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浅述美国民、刑事案件证明标准的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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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述美国民、刑事案件证明标准的差异

林红平在这样一个诉讼爆炸的时代,怎样来设计一个合理的诉讼制度和程序,在最大限度保障公民的合法权利,维护社会秩序和正义的同时,又能较高效的完成诉讼任务是十分重要的。这需要我们对传统的司法制度进行一定的变革和发展。在这种变革中,确立一个科学的、便于操作的证明标准,便是诉讼当事人和司法机关必须解决的问题。尤其是民事诉讼,贯彻“民事自治”这一原则,执行“谁主张谁举证”的操作规程,当事人举证,人民法院裁判,无不遇到一个证明标准问题,或曰举证责任承担至何种程度才能完成证明任务。刑事审判模式的改革,也要强化控方举证责任,强化司法机关的证明职责。两大诉讼的进行,从每一诉讼主体,到每一诉讼行为,凡是对证据的运用,都涉及到证明的要求和标准。因此,从理论研究到诉讼实务,解决证明标准问题,已迫在眉睫。特别是在立法上作出明确规定,以利于操作,更是实际部门的呼唤。

一、美国的刑事、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

美国的司法制度起源于英格兰,广泛采用并热衷于陪审团制度,不管是民事还是刑事案件。在刑事诉讼中英美法系也适用的“排除一切合理怀疑”证明标准,英国大百科全书指出:“在普通法国家中,民事案件仅要求占优势的盖然性,刑事案件要求盖然性超过合理怀疑。”这是两大法系的相同之处。“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始于1799年在都柏林审理的一起谋逆案件,一直沿用至今。世界两大法系各国,从立法到实务,均把它作为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关于排除合理怀疑的定义,学者有不同的主张。摩根在《证据法的基本问题》一书中指出:“所谓合理怀疑,指的是陪审员在对控告的事实缺乏道德上的确信,对有罪判决的可靠性没有把握时所存在的心理状态。……必须将事实证明到道德上的确信程度—能够使人信服、

具有充分理由,作出可以判断的确信程度。” 李学灯教授在《证据法比较研究》一书中指出:“所谓无合理怀疑,谓系适于良知和道义上的确信.是以排除一切合理之怀疑。如自其反面言之,有谓在一切证据经过全部比较与考虑,审理事实之人,于道义或良知.对于诉追之事实不能信以为真。所谓合理,亦即其怀疑须有理由,而非纯出于想像或幻想之怀疑。” 可以看出,在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虽然在细节上可能会有一些不同,但在总体上两大法系是一致的。在民事诉讼中,美国采取的是优势证据规则,也叫“或然性权衡”证据规则,又叫盖然性占优势规则。它是指:“凡于特定事实之存在有说服负担之当事人,必须以证据之优势确立其存在。法官通常解释说所谓证据之优势与证人之多寡或证据的数量无关,证据之优势乃在其使人信服的力量。有时并建议陪审团,其心如秤,以双方当事人之证据置于其左右之秤盘,并从而权衡何者具有较大之重量。”

二、美国刑、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之间的差异

从上面我对其刑事和明事案件的证明标准的一个简要的叙述可以看出,两者之间存在着明显的差异。在刑事案件中的证明标准显然要高于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在刑事案件重要判决一个人有罪就需要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罪,而且在合理的范围内没有其它的怀疑,也即是在已经掌握的证据,依据现有的法律法规能够而且只能够推导出嫌疑人有罪而推导不出其它的可能存在的合理的情况。在民事案件中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一般为“ 盖然性”占优势的标准。当一事实主张被陪审团确信为在证据上占优势的“ 盖然性”,即存在的可能性要大于不存在的可能性时,那么此项事实主张就被认定为真实。在这就可能存在着这样一种情况,一个犯罪嫌疑人其可能在刑事诉讼中胜诉而在民事诉讼中败诉。最具有典型的是1994年发生在美国洛杉矶的辛普森案。在长达10个月的马拉松式刑事审判之中,陪审团判定,对辛普森双重谋杀案的指控不成立,辛普森当庭释放。其不能判令有罪的根本原因在于证据的证明力问题。(虽然有许多学者和媒体认为这是受到来自政治、种族等各方面因素的影响造成这一“不公正判决”,如哥伦比亚《麦

