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制健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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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法制健全与法治理念的关系

【摘要】:进入二十一世纪以来,中国大力建设法治社会。法律制度的建设

是法治社会的一个重要标志。因此,法制健全一直是人们所关注的话题。每一种制度都有其内在的价值理念,这种理念对于制度本身而言是不可或缺的,他对引导制度的发展和完善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法制健全的一个重要的内在因素就是法治理念。

【关键词】:法治法制品德法制健全

一、法治与法制概述

论及法制健全,我们不得不谈一谈法制与法治的联系与区别。法制和法治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法制所指的是一国或一个社会的法律规范及其相关的法律制度。表达的是静态意义上的制度架构。它包括一个国家或社会在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所具有的法律体制,组织机制等建制。而法治是一种治国方式和治事观念。与静态的法制相对照,动态过程是法治存在的必要形式。现代法治,不仅是一种宏观的治国方略,一种理性的处事原则,而且是一种文明的治理模式,一种理想的社会状态。联系上,法治是法制硬件和软件(法律)相结合而形成的法律过程。法治是法制至关重要的品德。法治已成为衡量世界各国是否能够文明发展的指示器,它既可以用于衡量国家权力的行使,包括立法、执法、司法等政府机关的活动是否处于某种良好的法制约束中,还可以用于测试社会成员的有益行为是否得到某种完备的法律规则系统的支持,是否处于某种优良的社会风尚之下等状态。

二、法制之品德——法治

生活中,当我们评价一个人时会看他人格是否健全。而人格之健全又常以具备某些品德为标志。譬如,富兰克林为了完善自己的人格便给自己定了十三个标准:节制、静默、守秩序、果断、俭约、勤勉、真诚、公平、稳健、整洁、宁静、坚贞、谦逊。其实,法制健全之标准也不复杂。只要现行法制能够达到其在现代社会本身所具有的品德,即法制品德,我们可以说现行法制是健全的,反之则不健

全。法学家富勒①

、莱兹和菲尼斯②都把法治作为法律制度的特定品德。法制的

朗.L.富勒,美国法学家,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新自然法学派主要代表之一。曾长期任哈佛大学法理学教授。主要著作有《法在探求自己》、《法理学》、《法的道德性》、《法的虚构》和《法的自相矛盾》。

著有《菲尼斯新自然法理论研究:自然法上"善"的追寻》

健全与否,我们亦可以从法学家们对法治的定义和规诫③中找到一些依据。英国

法学家戴雪④对法治有一段经典的话:构成宪法基本原则的所谓的“法治”有三

层含义:首先,法治意味着,与专横权力的影响想对,正规的法律至高无上或居于主导,并排除政府方面的专擅、特权乃至宽泛的自由裁量权的存在。其次,法治意味着法律面前的平等。或者,意味着所有的阶层平等地服从由普通的法院执掌的国土上的普通的法律。此一意义上的“法治”排除这样的观念,即官员或另类人可以不承担服从管治着的其他公民的法律的义务,或者说可以不受普通审判机构的管辖……作为其他一些国家所谓的“行政法”之底蕴的观念是,涉及政府或其雇员的事务或诉争是超越民事管辖范围的,并且必须由特殊的和或多或少官方的机构来处理。这样的观念确实与我们的传统和习惯根本相忤。最后,法治可以用作一种表述事实的语式。这种事实是,作为在外国自然地构成一部宪法典的规则,我们已有的宪法性法律不是个人权利的来源,而是结果,并且由法院来界定和实施。要言之,通过法院和议会的行动,我们已有的私法原则得以延伸至决定王室及其官吏的地位,因此,宪法乃国内普通法律之结果。概括地讲,这段话大致有三层意思:第一,人人皆受法律统治而不受任性统治;第二,人人皆须平等地服从普通法律和法院的管辖,无人凌驾于法律之上;第三,宪法源于特定案件里的私人权利的司法判决,故宪法为法治之体现或反映。亦因此,个人权利是法律之来源而非法律之结果。这就是法治理念,是现代法律制度所必须力求具备的品德。品德,《现代汉语词典》中解释为道德品质,是指个体依据一定的社会道德准则和规范行动时,对社会、对他人、对周围事物所表现出来的稳定的心理特征或倾向。从上述法治的概念和特征中可以得出:法治理念即为法律制度的倾向,是支配法律制度的一个动态的过程。因此,法治是法制的重要品德。这种品德的具体规诫有哪些呢?

