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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求报告
尊敬的陆良县教育局领导:
我校在2004年,因为学生在放学以后一学前班学生无意受伤而惹上了一场官司。我们很无奈,不知该如何解决?现将详细情况叙述如下,诚恳请求各上级部门,给予协商解决。
2004年10月8日(星期五)下午放学时,学前班学生李勇兵和陈霞是同桌,放学后学前班教师许红英整队把学生送出甘和老学校门口。此时,原告陈霞在下学校教学楼台阶时,李勇兵与陈霞牵着手从第三级台阶一纵跳到台阶下,原告陈霞向老师哭诉说,李勇兵打她。许红英迅速将陈霞拉起,原告陈霞马上就停止了哭声,自己走回家去了。2004年10月8日是星期五,经过了10月9日(星期六)、10月10日(星期天)两天是双休日,原告陈霞活动正常。2004年10月11日(星期一),原告陈霞按时正常的自己走到学校上课去了。其间并无受伤的任何反映。直到10月12日以后,陈霞才没来上课。10月19日,原告陈霞在陆良县培芳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05年1月15日原告陈霞转入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经住院治疗56天,陈霞出院回家,花去医疗费12126.7元。
在事情的整个发展过程中,学校主动协调处理有关事项,但因各方分歧太大,始终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陈霞住院期间,我校为帮其解决医疗费的问题,采起了十分积极的态度,主动与保险公司协商,预支了保险费交由原告就医,同时,我方还积极为原告陈霞和被告双
方的法定代理人进行了居中调处,以期达成和解。可以看出我校对原告受伤一事自始至终态度是积极的,行动是十分主动的,是积极作为的,我们已经尽到了我们应尽的义务和责任。
去年原告陈霞及其家长将我校及另一学生李勇兵家长告上法庭,提出赔偿经济损失(医疗费、住院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伤残补助费)共计36023.7元。后经陆良县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如下:陆良县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李勇兵在放学排队回家时,忽然跳下台阶将原告陈霞带了摔倒,致伤原告陈霞左踝部,因李勇兵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由其监护人李自全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陆良县大莫古镇甘和小学对幼儿学生教育、管理不善,致使未成年原告陈霞在学校遭受人身损害,并且是未成年被告李勇兵致原告陈霞人身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勇兵是幼儿,主观上没有预测其行为会发生什么样后果的能力,被告李勇兵的部分责任应当由对其负有管理、教育义务的陆良县大莫古镇甘和小学分担。陈霞的监护人对陈霞的损伤未及时采取治疗措施,导致陈霞的损伤严重恶化,也有一定的责任;被告陆良县大莫古镇甘和小学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勇兵的监护人李自全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主张的蒙自卫生工作协会的中药费,因出证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出院后开支的医疗费用,没有医院证明加以证实;交通费的支出不客观真实;不予支持。两被告方的辩解意见与认定意见不一致的,不予支持。被告李勇兵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的意见部分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
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霞的医疗费12126.7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5元、残疾赔偿金14912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交通费680元,共计36023.7元;由被告陆良县大莫古镇甘和小学赔偿50% 18011.85元;由被告李勇兵的法定代理人李自全赔偿30%,即10807.11元(除已支付的500元外,尚应付10307.11元);其余损失由原告陈霞的法定代理人李竹琼承担。
诉讼费2036元,原告负担906元;被告陆良县大莫古镇甘和小学负担720元,被告孝勇兵的法定代理人李自全负担410元。
陆良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已经两次发出传票,要求履行赔偿义务。但是,由于我校经费十分紧张,在2005-2006学年上学期,帐户已经超支2000多元。况且,从2006年3月开始,义务教育学生全部免去学杂费。我校又没有其它收入,要偿还这样大的一笔债务,实在是无能为力。
为此,我们甘和小学全体教职工诚恳请求各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大力的支持、协调和帮助。使该案件得到妥善的解决。救救我们的学校吧!救救我们的老师吧!救救我们的下一代吧!我们需要轻装上阵,才能更好的履行教书育人的神圣职责!!
特此报告
陆良县大莫古镇甘和小学 2006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