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法干警招录考试专业综合Ⅰ《刑法学》(硕士类)考点精讲及典型题(含历年真题)详解(第19章 贪污贿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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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章贪污贿赂罪
19.1 考点精讲
第一节贪污贿赂罪概述
一、贪污贿赂罪的概念
贪污贿赂罪,主要是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的一类严重的经济犯罪,它不仅严重侵害了公共财产所有权,而且极大地败坏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声誉,损害了党和政府在人民心目中的威信,因而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二、贪污贿赂罪的共同特征
1.贪污贿赂罪的侵犯客体是国家廉政建设制度。
2.贪污贿赂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侵害国家廉政建设制度情节严重的行为。
3.贪污贿赂罪主体,绝大多数是特殊主体。
4.贪污贿赂罪的主观方面均为故意,过失不能构成本类犯罪。
第二节重要罪名分述
一、贪污罪
1.贪污罪的概念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
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2.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本罪既侵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也侵犯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对象是公共财物,公共财物是指:
①国有财物、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物、用于扶贫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物。
②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物以公共财物论。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行为人必须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
①侵吞财物,是指行为人将自己管理或经手的公共财物非法转归自己或他人所有的行为。概括起来侵吞的方法主要有三种:
a.将自己管理或经手的公共财物加以隐匿、扣留,应上交的不上交,应支付的不支付,应入账的不入账。
b.将自己管理、使用或经手的公共财物非法转卖或擅自赠送他人;
c.将追缴的赃款赃物或罚没款物私自用掉或非法据为私有。
②窃取财物,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将自己管理的公共财物非法占有的行为,也就是通常所说的监守自盗。如果出纳员仅是利用对本单位情况熟悉的条件,盗窃由其他出纳员经管的财物,则构成盗窃罪。
③骗取财物,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非法
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④其他方法,是指除了侵吞、盗窃、骗取之外,其他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方法。
(3)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包含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国家工作人员,具体包括:
①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③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
④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特定行政管理工作即属于此种情形。
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
(4)本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并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3.贪污罪的认定
(1)本罪与盗窃罪、诈骗罪、侵占罪的区别
①犯罪客体和犯罪对象不同
a.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公职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和公共财产所有权,对象是公共财物。
b.盗窃、诈骗罪、侵占罪的客体是简单客体,即公私财产所有权。盗窃罪、诈骗罪的对象是公私财物,侵占罪的对象是保管物、遗失物和埋藏物。
②客观方面不尽相同
a.本罪的窃取、骗取、侵占,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进行的;
b.盗窃罪、诈骗罪及侵占罪的窃取、骗取、侵占则不存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问题。
③犯罪主体不同
a.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
b.盗窃罪、诈骗罪、侵占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
(2)本罪与职务侵占罪的区别
①犯罪客体不同
本罪是复杂客体,即既侵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也侵犯公共财产所有权;而职务侵占罪的客体则是简单客体,即只侵犯单位财物所有权。
②犯罪主体不同
本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而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则是公司、企业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工作人员。
③犯罪对象不同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公共财物,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
(3)本罪共犯的认定问题
①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与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勾结,利用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职务上的便利共同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按贪污罪的共同犯罪处理;
②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与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相勾结,利用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职务上的便利共同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按职务侵占罪的共同犯罪处理;
③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与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难以区分主
从犯的,可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二、挪用公款罪
1.挪用公款罪的概念
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
2.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也侵犯公共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权。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公款与特定物。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挪用公款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且数额较大、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且超过3个月未还。
①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主管、经手、管理公款的便利条件。
(职务权利和地位所形成地方的主管、管理、经营、经手)
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a.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
b.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
c.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3)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由国家工作人员构成。
(4)本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