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中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4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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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中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2014修订
巴中市人民政府
2014年12月
目录
第一章总则......... .. (1)
第二章建设用地................................................... . (1)
第一节建设用地分类、标准和适建范围 (1)
第二节建设用地使用强度控制 (2)
第三节建设用地规划控制 (6)
第三章建设工程 (7)
第一节建筑间距 (7)
第二节建筑物退让距离 (10)
第三节建筑物高度、层高 (11)
第四节建筑形态和色彩控制 (13)
第五节其它规定 (15)
第四章设施配套 (17)
第一节公共服务 (15)
第二节市政、管线 (19)
第三节道路交通 (20)
第四节绿化 (21)
第五节环境卫生设施 (22)
第五章夜景照明 (25)
第六章建设工程规划核实 (25)
第七章附则 (26)
附录一名词解释 (28)
附录二计算规则 (35)
附录三巴中市建设项目规划指标审查表 (38)
附录四幢号工程建筑面积计算值明细表 (40)
附录五各类用地建设内容适建表 (43)
巴中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2014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和《巴中市城市总体规划(2011-2020)》以及国家相关法规、规章、技术规范,结合巴中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巴中市中心城区城市建设用地使用、建筑和市政工程的规划、设计和管理,规划区内临时建设、村(居)民建房按有关规定执行。
通江、南江、平昌县城所在地规划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编制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应符合本规定。
对城市重点区域和重要节点应开展城市设计,提出分地块及城市设计导则。
各类专业性规划应符合已颁布的相关专业技术规范及规定。
第四条在本市规划区内制定城市规划和实施规划管理采用巴中市城市独立平面坐标系和国家1985高程基准。
巴中属Ⅲ类建筑气候区。
地震基本烈度为6度,地震动峰值加速度为0.05g。
城市防洪排涝标准按100万人以下的中等城市和水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建设用地
第一节建设用地分类、标准和适建范围
第五条城市建设用地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参照
《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确定。
分为8大类,35中类,44小类。
第六条建设用地的使用应遵循兼容性原则。
控制性详细规划已明确兼容性范围的,按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控制性详细规划未明确兼容性范围的,根据附录五的规定确定其兼容性范围。
凡附录五未列入的用地类别或建设项目,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用地基础设施条件等,具体核定适建范围。
第七条建设用地范围内存在多种规划用地性质,且规划要求独立占地的,应按控制性详细规划将土地使用性质分类划定,并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明确各类用地性质及用地面积;无需独立占地的,应在规划设计条件中明确规模及位置。
第二节建设用地使用强度控制
第八条在城市规划区内编制详细规划和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各类建设工程项目的总容积率、建筑密度应符合表1的规定。
表1
第九条非居住建筑用地规划控制指标按表2执行:
表2
第十条公共服务设施用地规划控制指标按表3执行:
表3
第十一条新建小区原则上实行集中商业;旧城特殊地段(因公共、公益设施、道路等建设或棚户区改造等)可实行商业、商服和住宅叠建、拼建;但应符合相关专项规划规定,指标应符合表1的规定。
