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知识产权法(第一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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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特点: 1、主体多元化。 2、客体多样化。 3、内容丰富 4、渊源复杂 5、约束力渐强
• 三、国际知识产权的基本原则 • 1、国民待遇原则 • 指在国际知识产权领域,各缔约国之间相互给予 平等待遇,任何缔约国按照域内法律为其他缔约 国国民所提供的知识产权保护或者知识产权贸易、 知识产权国际争议解决不得低于其提供给本国国 民的待遇。
• 3、最低保护标准原则 • 指各缔约国依据本国法对该条约缔约国国民的知 识产权保护不能低于该条约规定的最低标准,具 体包括保护对象、权利取得方式、权利内容及限 制、权利保护期间等。 • 同时,最低保护标准也不是一成不变,而是一种 浮动、有弹性的底线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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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国际知识产权法的产生与发展 1、产生 国际知识产权产生的推动力: (1)统一的民主政治 (2)繁荣的商品经济 (3)不断涌现的科技成果 (4)民主、自由、理性的文化氛围
• 3、知识产权的取得、维持以及有关当事人之间的 程序 • 第一,成员要求把符合合理程序和形式作为取得 或维持知识产权权利的一个条件。 • 第二,成员应确保核准或注册程序能在一个合理 的期间内完成权利的核准或注册,以避免无保障 缩短保护的期限。 • 第三,《巴黎公约》第4条关于优先权的规定原则 上适用于服务商标。
• 作为维也纳大会的后续工作,于1878年在巴黎召 开了一次有关工业产权的国际性会议。与会代表 决定请求各国政府召集一次正式的国际(外交) 会议,以便解决在工业产权领域的“统一立法” 问题。会后,法国准备了一份提议建立保护工业 产权“国际联盟”的最终草案,由法国政府分送 给各有关国家,并且联带着一个有关参加1880年 在巴黎的国际会议的邀请函。那次会议采纳了一 项草案公约,它大体上包含有那些至今仍然表现 为《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主要特征的实质性 条款。
• 自从1883年签署以来,《巴黎公约》多次被修订。 从1900年的布鲁塞尔会议开始以来的每次修订会 议,均以《巴黎公约》修订案的采纳而闭幕。除 了在布鲁塞尔(1897和1900年)以及华盛顿特区 (1911年)的修订会议上产生的法案外,所有的 那些更早期的法案仍然有效力,但是现在大多数 国家多采纳较近期的草案,即1967年的斯德哥尔 摩文本。
• 3、协调委员会 • 协调委员会作为大会和成员国会议例会闭会期间的 执行机构,主要协调两个方面的平衡:各联盟之间; 参加《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的各联盟成员 国和非联盟成员之间。 • 每年举行一次例会;总干事本人、协调委员会主席 请求、协调委员会1/4委员的请求可以召开特别会议;
• 4、国际局 • 负责WIPO的日常运作,职责有:为上述机构与 WIPO所管理的各联盟的各种会议提供所需的资 料和服务;负责发起一些新项目,以期在开展现 有项目的同时促成成员国之间在知识产权领域的 进一步的国际合作;传递新信息等。
• 《巴黎公约》不仅仅是一个协调成员国工业产权 法律制度的法律文件,还是一个拥有“组织章程” 的国际组织。
• 产生背景 • 1873年,当奥匈帝国政府邀请世界其他国家参加在 维也纳举办的一场有关发明的万国博览会时,许多 国家的发明者考虑到对展览品没有充分的法律保护, 而不乐意参展。这促进以下两方面的发展:第一、 奥地利通过一项特别法对所有参加展览的外国参展 者的发明、商标和工业品外观设计提供暂时性保护。 第二、于同年即1873年,在维也纳召开了关于进行 “专利改革”的会议,会上通过了几项决议,提出 若干有效且有实用的专利原则,并且敦促各国政府 要积极倡导专利制度保护以引起世界范围内对专利 的关注,以“早日达成专利国际保护协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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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 1、总则和基本原则 (1)义务的性质与范围 (2)知识产权公约的适用与保护 (3)国民待遇 (4)最惠国待遇 (5)权利穷竭 (6)知识产权保护的目标与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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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知识产权的实施 (1)一般义务 (2)行政和民事程序及救济 (3)临时措施 (4)有关边境措施的特别要求 (5)刑事程序
