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与《合同法》比较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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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与《合同法》的比较分析

摘要:《国际商事合同通则》是国际立法的一个成功典型,我国的《合同法》也顺应了市场经济发展的趋势,在一定程度上产生了良好的效应。但是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的驱动下,将我国《合同法》与《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具体适用进行比较和分析,找出值得我国借鉴的理念,这对于进一步完善我国《合同法》,促进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具有深远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关键词: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合同法;适用

在国际经济交往愈加频繁的背景下,调整国际贸易的相关法律在国际国内都经历着逐步的改变和完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就是有关国际立法的一个成功的典型,我国的《合同法》也顺应了市场经济发展的趋势,在一定程度上产生了良好的效应。

一、关于二者的衔接

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背景下,国际经济交易呈现出迅猛发展的优良态势,同时,世界各国法律在调整经济贸易关系的过程中也在不断地努力尝试,以更好地顺应经济全球化的发展趋势,从而促进本国经济增长与法律的完善。而《国际商事合同通则》[1](以下简称《通则》)也是在这一背景之下应运而生的,自1994年公布《通则》以来,无论是在学术界、商业界,还是在法院或是仲裁庭,都引起了持久、广泛的反应,我国1999年10月正式实施的《合同法》[2]在制定过程中就深受《通则1994》的影响,在考虑我国自身情况的同时,也吸收和借鉴了《通则1994》中的诸多规定。此后,随

着国际经济关系的日趋复杂和多变,即便《通则1994》在实践中获得了巨大的成功,国际统一私法协会为了使《国际商事合同通则》更好地发挥其作用,于是又在2004年通过了《通则2004》,《通则2004》在原有基础之上对此前的《通则1994》进行了少部分的修改,可以说,《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在2004年得到了进一步的丰富和扩展。

改革开放以后,我国最近几十年在国际贸易和其它商务往来方面日趋活跃,一直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尤其是在我国加入wto之后,频繁的国际交往在带来财富的同时也会引发一系列问题,这就需要更加完善的法律来调整。在市场经济全球化的今天,我国对于国际经济交往的相关规则更加不能视若无睹,国内法与国际公约、国际惯例等法律规则的接轨已经势在必行。我国现行的合同法中某些规定已经借鉴了一些世界先进的立法理念,在理论和实践层面上都获得了一定程度的赞誉和效应。特别是对《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借鉴,对我国的合同立法产生了重大影响。总的来看,我国现行合同法与《通则2004》仍然存在诸多异同,对二者进行比较和分析有助于加深对相关概念的理解,改进我国合同法中的某些不足,填补相关缺失,下面将具体从二者适用范围这一角度进行研究,通过详细的论证和分析,找出彼此之间的趋同和差异,以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合同法》,加强其在司法实践中的意义。

二、关于二者适用范围的比较分析

我国《合同法》与《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存在一定的关联性,通

则的某些规定,不论是在国内还是在国外都是可以适用的。(一)二者适用范围的条文规定

我国《合同法》第126条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该条规定与《通则》前言第2款规定一致,即在当事人一致其合同受通则管辖时,适用《通则》。因此,我国当事人在与涉外当事人签订合同时可约定适用通则。可见,该《通则》的适用范围很宽泛,具有相当的灵活性。除国际商事合同外,该《通则》也可替代国内法适用。如前言第4条规定,”当无法确定合同的适用法律对某一问题的相关规则的,通则可对该问题提供解决办法。”[3]

《通则》自身有一个明显的特点,也可以说是《通则》的宽容之处,就是《通则》第1.4条所列,”任何规定都不得限制根据有关国际法原则而应适用的强制性规则的适用,无论这些理制性规则是国家的、国际的还是超国家的”;同时,《通则》第1.6条还规定,”凡属于通则范围之内但又未被通则明确规定的问题,应尽可能地根据通则确定的基本原则来处理”。可见,对于适用范围,《通则》本身作出了比较明确的规定。

(二)《通则》适用范围对《合同法》的启示

通过《通则》前言第4条可以看出,即使合同是由某一特定国内法管辖,但对案件解决遇到困难的时候,可以从通则中寻求解决问题的途径。以往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在处理案件遇到困难时,一般

都求助于司法解释、学理解释,还有专家论证。现在《通则》关于交易纠纷的一些规定又给我们开辟了解决纠纷的途径。《通则》不是国际公约,不具有强制性,适用与否完全可依当事人的意思选择,但是需要明确的是,《通则》是由近20个国家的法律专家对国际交易的规则进行潜心研究的成果,具有很强的适用性和可操作性,它较之《国际货物买卖公约》适用范围要宽泛得多。参照《通则》的有关规定,可为我国《合同法》的立法与适用拾遗补缺,以对其进行进一步的完善。

正是由于《通则》的性质不是国际公约,所以除《通则》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可以排除《通则》的适用,或者减损或改变《通则》任何条款的效力。因《通则》所具有的这种非强制性,当事人根据各自的情况既可以排除或部分排除该原则适用,使之更适合于当事人的特殊交易需要。而且《通则》的基本原则还提供了导向性的指示,因为《通则》对于基本原则作出的相关对定均是细化了的具体化的规则,如果在实务中遇到了法律障碍,这时候《通则》就成了一个有益的鉴镜,很显然,这对于我国《合同法》的立法与司法实践都是有启发性和借鉴性的,我国《合同法》也应该将其基本原则具体化和系统化,使之在司法实践中更好地提供原则性的指导,同时也有助于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三、结论

由于《通则》尽可能地兼容了不同文化背景和不同法律体系的一些通用的法律原则,同时还总结和吸收了国际商事活动中广为适用

的惯例和规则,因而它对于指导和规范国际商事活动是极具影响力的;而在我国,合同法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制度,它对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推进改革开放事业,起着重要作用。虽然我国《合同法》受了《通则》很大的影响,在很多方面吸收了《通则》的规定,且不仅仅是吸收,其中有一些变通规定是积极有利的,但是从另一个角度来讲,我国现行合同法律制度仍然有一些规定是不合理、不适当的,鉴于市场经济实际运行的需要,我国应该在实践中不断修改和完善现行合同法律制度,使其得到更好的适用。另外,在司法实践中,当我国依据我国《合同法》处理国际商事合同纠纷时,可以参考《通则》的相关规定以期作出公正合理的裁判,与此同时,我国《合同法》也能在国际商事合同实践中进一步走向成熟。

参考文献:

[1]《国际商事合同通则》(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contracts)。该通则由国际统一私法协会(unidroit)在1994 年起草制定,2004年经修订完成,是一部具有现代性、权威性与实用性的商事合同统一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3]《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前言。

作者简介:刘玲(1989-),女,湖南常德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2010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经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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