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著名八大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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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马普诉俄亥俄州”案(Mapp v. Ohio,1961):排除非法搜查取得的证据
克利夫兰(Cleveland)的警察在没有搜查许可证的情况下查抄了多瑞.马普(Dollree Mapp)的家并发现淫秽材料,虽然《第四条修正案》(Fourth Amendment)和《第十四条修正案》(Fourteenth Amendment)的“适当法律程序条款”保护她不受不适当执法程序之害。
最高法院推翻了对多瑞.马普的判罪,认为“证据排除规则”(exclusionary rule)适用于州法院审理的公民,因为除非在这种非法搜查中取得的证据被排除,谴责非法搜查是毫无意义的。
二、“吉迪恩诉温赖特”案(Gideon v. Wainwright,1963):重罪案件必须有律师帮助
佛罗里达州(Florida)的克拉伦斯.吉迪恩(Clarence Gideon)被控闯入台球房并取走售货机里的钱。
在该州这被视为重罪。
审讯时,吉迪恩由于无力聘请律师而请求法庭为他指定一名。
但法庭拒不提供,指出佛罗里达州的法律规定只是可能被判处极刑的案件方允许获得律师协助。
吉迪恩出庭受审并竭尽全力为自己辩护,但仍被证明有罪并判处有期徒刑5年。
他向最高法院上诉,宣称依据《第十四条修正案》他所享有的请律师协助的权利被侵犯。
最高法院推翻了裁决,并允许重新审理。
这次在律师协助下,他被证明无罪。
三、“高尔特”案(In Re Gault ,1967):应向未成年人提供辩护律师
亚利桑那州(Arizona)15岁的少年杰拉尔德.高尔特(Gerald Gault)因打内容下流电话被控有罪后判处有期徒刑6年。
该案引人注目不仅因为量刑严重(犯有同样罪行的成年人充其量也只会判50美元罚款或两个月监禁),还因为高尔特未成年而不得享有成人刑事被告所有的正当法律程序(due process)。
如果他是成年人,他本应有权获得辩护律师,并有机会面对控告他的人。
最高法院裁决未成年人应享有《权利法案》(Bill of Rights)规定的一些权利。
四、“戴维斯诉北卡罗来纳州”案(Davis v. North Carolina,1966):认罪前警察的告知权利的义务
小埃尔默•戴维斯(ElmerDavis,Jr.)是个只上过三或四年级的弱智贫困黑
人。
他自一个州拘禁营地逃跑。
夏洛特市(Charlotte)的警察在一桩谋杀调查中将他拘留,并把他关在拘留所小牢房里达16天之久。
在这期间只让他跟每天断续盘问他的警察说话。
他最终认罪并被告知他的权利。
然而,记录中没有显示认罪前警方曾告诉他任何他应有的权利。
在被控犯有强奸_谋杀罪的审讯中,一份书面供状和一份口头供词证明作为证据提交给法庭,尽管被告律师因证词并非出于自愿而加以反对。
戴维斯被证明有罪并判死刑。
最高法院裁决认为供词是逼供下的非自愿产物,因此不得接受为证据。
五、“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案(Miranda v. Arizona,1966):产生的米兰达规则要求被疑人有权知道自己的沉默权和律师帮助权
“米兰达”案是联邦最高法院最著名的案例之一。
该案的裁决体现了最高法院以同等的尊严与尊敬对待最富有名流和最低贱罪犯的决心。
埃内斯托.米兰达(Ernesto Miranda)在凤凰城(Phoenix)被捕后直接带往警察局。
一名强奸和绑架的受害者辨认出他为罪犯。
然后,警察将米兰达带进讯问室内盘问了两个小时,并拿到一份他签名的供词。
警方始终没有告诉米兰达他有权利获得律师的协助或他说的一切会在法庭上用作对他不利的供词。
最高法院裁决:“被告的供词不能接受,因为他没被以任何方式(告知)他可获得律师协助的权利,他的不自证有罪的权利也未受到任何方式的保护。
”
六、“埃斯科韦多诉伊利诺伊州”案(Escobedo v. Illinois,1964):非法取得的自白无效
丹尼.埃斯科韦多(Danny Escobedo)因疑与一起谋杀案有牵连被捕后被带往警察局。
他一再要求见他的律师,但始终未被允许离开讯问室。
他的律师甚至来警察局找他,但却被拒之门外。
埃斯科韦多后来在盘问下供认开枪射杀被害人的是他。
结果,不久他被定罪。
埃斯科韦多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诉后判决被推翻。
最高法院将“证据排除规则”延伸至非法取得的供词,并作出埃斯科韦多的供词不得用作证据的裁决。
法院还确定了“埃斯科韦多规则”—当一项调查不再是普通的询问.......而是开始聚焦在一个特定嫌疑犯时......个人有权取得律师协助的权利。
裁决还详细说明,嫌疑犯被拘留后虽然知道有权获得而要求获得律师
协助,但如果警方没有告知他获得其协助前有保持沉默的权利,依然有违《第六条修正案》(Sixth Amendment)的规定。
七、“巴特森诉肯塔基州”案(Batson v. Kentucky,1985/86):产生的“巴特森异议”要求陪审团挑选不得有各族歧视
黑人詹姆斯.柯克兰.巴特森(James Kirkland Batson)因被指控犯有二级破门偷盗罪与接受偷窃赃物罪而受审。
在挑选陪审团过程中,检察官利用无需说明理由陪审团人选反对权(peremptory challenge)排斥组团名单(venire)中的4名黑人,结果陪审团均由白人组成。
巴特森的两项罪名成立。
最高法院认为检察官的行为侵犯了根据《第六条修正案》与《第十四条修正案》巴特森本应享有的公正陪审团审讯的权利和《第十四条修正案》规定他享有的平等法律保护权利。
大法官鲍威尔(Powell)充分依据“斯特劳德诉西弗吉尼亚州”(Strauder v. West Virginia,1880)与“斯温诉亚拉巴马州”(Swain v. Alabama,1965)两案的先例,裁决陪审团人选中的种族歧视不仅剥夺了被告在审讯过程中重要的权利,而且对整个社会有极大的破坏性,因为它“破坏了公众对我们司法制度公平性的信心”。
如果检察官无法为陪审团排斥4名黑人提出“中立”的理由,其行为即违反了《宪法》。
八、“泰勒诉路易斯安那州”案(Taylor v. Louisiana,1975):陪审团是社区影子不能有性别排斥
路易斯安那州的比利.J.泰勒(Billy J. Taylor)被陪审团判定有罪。
该陪审团中没有任何女性成员,因为根据路易斯安那州宪法规定,不得将任何女性选入陪审团,除非其曾预先书面要求参加陪审团。
泰勒上诉直至最高法院,认为路易斯安那州宪法的这种规定剥夺了他应享有的联邦宪法《第六条修正案》与《第十四条修正案》所赋予“由充分代表社区的陪审团公正审讯”的权利。
最高法院裁定路易斯安那州的陪审团挑选制度违宪,剥夺了上诉人应享有的“由公正的陪审团审讯”的权利,因此,所判罪名应于撤消,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