听证答辩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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听证答辩状

听证答辩状是如何的,以下的听证答辩状范文,可以作为参考哦。

听证答辩状【1】

答辩人:XXX有限公司

住址:XXX

法定代表人:XXX。

被答辩人:XXX。

住址:XXX。

答辩人因被答辩人XXX在(20XX)X 法民执字第XXXX号案的执行程序中要求追加股东XXX为被执行人一案,提出以下答辩意见;

根据被答辩人申请的事实与理由,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请求追

加股东XXX为被执行人于法无据

( 一) 、XXX 作为答辩人的股东,对公司债务的承担应以出资额为限。

本案中,答辩人的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为此,根据《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根据这一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对外债务由公司以其所有资产承担,公司股东作为公司的出资人,与公司在法律上同属于平等的民事主体,只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人

不得直接向股东主张债权或者请求清偿,因此,XXX 作为答辩人的股东,对答辩人的债务不负任何财产责任。

(二)、被答辩人以答辩人办公地址搬迁、并已是竭业状

态,故追加股东XXX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

本案中,答辩人办公地址并非搬迁,而是在经营管理上发生严重困难,经股东会决议解散,并成立清算组,对于答辩人的债权债务问题,答辩人已于20xx 年12 月27 日通知、公告所有债权人,被答辩人完全可以依法进行申报,而对于公司股东,如上所述,答辩人的股东对公司债务的承担应以出资额为限,不能随意扩大公司股东责任。

因此,被答辩人以办公地址搬迁、并已是竭业状态为由

追加答辩人的股东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三)被答辩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3 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若干规定》第271 条的规定请求追加答辩人的股东XXX为被执行人没有事实依据。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9 条规定:“ 作为被执行人

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意见》271 的规定:“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的,其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受; 被撤销的,如果依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可以裁定该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

本案中,答辩人因亏损而无法继续经营,后决议注销结业,现

答辩人所有的债权债务正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处理相关清算

事宜,而并不存在分立、合并或被撤销情形,也无所谓的权利

义务的承受人,被答辩人现有的证据也不能证明答辩人有以上

事实存在,因此,被答辩人请求的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就请求追加答辩人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追加申请。

此致

XXX人民法院

答辩人:XXX有限公司

20XX 年X 月X 日

注:本案在基层法院裁定支持申请人的请求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后通过上一级的异议,中院最终以不处理案件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驳回基层法院的裁定,该案最终和解结

执行异议答辩状【2】

答辩人:

住址:

答辩人就XX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所作的《执行异议书》,答辩如下:

公司为XX 提供的担保有效,根据《承诺书》的约定,公司愿

意承担XX 的债务,《承诺书》的约定已经构成债务承担。

首先,《担保书》上的公章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所盖

相对于XX 来说,答辩人是公司的外部人员,而《担保书》的生成过程是公司内部行为,答辩人显然不可能知道该担保是否经过公司股东会的同意。

《公司法》第16 条规定:“ 公司向其他企业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然而,第16 条的规定属于公司的内部要求,旨在希望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时尤其谨慎,以免因担保不慎,给公司造成损失。

如果将第16 条的规定理解为对担保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则有牵强附会之嫌。

事实上,第16 条的规定并非旨在规范公司对外担保的

行为,而是规范公司内部关于担保的意思决定程序。

因此,从立法目的角度出发,第16 条的规定属于管理性的规定,而非强制性的规定。

退一步讲,即使如XX 公司所说该《担保书》无效,但是答辩人无法获知该《担保书》的生成过程是否由股东会参与,在获取《担保书》时,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担保书》上盖章,占该公司股份80%的大股东XX签字。

因而从形式上讲,答辩人完全可以认定XX 提供的担保是合格的。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 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据此,基于答辩人无法获知该担

保书的生成过程,加之答辩人目睹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盖章和蒋伟签字,对于该公司内部行为,答辩人始终处于善意第三人的角色,继而无过错。

因此,即使该担保书无效,答辩人作为善意第三人无任何过错,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担保人(该公司)与债务人(XX)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该担保书无效强调的是对内无效,而并不影响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

其次,《承诺书》(201x 年10 月20)形成于《担保书》(201x 年9 月2)之后,在时间上,《承诺书》是《担保书》的后续行为。

作为一个有责任的公司,即便发现《担保书》没有经过股东会表决通过,亦应当及时通过股东会确认《担保书》无效。

然而,该公司却没有确认《担保书》无效,而是通过《承诺书》的形式对《担保书》进行了追认。

同时,该公司在《承诺书》中明确写明愿意承担蒋伟的债务,据此可以认定该公司是通过《承诺书》的形式对蒋伟的债务加以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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