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夺犯罪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
最高院关于两抢适用法律的若干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5]8号抢劫、抢夺是多发性的侵犯财产犯罪。
1997年刑法修订后,为了更好地指导审判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发布了《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抢劫解释》)和《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抢夺解释》)。
但是,抢劫、抢夺犯罪案件的情况比较复杂,各地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仍然遇到了不少新情况、新问题。
为准确、统一适用法律,现对审理抢劫、抢夺犯罪案件中较为突出的几个法律适用问题,提出意见如下:一、关于“入户抢劫”的认定根据《抢劫解释》第一条规定,认定“入户抢劫”时,应当注意以下三个问题:一是“户”的范围。
“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
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
二是“入户”目的的非法性。
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
抢劫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不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
三是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
入户实施盗窃被发现,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如果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发生在户内,可以认定为“入户抢劫”;如果发生在户外,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
二、关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认定公共交通工具承载的旅客具有不特定多数人的特点。
根据《抢劫解释》第二条规定,“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主要是指在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船只、飞机等正在运营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司售、乘务人员实施的抢劫。
在未运营中的大、中型公共交通工具上针对司售、乘务人员抢劫的,或者在小型出租车上抢劫的,不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抢劫罪的司法认定问题
抢劫罪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
一、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抢劫巨额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二、犯罪构成抢劫罪具有如下犯罪构成:(一)犯罪客体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
对于抢劫犯来说,最根本的目的是要抢劫财物,侵犯人身权利,只是其使用的一种手段。
正因为如此,本法把抢劫罪规定在侵犯财产罪这一章。
(二)犯罪客观方面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对人身实施强制的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所谓暴力,通常是指具有公然性、攻击性、强制性的特征的行为,如殴打、捆绑、伤害、禁闭等等,包括对人的暴力和对物的暴力。
有以下几个问题需要注意:第一,暴力的目的是为了当场取得财物。
即行为人为了排除或者压制被害人的反抗,以便当场占有财物而采取的。
如果是出于其他目的对被害人实施暴力,之后临时起意并利用被害人不能反抗的条件而当场占有被害人的财物的,是否构成抢劫罪,要具体分析。
第二,暴力所打击的对象。
一般是针对被害人,即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持有者的身体实施的强烈打击。
也可以是和被害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在场人,如近亲属等。
二是暴力打击的对象可以是物品。
第三,暴力的程度有无限制问题。
一般来说并无限制,只要目的是使被害人不能或者不敢反抗即可。
所谓胁迫,通常是指精神强制,是指对被害人以当场实施某种侵害相威胁,从而使其产生恐惧而不敢、不能反抗。
抢劫罪的胁迫应当具有两个“当场性”特征:第一,胁迫的内容应当是当场能够实现。
郭学周故意伤害、抢夺案--实施故意伤害行为,被害人逃离后行为人取走被害人遗留在现场的财物,如何定性
被告人郭学周,男,1976年7月26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于2009年9月22日被逮捕。
广东省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郭学周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向潮安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潮安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2009年6月下旬,在潮安县风塘镇平艺陶瓷厂务工的被告人郭学周被辞退,被害人郑铭才到该厂接替郭学周的工作。
郭学周认为其被辞退系郑铭才从中作梗所致,对郑铭才怀恨在心,遂决意报复。
2009年7月3日上午,郭学周携带菜刀一把,来到平艺陶瓷厂附近路口守候。
当郑铭才驾驶摩托车上班途经该路口时,郭学周上前质问郑铭才并向其索要“赔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l万元遭拒,郭学周遂持刀将郑铭才的头部和手臂砍致轻伤。
郑铭才被砍伤后弃车逃进平艺陶瓷厂,郭学周持刀追赶未成,遂返回现场将郑铭才价值为4320元、车牌号为粤M8Y857的豪爵牌GN125H型摩托车骑走,后以1000元卖掉。
潮安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郭学周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抢夺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铭才因本案而遭受的经济损失。
郑铭才提出的部分赔偿请求合法合理,应予支持。
公诉机关指控的郭学周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成立,但指控郭学周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定性不当,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潮安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如下:1.被告人郭学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总和刑期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2013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2013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2013-01-24 