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确权相关法律法规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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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确权相关法律法规

土地确权相关法律法规

土地确权相关法律法规土地确权是指通过法定程序,对土地权属等权利状况进行清查、认定并予以登记,使土地权属得到合法、明确的确认的过程。

土地确权不仅是土地资源管理的基础,而且对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为了维护土地确权的权威性和效力,国家制定了一系列与土地确权相关的法律法规。

一、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是土地确权的基本法律。

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所有权,权属证书或者其他土地权属确认证明文件所记载的权利地位,依法受到保护。

”在土地管理法的保障下,土地所有权得到明确确认,不受侵犯,并能够形成法律效力,为土地确权提供了保障。

二、国土资源法国土资源法规定:“土地必须依法确权登记,资格认定和登记是掌握土地权属和使用状况的重要手段。

”国土资源法明确了土地确权的义务和重要性,规定了解决土地权属争议的程序和方式,保障了土地权利的合法性和权威性。

三、土地登记条例土地登记条例明确了土地登记的实施要求和程序,规定了土地登记的权利主体和登记要求,以及土地登记证明材料和格式等方面的具体规定。

土地登记条例为土地确权提供了依据,保障了土地权利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四、农村土地承包法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了农村土地承包制度,明确了农村土地承包的权利和义务,同时也规定了土地权属确权、集体土地所有权、土地交易等方面的问题。

农村土地承包法为土地确权提供了依据和保障,同时也规范了农村土地承包与利用方式。

五、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试点工作实施办法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试点工作实施办法规定了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的程序、条件、方式等方面的具体规定,为农村土地流转提供了依据和保障。

同时,这也为土地确权提供了保障,确保农民土地利益得到有效保障。

六、土地确权工作规定土地确权工作规定是国家关于土地确权工作的最新法规文件,包括工作任务、基本原则、实施程序等方面的具体规定。

土地确权工作规定对推进土地确权工作有着重要指导作用,为土地确权提供了明确的目标和任务。

七、土地使用权出租和转让管理办法土地使用权出租和转让管理办法规定了土地使用权的出租和转让程序、条件、方式等方面的具体规定,为土地确权提供了依据和保障。

(完整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清单

(完整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清单

(完整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清单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清单
1. 《土地管理法》(2011年修订)
- 土地管理法规定了土地使用的基本原则、土地使用权的获取和转让、土地使用权的限制和收回等内容,以及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2. 《土地征收与补偿条例》(2019年修订)
- 该条例规定了土地征收的程序及相关补偿规定,旨在保护被征地农民的利益。

3. 《农村土地承包法》(2002年修订)
- 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了农民的土地承包权和经营权,保障农民的土地权益,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

4.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19年修订)
- 该法规定了城市房地产的开发、销售、租赁等管理措施,保障购房者和租房者的权益,维护市场秩序。

5.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管理办法》(1999年修订)
- 该办法规定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程序和要求,确保土地利用的合理性和环境保护的可行性。

6. 《环境保护法》(2014年修订)
- 环境保护法规定了土地使用者的环境保护责任和义务,保护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和环境的可持续发展。

7. 《国土资源管理法》(2018年修订)
- 该法规定了国土资源的管理和利用原则,保障国土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

8. 《国家标准土地使用分类和编码》(2007年修订)
- 该标准规定了土地使用的分类和编码方法,便于统计和管理各类土地资源。

请注意,以上为部分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清单,如需了解更多相关法规,请查询相关官方发布的文件或咨询专业法律人士。

农村土地确权按什么标准,土地确权法律规定

农村土地确权按什么标准,土地确权法律规定

农村⼟地确权按什么标准,⼟地确权法律规定平时我们都听说过农村⼟地确权这个词,⼟地确权是指⼟地所有权、⼟地使⽤权和他项权利的确认、确定,简称确权。

那么⼟地确权的法律规定是什么?农村⼟地确权按什么标准?接下来由店铺的⼩编为⼤家整理了⼀些关于农村⼟地确权按什么标准,⼟地确权法律规定⽅⾯的知识,欢迎⼤家阅读!农村⼟地确权按什么标准按照《中华⼈民共和国⼟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政策⽂件以及地⽅性法规、规章的规定,本着尊重历史、注重现实、有利⽣产⽣活、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原则,在全国⼟地调查成果以及年度⼟地利⽤变更调查成果基础上,依法有序开展确权登记发证⼯作。

