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的知识产权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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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的,客观上也是不可能做到的。 退一步讲,即使网络服务提供商从人力和技术上能做到 对其平台上的商品进行检索和监控,由于其本身并不是 知识产权所有人,以有限的背景和知识对大量的商品作 出是否构成侵权的判
断也难以实现。一个商品是否构成侵权,最有发言权的 无疑是知识产权所有人。只有知识产权所有人对自己拥 有权利的商品最熟悉,有自己专业和独特的判断标准和 依据。有些时候判断的标准可能是非常小的细节,如生 产某个商
根据易观国际《互联网研究系列报告—电子商务 (2004)》的报告显示,中国电子商务的交易总额在达 到4400亿元人民币,而据预测,这个数字将增至惊人的 6200亿元人民币。随着电子商务在我国的蓬勃发展,电 子
商务中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也越来越引起人们的关注, 所涉及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也呈不断上升趋势。 按照参与电子商务交易涉及的对象分类,通常将电子商 务分为三个类型: 1.企业与消费者之间的电子商务
有着如下几方面的特征: 1、网络服务提供商通过其交易平台向用户提供的是一种 在线交易服务,它在网络环境条件下为用户搭起虚拟的空 间平台作为交易场所。在这个虚拟的网络空间平台上, 卖家得以发布其商品信息
,买家通过竞买等方式购买自己需要的商品。网络服务 提供商具有专业从事网络平台服务的资格,但他不是经 纪人,只提供在线平台作为交易市场。
第二个条件是吸收了美国判例法中替代责任规则的内容。 但DMCA没有明确界定“从侵权行为中直接获有经济上利 益”的内涵。不过一般认为网络服务提供商仅仅从侵权 人那里定期收取固定的服务费不属于从侵权人那里直
接获得经济利益的情况。 第三个条件强调的是收到符合法定形式的正式通知后, 网络服务提供商应移除侵权材料。如果网络服务商从其 网络上移除了被指控为侵权的材料(NOTICE-TAKE DOWN、 即“通知+移
积极的配合,共同清除网络中的侵权信息。 DMCA规定对网络服务提供商基于其用户的侵权行为而应 承担的责任认定取决于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具体行为。其 中DMCA第512条第2款就服务商对系统上的网址(或其
他信息储存库)载有侵权材料的责任进行了限制。这一 责任限制的条件是:第一,网络服务提供商不知或不了 解使用该信息的活动构成侵权;或者,于知悉、了解该 事实后立即采取措施删除该信息或阻断对该信息的访问; 第二,
如果网络服务提供商有能力对侵权行为进行控制,它必 须没有从侵权行为中获得经济利益;第三,当网络服务 提供商收到权利人声称侵权的通知后,立即采取行动删 除或者或阻止对该信息的访问5。 第一个条件意味着网络服
务提供商对构成明显侵权的事实不知情或没有意识到是 不承担责任的条件。如果网络服务提供商知道了或意识 到了侵权的存在,只要它即刻移除了被称为侵权的材料 或阻止对该信息的正常访问,网络服务提供商就无须承 担责任。
要求网络服务提供商对所有的商品信息检索客观上不太 可能,但向上面所述的通过必要技术措施即可“过滤” 出的信息则是完全可行的;其二是在网络服务提供商依 据有限知识无法判断其平台上的某些商品信息是否构成 侵权的情
况下,由知识产权权利人“通知”网络服务提供商侵权 信息的存在,如网络服务提供商在收到权利人的通知后, 仍拒绝采取合理措施删除此侵权信息,则网络服务提供 商主观上具有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 三、对网络服
品的材质。而这些信息,作为仅提供交易平台服务的网 络服务商是不可能掌握的。 由于网络超越了国界,对于什么是侵权,不同的国家和 地区的法律有不同的规定,对此网络服务提供商在履行 监控义务时难免无所适从。
如关于平行进口的商品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有的国家, 如美国,明确规定平行进口的商品是侵权商品,而在我 国台湾地区,则允许平行进口商品的存在。
总之,强制要求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负担绝对监控 义务,承
担严格责任,无论从人力上、技术上还是法律上来讲都 是不可行的。因此适用严格责任向适用过错责任的转化, 已经成为全球性的趋势。
