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在公司清算中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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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在公司清算中的法律责任

一、现有法律对于公司终止时股东在清算中的责任的规定

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公司依照前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解散的,应当在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大会确定其人选”。即当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以及股东会决议解散时,股东有组织清算组的义务。而当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依法宣告破产时,是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破产清算;当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而应当解散时,则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在此两种情况下,股东既无组织清算组的权利,也无此项义务。至于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如何清算,《公司法》未予规定。其中公司被责令关闭解散时的清算,由哪个“主管机关”负责组织,《公司法》也未明确规定。由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局限性,在实践中就出现了以下问题:

1.《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虽然明文规定,公司依照前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解散的,应当在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大会确定其人选。但是,对于公司股东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公司法》只规定了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而股东却不再承担其他责任。对于债权人以何种程序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民事诉讼法》却无规定。在此种情况下,清算与不清算的责任是难以落实的。

2.《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解散而清算,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这里,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已经不仅仅是公司清算组的权利,而且也是公司清算组的义务。但是,《公司法》却未规定,公司清算组如果不履行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这一义务的,该如何制裁,所以,当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因为债权人由于种种原因难以提起破产程序时,其民事权益就会受到侵害。

3.《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关于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时负责组织成立清算组的“有关主管机关”的规定是不明确的。对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其《关于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

其清算工作组织实施问题的通知》(1997-07-14)中解释,该条的有关主管机关是指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有权责令公司关闭的部门或机关,不包括公司登记机关。由于公司登记机关不负责对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的清算工作,使公司清算实际上处于无人负责的状态。而且实践中也未见各种有权责令公司关闭的部门或机关组织公司清算的

例子。这样,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自然会受到侵害。

4.《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仅规定“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其公司营业执照。”而未规定公司登记机关对该公司吊销营业执照后,公司的清算如何组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9年11月24日发布的《关于如何确定被吊销企业清算责任人问题的答复》的精神,被吊销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公司股东组织清算。抛开这一行政机关“答复”的法律效力不谈,如果公司股东不组织清算,又该如何处理?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在这种情况下,不论公司财产是否足以清偿债务,由于公司股东不组织清算,而此时公司的法人资格已经消灭,债权人也不能向人民法院申请该公司破产,造成债权人的损失。这种事例在实际生活中确实存在。但是当这些情况发生后,若要追究公司股东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又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公司法》规定承担行政责任的主体是:“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清算组”、“清算组成员”,没有“股东”。《刑法》规定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是“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没有“股东”。而且,《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对于公司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罚的情况是:“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按照本法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对于清算组“责令改正”的情况是:“清算组不按照本法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那么,在无人组织清算组、没有清算组进行工作的情况下,又如何确定应接受处罚的“清算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呢?如果以股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那么在众多股东中又如何确定其责任呢?对公司处以罚款,又由何人提起?与保护债权人权益又有何关系?对股东又有什么惩戒和警示作用?

目前,各地法院和仲裁机构,在处理上述问题时,也无法律和司法解释加以规范,往往各行其事,口径不一。因此,亟须通过修订《公司法》以补充这方面的法律规范。

二、《公司法》在修订时,对于公司终止时股东在清算中的法律责任应当作出以下几方面的修改或者补充。

(一)规定股东在大多数情况下组织清算的责任,这是股东承担其

他责任的前提。

《公司法》对于公司的组织清算,应明确并加重股东的责任:

1.公司依照第一百九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解散的,应当在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东人数较多的可以推选若干人员组成清算组,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大会确定其人选;清算组对股东负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实行强制清算,公司任一股东、公司债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均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指定清算组成员,进行清算。强制清算的程序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章“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规定。

2.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应当解散,由责令其解散的有关主管机关责令股东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3.因公司解散或被责令关闭而清算,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逾期不申请破产的,公司任一股东、公司债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均可以代位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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