对拆迁量较大、安置任务较重的区域、情况较复杂或建设用地、建设位置特别重要的建设项目,在严格控制居住人口的前提下,可先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筑方案设计,按法定程序报批。
第三节建设用地规划控制
第十二条新区土地出让原则上应整地块出让,特殊情况下可分块出让,但单块面积不得小于20000㎡。
第十三条旧城改造应以现状区域整体研究,主要以补充完善区域城市功能为主,单块面积不得小于10000㎡。
有以下特殊情况的可分块出让:
(一)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成为既成道路、河道或有其它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二)因城市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的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第十四条除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如公厕、社区用房、派出所、街道办事处、幼儿园、停车场、农贸市场等)和市政设施建设外,建设用地面积小于3000㎡的零星用地,不得单独开发建设。
若小于起建标准,可与周边用地整合使用。
对无法整合的零星用地,鼓励实施城市绿地、道路广场等公益性建设项目,允许实施市政基础设施、解危改造等建设项目,禁止实施经营性居住和公建项目。
第十五条为合理利用土地空间资源,鼓励相邻地块之间用地空间共享,在取得相关权益人同意的情况下可采取以下措施:
(一)若相邻地块之间不设围墙,共用消防通道,相邻建筑之间只控制建筑间距。
(二)若相邻地块采用建筑拼建,拼建部分可不退用地红线,但必须符合消防等相关安全规定,拼接建筑必须整体设计并同步实施。
(三)相邻地块之间地下室可整体设计或通过通道连接,实现共建共享。
(四)配套设施按统一规划计容建筑总规模的标准配置。
第十六条除安全、保密等有特殊要求的项目外,临规划道路确需设置围墙的,宜采用透空栏杆、通透式围墙、绿篱、绿化、水景等形式。
第十七条建设用地红线图是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或规划设计条件的附图。
建设用地红线图必须在1:500现状地形图上绘制(道路、管线、大型工程等可采用1:1000或1:2000)。
图上必须根据需要绘出规划用地范围线、道路红线、建筑红线及绿化、气象、水系、文物、市政设施等保护范围线,并用坐标限定。
图上还须标明地块高程及车辆出入口方位或位置。
建设用地线、规划用地范围线必须闭合,其面积单位采用㎡,精确到小数点后一位。
第十八条鼓励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地下停车库、设备用房及人防工程,不计入容积率指标控制;如满足规划条件约定的相关配建要求,可建设地下商业用房等,但应计入容积率指标控制。
第三章建设工程
第一节建筑间距
第十九条建筑间距指相邻建筑外墙面(含阳台、外廊、飘窗)最近点之间的水平距离。
建筑间距必须符合消防、采光、通风以及与周边环境关系和相关法律、规范的规定。
第二十条相邻居住建筑、主采光面相对平行布置时的间距为:
(一)计算高度小于或等于24m,建筑主采光面之间的距离;旧城改造区不少于新建建筑高度的0.6倍,新建区不小于新建建筑高度的0.8
倍;且必须满足最低防火间距的要求。
(二)计算高度大于24m,面宽不大于45m(含45m)的建筑主采光面之间的距离在24m建筑间距的基础上对超过24m部分高度旧城改造区按0.3倍计算,新区按0.5倍计算。
(三)计算高度大于24m,面宽大于45m的建筑主采光面之间的距离,按本条第(一)项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相邻居住建筑,新建建筑山墙与已建(新建)建筑主采光面垂直布置的间距按第二十条执行。
新建建筑主采光面与已建建筑山墙垂直布置时的间距为:
(一)计算高度小于或等于24m,建筑主采光面与另一栋建筑山墙之间的距离:旧城区不小于6m,新建区不得小于9m;
(二)计算高度大于24m,面宽不大于45m(含45m)建筑主采光面与另一栋建筑山墙之间的距离:旧城改造不小于9m,新建区不小于13m;
(三)计算高度大于24m,面宽大于45m的建筑主采光面与另一栋建筑山墙之间的距离:旧城改造区不小于13m,新建区不小于15m。
第二十二条相邻居住建筑主采光面既不平行,也不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一)夹角小于或等于60度时,最窄处按二十条确定;
(二)夹角大于60度时,最窄处按二十一条确定。
第二十三条相邻居住建筑,错位布置时的间距:
(一)两幢建筑均为计算高度小于或等于24m时,旧城改造区不小于9m,新建区不小于13m;
(二)其中的一幢或两幢建筑为计算高度大于24m时,旧城区不小于13m,新建区不小于15m。
第二十四条相邻两栋居住建筑山墙之间的距离按建筑高度的0.25倍控制,且须满足下列规定:
