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修订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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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FZ-GH006-02
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
本办法由集团总部党群工作部制定,经集团公司所属各板块、单体公司总经理和综合部长会审完毕,风险控制部审核通过,最终由公司董事长签署生效,现予以下发实施,望各单位认真学习,严格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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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计划生育管理,落实基本国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河北省境内户籍的集团公司全体员工,其它省份的员工按属地管理政策执行。
第二章管控原则
第三条坚持各独立法人单位党政一把手对计划生育工作负总责的原则。实行计划生育工作层级管理,分级把关,各负其责,责权分明的管控模式。
第三章组织机构
第四条集团公司计划生育工作委员会是集团公司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机构。集团公司计划生育办公室是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与党群工作部合署办公。
第五条集团公司计划生育办公室负责总部机关在职、在册、集团公司集体户口人员及离退休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六条集团公司所属各独立法人单位应当设立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建立基层计划生育委员会,并下设计划生育办公室,负责本单位在职、在册、集体户口人员及退休员工的计划生育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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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划生育工作由党政一把手负总责;基层工会主席(或副主席)负责管理计划生育业务;专责管理人员负责办理本单位计划生育的具体业务。
第四章基本任务
第七条各级计划生育领导机构的基本工作任务
(一)贯彻落实国家、省、市计划生育政策,落实集团公司计划生育工作任务;
(二)负责本单位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引导员工树立科学、文明、进步的人口观和生育观,实现计划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觉实行计划生育;
(三)落实计划生育的“一票否决”制度,杜绝超生、非婚生育、计划外生育、无证生育和违法收养;
(四)坚持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的工作方针,准确办理计划生育相关手续;
(五)接受上级计生办的业务指导、监督检查、考核评比,主动做好本单位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章工作职责
第八条各级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的主要工作职责是:
(一)负责本级的计划生育工作制度建设、机构设立、阶段性工作计划、工作情况的汇总工作;
(二)负责向分管领导和上级计生部门及时汇报本单位计划生育政策执行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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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负责办理计划生育各项业务。包括:婚假、产假、独生子女申报、生育审批、生育保险、婚育证明等;
(四)负责组织已婚育龄女员工的体检、查环、查孕工作;
(五)负责育龄员工的孕情、生殖健康监测和随访工作。督促计划外怀孕者及时施行补救措施,对违反计划生育员工要配合上级计生部门,共同做好说服教育工作;
(六)负责避孕节育措施落实,做好育龄员工药具发放工作;
(七)负责落实计划生育各项奖励。包括:独生子女奖励、退休时独生子女一次性奖励等;
(八)负责做好计生档案接转工作。对调动、辞职、辞退、除名等员工,督促做好档案接收与转交工作;
(九)负责做好文件、资料建档、归档工作;
(十)负责计划生育年统工作。
第六章生育调节
第九条员工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十条初育。双方无子女的员工结婚后,可以自愿安排生育第一个子女。
第十一条育龄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应当在怀孕三个月内主动到本单位计生办、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进行登记。
第十二条育龄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实行免费登记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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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再生育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经过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一)第一个子女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二)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三)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子女的;
(四)夫妻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或者相当于此标准的其他非遗传性残疾者,只有一个子女的;
(五)夫妻双方均为全国一千万以下人口的少数民族,只有一个子女的;
(六)农村中男到有女无儿家庭结婚落户的居民,只有一个子女的,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夫妻双方和女方父母为农村居民;
2.男方落户并生活在女方家庭;
3.对女方长辈承担赡养义务。
两个以上男子到同一多女无儿家庭结婚落户的,只能有其中一对夫妻适用前一款规定。
(七)从事井下作业连续五年以上,且继续从事井下作业的矿工,只有一个女孩子的;
(八)平原、丘陵农村居民,只有一个女孩的;
(九)再婚夫妻一方无子女,另一方有两个以下子女的;
(十)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属于其他特殊情况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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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符合第十三条(第九项除外)规定的,妇女再生育时的年龄在二十六周岁以上,生育间隔应当在四年以上。
第十五条本办法规定的申请再生育的农村居民,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农村居民户口10年以上;
(二)依法应当享有农村责任田承包经营权;
(三)依法应当享有农村集体收益分配权。
第十六条育龄夫妻由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后,按照城镇居民的生育政策执行。属于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的育龄夫妻,其执行农村居民生育政策的过渡期为24个月。
第十七条育龄夫妻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应当在未怀孕之前主动到员工所在单位计生办、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进行登记。
第十八条遗弃、溺害、买卖、藏匿、违法送养子女的夫妻,不再安排生育。
第十九条已领取《第二个子女生育证》的夫妻,未经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实行中期以上(妊娠14周以上)非医学需要的终止妊娠手术的,《第二个子女生育证》作废,不再安排生育。
第二十条实行计划生育,以避孕为主,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公司各单位要创造条件,保障实行计划生育的员工享有避孕节育措施的知情权、选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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