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保理业务为例浅谈企业编造合同融资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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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保理业务为例浅谈企业编造合同融

资的法律责任

一、保理业务的概念及银行的审查义务

保理业务是一项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目前,通过保理业务获得银行融资已经成为企业间较为流行的一种获取流动资金的方式,我国的保理业务量以及年增长量也排名于世界前列。

国内保理合同属于无名合同,从法律性质上看兼具借款合同和债权转让合同法律关系的主要特征,借款关系或债权转让仅是一个方面,均不足以概括保理合同的全部内容。故保理合同法律关系主体应包括银行、买方、卖方三个当事人。对于保理业务中的基础贸易卖方(即应收账款债权人)而言,保理是以贸易中形成的应收账款为基础的融资。如果应收账款形成的贸易背景不真实,则应收账款是否存在、叙做保理是否有效、保理银行如何保护自身利益等都将存在问题。近年来国内大量的保理纠纷案例显示,背景贸易虚假已经成为保理银行的主要融资风险之一,也是导致近年来保理业务频繁发生纠纷的主要因素。

为此,中国银监会于2013年7月31日发出《中国银监会关于加强银行保理融资业务管理的通知》(银监发【2013】35号,以下称“35号文”),提出对于“不合法基础交易合同”不得开展保理融资,“所有单保理融资应严格审核基础交易的真实性”。2014年4月10日,中国银监会又发布《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2014年第5号令,以下称“《暂行办法》”),对商业银行办理保理业务进行了具体的规范,其中第十四条进一步明确规定:“商业银行受理保理融资业务时,应当严格审核卖方和/或买方的资信、经营及财务状况,分析拟做保理融资的应收账款情况,包括是否出质、转让以及账龄结构等,合理判断买方的付款意愿、付款能力以及卖方的回购能力,审查买卖合同等资料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对因提供服务、承接工程或其他非销售商品原因所产生的应收账款,或买卖双方为关联企业的应收账款,应当从严审查交易背景真实性和定价的合理性。”第十五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对客户和交易等相关情况进行有效的尽职调查,重点对交易对手、交易商品及贸易习惯等内容进行审核,并通过审核单据原

件或银行认可的电子贸易信息等方式,确认相关交易行为真实合理存在,避免客户通过虚开发票或伪造贸易合同、物流、回款等手段恶意骗取融资。”可见,保理银行具有对贸易真实性进行审查的义务,包括审查买卖合同、单据等资料的原件,并根据客户的具体交易情况来判断背景交易的真实性等,以避免客户骗取融资。

二、背景贸易虚假的情形及其给银行带来的法律风险

《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商业银行不得基于不合法基础交易合同、寄售合同、未来应收账款、权属不清的应收账款、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等展开保理融资业务。”结合实践情况,保理业务中背景贸易虚假至少包括三种情形。

一种情形是贸易双方之间并没有真实的贸易往来,这种情形下或者是贸易双方共同形成虚假的贸易文件而不履行文件项下内容,或者是卖方伪造买方签章伪造有关贸易文件,也同样不存在真正的履行。此时,买卖双方之间根本没有贸易行为,双方或者卖方却虚构出贸易文件来骗取保理银行的融资,很可能被认定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导致保理协议等文件无效。在保理协议等文件无效或者效力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保理银行主张作为应收账款的受让方向买方索要应收账款就缺少了合同依据,其主张有可能得不到法院的支持。而且,保理协议等文件中还往往约定了保理银行对卖方的诸多权利,例如要求回购权、不能取得应收账款时立即宣布融资到期等权利,如果保理协议等文件的效力存在瑕疵,保理银行要向卖方行使该等权利也就没有了合同依据,从而给保理银行控制风险、将可能的损失转移给卖方增加了难度。而且,在此种情况下,买卖双方或者卖方根本就是出于骗取银行融资的故意,并非只是为了解一时之急,所以金额往往巨大,且提前做好了充分的逃债准备,保理银行往往很难追踪到对方的资金或者资产,获得偿还的可能性很小。

另一种情形是卖方对同一应收账款进行多重转让,致使其权属不清。卖方利用应收账款已在保理银行或者商业保理公司等第三方办理出质或者转让后,又利用同一应收账款再向其他银行或保理公司出质或者转让的,在卖方与保理银行或者商业保理公司产生权利纠纷的场合,我国法律并明确没有规定哪方能获得优先权。因此,如果应收账款债权的权属不清楚,那么当出现商业纠纷时,保理银行

的利益就得不到保障,可能出现保理银行已提供给卖方融资却没有取得应收账款所有权的情况,这样保理银行就无法从债务人那里得到清偿。

还有一种情形是贸易双方虽然存在真实、有效的贸易合同,但卖方尚未履行或仅部分履行交货义务,却利用该等贸易文件项下的全部账款向保理商叙做保理业务。与第一种情形不同的是,卖方并非不打算履行交货义务,只不过是超前利用尚未产生的应收账款(即未来应收账款),在尚未履行或仅部分履行交货义务时就以全部账款叙做保理业务。而保理业务主要是针对赊销贸易,即卖方先行交货后买方再在一定期限内支付货款,也正是这一时间差形成了卖方对买方的应收账款,从而卖方可以该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银行进行保理业务。因此,如果卖方并未履行交货义务,却以尚未产生的应收账款叙做保理业务,也应属于贸易背景不真实的一种情形。卖方尚未履行交货义务却以未来应收账款叙做了保理业务,也即卖方对买方的应收账款尚未产生,就已将尚未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了保理银行。此时,应收账款尚不存在,也即应收账款转让的标的物并不存在,显然转让成为了无本之木,该转让是否成立、效力如何都将存在争议。并且,由于卖方没有履行交货义务在先,买方对卖方具有先履行抗辩权,并且可以此对抗保理银行,拒绝向保理银行支付款项。

需要说明的是,在第一种贸易不真实的情形下,即使保理协议等文件未被认定为无效,但由于卖方在客观上并未履行交货义务,保理银行同样还要面对后一种情形下的全部风险。另外,当上述风险发生、保理银行由此产生损失时,保理银行还可能被法院认定为保理银行没有尽到审查义务而根据具体案情(例如保理协议被认定为无效的情况下)要求保理银行承担相应过错责任。此时,至少在民事法律关系上,保理银行可能面临自行承担部分损失、无法向卖方或买方追偿的风险。

三、背景贸易虚假时法律主体的责任

对于目前实践中愈演愈烈的无真实贸易背景融资,企业和银行两方面都有责任。企业作为贸易融资的主体,是法律责任的首要承担者,银行作为贸易融资业务的经办人,有时甚至处于主导地位,更是责无旁贷。

(一)企业的法律责任

1.民事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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