00:03:35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制发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决定》(2012年11月1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0次会议、2012年12月19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83次会议通过,2013年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公布,自2013年1月18日起施行)法释〔2013〕1号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2012年11月1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560次会议通过,2013年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自2013年1月18日起施行)法释〔2013〕2号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1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7次会议通过,2013年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自2013年1月23日起施行)法释〔2013〕3号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2012年12月3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6次会议通过,2013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法释〔2013〕4号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问题的批复(2013年3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2次会议通过,2013年3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自2013年4月3日起施行)法释〔2013〕5号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制发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决定》(2013年2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569次会议通过,2013年2月1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85次会议通过,2013年3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公布,自2013年4月8日起施行)法释〔2013〕6号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批)的决定》(2013年2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569次会议通过,2013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自2013年4月8日起施行)法释〔2013〕7号8.《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3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1次会议、2013年3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1次会议通过,2013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公布,自2013年4月4日起施行)法释〔2013〕8号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规定>的决定》(2013年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0次会议通过,2013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自2013年4月15日起施行)法释〔2013〕9号10.《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4月1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5次会议、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2次会议通过,2013年4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公布,自2013年4月27日起施行)法释〔2013〕10号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国际公约和双边司法协助条约办理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和调查取证司法协助请求的规定》(2013年1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8次会议通过,2013年4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自2013年5月2日起施行)法释〔2013〕11号1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4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6次会议、2013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2013年5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公布,自2013年5月4日起施行)法释〔2013〕12号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4月1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5次会议通过,2013年5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自2013年5月8日起施行)法释〔2013〕13号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13年5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7次会议通过,2013年5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自2013年6月8日起施行)法释〔2013〕14号1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犯罪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6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1次会议、2013年6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7次会议通过,2013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公布,自2013年6月19日起施行)法释〔2013〕15号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可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问题的批复》(2013年5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9次会议通过,2013年6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自2013年6月26日起施行)法释〔2013〕16号1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2013年7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2次会议通过,2013年7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法释〔2013〕17号18.《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罪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5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9次会议、2013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2013年7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公布,自2013年7月22日起施行)法释〔2013〕18号1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自赔案件程序的规定》(2013年4月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3次会议通过,2013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法释〔2013〕19号2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网络查询、冻结被执行人存款的规定》(2013年8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7次会议通过,2013年8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自2013年9月2日起施行)法释〔2013〕20号2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9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