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制度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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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制度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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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目】强制执行效能公证法律体制探究

【第一章】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制度概述

【2.1】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债权文书的可诉性之争

【2.2】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债权文书范围的扩张

【2.3】公证债权文书执行审查程序及问题分析

【2.4】公证执行证书之存废辨析

【第三章】完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制度的建议

【结语/参考文献】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体系研究结语与参考文献第三章完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制度的建议

前文对我国公证实践中存在的一些热点问题进行了分析研究,既涉及到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制度的实体问题,也有程序问题。结合前文所述,将在进一步完善法律制度,规范公证程序等方面提出以下个人建议。

第一节适当扩大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债权文书的范围

目前,我国公证法未对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债权文书范围作出限制性规定,仅在《联合通知》和《公证程序规则》中,对公证债权文书的所应符合的条件进行了概括性规定,同时在《联合通知》第二条中又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公证债权文书的具体类型,实质上是对公证债权文书的范围进行了严格的限制性规定,但为解决立法难以

穷尽列举的问题,则在其第六中作出了兜底性条款。

长期以来,在公证机构与法院之间就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债权文书范围的扩与限一直争论不休,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制度在保障社会信用体系、维护交易安全和降低债权实现成本等方面突显出重要的价值,人们希望公证能在更多民商事领域给予适度的干预。根据公证法的立法精神,结合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笔者认为在满足《联合通知》第一条规定的三个条件的基础上,可以适当扩大现有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债权文书的范围。

结合前文所述,笔者建议将《联合通知》第二条中对租赁合同的“无财产担保”限制内容予以去除,以扩大租赁合同的适用范围;将第二条中所列举债权文书涉及的相关保证合同和抵押合同也纳入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的适用范围,以解决公证机构与法院关于担保合同能否赋于强制执行效力公证的争论;将当事人互有给付义务且一方已按约先行履行义务的债权文书纳入“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的解释中。适当扩大公证债权文书的范围符合现今市场经济发展需要,有利于扩张公证强制执行效力作用的空间,满足社会群众多层次、多方面的公证法律服务需求,为当事人拓宽多元化解决民商事纠纷的渠道。

第二节完善执行证书制度立法

在2000 年最高院和司法部发布的《联合通知》中,最初规定了执行证书的有关内容,随后在《公证程序规则》中,首次以部门规章的形式将执行证书制定下来。执行证书的设立对警示督促债务人

履行义务,帮助法院确定执行标的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同时在立法上也存一定的缺陷。首先《公证程序规则》只规定了执行证书的签发、记载事项等内容,并未规定债权人向法院申请执行时需要同时持有执行证书的要求,其次无论是民事诉讼法还是公证法都未对公证机构签发执行证书这一重要性程序进行规定,再次《联合通知》第五条第三项规定公证机关签发执行证书前需审查“债务人对债权文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有无疑义”,该条规定不甚合理,意味着公证机构对先前债权文书公证的自我质疑和重复审查。

综上所述,笔者建议在《民事诉讼法》、《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中对执行证书制度进行规定,明确执行证书为法院强制执行程序的启动条件,以平息各界对其合法性的质疑,同时将《联合通知》第五条第三项规定修改为“债务人对未按债权文书履行的义务有无疑义”,避免公证机构对已公证事项的重复审查,切实维护原公证债权文书的效力。

第三节规范公证机构过渡性审查程序

公证机构在签发执行证书前需进行过渡性审查,以确保执行证书公证内容的真实准确性,也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程序性保障,有利于公证债权文书得以顺利快速执行。实践中过渡性审查程序暴露出一些问题,导致了债权人在法院时常陷入公证书执行难的困境,严重威胁到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制度的价值基础。这些问题主要包括:审查手段有限,《指导意见》中只规定了公证机构信函核实和电话(传真)核实两种核查方式;消极审查,公证员为维护自己公证的

威信,避免因公证债权文书不执行将可能带来的麻烦,在审查事实存疑的情况下,公证员可能依然选择签发执行证书;执行证书的质量不高,现有的法律规章对签发执行证书的格式和内容都未作出规定,公证机构签发的执行证书各不相同且随意性大。

结合上述问题,笔者建议,在丰富审查手段上,公证机构可增加以约定债务人履约备案的方式对违约情况进行核实,债务人需按约定期限将履行义务的凭证送交公证机构备案,如未能及时送交履约证明,则视为债务人同意债权人主张,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公证机构可依据债权人申请签发执行证书,该核查方式有利于督促债务人尽快履行义务,也有利于公证机构及时核实履约情况,提高核查效力。在规范执行证书标准上,应统一公证机构签发执行证书的格式和内容,防止随意扩公证债权文书范围,可采用要素式的执行证书格式,规范执行证书中所应记载的项目,统一文书格式,提升公证文书质量,确保执行证书准确性,有效减少法院不予执行裁定案件。在保障当事人权利上,由于缺乏诉权的实体救济,因对债务人权利给予保障需要更多保护,加强债务人异议审查程序,可增加非办理债权文书公证的第三公证员参与审查,同时完善公证机构内部监督制度与公证协会外部监督制度,同时根据《指导意见》规定,未防止恶意债务人拖延或阻碍公证债权文书获得执行,在债务人不予配合审查情况下,公证机构应依法签发执行证书,以保护债权人利益。

第四节减少法院执行审查的随意性

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和《公证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内容中,可以推断出法院对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债权文书负有审查职责,经审查“确有错误”的应裁定不予执行,但法律或相关司法解释中都未对“确有错误”这一模糊概念进行具体的表述,给司法实际操作带来了很大的困难,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认定标准也各不相同,相比仲裁机构的裁决书执行申请,公证债权文书受到了特殊对待,长期以来对公证机构办理的公证债权文书常持以质疑和轻视的态度,导致了法院裁定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的随意性较大,严重影响了公证制度的威信和公信力。

因此,笔者建议对于“确有错误”的标准应在法律或司法解释中作出进一步细化,将不予执行的理由法定化,将“确有错误”的内容予以量化,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应裁定不予执行:一是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不属于法定债权文书范围,二是公证债权文书未载明债权人因违约而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三是债权文书存在重大瑕疵,如未载明给付内容、给付期限或是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等,四是债权人提出异议并有充分证据证实,五是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会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六是公证机构办理债权文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程序存在严重违法。结合前文论述,法院审查应遵循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的原则,只要公证债权文书具备形式上的完整,且实质上无明显违法行为,都应依法予以强制执行,以维护公正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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