各地应以“权属合法、界址清楚、⾯积准确”为原则,依据相关技术规定和标准,充分利⽤全国⼟地调查等已有成果,以⼤⽐例尺地籍调查成果为基础,查清农村每⼀宗⼟地的权属、界址、⾯积和⽤途(地类)等,按照统⼀的宗地编码模式,形成完善的地籍调查成果,为农村集体⼟地确权登记发证提供依据。

同时,要注意做好变更地籍调查及变更登记,保持地籍成果的现势性。

可以按现有实际使⽤⾯积进⾏确权登记;农村村民建房占⽤的宅基地,超过当地规定的⾯积标准的,超过部分按当时国家和地⽅有关规定处理后,可以按实际使⽤⾯积进⾏确权登记;农村村民建房占⽤的宅基地,超过当地规定的⾯积标准的,按照实际批准⾯积进⾏确权登记。

其⾯积超过各地规定标准的,可在⼟地登记簿和⼟地权利证书记事栏内注明超过标准的⾯积,待以后分户建房或现有房屋拆迁、改建、翻建、政府依法实施规划重新建设时,按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并按照各地规定的⾯积标准重新进⾏确权登记。

相关法律依据《⼟地法实施条例全⽂》第七条依照《⼟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收回⽤地单位的⼟地使⽤权的,由原⼟地登记机关注销⼟地登记。

⼟地使⽤权有偿使⽤合同约定的使⽤期限届满,⼟地使⽤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由原⼟地登记机关注销⼟地登记。

《⼟地管理法》第六条国务院授权的机构对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城市⼈民政府⼟地利⽤和⼟地管理情况进⾏督察。

