装饰装修合同,反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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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原告(反诉被告)倪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吕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反诉被告)倪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吕某装饰装修合同
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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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荣法民初字第02664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反诉被告)倪某,男。
委托代理人魏远畅、晏文辉,系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吕某,男。
委托代理人莫华林、柯超,系重庆原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倪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吕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显美独任审理,后被告吕某提起反诉。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何显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钟永建、人民陪审员黄信彪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1年10月27日、2012年2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远畅、晏文辉, 被告(反诉原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莫华林、柯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倪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0月25日签订了《装修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装修原告位于荣昌县棠城国际4楼的阿藏足浴休闲会所,工期为60日,开工时间2010年10月28日,竣工时间2010年12月29日,工程造价600000元。合同约定:由于乙方(被告)原因致使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向甲方(原告)支付工程价款的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因被告原因在2011年8月1日才取得验收合格证明,导致工程延期交付近7个月,且被告装修有质量问题,墙纸已经大面积出现发霉情况,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品迭原告应付被告工程款75000元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违约金等100000元。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67000元,如果合同无效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7000元;被告对已装修的房屋因质量问题导致部分毁坏的墙纸进行返修;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倪某对被告(反诉原告)吕某提出的反诉请求辩称,要求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吕某的反诉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吕某辩称,由于订立合同时原告房屋不具备装修条件,合同无法履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不存在支付违约金。
被告(反诉原告)吕某反诉称,双方签订合同后,吕某便组织人员入场施工,然而由于该房屋主体工程未完工,房屋整体也并未进行验收,倪某无法提供水、电,导致工程无法正常进行,装修涉及到的幕墙、栏杆也无法作业。在装修过程中倪某多次以书面、口头更改原设计的方案,致使工期不断顺延,原所约定的60个工作日无法完成。2011年6月1日倪某自行将吕某装修的房屋投入使用至今。倪某应付工程款670000元,扣除已付的430000元,尚欠240000元,品迭工程延期损失30000元和墙纸返修款30000元后,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倪某支付其损失180000元。
原告(反诉被告)倪某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及反驳理由,被告(反诉原告)吕某进行质证:
1、装修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关系。吕某无异议;
2、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拟证明吕某是艺佳装饰设计公司的经营者。吕某对该材料无异议,但认为与合同名称不一致,且已注销,与本案无关。
3、银行转帐及收条4份,拟证明已付工程款525000元。吕某对收条中兰某收款95000元不
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
4、消防设施工程质量检测报告及消防验收意见书,拟证明消防在8月份才合格。吕某对证据材料无异议,因消防倪某已委托兰某办理了,与吕某无关。
5、租赁房屋合同及工资表,拟证明损失。吕某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予认可。
6、照片,拟证明墙纸损失。吕某称如实际情况与照片相符,则没有意见。
7、物管公司的收据,拟证明2010年11月就已通水电。吕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0年11月1日前的水电无法证明,且以后的是临时用水用电。
被告(反诉原告)吕某为证明其主张及反驳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原告(反诉被告)倪某进行了质证:
1、装修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双方订立了装修合同,工程价款600000元,工期60个工作日,本诉原告对装修应提供水电,对工程增量款应在3月内付清。倪某无异议。
2、工程预算书,拟证明装修范围及工程款630000元。倪某无异议。
3、变更通知单5页,拟证明工程存在增量,工期应顺延,价款应增加。倪某认为不是变更通知单,而是明确具体做法的图样,增加的10000元认可。
4、消费收据及宣传照片,拟证明2011年6月23日就有顾客消费,本诉原告在6月29日已完全使用、经营。倪某称消防未验收合格,不能使用。
5、购货单,拟证明2011年3月装修基本竣工。倪某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
6、证人陈某证实:当时装修时水电用起不顺畅,是搭的临时用水电;工程的安全栏杆、玻璃幕墙对装修有影响,空调的安装也影响了装修进度;工程量增加主要是通道和背景墙。倪某认为证人是吕某的工人,证言不真实。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5日倪某将其准备开办的位于荣昌县棠城国际4楼“阿藏足浴休闲会所”发包给吕某装修,双方签订了《装修合同》,合同上吕某为乙方签名并加盖了“荣昌艺佳装饰”公章(早已被工商注销),倪某为甲方签名。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装修荣昌县棠城国际4楼,面积为1069平方米;合同价款600000元;工程期限60工作日,开工日期2010年10月28日(首期工程款到位后的第三天为开工日期),竣工日期2010年12月29日(按约定质量验收标准验收合格的日期为竣工日期,由乙方造成工期延误每日罚款2000元);甲方提供施工期间的水源、电源;甲方变更或增减施工项目时,应与乙方协商,双方签署《工程洽商单》,明确调整的价款和工期的相应增减,合同履行中的各项协商事宜、项目变更等均须由乙方施工代理人与甲方共同商定并签署书面协议或《工程洽商单》,任何口头承诺或口头协议均无效。合同当事人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均须向对方支付约定的违约金,并赔偿因违约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由于乙方原因致使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向甲方支付工程造价的2‰的违约金;总造价内含消防设施安装及验收合格,及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
合同签订次日倪某向吕某支付首期款项300000元,吕某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在进行装修施工过程中,2010年12月14日倪某向吕某交付5份施工图样,并对大厅、大门增加更改出具书面承诺增加工程款10000元。该装修工程在2011年3月底基本装修完毕,但由于消防方面未能验收合格,无法交付使用。2011年5月3日倪某向兰某支付95000元,兰某签字的收条载明:“今收到阿藏足浴休闲会所消防设施整改及含验收合格,一切费用95000元。验收合格证书必须在本月15日至18日前给予阿藏足浴休闲会所。”吕某为中间人签名。2011年8月1日消防验收合格。
2011年6月29日倪某开办的阿藏足浴休闲会所开始对外营业。
倪某向吕某支付装修款430000元,向兰某支付消防设施整改验收款95000万元。吕某称其增加的工程量价款70000元,未提供双方认可的设计变更洽商单等证实。在审理中,倪某与吕某就装修的墙纸发生霉变维修的费用达成一致意见:由吕某补偿倪某30000元,由倪某自行维修。本院认为,吕某与倪某签订的《装修合同》,虽然吕某在合同上加盖了“荣昌艺佳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