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金艳故意伤害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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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诉吴金艳故意伤害案
裁判摘要
根据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公民对深夜非法闯入住地,暴力伤害其本人和他人者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死亡的,不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全有,男,45岁,北京市人,住北京市海淀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德华,女,45岁,北京市人,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人:吴金艳,女,21岁,内蒙古自治区左阿鲁科尔沁旗人,北京市海淀区阳台山庄饭店服务员,2003年10月15日被逮捕。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吴金艳犯故意伤害罪,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全有、张德华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起诉书指控:2003年9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害人李光辉(男,19岁)与孙金刚(男,22岁)、张金强(男,21岁)到北京市海淀区阳台山庄饭店(以下简称饭店)的女工宿舍外,叫服务员尹小红(女,24岁)出来解决个人之间的纠纷,见尹小红不予理睬,孙金刚等人即强行进入宿舍内。
孙金刚与尹小红发生争执,殴打尹小红。
同宿舍
居住的被告人吴金艳上前劝阻,孙金刚又与吴金艳相互撕扯。
在撕扯过程中,孙金刚将吴金艳的上衣钮扣拽掉,吴金艳持水果刀将孙金刚的左上臂划伤。
李光辉见此状况,用一铁挂锁欲击打吴金艳,吴金艳又持水果刀扎伤李光辉的左胸部,致其左胸部2.7厘米刺创口,因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当日,吴金艳被公安机关抓获,作案工具亦起获。
吴金艳无视国法,因琐事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健康,且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全有、张德华请求判令被告人吴金艳赔偿李光辉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赡养费等共计181080元,并向法庭提交了丧葬费收据、赡养费计算依据等材料。
被告人吴金艳辩称:孙金刚殴打、欺辱并要强奸尹小红,我过去劝阻,孙金刚即又殴打、欺辱我,将我的上衣撕开,上身裸露,使我感到很屈辱。
我认为孙金刚要强奸我,为了防卫才拿起刀子。
这时,李光辉用铁挂锁来砸我,我才冲李光辉扎了一刀。
如果孙金刚和李光辉不对我和尹小红行凶,我不会用刀扎他们。
李光辉是咎由自取,应自己承担损失。
吴金艳的辩护人认为,根据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吴金艳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且没有超过必要限度,不构成犯罪,也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针对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的意见,公诉人答辩如下:被害人李光辉虽然是与孙金刚一同进入女工宿舍,但没有对尹小红、吴金艳实施任何伤害行为。
李光辉拿锁欲击打吴金艳,是为了制止孙金刚与吴
金艳之间的争斗。
吴金艳虽然受到孙金刚的攻击,但当时她有多种求助的选择。
况且李光辉等人的行为没有达到严重危及吴金艳等人人身安全的程度,没有危害后果产生。
故吴金艳持刀扎伤李光辉,不属于正当防卫。