土地确权相关法律法规依据目录大全

土地确权相关法律法规依据目录大全

土地确权相关法律法规依据目录大全一、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节录2004年3月14日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节录1986年4月12日3、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节录2002年12月28日4、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节录1998年4月29日5、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8月28日6、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7月5日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年4月4日二、行政法规及国务院文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27日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0年5月19日3、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节录1988年6月lO日三、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1、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节录1956年6月30日2、关于人民公社的十八个问题节录1959年4月3、中共中央关于农村人民公社当前政策问题的紧急指示信节录1960年11月3日4、中共中央关于改变农村人民公社基本核算单位问题的指示节录1962年2月13日5、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1962年9月27日6、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节录1984年8月30日7、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妥善处理军队与地方部分房地产权属问题的通知1988年7月18日8、铁路用地管理办法1992年10月27日9、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1995年3月11日10、土地登记规则1995年12月28日10、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依法保护国有农场土地合法权益意见的通知2001年2月2日11、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2003年1月3日12、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1996年9月26日13、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变更土地登记的若干规定1993年2月23日14、国家土地管理局印发关于认定收回土地使用权行政决定法律性质的意见的通知1997年15、关于印发对大庆油田土地权属问题的协调处理意见的通知1999年3月8日16、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转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土地管理局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中涉及土地权属等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1999年5月24日17、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中涉及土地权属等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1999年3月15日18、关于依法加快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19、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2002年12月4日20、关于进一步规范土地登记工作的通知2003年11月14日21、关于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2004年1月15日2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国土资源部关于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2004年3月23日23、国土资源部印发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的通知2004年11月2日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2004年11月2日四、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1、最高人民法院、财政部、司法部关于同意西南财政部规定的房地产典期满后超逾十年未经回赎得申请产权登记的意见的联合通令1952年7月31日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农村合作化后所发生的土地、继承纠纷的复函节录1958年3月26日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一土地登记在两个土地证上应如何确认权属的复函1992年7月9日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土地被征用所得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应归被征地单位所有的复函1995年1月16日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5年12月27日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能否将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抵偿给抵押权人问题的批复1998年9月3日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6月16日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批复2003年2月25日9、农业部办公厅、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国有农场土地确权登记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2003年6月16日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2003年4月16日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管理机关能否撤销错误的注销抵押登记行为问题的批复2003年11月17日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及相关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5年12月26日五、法律法规适用解释及函复1、关于开垦荒地的产权问题给江西省人民政府的复函1953年11月5日2、国家土地管理局地籍管理司对大连市土地局“关于以国有土地联建,其土地使用权归属问题的请示”的答复1989年1 1月13日3、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对砂金生产用地意见的函1989年11月17日4、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对滩涂管理问题的复函1989年11月12日5、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林地、滩涂及矿山企业用地确权发证问题的批复1989年12月16日6、国家上地管理局对贵州省关于公路两侧留用地发证问题的批复1990年2月19日7、国家土地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关于水利工程用地确权有关问题的通知1992年2月24日8、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对山东省土地管理局有关土地权属问题请示的答复1992年2月22日9、国家土地管理局对福建省土地管理局关于国营林场在所经营的林地内建护林哨、开林业公路、盖办公楼是否向当地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办理用地手续的请示的复函1992年2月25日10、国家土地管理局地籍管理司关于对农场用地确权有关问题的函1992年6月2日11、国家土地管理局地籍管理司关于对天津市土地管理局有关土地权属纠纷处理意见请示的批复1992年6月15日12、国家土地管理局对重庆市国土局土地登记中几个问题的请示的批复1992年6月23日13、国家土地管理局地籍管理司对福建省土地管理局有关土地权属问题请示的批复1992年7月13日14、国家土地管理局对宁波市关于宁波汽车制造厂等成建制划转北京内燃机总厂涉及土地使用权有关问题的请示的批复1992年11月17日15、国家土地管理局地籍管理司关于对土地确权有关问题请示的答复1993年2月2日16、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对土地权属有关问题请示的答复1993年2月3日17、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对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局有关土地权属问题请示的答复1993年8月18日18、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对铁路用地登记发证问题的复函1994年1月19日19、国家土地管理局地籍管理司关于单位分立引起土地使用权纠纷问题请示的答复1994年9月5日20、国家土地管理局地籍管理司关于土地使用权纠纷有关问题的答复1994年9月6日21、国家土地管理局对关于乌鲁木齐铁路局要求收回退耕土地有关问题的请示的批复1994年9月8日22、国家土地管理局对青海省土地管理局关于国有土地管理工作中几个具体问题的请示批复1994年9月15日23、国家土地管理局地籍管理司关于对富阳市有关土地权属争议问题的回复1994年9月15日24、国家土地管理局地籍管理司关于请研究处理衡阳市有关土地权属问题的函1994年9月27日25、国家土地管理局对辽宁省土地管理局关于对执行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请示的批复1994年11月10日26、国家土地管理局地籍管理司关于对宗教部门自用土地涵义的答复1994年10月11日27、国家土地管理局地籍管理司关于对北京市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权属问题的请示的答复1994年12月3日28、国家土地管理局地籍管理司关于对农民集体土地确权有关问题的答复1994年12月9日29、关于对虾岭头西南面争议土地确权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1995年2月2430、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对天津市海口路公园土地权属问题的批复1995年3月13日31、国家土地管理局对山西省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中第五十六条适用范围的请示的复函1995年7月31日32、国家土地管理局对鲁土籍函字95第17号文的复函1995年8月1日33、国家土地管理局对辽宁省土地管理局关于确认土地权属政策有关条款的请示的批复1995年8月11日34、国家土地管理局地籍管理司关于对有关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行文问题请示的批复1995年9月19日35、国家土地管理局对浙江省土地管理局有关确权问题请示的批复1995年lO月25日36、国家土地管理局对陕西省土地管理局关于河滩地确权问题的请示的批复1995年10月31日37、国家土地管理局对浙江省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确权登记中有关问题的请示的批复1995年11月9日38、对错发土地使用证如何更正问题的答复1996年1月15日39、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权属问题的批复1996年3月6日40、国家土地管理局对广东省国土厅关于确权有关规定是否适用确认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问题请示的批复1996年3月7日41、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认通辽车站铁路用地图纸法律效力的函1996年4月17日42、国家土地管理局对中条山有色金属公司蓖子沟矿采矿崩落区土地权属问题意见的函1996年5月23日43、对天津市土地管理局关于坟地及公用房屋用地登记问题的请示的批复1996年9月17日44、国家土地管理局对河南省土地管理局关于洛阳市土地权属问题的请示的批复1996年9月23日45、对陕西省土地管理局关于西安市香米园穆斯林坟地权属问题的请示的批复1996年10月9日46、国家土地管理局对辽宁省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权属问题的请示的批复1996年11月14日47、国家土地管理局对安徽省土地管理局有关土地权属问题的批复1996年11月28日48、国家土地管理局对浙江省关于注销土地登记进行公告的请示的批复1996年12月26日49、国家土地管理局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管理局有关土地权属问题的批复1997年3月4日50、国家土地管理局对山东省土地管理局有关黄河滩地权属问题的复函1997年5月21日51、国家土地管理局对河南省土地管理局有关库区消落地行使管理权问题的批复1997年7月3日52、国家土地管理局对浙江省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登记中有关问题的请示的批复1997年8月11日53、国家土地管理局对最高人民法院法经199718号函的复函1997年8月18日54、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对九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第177-l号议案的答复1998年5月27日55、国土资源部关于对收回被司法机关查封国有土地使用权问题的批复1998年12月11日56、国土资源部对确定土地使用权有关问题的批复1999年1月19日57、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四川省广元军用旧机场产权处理意见的函1999年6月2日58、国土资源部关于土地确权有关问题的复函1999年6月4日59、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有关问题的复函1999年6月7日60、国土资源部关于平顶山矿区塌陷地征用后能否退还农民集体所有问题的复函1999年9月10日61、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土地确权有关问题的复函2000年3月14日。