9次会议、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9次会议通过,2013年9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公布,自2013年9月10日起施行)法释〔2013〕21号2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3年7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6次会议通过,2013年9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自2013年9月16日起施行)法释〔2013〕22号2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事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如何计算的批复》(2013年9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90次会议通过,2013年9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自2013年9月22日起施行)法释〔2013〕23号2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9月1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91次会议通过,2013年9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自2013年9月30日起施行)法释〔2013〕24号2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9月3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92次会议通过、2013年10月2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12次会议通过,2013年1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公布,自2013年11月18日起施行)法释〔2013〕25号2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2013年11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95次会议通过,2013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法释〔2013〕26号2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委员会适用质证程序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的规定》(2013年12月1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00次会议通过,2013年12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法释〔2013〕27号2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3年12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99次会议通过,2013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自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法释〔2013〕2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6〕2号)
∙【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发文字号】法发〔2016〕2号∙【颁布时间】2016-1-6∙【失效时间】∙【法规来源】人民法院报2016年1月20日第03版∙【全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法发〔2016〕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现将《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抢劫犯罪是多发性的侵犯财产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
1997年刑法修订后,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发布了《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抢劫解释》)和《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两抢意见》),对抢劫案件的法律适用作出了规范,发挥了重要的指导作用。
但是,抢劫犯罪案件的情况越来越复杂,各级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不断遇到新情况、新问题。
为统一适用法律,根据刑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近年来人民法院审理抢劫案件的经验,现对审理抢劫犯罪案件中较为突出的几个法律适用问题和刑事政策把握问题提出如下指导意见:一、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的基本要求坚持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对于多次结伙抢劫,针对农村留守妇女、儿童及老人等弱势群体实施抢劫,在抢劫中实施强奸等暴力犯罪的,要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从重判处。
对于罪行严重或者具有累犯情节的抢劫犯罪分子,减刑、假释时应当从严掌握,严格控制减刑的幅度和频度。
对因家庭成员就医等特定原因初次实施抢劫,主观恶性和犯罪情节相对较轻的,要与多次抢劫以及为了挥霍、赌博、吸毒等实施抢劫的案件在量刑上有所区分。
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1997年刑法修订后,最高人民法院陆续出台了有关抢劫的司法解释,对于指导审判实践发挥了很大的作用。
但是司法实践中不断出现新情况、新问题,司法实务界对刑法及司法解释相应条款的理解和适用产生歧异,产生了适用法律的不统一,导致定性不当和量刑失衡,有碍司法公正。
有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充分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于2005年6月8日颁布了《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两抢意见》)。
《两抢意见》的出台,对于正确适用法律审理好抢劫、抢夺刑事案件将起到积极的作用。
本文拟结合对《两抢意见》的理解,就司法实践中几个争议较大的问题谈一些看法。
一、关于入户抢劫的认定作为加重处罚情节,刑法对人户抢劫配臵了与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相同的法定刑幅度,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直至死刑,说明立法者认为抢劫特定场所“户”的行为具有超出一般抢劫行为的危害性,值得刑法给予特殊的保护。
为了与抢劫罪的其他加重处罚情节相平衡,突出打击的重点,做到罪刑均衡,有必要对于人户抢劫行为给予规范。
司法实践中,这种规范是从三个方面进行的:第一个方面是关于“户”的范围应如何界定。
刑法实施后,为了避免对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入户抢劫中的“户”的范围做扩大理解,不适当地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将“户”界定为“供他人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从而将营业场所或对公众开放的其他场所排除在“户”的范围之外。
但司法实践中对于单位集体宿舍、宾馆客房临时搭建的工棚等是否属于“户”的范围仍存在分歧。
有的观点认为它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户”的特征,应属于“户”的范围。
笔者认为,“户”的范围应限于家庭住宅。
理由在子,刑罚量的多少取决于刑事责任的大小,而刑事责任的评价既是规范性的,也与社会普遍认同的道德伦理观念密不可分。
对于社会公众普遍认同的基本价值观念一一家庭生活的安全性、私密性的侵犯应承担更大的道义责任,这是世界各国的通例。
2019年最新抢劫刑事案件司法解释
2019年最新抢劫刑事案件司法解释2017年1月19日,我国最高法针对当前在审理抢劫案件中出现的一些问题,而制定了审理抢劫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我们也可以当做是抢劫罪的司法解释。
接下来,律师365小编带来这个知道意见的具体内容,帮助你了解相关知识。
