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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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了我国新的《民事诉讼法》,其中民诉法第五十六条新增第三款规定,标志着我国正是确立了实行第三人撤销之诉。
一、案例介绍
案例一:2011年5月,原告周某起诉要求确认其与被告戴某、林某签订的厂房买卖协议有效,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于同年6月9日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调解书于当日生效。可是不久之后,2012年案外人李某到法院申诉称,戴某、林某早在2002年时就已和李某就涉案房屋签订买卖合同,并将涉案房屋交由李某管业使用,双方就房屋买卖合同之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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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有纠纷未解决。故李某要求以第三人的身份撤销周某与戴某、林某的房屋买卖合同调解书。
案例二:2011年10月,被告陈某因民间借贷关系尚欠原告叶某90万元借款。不久,原告叶某发现,陈某为逃避债务,采取在法院以调解的方式无偿将其享有的浙江某公司50%的股权确认为吕某所有,致使原告在债权无法得到实现。原告叶某以案外第三人的身份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陈某与叶某的调解书。
二、以案例为基础分析论述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再审之诉、债权人撤销之诉的异同
关于案例一,在我国新民事诉讼法未颁布实施前,完全可以适用民诉法中案外人再审程序进行纠正。再审程序是特殊的救济程序,其目的在于纠错,如果原判决、裁定有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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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通过再审程序撤销原判决或者依法改判。虽然我国原民诉法第十六章关于再审程序的规定,再审程序只对生效裁判中的双方当事人发挥救济功能,而对受到错误生效裁判不利影响的案外第三人来说,却无法利用再审程序寻求救济。但2008年最高院颁布的《审判监督程序解释》第5条规定了“案外人申请再审”,为第三人申请再审提供了法律依据,弥补了原民诉法的缺陷。适用案外人再审程序处理案例一,主要优势在于相关法律法规已经现成,走的是审判监督程序,而弊端为启动程序较为复杂,需经原审法院审委会讨论或经上一法院审理后再启动再审程序。而在新民诉法颁布实施后,对解决案例一中的情形最大的改变就是案外第三人启动撤销原调解书的程序更加便利。
结合实际,笔者发现第三人再审之诉与第三人撤销之诉在诉讼过程中存在具体差异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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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诉讼当事人方面,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以原诉讼的当事人为被告,案外第三人为原告,而第三人再审之诉案件,则是以原判决诉讼的当事人为再审当事人,案外第三人为第三人;在审理程序方面,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理程序是独立的一种审理程序,再审之诉规定,原审生效判决是一审判决的,再审将按照一审程序再审,原审生效判决是二审判决的,本案再审按照二审程序再审;在管辖方面,第三人撤销之诉由原判决法院管辖,而再审之诉的管辖可以是原审法院或上一级法院。
关于案例二,其实原告刚开始是以债权人撤销纠纷诉至法院,经法院工作人员释明才变更为第三人撤销之诉。债权人撤销权又称“撤销诉权”或“废罢诉权”,是指当债务人所为的减少其财产的行为危害债权实现时,债权人为保全债权得请求法院予以撤销该行为的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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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债权人撤销权也为债权的保全方式之一,是为防止因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减少而致债权不能实现的现象出现。因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是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间的行为,从而使债务人与第三人间已成立的法律关系被破坏,当然地涉及第三人。因此,债权人的撤销权也为债的关系对第三人效力的表现之一。[1]现债务人通过恶意诉讼将其财产转移至他人名下,并通过法院调解书的形式对虚假的事实予以确认。债权人拟通过债权人撤销之诉对上述调解书确认的事实及协议进行变更,笔者认为,存在不妥。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生效的法律文书其法律效力是相同的,在既有判决书或调解书对事实已经做出认定的情况下,该判决书或调解书的事实在进行诉讼时当事人不需要另行举证,审理法院不能推翻原生效裁判文书的认定事实。故案外第三人不能以具备同效力的法律文书撤销原调解书的效力,该案的解决途径宜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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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再审之诉或第三人撤销之诉。
三、建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必要性
通过上述两个具体案例的介绍,笔者认为,是否应在在我国民事诉讼程序中增设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应从该制度的功能及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具体情况出发进行考量。我国民事诉讼的具体情况应该包括有诉讼体系、审判监督制度、第三人参与诉讼制度、判决效力制度等等。
我国法律对第三人权益保障的制度设置尚且不足。原民诉法关于第三人权益或权利的程序方面的制度设置尚不能对第三人权益或权利的提供足够的程序保障。在对第三人权益保障方面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中相关制度主要有两项,即第三人参诉制度与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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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包括最高院解释附加的第三人再审之诉条文)。
审判程序中,因审理的诉讼标的或与案件的结果利害关系的不同情况,我国法律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人因为其对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当然行使诉讼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可以提起诉讼请求并承担相应举证责任证明其主张。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因再审案件结果对其有利害关系,由法院通知其参加或自行申请参加诉讼,在诉讼中其地位相当于与利益相关联的原告或被告一方,可以在诉讼中通过行使诉讼权利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我国的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是在2007年修订民诉法中增加的内容。根据法律的规定,如果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异议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也就是说执行标的错误不是由于作为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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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判决或裁定)的错误所导致,例如在执行中错误地将案外人的特定财产作为执行根据的判决中应执行的标的。在此种情形之下,案外人可以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实现对自己实体权利的救济。[2]
完备的司法制度必须对不同种类型的诉求均予于救济的途径。我国原民诉法中关于第三人权益保障的制度和程序是否能够有效的保障在纷繁复杂的社会生活过程中产生的对第三人权益的侵害无论学术界还是实践界均是有质疑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