土地确权的具体法规

土地确权的具体法规

⼟地确权的具体法规
1、⼟地确权的法规有《⼟地管理法》、《民法典》、《农村⼟地承包法》、《森林法》、《草原法》等,重点是《⼟地管理法》与《民法典》。

2、根据《农村⼟地承包法》第⼆百⼀⼗五条“家庭承包⽅式的农村⼟地承包经营权,其承包⽅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的规定,其本质特征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实⾏农村⼟地承包经营。

这种形式的农村⼟地承包经营权只能属于农户家庭,⽽不可能属于某⼀个家庭成员。

农户才是分得承包⼟地的主体。

既然农村⼟地的承包主体是“户”,⽽不是单个的“⼈”,那么将“农户”依照法律和承包合同享有的权利和义务看成是“农户”内订⽴承包合同时在册⼈员的认识就是错误的。

⽆论是当时计⼊分地⼈数的成员,还是后来新增家庭成员,只要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都平等地享有承包经营权。

“增⼈不增地”绝不意味着新增⼈⼝没有地、不享有⼟地承包经营权,应当毫不怀疑地肯定农户中的新增⼈⼝与⼟地承包时的原有⼈⼝⼀样,对承包到户的⼟地平等地享有承包经营权。

“减⼈不减地”是在承包期内农户⼈⼝减少,尚存⼈⼝对已经承包到户的⼟地仍然享有承包经营权,发包⽅不得以农户⼈⼝减少为由收回减少⼈⼝在⼟地承包中分得的承包到户的⼟地。

因此,只要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论是新出⽣的还是嫁⼊的⼈⼝,都是有承包⼟地的。

农村土地确权的实施细则有哪些

农村土地确权的实施细则有哪些

农村土地确权的实施细则有哪些农村土地确权是指在农村地区,对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农村宅基地和农户自愿承包经营的耕地等,进行确权登记和颁证,明确土地权益归属的过程。

实施农村土地确权是我国农村的重要内容,对于促进农村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维护农民合法权益,推动农村土地流转和农村产权具有重要意义。

