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案例研习---民族优惠政策与平等保护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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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案例研习演讲稿
“决不把人这个主体单纯用作手段,若非同时把它用作目的。” 出自《实践理性批判》韩水法译本2003商务版第95页。
据我们所知,早在十八世纪德意志的天空下,康德提出“人为目的而非手段”这一理论,这种“目的论”的论证直接影响到康德在政治法律领域中把自由界定为不受他人强制的独立状态,是人的一种与生俱来的天赋权利。倘若受强制,那么他人必然已将自己视为了手段而存在。他说“自由是独立于别人的强制意志,而且根据普遍原则,他能够与所有人自由并存,他是每个人由于他的人性而具有的独一无二的,原生的权利……但同时这种权利不多于他可以同样彼此地约束他人的权利。”(10)他想说的是:在政治领域中,或者仅仅在生活领域中,自由也是具有相对性,他并非为所欲为,自己的自由不得妨碍他人的自由,在政治领域中,如何处理“与生”自由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是“理性的存在的者”必须关注的问题,可以说,自由也是一种人际关系。
由康德的理论出发,因为“人是目的,而非达到某种目的的手段”,因而人被赋予了与生俱来的权利,在民法中,权利始于出生而终于死亡与之同理。黑暗的中世纪过去后,文艺复兴迎来了人类的曙光,在此之后无论是思想界的宗教改革,启蒙运动,导致了法国大革命,还是美国独立战争,都是为着“人权”二字。因为崇尚理性的高贵,人权至上,而追求自由追求平等。张文显教授在《权利与人权》中写道:“人们现在所说的人权在过去曾被称作‘自然权利’,而且人类对这一权利的理解是与自然法的理解相联系的。”“人拥有权利的唯一理由是,他们是人。”说起人权就不能不涉及平等,自法国大革命以来,天赋人权的概念被广泛采用,天赋人权说一宪法规范的形式变现出来而构成宪法的基本人权原则(宪法学)。即公民的权利受到宪法的保障而不受侵犯,公民的权利在宪法在法律的面前是平等的,平等的享受权利,同时平等的履行义务。
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中我国公民共同享有“平等权”
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以法律形式肯定了公民权利平等地要求原则,自由、平等是天赋的、神圣的不可剥夺的权利。
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平等保护原则
(1)平等保护原则的含义
平等保护原则是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公民有获得平等保护,并可以通过控诉制度请求法院排除侵害,获得救济的权利。
主要内容:
1、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2、不同的民事主体参与民事关系,适用同一法律,具有平等的地位
3、民事主体在产生、变更和消灭民事法律关系时必须平等协商
4、民事主体的合法权利平等受法律保护
根据宪法规定,我国公民的平等权应包括如下含义:P 386 宪法学平等权的相对性
引用案例:09重庆高考状元身份造假案庆市巫山县委组织部副部长和巫山县招生办公室主任之子何川洋以659分的高分成为重庆市高考文科状元。但随后人们即发现,原为汉族的何川洋在重庆市招办信息网上,位列“2009重庆市直属中学报名考生中聚居少数民族(民族乡)特征信息公示”表中,其“享受照顾类别”为“民族乡民族考生土家族”。在进行民族造假后,何川洋可享受加分。
并且2009重庆市高考共查出31名虚假少数民族考生,且大部分违规考生位于巫山县。
具体细节不再赘述,下面我们思考一下?为何会出现虚假少数民族考生?
中国高等教育少数民族优惠政策。
对少数民族考生适当降低录取分数的政策实施背景和内容。我国少数民族教育的起点比较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许多少数民族还未建立起现代教育制度,人口中文盲半文盲占较大的比重,有的少数民族还处在原始社会末期或由原始社会向阶级社会过渡的阶段。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少数民族教育虽然有了很大的发展,但与全国平均水平相比还存在
一定的差距。基于这种状况,国家规定少数民族考生在高校招生录取时享受降低分数的优惠政策,目的是增加这一群体进入高等院校学习的机会,从而使他们真正获得接受高等教育的平等权利。作者滕星,中央民族大学教育学院民族教育研究所教
授;马效义,女,中央民族大学教育学院博士研究生。“对目前中国高等教育的少数民族学生入
学优惠政策及相关问题的探讨”
当地生产建设兵团一职工(汉族) 反映一情况:他的孩
子和邻居孩子(维吾尔族) 是同年生,同年一起上的幼儿园、小学、中学,高考时分数一样,但录
取时,维吾尔族邻居的孩子享受降分优惠政策,上了北京一所全国重点大学,而他的孩子进了
当地地方大学。他认为这是不公平的;并认为,他是随父母来新疆的,他的全家两代人为建设
边疆、巩固国防、加强民族团结“献了青春献子孙”,为支援边疆做出了贡献,理应也受到政府
照
顾。相比较而言,少数民族高考加分优惠政策使他感觉到他的孩子受到了不公平的待遇,以为
有悖于宪法和教育法规定的平等原则。
我国《教育法》第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
1987年国家教委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招生暂行条例》第三十七条边疆、山区、牧区、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少数民族考生,可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适当降低分数,择优录取。
对散居于汉族地区的少数民族考生,在与汉族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少数民族班招生,从参加当年高考的边疆、山区、牧区等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少数民族考生中,适当降低分数,择优录取。
10年重庆高考加分政策(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生,录取时可降低10分(报考艺术、体育类降低5分)投档,由学校审查决定是否录取
1.少数民族聚居地(自治县(黔江区)、民族乡,下同)的少数民族考生;
2.烈士子女。
(六)下列考生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录取
1.散居在汉族地区的少数民族考生;
2.退出部队现役的考生;
3.驻边疆国境的县(市)、沙漠区、国家确定的边远地区中的三类地区和军队确定的特、一、二类岛屿部队现役军人的子女;
4.残疾军人、残疾人民警察;
5.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的子女、一级至四级残疾人民警察子女。
如同上面重庆高考状元身份造假案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案例,揭示了社会中存在的两大群体:散居在汉族区域的少数民族与在少数民族聚居地、边疆工作的汉族,其子女的所接受教育、所享有的教育资源与周边他人无异。拿散居在汉族区域的少数民族子女来讲,同汉族学生一样在大城市中居住,上同样的学校,受同样的教育,享受相同的生活生产乃至发展、娱乐资料消费,仅仅是因为民族不同就可以享受到高考中考加分优先录取的权利?我们所讲的民族平等,不是绝对的平等,是机会上的平等,及相对的平等。
《宪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加速经济和文化的发展。
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
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这样的少数民族保护政策造成对于汉族这样所谓的“多数民族”的逆向歧视,即历史上的弱势群体的成员(如少数民族、妇女等)得到相对优惠的待遇,而以历史上的强势群体的成员(如汉族、男性等)的利益为代价。
我认为在民族优惠政策的中,为了使“历史上相对弱势的群体成员”得到相对优待,则以牺牲“历史上的强势群体”的利益为代价。套用在康德“目的论”的理论中,“人是目的,而非手段”,结合以上中国民族优惠政策的具体情况:少数民族为了历史上的弱势群体,汉族为多数民族即历史上的强势群体,以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