考虑到被害人一方的行为也属于不法行为,存在较大过错,吴金艳的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全有、张德华则要求严惩吴金艳。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北京市海淀区北安河村农民孙金刚、李光辉曾是饭店职工。
孙金刚于2003年8月离开饭店,李光辉于同年9月9日被饭店开除。
9月9日晚20时许,李光辉、张金强(同系海淀区北安河村农民)将孙金刚叫到张金强家,称尹小红向饭店经理告发其三人在饭店吃饭、拿烟、洗桑拿没有付钱,以致李光辉被饭店开除;并说孙金刚追着与尹小红交朋友,尹小红非但不同意,还骂孙金刚傻。
孙金刚听后很气恼,于是通过电话威胁尹小红,扬言要在尹小红身上留记号。
三人当即密谋强行将尹小红带到山下旅馆关押两天。
当晚23时许,三人酒后上山来到饭店敲大门,遇客人阻拦未入,便在饭店外伺机等候。
次日凌晨2时许,孙金刚见饭店中无客人,尹小红等服务员已经睡觉,便踹开女工宿舍小院的木门而入,并敲打女工宿舍的房门叫尹小红出屋,遭尹小红拒绝。
凌晨3时许,孙金刚、李光辉、张金强三人再次来到女工宿舍外,继续要求尹小红开门,又被尹小红拒绝后,遂强行破门而入。
孙金刚直接走到尹小红床头,李光辉站在同宿舍居住的被告人吴金艳床边,张金强站在宿舍门口。
孙金刚进屋后,掀开尹小红
的被子,欲强行带尹小红下山,遭拒绝后,便殴打尹小红并撕扯尹小红的睡衣,致尹小红胸部裸露。
吴金艳见状,下床劝阻。
孙金刚转身殴打吴金艳,一把扯开吴金艳的睡衣致其胸部裸露,后又踢打吴金艳。
吴金艳顺手从床头柜上摸起一把刃长14.5厘米、宽2厘米的水果刀将孙金刚的左上臂划伤。
李光辉从桌上拿起一把长11厘米、宽6.5厘米、重550克的铁挂锁欲砸吴金艳,吴金艳即持刀刺向李光辉,李光辉当即倒地。
吴金艳见李光辉倒地,惊悚片刻后,跑出宿舍给饭店经理拨打电话。
公安机关于当日凌晨4时30分在案发地点将吴金艳抓获归案。
经鉴定,李光辉左胸部有2.7厘米的刺创口,因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孙金刚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03年9月9日晚上20时许,他被叫到张金强家,听张金强和李光辉讲“阳台饭店服务员尹小红说你傻,你经常给她买东西,尹小红也不领情”等后特别生气,便打电话质问尹小红。
当晚,三人酒后商量强行将尹小红带到山下旅馆关押两天,他要在尹小红身上留下记号。
23时30分许,三人来到饭店,因有客人而未敢入内。
后见尹小红等回宿舍睡觉,便陆续三次敲宿舍院的小木门叫尹小红,但没人开门。
他便踹开小木门,三人又二次敲女工宿舍的房门,叫尹小红出来。
遭拒绝后,约凌晨3时许再次来到尹小红等人的宿舍前,从宿舍房门右侧的坏玻璃处伸手将插销拉开后进入宿舍。
他直接走到尹小红床铺前,掀开尹小红盖的被子,与尹小红相互厮打。
吴金艳见他殴打尹小红,便起身到尹小红床前拦
阻,并与他相互揪扯,他好像把吴金艳的衣服拉破了,后见吴金艳拿出一把水果刀,便边退边抬腿拦着退到床尾处。
李光辉正好站在床尾,就帮他拦住吴金艳。
他后退时,看见李光辉靠着床尾柜子处捂着胸口倒下了。
他没有看见吴金艳扎李光辉,也不知道自己是怎么受的伤。
2、证人张金强的证言,主要内容是:他和李光辉、孙金刚曾在饭店吃饭、洗桑拿、拿烟没给钱,饭店因此把李光辉开除了。
李光辉后来知道是尹小红告诉经理的,就把这事告诉了孙金刚;又因孙金刚追求尹小红但被尹小红拒绝等事情,孙金刚比较生气。
9月9日晚,三人准备去阳台饭店把尹小红带下来两天,他认为孙金刚可能要与尹小红发生性关系。
23时许,三人酒后一同上了饭店。
次日凌晨2时许,孙金刚踹开饭店门后,三人敲了尹小红等人的宿舍门两次,均遭拒绝。
孙金刚便从窗户外伸手打开宿舍门,三人进入宿舍。
孙金刚让尹小红下山遭拒绝后,打了尹小红两个耳光。
他听见宿舍内有瓶子倒地的声音,进屋看见吴金艳手里拿一把水果刀,李光辉站在门口还用瓶子往里扔,没扔多远就倒地了。
李光辉倒地后他进屋时,听吴金艳说了句“你欺负我,我就拿刀捅你。
”他没看见吴金艳怎么拿刀扎的孙金刚和李光辉。
该宿舍院里是三层楼,有一个男厨师住在三层,二层是客房没人住,一层只有这间女工宿舍,周围没人,不会有人听见女工宿舍里的打骂声。
3、证人尹小红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03年9月9日晚上8时左右,孙金刚通过电话质问她为什么说他的坏话,并让她下山。
她拒绝后,孙金刚说“你别逼我,你不下山,我就带几个人上山,平了你
们阳台山庄”等等。
次日凌晨1点半左右,她听见院子木门被人推倒的声响,后孙金刚等人先后两次敲宿舍房门让开门,被她拒绝。
孙金刚、李光辉和另一个陌生男子就强行打开房门进入宿舍。