• 2、保护公共利益原则 • 指知识产权的保护盒权力行使,不得违反社会公 共利益,以保持公共利益和权利人间的平衡。 • 公共利益包含两个方面: • (1)当事人之间、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之间、个 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应当公平; • (2)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对权利人的专有权利 予以必要的限制,以保证社会公众对知识产权的 合理利用
• 第二、后来的申请必须是关于声明优先权的第一 次申请的同一对象。换句话说,两次申请的对象 是同一发明、实用新型、商标或者工业品外观设 计,若后者的内容和项目超过第一次的,不能以 第一次的申请日期要求优先权。然而,也有可能 利用第一次对一项发明的专利申请作为优先权的 基础,以此进行实用新型和工业品外观设计的注 册。根据本国法,在实用新型和工业品外观设计 两方面保护形式的相同变化是可能的。
• 国际局的负责人为总干事,任期六年,可参加组 织内一切会议但无表决权。 • 国际局之下设有关于情报、公约保存以及专利、 商标、外观设计及原产地名称注册、知识产权仲 裁中心等专业部门。 • 《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
• 二、《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 《巴黎公约》一般情况下指1967年的斯德哥尔摩 文本。中国于1984年12月19日提出申请,1985年 3月19日正式对中国生效。
• 4、宽限期 • 《巴黎公约》规定,“为维持工业产权而规定的 费用的缴纳,应给予不少于6个月的宽限期,但是, 如果本国法律有规定,应缴纳附加费。” • 宽限期的规定,是工业产权权利人由于某种延误 没能按时缴纳维持费如年费、续展费的,不至于 丧失其工业产权。只要他在缴费限期过后6个月内 补交原应缴纳的维持费以及法律可能的附加费, 成员国应维持他的工业产权有效。宽限期规定只 用于维持费的缴纳,对于其他费用如申请费等则 不适用。
国际知识产权法
第一编 国际知识产权法概述
• 第一章 国际知识产权法的概念与基本原则 • 一、概念 • 国际知识产权法是以多边国际公约为基本形式, 以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为主要内容,兼有知识 产权国际贸易制度、知识产权国际争议解决制度、 知识产权国内涉外法律制度,通过对各国知识产 权法律进行协调形成的相对统一的国际法律制度。
补充: 一、优先权适用范围 在公约第4条中规定,优先权制度仅适用于发明专利、 实用新型专利、工业品外观设计专利和用于商品上的 注册商标。 二、申请人资格 (l)系《巴黎公约》缔约国的国民; (2)虽非为缔约国的国民,但在缔约国境内拥有合法的 永久住所或真实有效的工商营业场所。权利的继受人, 包括个别权利的受让人、继承人或财产的总继受人,是 指优先权的拥有人。 但是,上述条件并不要求主张优先权的申请人在提出第 一次申请时就须具备,只要他在主张优先权时能满足这 一要求即可。
• 公约为了“优先权期限”的权威性和防止被滥用, 对优先权的申请作了具体的规定。 • 第一、优先权仅仅是基于在一个成员国内已经提 交备案的关于同一工业产权的第一次申请。因此, 即使存在利于申请获准的第二次申请,其也不可 能作为优先权的基点。如此规定的原因是显而易 见的:一个人不能对同一内容无限期地要求优先 权。如果有这种可能的话,事实上将极大地延长 对那一对象的保护期。
• 三、申请备案的条件
• 主张优先权时,不论作为优先权依据的初次申请是否被原 受理国主管机构驳回,或因第三者的介入而丧失新颖性,或 申请人自动撤回、放弃,均不影响在优先权期间内第二次 向其他缔约国申请专利时主张优先权的权益。由于这种优 先权是在任何实际权利都还没有确立或没有被批准时就产 生了,因而被称之为“初期权利”。即使优先权借以产生 的第一次专利申请案被驳回,已经产生的优先权在优先权 期间内仍继续有效。 • 例如,我国专利法修改前就不保护药品、用化学方法获得 的物质及食品、饮料和调味品等的发明,但多数外国专利 法则给予其专利保护。因此,我国企业在进行跨国经营时, 应尽早地在我国或其他公约缔约国提出第一次专利申请, 尽早地确立优先权,以扩大专利保护种类和地域范围。
