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上市公司的并购与重组法律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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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各位早上好,很高兴有机会在这里与大家一起探讨“国内上市公司的并购与重组法律实务”问题。并购重组所有的企业都涉及到,不光是上市公司。大家在平时工作中接触最多的可能是非上市公司,上市公司并购重组与非上市公司并购重组有什么差别?非上市公司并购重组涉及的法律法规少,上市公司的并购重组不但要涉及到对非上市公司适用的法律法规还涉及交易所的规则、证监会的一些规定。证券市场变化比较迅速,证监会根据国家的政治经济环境不时颁布新的规定,交易所也会适时修订交易规则,这就造成了律师在这方面有一定的难度,我们要不断的时时更新自己的知识。
一、上市公司重组的原因
(一)亏损上市公司
*ST公司的含义是什么?根据交易所的规则,一家上市公司如果亏损一年,就会ST,亏损两年,就是*ST,如果连续亏损三年就会暂停上市,这些公司怎么办?他们自身要寻找出路,其它的非上市公司要发展壮大,怎么办?一个是靠自身的发展,以自身的资金、人力来组织发展,另一个可以借助资本市场的力量,并购其它的公司,也就是买壳、借壳上市。
ST公司也需要进行重组并购,使自己的ST帽子摘掉,也好发展。
(二)非亏损上市公司
非亏损上市公司也要进行并购重组,这是为什么呢?因为上市公司经营一段时间后,有资金了,就会继续发展壮大自己,巩固自己的行业地位,也需要收购社会上其它资源,占领市场,所以非亏损上市公司也需要重组。在市场中有亏损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还有非亏损的上市公司进行重组。
二、上市公司常采用的重组方式
(一)亏损上市公司常采用的策略
有两个方面:一是公司内部,自己实现浴火重生。二是外部,外部又分成两个层面:1.大股东非常有实力,就把上市公司的不良资产拿走,剥离出去,再把大股东的优良资产注入进来,这是大股东和上市之间进行的。2.寻求被别的有实力的公司进行重组。
图示如下:
(二)非亏损上市公司常采用的重组方式
有两种:“重大资产置换暨关联交易”方案;“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方案。
“重大资产置换暨关联交易”方案。所谓置换大家都很清楚,交换就是把我有的拿给你,没有的我拿进来。
“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方案。比如说一个上市公司没有钱买资产,怎么办?它可以发行股份,上市公司的股份可以赚钱。
三、上市公司并购重组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法律
1.《证券法》(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章证券发行
第四章上市公司的收购,是并购重组法律体系的基础与核心。
《证券法》第85条规定:投资者可以采取要约收购、协议收购和其它合法方式收购上市公司。也就是说,收购上市公司的方法有要约、协议、其它方式。
什么叫要约收购?就是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一定程度后,向全体股东发出要约。
协议收购就是达成协议。
其它方式有很多。
《证券法》第86条规定: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五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在上述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五后,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百分之五,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在报告期限内和作出报告、公告后二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证券法》第88条规定,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30%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依法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上市公司全部或者部分股份的要约。这就是收购要约。
2.《公司法》( 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九章公司合并、分立、增资、减资,对并购重组中的吸收合并、分拆上市、定向增发、缩股等进行规范。
3.《企业破产法》(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新增破产重整制度,为上市公司并购重组提供法律途径。
重整是指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1/10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即对该企业进行重新整顿、调整。即当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不对其财产立即进行清算,而是经由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在审判机关的主持下,由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制定重整计划,对具有重整原因和经营能力的债务人,进行生产经营上的整顿和债权债务关系上的清理,以期摆脱财务困境,重获经营能力的特殊法律程序。
上市公司可以利用这个法律规定来做一些事,如果是债权人或者你想收购一个上市公司,我们建议以破产重整的道路来做。通过这个一个程序,可以将其债务搞得非常清楚,壳整得非常干净,我们一定要利用这个东西。
三、上市公司并购重组的相关法律法规
接(一)法律
反垄断法并不是专为跨国并购而制定的,它适用于中国发生的所有并购。
第四章经营者集中。
《反垄断法》第21条规定: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
(二)行政法规
到目前为止,有一个《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这其中有两个标准:1.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全球范围内的营业额合计超过100亿元人民币,并且其中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4亿元人民币;2.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合计超过20亿元人民币,并且其中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4亿元人民币。
(三)部门规章
1.《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53号2008年4月16日)
与其配套使用的还有:《关于规范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若干问题的规定》(公告第14号);《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6号——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申请文件》(公告第13号);《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申报工作指引》;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部发布的“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信息披露工作备忘录1、2、3号”等。
这些法律法规,作为律师怎么把握?怎么运用?涉及到并购重组时,这些法律法规就非常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