孙金刚掀开她被子,拽着睡衣往下拖,将她左肩上的睡衣吊带连同里面胸罩带的挂钩拽开了,并挥手打了她一耳光。
这时吴金艳从床上下来,从后面拉住孙金刚进行劝阻。
孙金刚回手打了吴金艳上身一拳,然后也抓住吴金艳的睡衣前襟一拽,把吴金艳的胸部全暴露出来。
她趁此机会赶紧整理自己的睡衣,再抬头时,见吴金艳手里握着水果刀冲着孙金刚乱划。
孙金刚闪了一下身,左臂上的衣袖被刀划破一道口子,他就往宿舍门口跑。
这时李光辉手里握着一把大的铁挂锁,冲吴金艳砸了过来。
李光辉冲吴金艳砸过大铁锁后,扭身想出宿舍门,但没出去,就倒在地上了,看见他身子下面渗出了血。
4、证人石双荣的证言,主要内容是:她与尹小红、吴金艳同为饭店服务员并在同一宿舍居住。
2003年9月10日凌晨2点,孙金刚敲宿舍门叫尹小红开门,被尹小红拒绝。
大约凌晨4点钟,孙金刚、李光辉和张金强从宿舍窗户外伸手将门打开后,进了宿舍。
孙金刚直接到尹小红床边,说了两句就打了起来。
吴金艳起来帮尹小红打孙金刚。
这时李光辉从桌子上拿了一把大锁,往尹小红睡的床那个方向砸去。
李光辉刚把锁扔出去,就倒在吴金艳面前的地上。
吴金艳的睡衣被撕坏,前面的扣子全掉了,拿着一把刀站在宿舍中间发愣。
5、证人仝昕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03年9月9日晚上,他与几个朋友在饭店吃饭。
次日凌晨2时许,见有三名男子敲宾馆的门,
要找一名女服务员。
因天太晚了,他没有让这三名男子进饭店。
凌晨4时许,有两名男子敲他的房间门,其中一名男子胳膊受伤,让他帮忙送另一名男子去医院。
他便跟着他们到了女服务员宿舍,发现一名男子趴在门里,头冲外,地上有一大滩血,鼻息和脉搏已经没有了。
他便与朋友一起将该男子送到医院并报警。
6、证人张建勋的证言,主要内容是:他是66489部队卫生队的医生。
卫生队地处偏僻,周围没有医院,老百姓有急病经常到卫生队就医。
2003年9月10日凌晨4时25分,李光辉被送到卫生队时,心跳和脉搏已消失,双瞳散大,左侧胸部有刺伤,符合临床死亡特征。
7、尸体检验报告,主要内容是:李光辉系被他人用锐器(单刃片刀)刺破心脏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现场提取的黑把水果刀可以致上述损伤。
8、现场勘查笔录,主要内容是:现场是饭店的服务员宿舍。
该宿舍房门单扇朝北内开,门北侧地面上有点状血迹,门南侧室内地面上有片状及点状血迹,室内东墙下摆放有单人床,南墙下摆放有木柜,西墙下摆放有单人床,北墙下摆放有木柜。
9、公安机关报警记录,主要内容是:报警人仝昕于2003年9月10日凌晨4时11分拨打“110”报警。
10、诊断证明,主要内容是:孙金刚左上臂和左肘有锐器伤。
11、物证长11厘米、宽6.5厘米、重550克的铁挂锁一把,刃长14.5厘米、宽2厘米的水果刀一把。
12、公安机关叙述抓获经过的书面材料一份,主要内容是:吴金
艳于2003年9月10日凌晨4时30分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经质证,被告人吴金艳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
吴金艳的辩护人认为,孙金刚、张金强作为本案的两个主要证人,证言中都没有提到李光辉怎样用大铁锁砸吴金艳,以及吴金艳是如何刺中李光辉的这一本案关键事实,却有三人如何密谋到女工宿舍实施不法行为的陈述。
对这一有利于被告人的证词,公诉人在宣读证人证言时予以省略是不正确的,应当补充宣读。
经辩护人提议,公诉人对证人孙金刚、张金强的证词中关于事前密谋部分的证词,进行了补充示证。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
孙金刚、张金强是本案的两个主要证人。
二人证言中虽然没有涉及李光辉如何拿铁锁砸被告人吴金艳,以及吴金艳如何刺中李光辉的情节,但这一情节在吴金艳的供述以及证人尹小红、石双荣的证言中均得到证实。
张金强的证言中,提到李光辉站在门口用瓶子向屋里扔。
纵观吴金艳的供述和尹小红、石双荣、张金强的证言,结合现场勘察情况,可以认定:张金强所认为的瓶子,即是李光辉从宿舍内桌子上拿起并准备砸向吴金艳的铁锁。
另外,关于孙金刚、张金强和李光辉在上山前的密谋经过,公诉人最初虽未宣读,但在辩护人的提议下已经补充示证,故对这一情节也应认定。
涉案女工宿舍,是单位向女服务员提供的休息和处理个人隐私事务的住所。
未经许可闯入女工宿舍,严重侵犯住宿人的合法权利。
本案中,孙金刚、李光辉、张金强事前曾预谋将尹小红带到山下关押二天,要在尹小红身上留下记号;继而三人上山要求进入女工宿舍,在
遭到拒绝后就破门而入图谋不轨。