以下是农村土地确权的实施细则:一、法律法规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4.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推进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确权登记颁证工作的意见》二、确权范围:1.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包括农村宅基地、农村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等。

2.农户承包经营的土地: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

三、确权主体:1.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确权登记和颁发证书。

2.农户:主动申请确权登记,提供相应的资料。

3.相关部门:对确权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和核实,以保证确权登记的准确性和合法性。

四、确权程序:1.受理申请:农户向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确权登记。

2.审核材料:相关部门审核农户提供的申请资料,并核实其土地权属情况。

3.测绘土地:对确权范围内的土地进行测量和界定,并确定土地的具体位置和面积。

4.公告公示:将测绘结果进行公告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5.登记颁证: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颁发土地确权证书,确权登记完成。

五、确权保障:1.土地权属:确权后,农户对土地享有明确的权属,可以依法自由流转、承包、经营和担保。

2.产权保护:确权后,土地权益受到法律保护,农户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选择相应的土地经营方式。

3.禁止侵占:确权后,不得侵占、占用农户的土地,保障农户的土地权益。

六、确权效益:1.提高土地使用效率:通过土地确权,可以对农村土地资源进行统筹管理,提高土地使用的效率和产出。

2.促进农业现代化发展:确权后,农户可以依法流转土地,推动农业规模化和现代化发展。

3.增加农民收入:确权后,农户可以自由经营土地,增加农民收入,提高农民经济地位。

土地方面的法律法规汇总

土地方面的法律法规汇总

土地方面的法律法规汇总土地是国家财产的一部分,其使用、利用和管理涉及很多法律法规。

本文将对土地方面的主要法律法规进行综述,以便更好地了解土地利用和管理的相关规定。

一、宪法宪法是国家最高法律,对土地利用和管理也有一定的规定。

根据宪法,土地是国家所有的,土地所有权归全体人民所有。

宪法还规定了土地使用权和土地征收的条件和程序,保障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土地权益。

二、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是我国基本的土地法律法规。

该法明确了土地的性质、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规定,以及土地的征收、供应和流转的规定。

此外,土地管理法还对土地利用规划、土地整治、土地储备、农村宅基地等方面做出了详细的规定。

三、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主要规定了城市土地的供应、使用和管理。

其中,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终止和变更等方面有详细的规定,也对城市土地和房屋出租、售卖的相关程序和责任做出了规定。

四、农村土地承包法农村土地承包法是针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而制定的法律法规。

该法规定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获取和退出的条件、程序和权益保障,为农民的土地权益提供了保护。

五、土地征收与补偿条例土地征收与补偿条例主要规定了土地征收的程序、征地范围、补偿标准和补偿方式等方面的内容。

此外,该条例还明确了征地人和被征地农民的权益保障措施,确保土地征收公平合理。

六、农业土地流转管理办法农业土地流转管理办法针对农村土地的流转而制定,明确了农村土地流转的条件和程序,规定了农村土地流转的权益保障措施。

七、土地执法监察法土地执法监察法对土地管理执法和监督提供了法律支持。

该法规定了土地执法监察的职责和权限,保证了土地管理执法的规范和公正。

八、国土空间规划法国土空间规划法明确了国土空间规划的编制和实施的程序和标准。

该法规定了国土空间规划与其他规划的关系,进一步完善了土地利用规划和管理体系。

九、环境保护法环境保护法对土地的环境保护和修复提供了法律依据。

该法规定了土地环境污染的预防、治理和修复的责任和程序,保障了土地资源的永续利用。

土地确权法律规定

土地确权法律规定

土地确权法律规定土地确权是指国家对土地所有权加以确认、登记和保护的行为,旨在保护土地权益,促进农民的土地经营积极性,推动农村经济的发展。

土地确权法律规定如下:第一,土地确权的基本原则是平等自愿、公正公开。

土地确权不以职务、地位、关系等为前提和条件,保障各种权益主体的合法权益,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二,土地确权的主体是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个体经济组织。