(一)两幢建筑均为计算高度小于或等于24m时,旧城改造区不小于9m,新建区不小于13m;
(二)其中的一幢或两幢建筑为计算高度大于24m时,旧城区不小于13m,新建区不小于15m。
第二十五条其他各类建筑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新建、扩建的学校教学楼、托幼建筑、医院病房相互之间的距离以及与相邻建筑、挡墙、护坡等之间的间距,除应符合相应的设计规范还应在第二十条至第三十三条的基础上增加3m;
(二)新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工业建筑、仓储建筑与公寓式办公楼、住宅建筑相互之间的间距,除应符合相应的设计规范外,还应符合第二十条至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三)居住建筑与建筑计算高度4m以下的门卫房、车库人行出入口等独立设置的附属建筑物的间距,应当符合相应设计规范,且不小于4m。
第二十六条旧城临街建筑退让规划道路红线,造成与后排已有永久性建筑物之间的间距不足时,其间距可适当缩小。
缩小距离不得大于退让距离的1/2。
先建后排建筑的,应按规定间距留出临街建筑的位置。
第二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的外墙面与拆迁范围线或用地边界线之间的距离,按第二十条至第三十三条规定确定间距后,按建筑高度比例确定双方承担退让距离,如为非平行布置时按建筑高度比例确定退让距离;边界外有永久性建(构)筑物时,还应符合第二十条至第三十三条全间距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100m以上高层建筑及其他非住宅建筑的间距,特殊地形、地段的建筑间距在符合交通、消防、通讯、城市景观的规定条件下,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九条相邻建筑底层标高不一致时,其间距按照相对高度确定,其中一栋屋顶标高在另一栋底层室外地坪标高以下的,在满足相关规范的前提下,建筑间距不作要求。
第三十条建筑平面不规则的,以各立面宽度与其延长线形成的剖面宽度之和为建筑间距计算面宽。
拼接后的建筑面宽为立面宽度。
第三十一条一栋建筑的主采光面与另一栋建筑主采光面的不开窗部分相对的,或者两栋建筑主采光面的不开窗部分相对的,均按主采光面相对确定间距。
第三十二条建筑退台时,视其不同建筑计算高度分别确定间距。
第三十三条建筑与挡墙或护坡的最小距离:
(一)高度大于2m小于6m的挡墙或护坡的上缘与建筑的净距不得小于3m,下缘与建筑的净距不得小于2m。
(二)高度大于6m的挡墙宜作退台处理,退台宽度不得小于5m。
(三)高度大于6m的护坡与建筑之间的间距应满足日照和通风的要求。
(四)位于台地或挡墙以上的建筑,建筑退离山边、崖边、挡墙边的距离在满足相关规范前提下,尽量多退,确保安全。
(五)采用挡墙或护坡等处理方式的山体应确保结构安全和抗震稳定性。
建设单位必须提供地质灾害灾评估报告和经相关技术机构审查后的治理方案。
第二节建筑物退让距离
第三十四条临街建筑物退道路红线应根据建筑高度不同而变化。
同一建筑在同时满足建筑间距和后退红线等多重控制要求的情况下,按最大的控制距离执行。
建筑高度与后退道路红线距离关系原则上需满足H=A*(B+b)[H为建筑高度;A为系数1.5或2.0,新区1.5,旧城2.0;B为道路宽度;b为建筑后退道路红线距离]。
且临城市快速通道、城市主干道及景观大道的建筑,后退道路红线不小于15m;临城市次干道建筑后退道路红线不小于9m;临城市支道建筑后退道路红线不小于6m。
生产性工业建筑后退规划道路红线、绿线、蓝线等距离同时满足相关规定要求。
第三十五条临城市道路交叉口及城市桥梁建筑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应加大,具体距离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城市规划要求确定。
第三十六条地下建(构)筑物外边线及相关附属设施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不小于3m,临主干道不小于6m。
第三十七条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大型商场、星级宾馆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建筑,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城市规划要求确定,最小距离不得小于20m。
第三十八条临街建筑墙外设施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一)外包柱、门廊、踏步、花台、采光井、橱窗等,不得超越建筑控制线。
(二)雨蓬、挑檐、招牌等外墙设施,当其下部离室外地面净空高度小于3m时,不得超越建筑控制线。