2、过错责任 在意识到对网络服务提供商适用严格责任并不适宜的情 况下,越
来越多的国家开始考虑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处理网络交易 平台服务提供商为他人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问题。但是, 适用过错责任必须合理界定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过错”, 而过错是一个主观状态,如何证明其过错的主观状态则 又是
(Business to Customer即BtoC); 2.企业与企业之间的电子商务(Business to Business 即 BtoB); 3.消费者与消费者之间的电子商务(Customer
to Customer即CtoC)。 以上三种不同类型的电子商务都是通过交易平台实现的, 而不同类型的交易平台由于网络服务提供商在交易过程 中扮演的角色不同,其法律地位和因此而产生的侵权责 任也是截
商品,都脱离于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实际控制。 二、网络服务提供商的知识产权侵权责任
网络交易平台的基本特征决定了网络服务提供商在整个 侵权过程中具有与直接发布商品信息的用户不同的法律 地位,从而使
其可能承担的侵权责任问题显得更复杂。从知识产权保 护的角度分析,仅提供交易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商是否 应当为向其平台上登录商品、发布侵权信息的卖家承担 责任,按照什么标准承担侵权责任,已经成为网络时代 知识产权
一个难以解决的问题。但不解决这个问题,网络服务提 供商的过错责任也就无从谈起。 由于网络服务提供商不承担对其平台上所有商品的监控 和检索义务,其过错责任是非常有限的。通常的判断标 准有两个,其一是网络
服务提供商“明知”其平台上的某些商品信息构成侵权, 但没有采取必要措施移除该信息或者阻断对该信息的访 问,导致侵权行为的发生和扩散。如网上的用户在其商 品描述中明确声明,其商品是“仿制品”或“复制品”。 虽然
务提供商侵权责任的限制 如上面的分析,让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为难以预料 和控制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是不合理的,不利于电子商 务的发展。因此世界上很多国家,包括一些国际组织, 都不同程度地对网络服务提供
商的责任作了限制性的规定。在这一方面,美国的《数 字千年版权法》的规定是比较全面和具体的。 《数字千年版权法》(DMCA)由美国前总统克林顿1998 年10月29日签署。该法共分为5章,其中第二章的
具有“过错”。同时,DMCA鼓励网络服务提供商与权利 人采取合作的措施防止侵权活动的发生,并设计了一个 可行的“通知+移除”的机制,即权利人通知网络服务 商具体的侵权信息的存在,网络服务提供商在收到权利 人的
务本质上是信息网络服务2。 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以下简称“网络服务提供 商”)则是指从事网络交易平台运营和为网络交易主体 提供交易服务的法人3。具体而言,网络服务提供商向卖 方提供约定的服务,卖方
在交易成功后向其支付相应的服务费用;它对买方所提 供的服务主要是传递信息。因此,网络服务提供商本身 并不参与商品交易,既不是网络交易的一方主体,也不 是买卖行为的直接实施者。作为提供交易平台的网络服 务商,它
2、网络服务提供商借助于电子网络构筑的是一个电子网 络环境下的虚
拟交易市场。这个市场上有众多的用户作为卖家或买家。 用户登陆交易平台后,在这个交易市场上可以登录商品、 浏览商品,也可以进行商品交易,也就是说,提供交易 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商本身并不发布或者提供任何商品, 所
有的商品信息,包括商品描述、图片、付款方式和运输 方式等,都是其网上的用户直接提供的。而商品本身都 是由平台上的卖家在平台以外实际控制,网络服务提供 商并不实际控制这些商品,而表现在平台上的只是商品 的图片和
源自文库
服务提供商在一般情况下不应对他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责 任。 1、严格责任 我国法律中,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主要有三种,一种是 过错责任原则,一种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也叫严格责任 原则,另外一种是公平责任原则