三、法治规诫

富勒在《法律之德》一书里说道:具备法治品德的法律制度由八个要素

构成:一般性、公开或公布、可预期、明确、无内在矛盾、可遵循性、稳定性、同一性。据此,我们可以从法学家们的理论中得出法治的十大规诫:1、有普遍的法律。法治所要求的法律普遍性有两层意思:一,规范的制作要有一般性。就是说,法律规范要比特定的案件或细节宽泛或一般,能够包罗,涵盖后者,不能一事一法,一事一例。规则所表述的抽象程度与规则调整的普遍程度是成正比的。二,规范适用要有一般性。这主要是指相同的情况必须得到相同的对待。2、法

规劝告诫

戴雪,英国法学家。就学于牛津大学。1863年获专门律师资格后开业。1882—1909年在牛津大学兼任英国法教授。认为行政诉讼应由普通法院管辖,这是英国宪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并对英国宪法学中另外两项原则即议会主权和法治作了系统阐述。主要著作有《宪法研究导论》、《十九世纪法律与舆论在英国的关系演讲集》戴雪之所以至今仍然生活在世人的记忆之中,主要因为他的四部著作:《英宪精义》(1885)、《论冲突法》(1896)、《19世纪英国的法律和舆论关系的演讲》(1905)、《英国反对爱尔兰自治法的理由》

律为公众知晓。晓之于民众,以便被指望服从规则的人们了解规则是什么。富勒就此提出三条理由:第一,即便百人里仅有一人去了解公布的法律,也足以说明法律必须公布。因为至少此人有权利了解法律,而此人又是国家无法事先设定的;第二,人们通常不是因为直接了解法律而是因为仿效了解法律者的行为样式而守法,故少数人的法律知识可以间接地影响许多人的行为;第三,法律只有公布后才能由公众评价并约束其行为。3法律可预期。规则只存在须在时间上先于按规则审判的行为。“法无明文不罚”。无人能遵循及既往的法律,因为其行动时该法律并不存在。所以,既不能制定也不能适用溯及既往的法律。可预期性是支撑法治价值的一个较为关键的要素。4、法律明确。规则必须能够为其接受者所认知和理解。5、法律无内在矛盾。被期待服从规则的人们不能同时被命令去做既为A又非A的事情。6、法律可循。规则的接受者必须能够使他们的行为与规则相符合。7、法律稳定。规则不能改变过快以致难以学习和遵守。若法律改动过于频繁,人们便难以了解在某个时候的法律是什么,而且不可能在法律的指导下做长远规划。当然,法律应该适应社会的发展和变动,及时地废、改、立,但是,频繁改动法律和溯及既往的法律一样危害法治。因此,保持一国宪法的稳定对于一国的法治至关重要。8、法律高于政府。任何社会里的法律皆有权威,法治所要求的法律权威是立于政府之上的权威。9、司法权威。设立司法机构负责在案件中适用法律,并对案件在法律上的是非曲直做出最终判断和结论,乃是法律制度至关紧要的部分。司法权威包括两个基本要素:第一,法院应该有权通过司法程序审查政府其他部门的行为,以判定其是否合乎法律。第二,司法独立。如果司法依附于法律以外的权威,便不可能依靠司法来实现法律的统治。10、司法公正。既然几乎任何法律管辖下的任何事情都要由法院最后作出结论,如果一件事情进入诉讼而法院不能公正地适用法律,那么,法律便失去了意义,劝导人们遵循法律就会徒劳无功。因此,法官应该公正地适用法律。

四、中国法治现状与法制健全

法律制度要达到健全,则应基本上遵循法治的规诫以具备其本身所必须的品德——法治。从规则的普遍性上讲,我国有个奇怪的现象就是司法解释。在我国,司法解释与颁布实施的法律具有同等的效力,更有趣的是,有的司法解释条文比原法典条文还要多。这是不是等于“两高院”具有立法权不说,从司法解释的繁而细足见立法水平之不高和规范普遍性之不够强。实践中还有一个问题就是政府在遇到一个问题时最喜欢说“要加大这些方面的立法,纳入法治轨道”,什么事都立法,一个具体案例或是一个事件便有可能引起立法狂潮。这样,法律规范的普遍性怎样保障?从另外一个角度说,法律本身就是保障人们的自由,立法过多势必造成一定范围的自由限制,况且,法律只是众多社会规范中的一者,有些领域是不宜用法律调整的,如感情,宗教信仰,道德等。在法律高于政府这一点上,中国似乎没有这种状态存在过。几千年的封建中央集权酿造了国人对权力的信仰和崇拜。尤其对政权。“官本位”思想已在人们心中种下毒苗。现在,这种现象不但没有得到改观,反而越越来越强。多少高干子女出国深造,回国在国企磨练,最终的目的就是走上政坛,拥有权力。就连普遍社会心理也认为当官才是尊贵的事情,当官才能体现一个人的人身价值。不论你对社会有多大的贡献,你没当官始终不会受多大的尊敬。也正因为此,在法律权威上,中国现行法制中,法律何来权威?“官大一级压死人”,上级一句话,下级不说话。政府一句话,法院都害怕。司法权威建立在政权权威上则是对法治的极大危害。普通百姓服从法院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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