第三十九条在高速公路、高等级公路及特大型桥梁两侧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其建筑红线距道路路肩外缘的距离不小于50m,路肩与建筑之间为公路防护带,防护带内除必要的市政配套设施外不准建设任何建(构)筑物。
第四十条沿铁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除铁路管护必
需的少量建(构)筑物外,在铁路线两侧的建(构)筑物,其外边线与最外侧钢轨的距离不小于30m。
第三节建筑物高度、层高
第四十一条有净空高度限制的机场、气象台、微波、通迅、卫星地面站、军事要塞等设施周围及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视线走廊等有高度限制的区域内的建(构)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有关高度限制规定。
第四十二条在文物保护单位和保护建筑的建设控制区内的建(构)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文物建筑保护的有关规定,并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
第四十三条临规划宽度30m以上道路 (含30m)和主要河道的建筑高度大于24m的商住楼和10层(含10层)以上的住宅建筑主楼面宽的规定:
建筑高度不大于60m时,最大连续面宽投影不宜大于80m;建筑高度大于60m且不大于80m时,最大连续面宽的投影不宜大于60m;建筑高度大于80m时,其主要朝向投影面宽不宜大于45m(详见图示一)。
图示一
注:1.A、B、C为连续建筑物,H
为建筑高度;
2.H≤60m,L≤80m;
H
3.80≥H>60m,L≤60m;
4.H>80m,L≤45m。
第四十四条住宅建筑层高不宜大于3.6m,跃层式住宅起居室(厅)、低层住宅起居室(厅)和住宅坡屋顶除外。
因建筑使用功能需要的结构
转换层,按独立隔层设置的其高度不计入。
第四十五条办公建筑、酒店建筑层高不宜大于4.9m。
建筑公共部分的门厅、大堂、中庭、结构转换层等除外。
第四十六条商业用房层高不宜大于5.1m,建筑公共部分的门厅、大堂、中庭结构转换层等除外。
超市、大型商场、专卖店、餐饮、娱乐等功能集中布置的单一空间达到2000㎡以上的商业用房,以及电影院、体育场馆、展示厅、报告会议厅等有特殊功能需要的建筑层高可以根据功能要求经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后适当提高。
第四十七条仓储、工业厂房等建筑物层高不宜大于8m,有特殊要求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建筑正负零标高必须以建设项目周边相邻道路的最低点处起算,同时相邻多条道路的,以最低一条道路最低点处起算;建筑总高度从建筑正负零标高起算。
除避让、对接市政公共地下空间外,建筑物地下室、半地下室的顶板面不应高于室外地坪1.0m;确因地形或周边建筑物无法开挖,在相对于相邻城市道路高程面设置停车或设备用房的,除邻城市道路以外三面嵌入,其规划建筑邻城市道路16m进深区域计入容积率。
第四节建筑形态和色彩控制
第四十九条建设项目在建设用地中宜以一幢(组)较高建筑形成空间制高点,面向城市开敞空间和主要道路形成高低错落、层次丰富、疏密有致的天际轮廓与纵深的空间层次。
较高建筑与周边建筑的高差比不宜小于 25%。
第五十条建筑外观应体现多样化,可采取组群布局方式,通过建筑组群之间材质、色彩、形态、立面处理上的区别,形成丰富多样的建筑形态。
第五十一条多层住宅建筑屋顶(含退台)应采用坡屋顶形式。
在风貌协调的基础上,高层建筑屋顶应作适当造型处理,电梯机房、设备用房、楼梯间等屋顶建、构筑物应进行美化或遮挡处理,形成高低错落的建筑天际轮廓线。
第五十二条在建筑外墙设置空调室外机搁板、各类管道等时,各类管道及搁板的位置应结合立面统一设计,雨水、冷凝水等应有组织排放,并设置装饰构件以达到统一美观的效果,不得直接暴露于外墙面。
底层或裙房作经营用途时空调室外机不得临道路设置;底层为住宅时,空调室外机临路设置时其搁板的位置应高于人行道路面2.5 m以上。
第五十三条建筑外墙装饰材料宜采用石材、环保复合材料、玻璃、金属等高品质的装饰材料展现建筑的品质感,禁用劣质、非环保外墙材料。
临街商业用房不应设置封闭式卷闸门。
第五十四条不得在临街面设置锅炉房、厨房间、烟囱、烧火道、垃圾道、污水池、净化池等有碍城市景观、市容卫生的附属设施。
独立设置的配、变电室,外部形象应与周围景观环境相协调,进出线路应埋入地下。
如有餐饮等行业业态的商业建筑,应统一设计排烟烟道,并考虑整层或整幢的统一使用。
第五十五条城市色调分为一般城区、历史风貌区、工业园区进行控制。
一般城区建筑主色调以黄色系、暖灰色系及白色系为主。
历史风貌区建筑主色调要求历史风貌区周边的新建筑应与历史建筑的色彩相协调,宜采用赭、浅黄、中性的无彩色为主色调及中饱和度的强调色点缀。
工业园区建筑主色调宜采用淡雅明朗的浅冷灰色系与白色。
第五节其它规定
