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件再审答辩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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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再审答辩状
民事再审答辩状
答辩人:兰州志翔彩板压型板有限公司。
住址:兰州安宁区。
被答辩人:临夏凌峰建筑有限公司。
地址:甘肃省临夏市。
我公司接到省高院转来凌峰公司《民事再审申请书》一份,阅后认为:凌峰公司的再审申请仍在重复一、二审的观点,再审申请假话、空话居多,缺少理性成份,没有证据支持,依法不能成立。
事实胜于雄辩!为澄清事实,维护权益,针对凌峰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答辩如下:
一、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安宁区,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1、双方在《合同书》第六条约定"仲裁地:兰州安宁。
"并没有选定具体的仲裁委员会,经我公司向市仲裁委了解,兰州市安宁区没有设立仲裁机构。
根据《仲裁法》第18条规定:上述约定属"约定不明确",仲裁协议无效,人民法院可以管辖审理。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3、本案属承揽加工合同纠纷,凌峰公司定做的产品均在安宁区我公司车间加工完毕,由凌峰公司派车来我公司验收提货。
产品的"加工行为地"即合同履行地在兰州市安宁区。
我公司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4条的规定,选择合同履行地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安宁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4、一审法院向凌峰公司送达《应诉通知书》和《民事诉讼状》后,在答辩期内,凌峰公司提交了书面《民事答辩状》,对管辖权并未提出异议,表明凌峰公司已认可并接受一审法院管辖审理本案。
因此,一审法院受理本案是依法管辖。
凌峰公司所称"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工作人员剥夺当事人正当的诉讼权利,是地方保护主义?"云云,是没有任何根据的,其所谓"法院岐视凌峰公司"更是不理性的说法。
二、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1、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双方争议仅为15万余元。
2009年7月上旬初工程完工,双方进行了验收,凌峰公司对工程质量比较满意,此时剩余款项为154665.71元,凌峰公司即委托信用社向我公司电汇15万元,后又支付我公司安装工人差旅费1000元,余款仅为3665.71元。
如果我公司工程不合格,存在质量问题,凌峰公司怎能在验收后即支付15万元款项?
2、双方验收后,对凌峰公司提出的所谓"质量瑕疵"--彩钢板局部划伤(其原因是凌峰公司运输中,车辆颠簸所致),我公司派员两次维修,提交了《工程竣工验收单》。
但凌峰公司收到我公司《工程竣工验收单》后,仍拖延不予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