德林报》称:•全世界都认为他(辛普森)有罪。” 美国(每日电讯》称:“辛案是美国司法制度对种族鸿沟的又一次加深。” 英国《泰晤士报》称:“这场审判与其说是民主体制下的司法程序,倒不如说是一次电视表演。”澳大利亚《澳州新报》称:“这起谋杀案中,除了尼科尔和之德曼以外,还有一个受害者,那就是美国的司法制度。”但更有说服力的还是证据方面的原因。)就像陪审员走出法庭时所说的,’我们相信他有罪,但我们没有足够的证据——直接证据来证明他有罪。1996年9月,兰•戈德曼的父亲、母亲和尼科尔的父母分列提出民事诉讼,指控辛普森应为他们独生女的“错死”负责。此民事诉讼为侵权致人死亡诉讼,在同样的证据条件下,在经过4个月的轮番听证之后,民事法庭的陪审团又进行了两天的讨论,最后于2月4日晚一致判定辛普森应为尼科尔和戈德曼之死负责,并判处辛普森赔偿戈德曼的父母850万美元的补偿性赔偿。2月10日,陪审团又判处辛普森2500万美元的惩罚性赔款,由尼科尔与戈德曼的父母平分。

三、我国的刑事、民事诉讼中证明标准比较

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明标准的规定,以及学理研究中传统的观点,是采用一元化标准的。即证明必须达到客观真实的程度。《民事诉讼法》第138条规定:法院的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第153条还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即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或查清事实后改判。可见,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必须作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同样,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对侦查终结、起诉和审判的证明要求.也必须作到案件事实、情节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刑事诉讼法》第96条、第100条、第35条均有明确的规定。在当前的学术界,民诉法学者都对着展开了批评,认为二者采用一个标准是不合适的。且《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也已经列入到了人大立法议程当中来。

四、美国法上的刑事、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差异对我国审判的借鉴意义

美国法上的刑事、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差异对我国审判的借鉴意义主要表现在民事需讼中,因为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我国和其基本相似。英美法上的盖然性规则的出发点,是站在与双方当事人都保持相对距离,由一方当事人驳倒另一方当事人,进而使事实审理者不得不倾向于接受一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而又不得不排除另一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它是从一方当事人在举证效果上处于一种优势,而相对一方当事人的举证效果处于一种劣势,这种力量对比明显悬殊的情形下所形成的一种盖然性的标准模式”。在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诉讼案件数量的膨胀,法院要实现审判上的”以客观事实为准绳”是很不现实的,也是很难以做到的,因为认识事物总要受到一定的外在因素的限制和约束。而且它不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民事案件它不同于刑事案件,刑事案件的当事人是作为公诉方的国家和作为单个人的公民,国家依靠其强大的经济和其它各方面的绝对优势,在获取证据方面要比普通的公民方便和可靠的多。如果在刑事案件中实行优势证据规则将是十分可怕的,公民将生活在恐惧和不安中。而且刑事处罚往往具有不可挽回性,一旦错判,在被错判人已经受到了刑事处罚以后,我们能给予的只可能是一种经济上的补偿。而用金钱来衡量一个人的自由是十分可怕而且也是为所有人所反对的。而在民事诉讼中不存在这些问题,民事法律关系为平等主体间的产生一定民事上权利和义务的法律关系,当事人地位的平等和意思自治为民事关系的基础和灵魂。在民事诉讼中贯彻盖然性规则(也叫优势证据规则)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由此看出优势证据规则对我国民事诉讼的借鉴意义是十分重大的,主要表现在:(一)有利于实现经济原则;(二)有利于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三)有利于更好的实现法律上的正义。“以事实为根据,以法法律为准绳”原则是一个放置于四海而皆准的原则,其反而不能很好的实现正义,无论是法律上的还是实质上的;(四)有利于在一定意义上防止或减少司法腐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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