第五十六条每套住宅阳台(含各类形式的阳台、入户花园、空中花园、设备平台、构造板、结构板、抗震板、花池、空中院馆等非公共活动空间)的水平投影面积不大于该套住宅套内总建筑面积的15%(多层住宅不大于20%);商业、办公、酒店建筑的每层阳台水平投影面积不大于该层建筑面积的15%。
(一)阳台进深不宜大于 1.8m,低层住宅、退台式建筑阳台等有特殊要求的除外。
(二)高层住宅建筑临规划道路的阳台宜封闭。
第五十七条高层住宅建筑底层架空的规定:
(一)纯住宅建筑底层若设置架空层,架空层净高不小于 3.6m;架空层高度计入建筑总高度。
(二)底层架空部分除按规范设置必要的入口、门厅外,应设置为绿化、居民健身设施及公共通道等开敞式的空间,其面积不计入容积率,但应计入总建筑面积。
第五十八条凸窗窗台与室内楼地面高差不得小于0.45m,且凸出外墙宽度不得大于0.6m。
第五十九条除建筑入口雨篷外,建筑附属构件(如空调板、花池、构造板等)的进深不宜大于0.6m。
住宅建筑不得设置除结构构件以外的附属构件。
第六十条建设用地内临规划道路的地下室,其顶板埋深除符合管线埋设深度要求外,还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超出建筑物范围的地下室顶板低于室外地坪应不小于0.6m;
(二)位于集中绿地下的地下室,其顶板覆土深度应不小于1.5m。
第六十一条地质灾害禁建区,除进行危岩滑坡整治等、绿化和必不可少的市政工程外,严禁其他建设活动。
地质灾害慎建区,从严控制工程建设活动。
凡在慎建区选址,必须先进行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经有关部门认可。
一切建设活动应避免高切坡、深开挖。
需进行高切坡、深开挖的建设项目,应严格执行相关技术规范,并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认可。
第四章设施配套
第一节公共服务
第六十二条居住小区配套设施须满足《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2002年版)》的要求,且与建设项目统一规划,同步实施。
第六十三条城区新建住宅小区和旧城区连片改造,开发建设单位须按计容建筑面积的5‰的比例同步规划、建设社区服务用房和居民公共服务设施,具体配建比例和要求在规划设计条件中予以明确,其投资和使用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四条居住人口超过1000人的开发项目应设置幼儿园,幼儿园最小建筑规模按表4执行。
表4
第六十五条居住人口超过10000人的开发项目应设置农贸市场,且应优先设置于地面一、二层,且设置于一楼的建筑面积不应小于设置于二楼的建筑面积。
第六十六条新建建设项目,应按以下规定配建物业管理用房(包
括物业办公用房、物业清洁用房、物业储藏用房、业主委员会活动用房等):
(一)物业服务用房,按房屋建筑面积2‰配置,且建筑面积不小于100㎡;
(二)物业管理用房可分处设置,但位于地面以上部分不低于50%。
(三)须有1间建筑面积不小于30㎡的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且设置于地面以上部分。
第六十七条居住建筑面积大于3万㎡的项目,应配建全民健身活动场地一处,且应配置相应的健身活动设施。
其中旧城用地面积不小于150㎡,新区用地面积不小于200㎡。
健身活动场所用地面积按每3万㎡居住建筑面积为单位递增。
第六十八条建设项目应按表5的规定配建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位,同时还需满足如下要求:
(一)剧院、学校、旅馆、展览馆、会展中心、体育场(馆)等公共建筑,每配建50个停车位中应当配建至少1个大客车停车位。
(二)建设项目每配建50个停车位应配建至少1个残疾人停车位。
(三)长途客运站、火车站、客运码头、机场等交通枢纽项目应按有关规定配建停车位。
(四)新区建设项目原则不得设置机械停车位,旧城建设项目确因场地原因需设置机械停车位的,其比例不得大于应配建车位数的30%。
表5
1. 机动车停车位以小型汽车为标准当量表示,每个室内停车位平均建筑面积不小于30㎡。
2. 住宅建筑室外地面停车位应不大于总停车位的5%。
3.旧城区的中小学幼儿园宜临道路设置港湾式停车区或利用操场地下空间设置地下停车库;新区的学校周边宜设置地面社会停车场或停车楼。
4.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的停车位配建按扣除教学用房以后的建筑面积计算。
5.客运车站码头、火车站、公交枢纽站、机场、医院、文娱中心等地区应设置一定数量的出租车候客专用停车位。
商业综合体、货运仓储、批发市场等建设项目应根据国家规范和功能需要设置大型车停车位。
第六十九条鼓励建设地面停车楼,停车楼的建筑面积按50%计入容积率。
第七十条建设项目应按表6配置变配电设施。
表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