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第三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
孙金刚等人在凌晨3时左右闯入女工宿舍后,动手殴打女服务员、撕扯女服务员的衣衫,这种行为足以使宿舍内的三名女服务员因感到孤立无援而产生极大的心理恐慌。
在自己和他人的人身安全受到严重侵害的情况下,被告人吴金艳持顺手摸到的一把水果刀指向孙金刚,将孙金刚的左上臂划伤并逼退孙金刚。
此时,防卫者是受到侵害的吴金艳,防卫对象是闯入宿舍并实施侵害的孙金刚,防卫时间是侵害行为正在实施时,该防卫行为显系正当防卫。
当孙金刚被被告人吴金艳持刀逼退后,李光辉又举起长11厘米、宽6.5厘米、重550克的铁锁欲砸吴金艳。
对李光辉的行为,不应解释为是为了制止孙金刚与吴金艳之间的争斗。
在进入女工宿舍后,李光辉虽然未对尹小红、吴金艳实施揪扯、殴打,但李光辉是遵照事前的密谋,与孙金刚一起于夜深人静之时闯入女工宿舍的。
李光辉既不是一名旁观者,更不是一名劝架人,而是参与不法侵害的共同侵害人。
李光辉举起铁锁欲砸吴金艳,是对吴金艳的继续加害。
吴金艳在面临李光辉的继续加害威胁时,持刀刺向李光辉,其目的显然仍是为避免
遭受更为严重的暴力侵害。
无论从防卫人、防卫目的还是从防卫对象、防卫时间看,吴金艳的防卫行为都是正当的。
由于吴金艳是对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实施防卫,故虽然造成李光辉死亡,也在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法律许可的幅度内,不属于防卫过当,依法不负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金艳于夜深人静之时和孤立无援之地遭受了殴打和欺辱,身心处于极大的屈辱和恐慌中。
此时,李光辉又举起铁锁向其砸来。
面对这种情况,吴金艳使用手中的刀子进行防卫,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
要求吴金艳慎重选择其他方式制止或避免当时的不法侵害的意见,没有充分考虑侵害发生的时间、地点和具体侵害的情节等客观因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人吴金艳及其辩护人关于是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亦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
起诉书指控吴金艳持刀致死李光辉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据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于2004年7月29日判决:
一、被告人吴金艳无罪。
二、被告人吴金艳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一审宣判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全有、张德华也以原判认定的主要事实不清、吴金艳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改判吴金艳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
赔偿责任。
二审审理期间,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不当,决定撤回抗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审根据本案事实、证据作出的宣告吴金艳无罪并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维持。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要求撤回抗诉的决定,应予采纳。
据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于2004年9月16日裁定:
一、驳回李全有、张德华的上诉,维持原审附带民事部分判决。
二、准许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撤回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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