补救性的例外程序,其原告必须是生效裁判确定的当事人以外的人。为不可归责与自己的原因而无法参加诉讼的案外第三人提供事后的诉讼参与机会是这一程序的价值所在,所以也可以说,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以例外且特殊的纠错程序的面目来体现其价值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毕竟是一种纠错程序,因此第三人撤销之诉不应被频繁的使用。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变更性特点,则主要表现它的效果上,第三人撤销之诉追求的是撤销或变更生效判决对第三人所产生的不利后果;撤销之诉的提起目的是为了更改和颠覆这个已经被赋予公权力的生效裁判,通过这种诉讼强行地将生效判决进行部分或全部的变动。这种对已生效判决的改变是一种对既判力的质疑甚至是推翻,在某种程度上挑起了法律稳定性与个案正义之间的矛盾。

那么第三人撤销之诉会适用于哪些情形呢?第三人撤销之诉,在本质上属于事后纠错程序,但在本次立法中却被置于当事人制度之中,这样便要适用普通程序的规定。这样做的好处是,在程序的启动上以及诉讼进行中要遵从诉的

规律,第三人提出撤销并更改原裁判的请求是这一程序开始的前提条件,而第三人权益受到生效裁判的损害则是其诉权行使的要件之一,这种诉讼上的利益有多种表现形式:可以是原判决为欺诈判决,导致第三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也可以是第三人因遭强制执行而受损害;还可以是原判决的效力向第三人的扩张(包含既判力、形成力、执行力或判决理由中判断之拘束力等)而导致的权益受损害。但不管以何种诉讼主张提出自己的撤销请求,第三人必须具有法律上根据才会满足撤销之诉的成立要件,从而导致程序的启动;这种根据就是第三人所享有的实体法或程序法上的撤销诉权。

在实体撤销权方面,第三人撤销之诉只有在实体法规定某权利义务关系主体是复数的情况下方有可能以这种撤销诉讼解决,因而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以多数人诉讼这样的复杂诉讼形态表现的。这其中,作为诉讼程序启动者的第三人在撤销之诉中居于原告地位(尽管可以被称为第三人)原审的双方当事人则居于共同被告的诉讼地位,从而形成必要共同诉讼。第三人依据实体法上的撤销权提起的撤销之诉多发于下列情况:一是基于生效判决的对世效力所产生的实体义务而提起的撤销之诉。二是基于生效判决侵害了共有财产权提起的撤销之诉。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共有的财产权受到侵害的,应当依照必要共同诉讼来处理。三是基于确认无效婚姻的判决效力扩张而提起的撤销之诉,以身份关系为标的的诉讼通常为具有对世效力的确认之诉,这种判决在效力上往往可以突破一般民事判决效力的相对性原则。

在程序法层面,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根据主要包括以下情形:一是因诉讼欺诈而请求撤销原裁判,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对诉讼欺诈行为规定了不同的处理方法:对诉讼中发现的诉讼欺诈行为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逃避债务、侵占他人财产的,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可罚款、拘留。但如果法院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则必须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解决。二是因滥用代位权诉讼请求撤销原裁判,在代位权诉讼中,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这种诉讼虽有助于简便迅捷地实现债权人的债权,但如债务人因不可归责于自身的原因不参加诉讼,他的权利也易为法院生效裁判所损害。因此,对于代位权诉讼,法院一方面要在诉讼进行中对债权人与次债务人的诉讼权利作适当限制,尤其是对当事人的权利转让、抛弃、免除、限制等处分行为进行严格的职权监督,避免给债务人的权利造成损害;另一方面,一旦生效裁判损害了未得到程序保障的债务人的权利,也要允许债务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来寻求事后的救济。三是其他未得到程序保障却受判决拘束的情形。在程序层面上、第三人的撤销权源自自己在前诉中未得到程序保障却又承受了生效裁判的不利影响的状态。但是民事纠纷类型的特点不尽一致,程序保障的需求程度也存在着多样性。出于诉讼效率和诉讼成本的考虑,有些诉讼中法院不宜依据职权通知案外人参加诉讼,而适合于通过事后程序保障的方式来加以保护,这便是第三人没有参加诉讼的情况。在这里,第三人没有参加诉讼有多种表现形式,可以是受到诉讼欺诈不知情,可以是法院也未能依职权查明相关第三人存在,或因为疏忽而没有向第三人进行诉讼告知,还可以是第三人因其他未能归结于自身原因的事由未参加诉讼。至于这些欠缺程序保障的情形是否严重到一定要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途径解决,则需要法院自由裁量。

第三人撤销之诉在对于第三人的保护上是一个很大的创新,但凡事物总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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