2016年1月19日,我国最高法针对当前在审理抢劫案件中出现的一些问题,而制定了审理抢劫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我们也可以当做是抢劫罪的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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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抢劫犯罪是多发性的侵犯财产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
1997年刑法修订后,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发布了《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抢劫解释》)和《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两抢意见》),对抢劫案件的法律适用作出了规范,发挥了重要的指导作用。
但是,抢劫犯罪案件的情况越来越复杂,各级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不断遇到新情况、新问题。
为统一适用法律,根据刑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近年来人民法院审理抢劫案件的经验,现对审理抢劫犯罪案件中较为突出的几个法律适用问题和刑事政策把握问题提出如下指导意见:一、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的基本要求坚持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对于多次结伙抢劫,针对农村留守妇女、儿童及老人等弱势群体实施抢劫,在抢劫中实施强奸等暴力犯罪的,要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从重判处。
对于罪行严重或者具有累犯情节的抢劫犯罪分子,减刑、假释时应当从严掌握,严格控制减刑的幅度和频度。
对因家庭成员就医等特定原因初次实施抢劫,主观恶性和犯罪情节相对较轻的,要与多次抢劫以及为了挥霍、赌博、吸毒等实施抢劫的案件在量刑上有所区分。
对于犯罪情节较轻,或者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坚持依法从宽处理。
确保案件审判质量。
审理抢劫刑事案件,要严格遵守证据裁判原则,确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办理与盗抢、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
《关于办理与盗抢、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7.05.09•【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关于办理与盗抢、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针对当前盗抢机动车(包括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下同)及其相关犯罪的新形势、新特点以及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予以明确规定,对于依法惩治盗抢机动车的犯罪,有效遏制盗抢机动车犯罪的嚣张气焰,有力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财产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为准确理解和适用《解释》,需要把握以下几个问题:一、关于隐瞒、掩饰盗抢机动车的犯罪《解释》第一条解决了实践中比较常见又容易引起争议的几种掩饰、隐瞒被盗抢机动车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
这些行为包括:(1)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2)拆解、拼装或者组装的;(3)修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的;(4)更改车身颜色或者车辆外形的;(5)提供或者出售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6)提供或者出售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
其中,第(1)项中的“买卖”被盗抢的机动车,既包括购买行为,也包括出卖行为,还包括既购买又出卖的行为。
有时候被盗抢的机动车经历了多次买卖,但是,只要是被盗抢的机动车,无论被买卖多少次,行为人均涉嫌构成犯罪。
从买卖被盗抢的机动车的目的看,有些是为了自用,有些是为了营利,但是,无论目的如何,只要有买卖被盗抢的机动车的行为,行为人均涉嫌构成犯罪。
非法买卖被盗抢的机动车的行为在实践中大量发生,特别是在农村地区和城市周边地区发生的几率更大。
飞车抢夺案件的特点、高发的原因和加大打击力度的设想
飞车抢夺案件的特点、高发的原因及加大打击力度的设想
飞车抢夺犯罪是当前刑事犯罪的突出问题和群众反响强烈的焦点问题。
笔者对该类犯罪案件的特点和难以有效遏制的原因,以及加大打击力度进行分析探讨,以期对准确适用法律,有效打击飞车抢夺犯罪有所帮助和启示。
近年来,飞车抢夺犯罪呈不断攀升趋势,已成为当前刑事犯罪的突出问题和群众反响强烈的焦点问题。
笔者试对该类犯罪案件的特点和难以有效遏制的原因,以及加大打击力度进行分析探讨,以期对准确适用法律,有效打击飞车抢夺犯罪有所帮助和启示。
一、飞车抢夺犯罪的基本特点
1、作案工具以摩托车为主。
飞车抢夺,是对被告人驾驶机动车辆,主要是驾驶摩托车进行抢夺的俗称,也有使用汽车进行抢夺的个别案件。
飞车抢夺案所使用的工具绝大多数为无牌车辆,也有部分假牌车辆,摩托车车型多为跨骑式,座式较为少见。
2、一般两人以上共同作案。
他们事先一般有预谋,实施时驾骑摩托车四处游荡,寻找犯罪对象,一旦选准,暗中尾随,待时机成熟迅速接近,一人控制车速车距,一人搭乘在后伺机实施抢夺,配合默契,边抢边逃,瞬间完成。
3、流动人员占绝大多数。
大多数为外来流窜的无业人员,尤其以湘西南某县居多,他们多以地域或亲情为纽带,结伙作案,行动诡秘。
从现有飞车抢夺案来看,该县人员所占比例在90%以上,而且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法发〔2016〕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法发〔2016〕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现将《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1月6日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抢劫犯罪是多发性的侵犯财产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
1997年刑法修订后,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发布了《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抢劫解释》)和《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两抢意见》),对抢劫案件的法律适用作出了规范,发挥了重要的指导作用。
但是,抢劫犯罪案件的情况越来越复杂,各级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不断遇到新情况、新问题。
为统一适用法律,根据刑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近年来人民法院审理抢劫案件的经验,现对审理抢劫犯罪案件中较为突出的几个法律适用问题和刑事政策把握问题提出如下指导意见:一、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的基本要求坚持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对于多次结伙抢劫,针对农村留守妇女、儿童及老人等弱势群体实施抢劫,在抢劫中实施强奸等暴力犯罪的,要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从重判处。
对于罪行严重或者具有累犯情节的抢劫犯罪分子,减刑、假释时应当从严掌握,严格控制减刑的幅度和频度。
对因家庭成员就医等特定原因初次实施抢劫,主观恶性和犯罪情节相对较轻的,要与多次抢劫以及为了挥霍、赌博、吸毒等实施抢劫的案件在量刑上有所区分。
司法考试历年试题解析:刑事法(三)e
(2006年) 甲⼄共谋教训其共同的仇⼈丙。
由于⼄对丙有夺妻之恨,暗藏杀丙之⼼,但未将此意告诉甲。
某⽇,甲、⼄⼆⼈共同去丙处。
为确保万⽆⼀失,甲、⼄以⼊室盗窃为由邀请不知情的丁在楼下望风。
进⼈丙的房间后,甲、⼄同时对丙拳打脚踢,致丙受伤死亡。
甲、⼄⼆⼈旋即逃离现场。
在逃离现场前甲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从丙家的箱⼦⾥拿⾛⼈民币5万元。
出门后,甲背着⼄向丁谎称从丙家窃取现⾦3万元,分给丁1万元,然后⼀起潜逃。