。如采用严格责任原则,实际上是要求提供交易平台的 网络服务商对其系统中或平台上的所有商品信息进行监 控和检索。如平台上的用户登录了侵害了知识产权权利 人的商品信息而网络服务提供商又未能及时的监控到该 信息并采
标题为“侵权责任限制法”,规定网络服务提供商在从 事某些类型的行为时,对其侵权责任的限制,就是所谓 的“安全港”(safe-harbor)条款。“安全港”条款指的是 只要网络服务提供商遵循了预先确定的程序与
规则,就可以以此条款作为抗辩的理由对抗权利人的侵 权指控,证明自己对侵权行为没有过错,从而躲进法律 为其构建的“安全港”,不必承担侵权责任。这些安全 港设立的立法用意显然是希望能藉此让网络服务提供商 与权利人
保护必须解决的关键问题。 对于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侵权责任,一直有着两种截然相 反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既然网上的侵权行为往往都 要借助于网络服务提供商提供的交易平台才能实现,所 以在发生侵权行为时,网络
服务提供商应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4。另一种观点则认为, 由于网上信息流量太大,网络服务提供商无法时时刻刻 过滤、检查信息的内容,况且即使去检查,也会因不具 备必要的背景和专业知识,而无法达到预期效果。所以 网络
取必要的措施移除,则网络服务提供商应承担相应的侵 权责任。对仅提供交易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商适用严格 责任,是在要求网络服务提供商对其用户的不适当和非 法行为承担责任,显然,这混淆了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法 律地位,
对其提出了过高的要求。纵观世界,而今对网络服务提 供商适用严格责任的国家已经不多了。例如,欧盟委员 会发布的《关于内部市场中与电子商务有关的若干法律 问题的指令》就特别指出:网络服务提供商不负有监控 其发送或
存储的信息的义务。 显然,要求仅提供交易平台服务的网络服务商承担监控 和检索所有商品的义务在现实中不可行。这主要是因为 网络服务提供商的监控能力有其局限性,表现如下: 网络服务提供商必须借助于
技术手段才能对其平台上的商品信息进行监控和检索, 因此其“监控能力”几乎完全取决于其所采用的技术手 段,但技术手段本身是有局限性的。例如,网络服务提 供商常采用的“过滤技术”主要是借助于关键字“过 滤”,但关
描述。 3、在这种在线交易过程中,提供交易平台的网络服务商 与其用户的关系,主要是通过其用户注册,建立专卖店, 发布供求信息和传递交易信息等一系列过程来体现的。 4、最后,商品的交易通常是卖家
和买家在平台以外完成的,并不是通过网络服务提供商 来实现的。在网络服务商提供的交易平台上所记录的只 是“在线”的成交记录,网络之外是否成交,以何种方 式成交、成交的商品与在线的图片和描述是否相符,是 否是侵权
除机制”),则网络服务提供商就无须对该侵权信息承 担责任。 DMCA对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侵权责任限制规定的程序比较 复杂,总的来讲,只要网络服务提供商承担起一个“好 公民”的角色,从平台上删除了侵犯的材
料,中止与侵权用户的服务关系,就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从有关“通知+移除”机制的设计来看,DMCA基本上肯 定了作为仅提供平台服务的网络服务商不应对其用户的 行为承担直接侵权责任,除非网络平台服务提供商主观 上
键字本身是很机械的,如果不加辨别完全依赖于关键字 的“过滤”则有可能在消除侵权信息的同时错误的“伤” 及合法信息。
交易平台上流通的商品数量巨大,如果要求网络服务提 供商对所有在线商品一一监控或者过滤
,显然不现实。以全球最大的CtoC交易平台eBay为例, 其全球在线商品量已经达到了3000多万,如果要求eBay 对其平台上的3000多万件商品一一检索和监控,需要投 入的人力和技术措施成本之庞大是可以预
然不同的。本文将探讨CtoC电子商务中,提供交易平台 的网络服务商的法律地位及其知识产权侵权责任。 一、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的法律地位 网络交易平台是指为各类网络交易提供网络空间以及技 术和
交易服务的计算机网络系统1。交易平台是由专业的网络 平台服务提供商设立的用于进行商品交易的虚拟空间。 网上的众多卖家通过这个平台发布自己的商品信息,而 买家通过这个平台来购买自己喜爱的商品。因此,交易 平台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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