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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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委员
会组织法
【法规类别】组织法
【修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撤销热河省、西康省并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决议[失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决议[失效]
【失效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对1978年底以前颁布的法律进行清理情况和意见报告的决定
【发布部门】101
【发布日期】1954.09.21
【实施日期】1954.09.2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法
(1954年9月21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章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省、直辖市、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
第二条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的组织和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章第五节的规定。
第二章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第四条省、直辖市、县、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下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选举法规定。各行政区域内的少数民族在本行政区域的人民代表大会中应当有适当的代表名额。
第五条省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四年。直辖市、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两年。
第六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保证法律、法令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三)规划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公共事业、优抚工作和救济工作;
(四)审查和批准预算和决算;
(五)选举本级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六)选举本级人民法院院长,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并且选举中级人民法院
院长;
(七)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八)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委员会和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
(九)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改变或者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下一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一)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十二)保障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
第七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保证法律、法令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三)批准农业、手工业的生产计划,决定互助合作事业和其他经济工作的具体计划;
(四)规划公共事业;
(五)决定文化、教育、卫生、优抚和救济工作的实施计划;
(六)审查财政收支;
(七)选举本级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八)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九)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十)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一)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十二)保障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
民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在行使职权的时候,可以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第八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本级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和由它选出的人民法院院长。
第九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本级人民委员会召集。
第十条省、直辖市、县、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两次,交通不便的省可以每年举行一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三个月举行一次。
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如果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的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