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第三人撤销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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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外人权利救济制度的立法演进
1、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一次修改以前-------第三人制度和案外人执行异议
(1)第三人制度1982 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第 48条规定:对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成为诉讼当事人,对当人争议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是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
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
(2)案外人执行异议1982 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第 162 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当进行审查。无理由的,予以驳回;有理由的,
报院长批准中止执行,由合议庭审查或者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1991 年j民事诉讼法k 第 208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当按照法定程
序进行审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如果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2、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一次修改-----------------审判监督程序和执行异议之诉。
(1).案外人异议的审查程序。民事诉讼法第 204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2)对审查结果不服的救济。民事诉讼法第 204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规定区分案外被害人的不同情况有针对性
地规定了两种不同的救济途径:其一,如果案外人所受损害源于已生效裁判错误,则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其二,如果案外人所受损害与已生效裁判无关,而是执行标
的错误所致,则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3.案外人申请再审t2008 年 11 月 10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453 次会议通过j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U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V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解释k
第 5 条规定:+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或者自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t,
该项制度亦存在缺陷。"第一,对可提起再审申请的案外人设定过于宽泛,未体现再审程序的补充性原则"案外第三人申请再审作为一种对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事后救济制度,应当是在第三人非因本人原因而未参加原诉的前提下发挥价值的,而此项制度并未对案外第三人是否需满足未获得事前程序保障的条件加以限制,可能导致本可以在原诉中通过第三人参加诉讼解决的案外人,却仍滥用再审制度,有违再审程序的补充性救济程序的原则"第二,案外第三人申请再审制度可适用于执行程序之外的阶段,但是却仍仅限于给付之诉中,对于实践中常见的形成判决之案外人权益如何救济问题,仍然没有规定"第三,申请再审仅是一项申请权而非诉权,再审的启动难问题未得到有效解决"再审条件较为严格,再审决定权在法院手中,且再审事由不以裁判侵害第三人权益为依据,因此第三人进入再审程序难度较大,即使法院收到案外第三人的再审申请,也可以裁定不予再审。
二、问题产生的背景:我国案外人救济类型化分析
(一)案外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救济途径过剩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以对本案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为适格要件"当事人恶意串通侵害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其非因自己过错而未参加诉讼时,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有如下几种救济途径:(1)向法院!检察院申诉,要求其依职权提起抗诉或再审程序;(2)依据其对诉讼标的享有独立的请求权另行起诉解决与原案当事人之间的纠纷;(3)新的#民事诉讼法$施行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撤销与其有关的判项;(4)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监解释$第 % 条第 ! 款之规定,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申请再审;(%)在执行程序中,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 条提出执行异议,若该异议被驳回,可以依不同情况申请再审或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从我国语境内设置该制度的目的主要在于遏制虚假诉讼这一理解来看,可以说有独立请求权却因故未能参加原诉的第三人,往往最容易成为有资格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当事人"通过以上列举,可以看出,在我国即使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非因自己原因未进入诉讼,在判决作出后其已经拥有多种途径寻求救济,在增加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后,各种救济途径并存,显得更为充足乃至混乱"案外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救济途径过剩情况的出现,一方面冲击了法院判决的终局性!稳定性!权威性,可能对原判决的当事人带来极大的困扰;另一方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设立目的
1、,法国式的第三人撤销之诉
法国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目的主要系基于判决不可损害任何未被保障听审或为利益
防卫之第三人之思想"这一程序在第三人因他人之间的判决而受到损害或者损害威胁时即可启动"可以看出,法国的民事诉讼法将第三人撤销之诉定位为一种第三人利益损害救济机制"由于法国的民事法保留了浓厚的罗马法色彩,民事实体法与民事诉讼法分离不彻底,常常将判决的效力等同于契约的效力,所以法国式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在适用
范围上最广泛,适用程序的门槛也比较低"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必须具备以下三项条件:第一,应当具有利益"包括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在利益的状态上只要是可能
的利益即可;第二,不是当事人"任何人,只要没有被通知参加诉讼的人均可提起第三
人撤销之诉,但法官除外;第三,不曾有他人代理诉讼"正因为主体的广泛性,所以其
可以保护的案外人范围也最广,基本上可以将前述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以及纯正的案外人都纳入保护范围中"然而这种立法模式是与其特殊的制度背景以及司法传统相融合的,我国民事诉讼法秉承德国!日本诉讼法学体系而构建,如果盲目照搬其现有制度,可能会导致诉讼法程序之间的混乱,所以,笔者并不赞同
适用法国模式改造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
2、台湾地区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相比之下,笔者比较倾向于按照台湾地区的模式改造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据台湾地区的%立法者&解释:为保障受判决效力所及第三人的权益,%民事诉讼法&于第 "# 条之一增设了法院依职权通知制度,但第三人参与诉讼程序的机会并不能恒受保障,为了贯彻程序保障只要求,故设第三人撤销诉讼程序"因此,据该解释,我国台湾地区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属于一种为第三人利益而设置的程序保障
机制"由于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学说与体系与我国大陆地区相似,在制度层面可以借鉴的可能性更大,而且从已经公布的立法条文来看,我国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与台湾
地区的也十分类似"然而,这里仍需注意的是,在台湾地区%关于第三人撤销判决诉讼的原告适格问题再学术上也是一个尚无定论的问题&,今后仍然需要通过对第三人撤销判决诉讼的原告适格的法律解释和细化来合理的限定原告资格的范围"这种以%程序保障论&为基础而构建的制度,一方面加强了法律对第三人的程序权益的保护,对于防止因违法判决对没有参加诉讼的案外第三人合法权利的侵害,而给予救济是有积极意义的;但另一方面,相对于法国式的第三人撤销之诉而言,其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冒名
诉讼等并没有特别明显的防止和救济作用"然而上述问题乃是我国本次修法想要重点解决的问题之一"这种程序保障制度下,上文中所谓的%纯正的案外人&似乎就处于第三
人撤销之诉救济范围以外,这种制度设置的结果似乎又与其立法初衷相违背"但是,正如上文所言,依照现有制度其仍解决不了%纯正的案外人&受判决侵害的救济问题,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