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公司章程”应把握这七个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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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关于“公司章程”,应把握这七个法律问题公司章程在公司的整个运作过程中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它对公司本身,对公司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都有约束力。针对“公司章程”应该重点把握七个法律问题。文 | 云闯来源 | 云闯律师的法律博客(本文首发于微信公众号“法天使”)
现在万科的事件闹到沸沸扬扬,在这样的一个时间节点上讲公司章程是件很应景的事情。在讲公司章程之前,我们先来看《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法》第11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这条是关于公司章程效力的规定。可见,公司章程在公司的整个运作过程中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它对公司本身,对公司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都有约束力。
首先,我们要区分两个概念:公司章程与股东协议。从某种意义上,也可以认为公司章程是股东协议的一种,因为公司章程也要通过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决议,也可以理解成股东之间的协议。但是这里,我想问大家的一个问题是,公司章程与股东协议在性质上到底有什么区别?
如果说公司章程和股东协议做区别的话,应当指出,他们区别很重要的一点是它的修改上。股东协议是合同,如果合同需要修改,必须要订立合同的全体当事人一致同意,这个合同才能修改,否则无法修改。但是公司章程作为组织架构的一种设置,它在修改的方式上跟合同是有区别的,它不需要一致同意,只需要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同意就可
以修改。甚至在股份公司中,公司章程的修改不需要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通过,股份公司在修改章程时只需要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三分之二的以上表决权通过,不是全体股东的表决权。从
这个意义上来讲,公司章程的修改要比股东协议的修改宽松些,这是它们之间最核心的区别。在实务中,公司章程的效力处理仍然遵循《合同法》的相应的规定,尤其是认定公司章程条款的效力,往往需要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进行评判。1关于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法》作出突破的一些情形
根据《公司法》第12条的规定,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而且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公司章程必要记载事项,也是公司章程可以自由约定的事项。在公司经营范围中,只要不涉及特许经营的内容,公司原则上可以从事任何的营业,这点可以从合同法司法解释中得到印证,因为《合同法司法解释(一)》规定法院不应因超越经营范围而认定合同无效,公司经营范围的作用相对来说比较弱化。第二个方面是关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规定,依照《公司法》第13条的规定,公司章程可以自由约定究竟是董事长还是执行董事甚至总经理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比如总经理,他是公司的高级雇员,可以不持有公司股权,因此持有公司股权并不是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前提条件。
第三个方面是关于转投资和对外担保的限制,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公司在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要依照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且公司章程如果对投资担保的总额或者单项金额有限制的,公司在对外担保和投资的过程
中也需要遵守这种规定。但是需要说明的是,即使公司章程对转投资和对外担保作出了限制,但如果公司的管理者在对外担保或转投资的过程中,没有遵循章程的这种规定,是否有效呢?一般而言,对外仍是有效的,对内公司或者股东可以依照章程的规定来追究管理人员的责任,也就是说在效力上要做内外区分。
第四个方面是股东会的定期会议召开的时间和次数。
第五个方面是股东会的通知时间,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如果召开股东会会议,需要在召开会议前十五日内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公司法》在立法的价值取向上是遵循放松法律的强制性管制的原则的,授权市场主体根据自己的需要来设置规则,遵循约定优先的规则。
第六个方面是关于股东表决权的行使,《公司法》第42条规定,股东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比如公司章程可以约定采取人头表决,也就是一人一票的表决方式。事实上,台湾地区的“公司法”就是这么规定的,它规定有限公司按照人头表决,实行一人一票,这是原则;例外则是授权公司章程规定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所以说,这个就反应出了大陆和台湾公司法的区别,大陆地区原则上是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台湾地区原则上按照人头行使表决权,但是章程规定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的除外。第七个方面是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上面,除了公司法另有规定的以外,由公司章程进行规定。这里我想讲一个特殊的问题,我们的章程是否可以约定某一个股东或者董事有一票否决权。这个处理上是不一样的,法律后果也不同。在股东
会上约定一票否决权法院通常判定有效。因为《公司法》规定股东会行使表决权原则上按照出资比例行使,但另有约定的除外。法律没有作出特别的禁止规定。比如上海曾经发生一起案件,法院明确支持了股东的一票否决权。但是董事会上约定一票否决权,目前为止还未有进入到法院的。
但是有这样一个案件,深圳证监局在检查一家股份公司的时候,发现这样一个规定:董事会在表决的时候一人一票,但如果票数相当,董事长可以再投一票。这样的章程条款被深圳市证监局认定无效。因为《公司法》48条第3款和111条第2款规定,董事会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其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外,由公司章程规定,也就是公司章程只能针对《公司法》没有规定的进行规定。在《公司法》已经对董事会表决规定了一人一票的情况下,法律就不允许公司章程作出另外规定。虽然没有进入到法院,但是主管部门证监会的态度认为这种规定是无效的,这是关于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
第八个方面可以自由约定的是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这个由章程规定。
第九个方面就是董事会、执行董事和经理的职权,法律没有规定的,章程可以另外作出规定。第十个方面是监事会的职工监事比例,公司法规定不能低于三分之一,这是保证劳动者参与公司管理的权利。但具体的比例可以由公司章程自由规定。比如公司监事会成员由三个监事组成。那么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至少得有一人是职工监事。至于究竟是一人担任职工监事还是两人担任职工监事还是三个人都是
职工监事,这个公司章程可以自由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