• 2、国际知识产权法的发展 • (1)萌芽阶段:双边协定时期 • (2)产生阶段:《巴黎公约》和《伯尔尼公约》 时期 • (3)发展阶段: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建立 • (4)成熟阶段:《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 (TRIPS)签订 • (5)反思阶段:后TRIPS协议时代的到来
第三章 国际知识产权的主要综合性公约
• 1、工业产权的范围 • 公约规定,对于工业产权应做最广义的理解,不 仅适用于工业和商业,而却适用于农业和采掘业, 适用于一切制成品或天然产品,如酒类、谷物、 烟叶、水果、牲畜、矿产品、矿泉水、啤酒、花 卉和谷类的粉。但是,对于上述各项工业产权, 各成员国并没有义务全部予以保护。
• 2、国民待遇 • 《巴黎公约》首次确立了国民待遇在知识产权领 域的适用。 • 所谓国民待遇,即所有成员国在保护工业产权方 面,须将其给予本国国民的保护同样给予其他成 员国的国民。相关的内容在公约的第二、三条中。 • 国民待遇制度首先适用于成员国国民。“国民” 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关于法人,其作为一特定国 家的国民的地位可能是难以确定的。
• 5、临时保护 • 《巴黎公约》规定,“本联盟国家应按其本国法 律,对在本联盟任何国家领土内举办的官方的或 经官方承认的国际展览会展出的商品中的可享专 利的发明、实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计和商标, 给予临时保护。”公约对成员国应采取何种措施 给予领事保护以及临时保护的时间多长等重要问 题均未作规定。因此,这些问题只能由各成员国 自行解决。 •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 一、《建立世界知识产权公约》 • 是为了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而缔结 的“组织性条约”。它的组织结构为“四级结 构”,分别为: • 1、成员国大会 • 每三年举行一次例会;协调委员会或1/4成员国要 求举行特别例会;实行一国一票制和多是表决制。
• 2、成员国会议 • 成员国会议是WIPO的最高权力机关,他的职权有: • (1)讨论知识产权方面普遍关心的事项,并在尊重 各联盟权限和自主的条件下就这些事项通过建议; • (2)通过本会议的三年预算; • (3)在上述预算限度内,制定三年法律——技术援 助计划; • (4)通过对《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的修订 案; • (5)决定以观察员身份参加会议的非WIPO成员国、 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间国际组织; • (6)行使其他适合于《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 的职权。
• 1883年,在巴黎召开了一次新的外交会议。最终, 比利时、法国、巴西、萨尔瓦多、意大利等11个 与会国通过并签署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以下简称《巴黎公约》),1884年7月7日公约 生效。以后又有英国、突尼斯、厄瓜多尔等国家 加入,至1985年,其成员国已经达到了97个国家 和地区。至1997年1月1日,已经发展到了140个联 盟成员,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上大部分国家都参 加了联盟。
• 第三、第一次申请必须在一个成员国内提出而不 是所有一切国家,非成员国的申请不能作为第一 次申请的依据。 • 第四、为了获取优先权,第一次申请必须正式提 交备案。任何备案,若其等同于合乎规定的本国 备案,是其要求优先权的有效基础。一项合乎规 定的本国备案意味着,是一项在相关国家内被记 录在案的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以确定申请日的备案。
• 3、优先权 • 所谓优先权,指的是在一个成员国内基于某个申 请人对一项工业产权的申请,同一申请人(或它 的或他的权利继受人)可以在一定期限(6或12个 月)内,向所有其他缔约国申请保护,并且后者 的申请日将被视同为最早的已记录在案的申请日。 因此,这些后来的申请在有关同一发明的最初申 请的所有方面享有优先权的地位。对在申请日之 后形成的一般来讲易于损坏申请人权利或者其发 明的专利性的行为,他们也享有优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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