潜逃期间,甲窃得⼀张信⽤卡,向⼄谎称该卡是从街上捡的,让⼄到银⾏柜台出了信⽤卡中的3万元现⾦。
犯罪所得财物挥霍⼀空后,丁因⽣活⽆着,向公安机关投案,交待了⾃⼰和甲共同盗窃的事实,但隐瞒了事后知道的甲、⼄致丙死亡的事实。
请回答96-100题。
96.就被害⼈丙的死亡⽽⾔,下列对甲、⼄所应成⽴犯罪的何种判断是错误的? A.甲、⼄均成⽴故意杀⼈(既遂)罪,属于共同犯罪 B.甲、⼄均成⽴故意伤害(致⼈死亡)罪,属于共同犯罪 C.甲成⽴故意伤害(致⼈死亡)罪,⼄成⽴故意杀⼈(既遂)罪,不属于共同犯罪 D.甲成⽴故意伤害(致⼈死亡)罪,⼄成⽴故意杀⼈(既遂)罪,在故意伤害罪的范围内成⽴共同犯罪 答案及解析:ABC 根据《刑法》第25条第1款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2⼈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因此成⽴共同犯罪要求共犯之间有犯罪的意思联络,⽽根据《刑法》第25条第2款的规定,2⼈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本案中甲、⼄⼆⼈共谋"教训"丙,甲只有伤害的故意,⽽⼄却暗藏杀⼼,根据主客观相统⼀的原则,甲成⽴故意伤害(致⼈死亡)罪,⼄成⽴故意杀⼈(既遂)罪,在故意伤害罪的范围内成⽴共同犯罪。
根据共犯理论中的实⾏过限也能得出相同的答案。
故选项ABC判断是错误的,为本题应选答案。
97.就被害⼈丙死亡这⼀情节,下列对与丁有关⾏为的何种判断是错误的? A.丁成⽴故意杀⼈罪的共犯 B.丁成⽴故意伤害罪的共犯 C.甲丁成⽴抢劫罪(致⼈死亡)的共犯 D.丁对丙的死亡不承担刑事责任 答案及解析:ABC 丁主观上只有对丙实施盗窃的主观故意,没有伤害、杀害丙的故意或者过失。
治安处罚抢夺如何定性
治安处罚抢夺如何定性治安对于每⼀个地⽅的安定都是很重要的⼀个因素,只有治安好的地⽅才能让⼈⽣活得更加的放⼼,⽣活得更加和谐。
但是并不是每⼀个地⽅的治安都是⾮常好的,有的地⽅会出现抢夺事件,那么治安处罚抢夺如何定性呢?店铺⼩编为你整理了以下内容,希望能帮助到您。
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警告;(⼆)罚款;(三)⾏政拘留;(四)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
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外国⼈,可以附加适⽤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
关于抢夺的治安处罚条例第四⼗九条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5⽇以上10⽇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以上15⽇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治安抢夺如何定性抢夺公私财物⾏为的认定及处罚抢夺公私财物的⾏为,是指⾏为⼈以⾮法占有为⽬的,乘⼈不备,公然夺取少量公私财物,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为。
(l)本⾏为的主体是⼀般主体,即达到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的⾃然⼈。
本⾏为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
抢夺的对象是各种公私财物,既可以是各种实体物品,也可以是各种货币或票证。
(2)本⾏为在客观⽅⾯表现为乘⼈不备,公然夺取少量公私财物的⾏为。
公然夺取,是指当着公私财物所有⼈或者持有⼈的⾯,乘其不备,公开夺取其财物。
抢夺的违反治安管理⾏为还须是情节较轻没有构成犯罪的⾏为。
情节较轻,是指:①抢夺财物的数额较⼩;②抢夺的不是银⾏、邮局、国家珍贵⽂物、军⽤物资、救灾、救济款物;③抢夺的对象不是外宾等。
(3)根据本条规定,抢夺公私财物的,处5⽇以上10⽇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以上15⽇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是指抢夺公私财物的数额接近犯罪的标准,或者是多次抢夺的,等等。
抢夺事件中不符合抢夺罪的就是治安抢夺抢夺罪(刑法第267条),是指以⾮法占有为⽬的,乘⼈不备,公开夺取数额较⼤的公私财物的⾏为。
是中国刑法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的⼀项罪名,是介于盗窃罪与抢劫罪之间的⼀种犯罪形态。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西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关于我区盗窃罪、抢夺罪、敲诈勒索罪具体数额执行标准的通知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西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关于我区盗窃罪、抢夺罪、敲诈勒索罪具体数额执行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01.24•【字号】藏高法〔2022〕10号•【施行日期】2022.01.24•【效力等级】•【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侵犯财产罪正文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西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关于我区盗窃罪、抢夺罪、敲诈勒索罪具体数额执行标准的通知藏高法〔2022〕10号全区各级人民法院、各级人民检察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我区经济发展和社会治安状况,经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1年第23次会议和西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法[2021]36号),现对我区盗窃罪、抢夺罪、敲诈勒索罪具体数额执行标准规定如下:一、盗窃公私财物价值2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5万元以上不满40万元、40万元以上的,分别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二、抢夺公私财物价值1500元以上不满4万元、4万元以上不满30万元、30万元以上的,分别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三、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4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5万元以上不满40万元、40万元以上的,分别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同时决定废止藏高法(2014)7、9号通知。
今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附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同意西藏自治区调整盗窃、抢夺、敲诈勒索刑事案件具体数额标准的批复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西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2022年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同意西藏自治区调整盗窃、抢夺、敲诈勒索刑事案件具体数额标准的批复法〔2021〕336号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西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我区部分犯罪具体数额执行标准的请示》、西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关于我区部分犯罪具体数额执行标准的请示》收悉。
主观主义倾向——对《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解读
方法 强拿 硬要财 物 , 而后 者行 为人则 以暴力 、 胁迫 等 方式 作 为劫取他 人财 物 的手段 … …” 严格讲 “ 逞强好 胜 ”和 “ 补其 精神 空虚 ”等属 于文学 上的词 藻 , 填 在 《 意见 》 中予 以运 用 , 是否 恰 当有待 研究 , 但其 主观 目 的很 明确 ,就是 试 图通过 充分 描绘行 为人 本身 的主 观心 理 , 而把 两罪 区观 主 义 ;罪刑 法 定 ; 客 观 相 统 一原 则 客 主
中 图分 类号 : F D6
文 献 标识 码 : A
文 章编 号 :10 5 4 (0 6 0 0 5 — 3 0 7— 3 8 20 )7— 0 1 0
最 高人 民法 院 《 于 审理抢 劫 、 夺刑事 案件 适 关 抢 用 法律若 干 问题 的意见》 法 发 [0 5 8号 ) 以下 简 ( 20 】 ( 称《 意见 》 共提 出了 1 点 意见 。《 见》 ) 1 意 中在 认定 犯
