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订国家赔偿法存在的相关问题及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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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订国家赔偿法存在的相关问题及建议
[摘要]备受关注的国家赔偿法自1995年诞生以来于2010年4月29日完成了首次修订工作,并于2010年12月1日正式实施。

新法较之原国家赔偿法在立法上有诸多进步之处,适应了当前形势的发展,体现了我们立法水平的进步、维护公民权利意识的增强和法治社会的进一步发展。

文章简单介绍了立法的进步之处,最后指出在现行国家赔偿法存在的相关问题及建议,以期法律的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国家赔偿法;进步;问题;建议
国家赔偿法是新中国制度文明建设最具里程碑意义的一项制度。

它不仅是一部百姓救济法,更是一部规制公共权力和促进履行法定职责之法。

自1995年《国家赔偿法》诞生以来,这部法律在救济因公职行为对公民所造成的损害、限制公务人员手中的权力方面,都发挥了非常积极的作用。

但是,在其施行的过程中所暴露出来的“赔偿门槛高、赔偿程序难、赔偿标准低、赔偿范围窄”等问题,严重制约着该法的社会效用。

为此,2008年10月,《国家赔偿法修正案(草案)》被首次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

2010年4月29日终获通过,并于2010年12月1日正式实施。

一、现行国家赔偿法的进步之处
现行国家赔偿法较之原国家赔偿法,理论和实务界关注的焦点问题如赔偿程序如何更具操作性、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精神损害赔偿等问题均有所涉及,反映了我们在赔偿理论上的提高,有力地推进了我们的法制进程的进一步发展。

(一)赔偿程序更具操作性
原《国家赔偿法》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刑事赔偿,应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由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请求中涉及的行为违法与否进行确认。

修订时该法取消了刑事赔偿中的确认程序,赔偿请求人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作出赔偿决定。

如果没有按照法定期限作出赔偿决定或者当事人对赔偿决定有异议,可以向上一级国家机关提出复议。

如果对复议结果不服,还可以向人民法院的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请求。

(二)改变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
归责是对责任归属的判断。

国家赔偿中的归责原则是整个赔偿立法的基石,采用哪种原则直接影响赔偿的范围、赔偿的程序等等问题。

《国家赔偿法》第2条第1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与原国家赔偿法相比较,将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修改为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

看似简单地去除了“违法”二字,却意味着我国国家赔偿归责原则的重大进步。

(三)扩大了国家赔偿的范围
原《国家赔偿法》赔偿标准低,更没有涉及精神损害赔偿。

而修订后的《国家赔偿法》明确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人身权,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在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要应考虑受害人精神损害的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及严重程度、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以及国家的财政状况和当地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

把精神损害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还原了国家赔偿的公正。

(四)平衡双方的举证责任
修订后《国家赔偿法》规定,要求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双方都应该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这就能在实践中平衡双方的举证责任,有利于保护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

还规定,如果被羁押的人在关押期间死亡,或是丧失行为能力,他无法举证,这时候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被羁押人的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必须提供证据。

这一修订,加重了赔偿义务机关的举证责任,将对遏制看守所的诸如“躲猫猫死”、“喝开水死”等非正常死亡起到一定的作用。

二、现行国家赔偿法的未臻完善之处
国家赔偿法经过修订的诸多进步之处已如前述。

但仍存在赔偿标准较低、部分规定较为原则、操作困难、在执法过程中难以把握等问题。

(一)赔偿范围仍比较窄
新《国家赔偿法》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赔偿范围,但从其他角度出发,我们发现其仍存在一定不足,首先是未能在行政不作为造成损害的国家赔偿方面获得突破,而且还对国外立法实践中普遍采纳的结果归责原则进行了妥协性变通,规定了“错拘在法定时限内不赔”及“错捕后酌定不起诉的不赔”两项可能会引发争议内容。

这一规定容易成为行使侦查、检察职权的司法机关为其错拘错捕行为进行开脱的理由。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应该享有特权。

所以,不管是公民、法人、其他组织还是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只要给他人造成损害,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都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赔偿标准低
1.国家赔偿的参照标准低。

新《国家赔偿法》第33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第34条规定:“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分别以国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赔偿金,同时也有最高年限的限制。

用这种标准来计算受害人的直接损失,与许多国家的赔偿制度相比,赔偿标准与赔偿总额都是比较低的。

笔者认为,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我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计算标准不能适用我国国情的需要,在多数情况下也不足以弥补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

2.没有惩罚性赔偿的内容。

从我国国家赔偿法的内容来看,由于采用相对较为固定的工资标准来计算对当事人的赔偿,其赔偿数额又仅以侵权损害造成的损失为限,导致赔偿结果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主观恶性无关,这种不分主观过错程度大小的赔偿原则不利于遏止恶意的违法侵权行为,无助于赔偿制度功能与宗旨的实现,亦不利于社会正义的实现。

(三)虽然明确了精神损害赔偿,但是没有作出具体的操作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缺失一直是国家赔偿法备受诟病的问题之一。

为此,修订后的《国家赔偿法》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人身权,“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从而在国家赔偿制度中正式确立了精神损害抚慰金制度。

同样,对于这种精神损害抚慰金制度也不宜过分乐观,因为按照修正案的规定,能够适用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范围是非常有限的。

首先,精神抚慰金只适用于人身损害而不适用于财产损害。

其次,身体受到伤害必须“造成严重后果”才产生精神抚慰金。

显然,如何判断“严重后果”也是一个见仁见智的事情,最后赔偿的标准如何统一也将是实践中面临的一个大问题。

三、对细化国家赔偿法执行标准的思考及建议
(一)赔偿标准问题
首先,增加赔偿金的参照标准。

从国家赔偿法中可以看出我国的国家赔偿是按照国家职工的工资情况来计算损害程度的。

在经济不断发展的今天,影响经济收入的因素也越来越多,国家赔偿的标准也应符合时代的特点。

其次,设定赔偿金的浮动幅度。

以“国家上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作为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时每日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太低,我们也可以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制定灵活的赔偿金标准,允许在此幅度内浮动。

(二)细化、具体精神损害赔偿
在国家赔偿法中设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可以在借鉴民事立法的成功经验基础上,对构成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条件、数额等做出具体规定。

首先,确定国家赔偿的范围。

可以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对侵害人身利益(权利)而导致精神损害的,应予赔偿”。

其次,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方式和条件。

将精神损害赔偿分为物质性的赔偿和非物质性的赔偿两种方式,即确定金钱赔偿和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方式;同时要求对精神的损害必须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才能予以金钱赔偿。

四、结语
《国家赔偿法》是规范政府行政行为的重要法律规定,为政府制定了最低标准的行为标准,同时它也是公民在国家行政权力不断发展的时代背景下维护自己合法权利的重要法律依据。

这就要求检察机关积极参与、密切关注《国家赔偿法》的修改工作,要分析研究调研论证过程中的最新成果,为正确实施新修改的《国家赔偿法》的法律监督工作打下良好的理论和思想基础。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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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陶卫东,傅圣敏.试析修改中涉及检察工作的若干问题[D].
[7]战秋莲.浅议新国家赔偿法[D].
[8]孙书侠.浅析我国新修国家赔偿法的立法进步[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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