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职工因工、因病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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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职工因工、因病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
本鉴定标准系根据《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以不能从事原来的工作、而且不能胜任轻便工作(注一),作为衡量职工因工、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的主要依据,特制定本鉴定标准,供各级鉴定委员会对职工进行鉴定时判断是否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使用。
一、职工因工、因病丧失劳动能力,必须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1、器质性心脏病患者,其心功能(注二)经常在二级以上,或有压严重心律失常、经治疗半年,心功能不能改善者(心肌梗塞,经治疗半年后仍有频发性心绞痛或心力衰竭者)。
2、高血压病三期,高血压二期要眼底改变在二级(动静脉交叉处压迫明显,动脉管径窄变,如银丝样)并发有心或肾器质性损害者。
3、空洞型肺结核、长期持续痰菌阳性者,支气管扩张症反复感染或咯血而又无手术治疗指征等胸部疾病、严重影响呼吸功能(注三)者。
4、肝硬化失代偿期治疗不能改善者(指出现腹水或上消化道出血,黄疸等)。
5、慢性肾炎、慢性肾盂肾炎、肾结核、多囊肾等引起慢性肾功能不全,经治疗症状不能改善者。
6、脑血管疾病、颅内器质性疾病所致的肢体瘫痪、中度球麻痹、语言障碍、视力障碍、智力障碍、运动障碍等。
7、各种脊髓疾病或周围神经疾病,有肢体瘫痪或排尿障碍经治疗无效者。
8、经常有大发作的癫痫(每有1次以上)。
9、糖尿病伴有心、脑、肾功能障碍者。
10、垂体疾病、肾上腺疾病难以治愈者。
11、结缔组织疾病造成器质性功障碍治疗无效者。
12、各种重型血液系统疾病,经治疗不见好转者。
13、血吸虫病、钩端螺旋体病、囊虫病侵犯脑、肝、心、眼等重要器官造成继发性损害,严重影响机体功能而难以治愈者。
14、心、肝胆等重要脏器伤、病术后,遗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者。
15、肺、肾等器官一侧切除或毁损、他侧仍有病变或有明显代偿功能障碍者。
16、消化器官及其他腹部手术后有严重并发症,如重度贫血、消化吸收障碍、重度肠粘连等,经治疗一年以上不能改善者。
17、脊柱骨盆骨折遗有功能障碍,经治疗无效者。
18、脑外伤治疗后遗有痴呆、癫痫、失语、各种类型的瘫痪、大小便不能控制等症状难以恢复者。
19、肢体因伤、病截肢,或失去功能(强直、畸形、肌肉萎缩以致手不能持物,足不能持重)不能恢复者。
必须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1)一个上肢在腕关节以上。
(2)一个下肢在膝关节以上。
(3)双拇指全缺。
(4)一个拇指缺损,另一个手食指、中指缺损者。
(5)六指以上缺损,必须包括一个拇指,一个食指缺损或只存双拇指双小指者。
(6)各主要骨、关节(肩肘、膝、髋关节)伤、病经治疗不见好转,有两个关节功能
完全丧失者。
20、各种肿瘤严重影响机体功能,不能进行彻底治疗、经治疗不见好转或治疗后有严
重后遗症(癫痫、瘫痪、偏瘫、失语、智能障碍、视力、听力障碍、胃瘘、尿瘘等)者。
21、伤、病所致的双目失明或接近失明(视力在0.05以下),一目失明另目视力在0.4
以下,两眼视力在0.4以下呈管状视野,或两眼视力呈管状视野在15度以内者。
22、下颌伤、病经治疗后遗有颞颌功能障碍,语言不清,伴有咀嚼障碍者。
23、各种法定职业病引起的脑、心、肺、肝、造血、肾等重要器官和系统的严重器质
性损害。
24、经专科医院确定的经常发作不能治愈的各种精神病。
二、职工因工致残丧失劳动能力,饮食起居需人扶助的,必须符合下列情形
之一:
1、严重颅脑、脊髓伤,并伴有截瘫、完全偏瘫、上下肢双瘫、痴呆癫狂者。
2、双上肢、双下肢或同侧上、下肢完全丧失、或完全失去功能,生活不能自理者(如
高度强直、畸形以致手不能持物,足不能持重)。
3、严重内脏损伤导致不能生活自理者。
4、双目失明或双目仅存光感者。
5、各种因职业而引起的疾病并发或后遗各重要器官严重损伤,长期失代偿,久治不能
恢复,不能自理生活者。
注:
(一)引自一九六二年中央精简小组办公室关于《国务院关于精简职工安置办法的若干规定》的问题解答第14题。
(二)心功能分级:内科学(高等医药院校教材),陈国桢主编,人民卫生出版社出版,1984年1月第二版。
(三)呼吸功能损害症状:呼吸内科学,朱贵卿主编,人民卫生出版社出版。1984年3月第一版。
附:申请病退所需材料:
1、个人申请并签署单位意见;
2、《江苏省职工因工、因病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表》一式三份;
3、县级以上医院病历;
4、身份证复印件;
另:鉴定费230元。
江苏省职工因工、因病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表单位名称(公章):
经办人:联系电话:
通讯地址:邮政编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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