争论不休。最高人 民法 院《 关于审理抢劫、 抢夺刑 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当中, 多处规定体现 出了主观主
义倾 向。目前学界对客观主义倾 向的否定是其产生的理论原 因, 而司法实践 中对罪刑个别化 的关注成为其 出现的现
实原 因 。但 通过 分析 , 现 这 一 倾 向 同时存 在 理 论 研 究 不足 和 实践 难 以把 握 的弊 端 , 发 因此 , 犯 罪 成 立条 件 层 面 , 在 仍 然 应 当提 倡 我 国 目前 主 客 观 相 统 一 的原 则 , 可 出现 任何 或主 观 或 客观 的倾 向 。 不
一
、
身 的主观思 想从这 里清 楚地 反映 出来 。 《 意见》 3点关 于“ 第 多次抢劫 ” 的认定 : ……对 “ 于行 为人基 于一 个犯 意实施 犯罪 的 ,如在 同一 地点 同时对 在场 的多 人实施 抢劫 的 ;或基 于同一犯 意在 同一地 点实 施连 续抢劫 犯 罪 的……一般应 认定 为一 次犯 罪 。”“ 犯意 ” 我们 认 为它 与 目的 、 动机 相仿 , 是 行为人 的一 种主 观心理 。 可否认 , 不 针对 同一 客体实 施 同样 的侵 害行 为 ,主观 心理不 同所产 生 的社 会危 害性也 将不 同。 比如 同样 是盗取相 同数 额 的财 产 , 一 者为 了用来 挥霍 , 一者 为 了给孩子 交学 费 。 者所造 后 成 的社 会危 害性 更能 得到 民众 的宽容 。基 于此 ,意 《 见》 主张在 同一 地点 的抢 劫犯 罪 中犯 意 的单 一还是 数个 , 直接 影响 抢劫犯 罪 是否属 于 多次的认定 。 明 很 显这 也是对 行 为人本 身 主观思 想侧重 的表现 。 《 意见 》 9点第 4项 关 于寻衅 滋事罪 与抢劫 罪 第 的界 限 , 为 : ……前者 行 为人主 观上还具 有逞强 认 “ 好胜 和通 过强拿 硬要 来填 补其精 神空 虚等 目的 ,后 者行 为人 一般 只具有 非法 占有 他人财 物 的 目的 ;前 者行 为人 客观 上一般 不 以严重 侵犯他 人人 身权利 的
(2013)两高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92次会议、2013年10月2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12次会议通过)为依法惩治抢夺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八万元以上、二十万元至四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第二条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三)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四)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五)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六)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七)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八)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九)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十)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第三条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一)导致他人重伤的;(二)导致他人自杀的;(三)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百分之五十的。
第四条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一)导致他人死亡的;(二)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
关于抢劫罪认定若干问题的研究
关于抢劫罪认定若干问题的研究一、抢劫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1、抢劫罪的概念我国刑法第263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对抢劫罪最为常见的定义表述为;“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从抢劫罪的犯罪客体、主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入手,可以对抢劫罪做出如下的定义: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公私产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持有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迫使被害人当场交出财物或者将财物抢走的行为。
2、抢劫罪的构成要件(1)犯罪客体应属复杂客体。
即行为人的行为不仅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还侵犯了受害人的财产权利。
(2)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对公私财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持有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迫使其当场交出财物或将财物抢走的行为。
“暴力”狭义的范畴,是指对人身直接不法行使有形力的情况,且达到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
笔者认为,“暴力”是指对被害人实施搂抱、捆绑、禁闭、殴打、伤害甚至杀害等足以使被害人身体受到强制,处于不能反抗或者不敢反抗的状态。
“胁迫”,是指对被害人以立即使用暴力相威胁,实行精神强制,使被害人产生恐惧,不敢抗拒。
“其他方法”,指的是行为人用醉酒、药物麻醉等方法,使被害人不能反抗或者不敢反抗。
总而言之,要强调使被害人处于不敢、不能或者不知反抗的状态。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中国人、外国人、无国籍人。
《刑法》第17条第二条规定,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人犯抢劫罪的,也应当负刑事责任。
(4)犯罪主观方面是故意。
并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就这一构成要件而言,行为人如果是抢去自己的财物或者被他人非法占有的财物,都不构成抢劫罪二、抢劫罪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抢劫罪在司法实践中认定的最主要的问题就是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
1、抢劫罪罪与非罪的界限(1)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抢夺罪最新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3年9月3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92次会议、2013年10月22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1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1月18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3年1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92次会议、2013年10月2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12次会议通过)为依法惩治抢夺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八万元以上、二十万元至四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第二条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三)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四)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五)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六)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七)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八)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九)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十)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两抢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5]8号抢劫、抢夺是多发性的侵犯财产犯罪。
