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股东侵占上市公司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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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经营活动似乎均在他的“便利”范围之内。

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应该否定单位的人格,从实质重于形式的角度,根据上市公司被实际控制人所控制及资金的流向为实际控制人所左右的事实,直接认定张某董事长或者总计理构成挪用资金罪。从案例中可以看出,张某通过董事会的决议将光华股份的资金挪用至光电集团或者自己控制的公司。表面上看,是单位的决定,且某些借款企业与自己毫无关系,但实际上,由于董事会已经成为张某行使表决权的工具,董事会的意志其实就是张某的意志,两者完全混同,且从借款企业对资金的支配权来看,名义上是企业的借款,真正对借款行使控制权的仍然是张某。在这种情况下,认定张某构成挪用资金罪与事实并不相悖,与法理相符。问题是,当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是单位且做出挪用行为的时候,那么该如何归罪?对此,的确存在法律上的漏洞。许多上市公司的大股东正是通过对这种途径大肆侵占公司资产,掏空上市公司法人的独立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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