1997年刑法修订后,为了更好地指导审判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发布了《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抢劫解释》)和《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抢夺解释》)。
但是,抢劫、抢夺犯罪案件的情况比较复杂,各地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仍然遇到了不少新情况、新问题。
为准确、统一适用法律,现对审理抢劫、抢夺犯罪案件中较为突出的几个法律适用问题,提出意见如下:一、关于“入户抢劫”的认定根据《抢劫解释》第一条规定,认定“入户抢劫”时,应当注意以下三个问题:一是“户”的范围。
“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
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
二是“入户”目的的非法性。
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
抢劫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不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
三是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
入户实施盗窃被发现,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如果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发生在户内,可以认定为“入户抢劫”;如果发生在户外,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
二、关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认定公共交通工具承载的旅客具有不特定多数人的特点。
根据《抢劫解释》第二条规定,“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主要是指在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船只、飞机等正在运营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司售、乘务人员实施的抢劫。
在未运营中的大、中型公共交通工具上针对司售、乘务人员抢劫的,或者在小型出租车上抢劫的,不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05]8号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2005年7月16日法发[2005]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印发,供参照执行。
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抢劫、抢夺是多发性的侵犯财产犯罪。
1997年刑法修订后,为了更好地指导审判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发布了《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抢劫解释》)和《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抢夺解释》)。
但是,抢劫、抢夺犯罪案件的情况比较复杂,各地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仍然遇到了不少新情况、新问题。
为准确、统一适用法律,现对审理抢劫、抢夺犯罪案件中较为突出的几个法律适用问题,提出意见如下:一、关于“入户抢劫”的认定根据《抢劫解释》第一条规定,认定“入户抢劫”时,应当注意以下三个问题:一是“户”的范围。
“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
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
二是“入户”目的的非法性。
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
抢劫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不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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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标题】抢夺犯罪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英文标题】【作者】李宇先【写作时间】2007 年【学科类别】刑法分则【关键词】【原文出处】【唯一标志】335581613【全文】抢夺犯罪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李宇先【关键词】抢夺罪法律适用【全文】抢夺犯罪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财产、人身安全、破坏社会秩序,具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若对之不严厉打击,则影响我国安定以及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
但是现行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中有关抢夺犯罪的规定不能完全满足审判实践的需要。
笔者曾到湖南省的长沙、衡阳两市对抢夺犯罪的有关问题进行了实地调查,在调查中发现,抢夺犯罪适用法律的某些问题已经成为法律实务部门共同面对的难题。
一、如何认定抢夺犯罪未遂和既遂对于抢夺犯罪未遂和既遂的认定,两市司法实务界出现了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是“脱离说”,即在抢夺犯罪中只要被抢物品脱离被害人的身体即为抢夺犯罪既遂,而不考虑被抢物品转移到犯罪嫌疑人手中之后的情形,如果犯罪嫌疑人拿到被抢物品之后又被被害人、周围群众或者公安机关追回或者由于紧张没有拿稳又掉在地下的也仍然认定为既遂。
第二种是“视线说”,即只要犯罪嫌疑人没有脱离被害人、周围群众或者公安机关的抓捕视线且赃物被追回就认定为抢夺犯罪未遂,而不考虑被抢物品是否已经转移到犯罪嫌疑人手中。
第三种则是“实际控制说”,即在抢夺犯罪中只要被害人被抢夺的物品处于犯罪嫌疑人的实际控制之下即为抢夺犯罪既遂。
三种说法各有考虑的侧重点,笔者认为第一种“脱离说”对既遂的认定太过宽泛,相比之下,第三种“实际控制说”更为合理一些。
二、抢夺犯罪的转化问题第一,如何认定“携带凶器抢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7条第2款的规定,携带凶器进行抢夺的,依照本法第263条定罪处罚,即按抢劫罪定罪处罚。
携带凶器就有伤害到被害人的可能,犯罪分子有伤害被害人的主观上的故意,携带凶器抢夺的较一般抢夺者的主观恶意要大得多。
立法者本意在于根据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大小对“携带凶器抢夺的”给予更严厉的惩罚,因此将携带凶器抢夺的定性为抢劫,也是为了更好地打击此类犯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携带”解释为“随身携带”。
但是究竟什么算“随身”呢?在飞车抢夺中,行为人将凶器放在摩托车的车篓里算不算随身携带?放在驾驶车辆的后备箱里算不算随身携带?法律以及相关司法解释都没有明文规定,而这又是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这样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指导就必然给审判带来不小的困惑,对“随身携带”的理解会因人而异,因地而异。
1、如何认定“携带”?陈兴良先生认为:“携带,是指将某种物品带在身上或者置于身边,将其置于现实支配之下的行为,手持凶器、怀中藏着凶器、将凶器置于衣服口袋、将凶器置于随身的手提包等容器的行为都属于携带凶器,只要具有随时使用的可能性,在客观上就符合了携带凶器的条件”。
笔者同意这种对“携带”的解释。
立法机关设立这一款的规定是对“罪刑相适应”的一个很好的贯彻,携带凶器者主观恶性较大,但是其携带的凶器必须是能够置于其现实支配下也就是说在抢夺的时候能够派上用场的才能够给予“携带”的认定。
2、如何认定“凶器”,根据司法解释凶器是指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以及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这在司法实践中也遇到了很多困惑,比如“有人经常携带水果刀在身上也并不是为了抢夺之用”能认定为凶器吗?为了剪开别人的项链而携带的剪刀算不算凶器?司法解释只是给出了一个框架性的说明,具体到哪些属于“凶器”并无明文规定,同样在审判实践中给法官带来了不少的困扰。
陈兴良先生认为“凶器,是指客观上足以对他人的生命、身体、安全构成威胁,具有杀伤危险性的器物,其种类并无限制。
”笔者认为根据司法解释中“凶器”的规定,凶器可以分为真正意义上的“凶器”和本质上不是凶器但是具有行凶可能的凶器,前者如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后者如菜刀、斧头、砖头等。
这类器物在本质上来说不是做“凶器”之用,但是在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时候能够当作凶器使用,能对他人生命、身体、健康构成威胁,所以根据司法解释的精神来理解,这两类都可以认定为”凶器”。
携带凶器者如果在实施抢夺犯罪的时候使用了凶器,那么他的行为就可以直接定性为抢劫。
携带凶器者在实施抢夺犯罪的时候只是携带而没有使用凶器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7条第2款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根据以上笔者对“携带”以及“凶器”的解释,就可以对实践中出现的几种具体问题给出解释了。
其一、有人经常携带水果刀在身上也并非是为了抢夺之用,这种情况不宜认定为“携带凶器抢夺”,因为行为人携带水果刀不具有主观上抢夺的故意,也不具备为其他目的而携带的故意,不具备主观要件。
如果没有使用就更无须赘言。
其二、对于针对财物的器具是否给与认定的问题,例如行为人为抢夺被害人的金项链而手持剪刀抢夺,这种情况笔者认为不宜认定为携带凶器进行抢夺,携带尖刀是帮助行为人夺取财物的一种方式,并且针对的财物而不是人身,不具备主观要件。
其三、行为人携带器具但是放在被害人看不到的地方,比如放在摩托车箱子里的砍刀,砍刀当然属于凶器,且放在被行为人能够实际控制的地方。
因此可以认定为“携带凶器抢夺”,行为人如果没有在实施抢夺犯罪使用凶器就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7条第2款的规定。
第二、转化抢劫还是抢夺在某些情况下无法定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9条的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即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在司法实践中法官遇到这种难题:“有两行为人共同实施抢夺犯罪,在抢夺过程中有一人为排除障碍、抗拒抓捕而对被害人使用暴力,另外一个人就得以逃脱,但是实施暴力的犯罪嫌疑人被抓捕归案,从该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来看他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犯的地位”。
这个时候就会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是定共同抢劫,理由是没有其中一人实施暴力另外也不能逃跑成功;二是对实施暴力者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而对逃跑者以抢夺罪定罪处罚,理由是前者为抗拒抓捕而实施了暴力构成转化型抢劫而另一人未使用暴力只构成抢夺罪。
笔者认为看待这个问题需要分两种情况:其一是这两个行为人事先没有预谋的,也就是说两个行为人并没有事先商定为了逃跑让其中一人实施暴力来达到逃脱的目的,这时从主观方面来看,逃跑者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暴力的故意,主观恶性不如实施暴力者大,这种情况逃跑者应以抢夺罪定罪处罚,而实施暴力者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其二是这两个行为人中逃跑的为主犯,两人事先有预谋,逃跑者指使另一人实施暴力以便使自己逃跑,在这个时候可以将逃跑者理解为间接正犯或者主犯,要对整个案件负责,这个时候对两行为人宜以共同抢劫定罪处罚。
三、抢夺犯罪量刑情节1、从调查的情况来看,抢夺案件大多发生在白天的公共场所,强行夺取财物,对被害人以及周围群众的心理剌激以及对社会的危害性自然比在犯罪过程中基本上不惊动被害人的盗窃案大得多。
但是对于抢夺案的量刑规定却比盗窃案的轻得多。
盗窃三次,即使盗窃财产的数额达不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也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而抢夺三次甚至三次以上但如果不满足“数额较大”的标准同样不构成抢夺罪。
抢夺仅有这样单一的数额标准,即使有2002年7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在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的情况下以抢夺罪从重处罚的规定也是建立在行为人抢夺公私财物的数额达到了“数额较大”的标准之上的,这样在执法中根据法律作出的判决自然就会显得打击不力。
并且抢夺犯罪中的“一年之内抢了三次以上”不易界定。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原意是贯彻落实“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一年之内抢夺了三次以上自然是惯犯,属于屡教不改者,因此法律规定对此种情况在量刑时要从重处罚。
立法原意是好的也是正确的,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去适用也成了一个不小的问题。
困扰有二:其一,在抢夺犯罪中有这样一个显著的特征,行为人实施抢夺犯罪后,如果不是当场抓获或者以后犯同种罪或者异种罪被抓获归案供述出来并且有相应被害人的陈述与之相互印证的除外,基本上很难破案,案子不破自然无法启动审判程序,当然就更加不能认定到底犯罪嫌疑人实施了多少次抢夺犯罪。
其二,抢夺既遂和未遂的这两种情况在立法上没有明确说明是不是都属于“抢夺三次以上”的范围之内。
因此这个盲点急需法律或者司法解释给予明确的说明,以便进行同一审判。
我们认为无论是既遂还是未遂都应该给与认定在“抢夺三次以上”的范围之内,因为无论是未遂还是既遂,主观恶性并不因结果的不同而有所区别。
2、对在抢夺的过程中过失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量刑太轻。
如行为人抢了一位正在走路的老人1000元钱,老人头部着地死亡,在这个案件中,法官在对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进行定性的时候要么定抢夺罪要么定过失致人死亡罪,量刑都是三年以下,择一重罪处罚依照有关法律仍然是三年以下,而飞车抢夺一次抢1000元没有伤亡在量刑时也是三年以下,明显前者危害更大,法律却没有对此作出区别。
按照罪刑相适应原则,乎用数罪并罚的理论更能体现这种情况的“罪”的较为严重性。
但是,用刑法理论分析一下这种行为,行为人实施了夺取财物这样一个行为,却同时触犯了“抢夺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两个罪名,在刑法理论上属于想象竞合犯。
主流观点认为“想象竞合犯形式上符合数罪构成,但是行为却只有一个,对同一行为进行重复评价会不当地加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有违法的正义性要求。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想象竞合犯是“择一重罪处罚”,但是在上述情况中很明显这样的处罚过轻。
因此笔者建议可以增加被告人的附加刑,如罚金、剥夺政治权利等,因为附加刑也是刑种之一,这样至少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获取一定的平衡。
3、对团伙作案犯抢夺罪的惩治力度较小。
如十个人共同犯罪抢夺1万元,与一人抢夺1万元在量刑上因为都没有达到“数额巨大”的标准所以都是三年以下,但是按照正常逻辑来说,十个人结伙去抢夺1万元无论是在影响效果还是在主观恶性上都会比一人抢夺1万元大得多。
总而言之,指导司法实践的相关法律以及法学理论并没有跟上时代发展的步伐,这确实给司法实践中的审判造成了不小的困难,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正在进行,而对于这个方面,立法机关以及司法机关并没有给予相应的重视。
长期让抢夺犯罪在审判实践中处于这样一种尴尬的地位是我们都不愿意看到的,因此必须加快对审判实践指导的步伐。
【注释】本文是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李宇先、杨庆文与到该庭实习的中南大学法学院2003级学生郭贺亭同学一起到湖南省长沙市、衡阳市两级法院对抢夺犯罪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进行调研后由郭贺亭同学起草的,是三人共同合作的作品。
蒙《湖南人文科技学院学报》不弃,被该刊刊用,在此略作了一点文字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