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包括农村基本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股份合作制农业等;农民个体经济组织包括农民自己或与他人共同投资设立的农业合作社、农民经济合作社等。

第三,土地确权的目标是明确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个体经济组织对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是不可分割的,土地确权要确保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的权益得到保护。

第四,土地确权的程序包括查明土地的权属状况、确定土地的使用权、登记土地的所有权及使用权。

土地确权程序要公正公平,遵守法定程序,听取各方意见,保障各方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五,土地确权的方法主要包括实地调查、档案资料查证、土地出让合同审查等。

土地确权要客观公正,确保相关数据真实可信。

第六,土地确权的结果应当通过公告、公示等形式向社会公示,确保公众知情情况。

土地确权结果应当反映土地权益的真实状况,确保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权益得到保护。

第七,土地确权的保障机制主要包括法律保护和行政监督。

相关法律文件对土地确权进行明确规定,确保公民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

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土地确权的监督,确保土地确权程序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综上所述,土地确权法律规定是为了保护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合法权益,促进土地经营的积极性,推动农村经济的发展。

这个法律规定了土地确权的基本原则和程序,保障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权益,增强公民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确保土地确权的公正公平。

中央土地确权的法律规定(3篇)

中央土地确权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土地确权行为,维护土地权益,保障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土地确权,是指对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承包经营权、地役权等权利的确认、登记和发证。

第三条土地确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尊重历史、尊重现实;(二)公平、公正、公开;(三)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四)维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

第四条国家实行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制度。

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由国务院土地管理部门负责。

第二章土地所有权确权第五条土地所有权的确权,应当以土地权属来源清楚、土地权属关系明确、土地权属证书齐全为依据。

第六条土地所有权的确权,应当遵循以下程序:(一)调查核实土地权属来源;(二)确认土地权属关系;(三)进行土地登记;(四)颁发土地所有权证书。

第七条土地所有权确权应当注意以下事项:(一)对土地权属来源不明确、土地权属关系复杂的,应当依法进行调查处理;(二)对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依法调解或者裁决;(三)对土地权属证书遗失、毁损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发。

第三章土地使用权确权第八条土地使用权的确权,应当以土地使用合同、协议、批准文件等法律依据为依据。

第九条土地使用权的确权,应当遵循以下程序:(一)调查核实土地使用权的法律依据;(二)确认土地使用权的范围、期限;(三)进行土地登记;(四)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十条土地使用权确权应当注意以下事项:(一)对土地使用权的法律依据不明确、土地使用权范围不明确的,应当依法进行调查处理;(二)对土地使用权争议,应当依法调解或者裁决;(三)对土地使用权证书遗失、毁损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发。

第四章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第十一条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权,应当以承包合同、批准文件等法律依据为依据。

第十二条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应当遵循以下程序:(一)调查核实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依据;(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范围、期限;(三)进行土地登记;(四)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土地法律法规大全

土地法律法规大全

土地法律法规大全一、土地管理法律法规1.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简介:该法规是关于土地管理的基本法律,涉及土地的取得、使用、流转、转让、登记等方面的规定。

- 内容概述:对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担保权进行界定,明确土地的管理机构和责任。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使用权出让与转让暂行条例- 简介:该条例针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与转让进行规范,保护土地使用权的公平交易和合法权益。

- 内容概述:规定了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程序、条件和价格确定等方面的规定。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简介:该法律针对城市房地产的管理进行了规定,保护购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

- 内容概述:涵盖了商品房销售、房地产开发、房屋拆迁等方面的规定。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收益法- 简介:该法规是关于土地收益的管理和分配进行规范,保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和公平分配。

- 内容概述:明确了土地收益的获取方式、分配原则和监督机制。

二、农村土地法律法规1.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简介:该法律针对农村土地的承包和流转进行规定,保护农民土地承包权益,推动农村经济发展。

- 内容概述:规定了土地承包的期限、流转条件、补偿标准等方面的规定。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确权登记条例- 简介:该条例规定了农村土地确权登记的程序和要求,保障农民土地产权的合法权益。

- 内容概述:涵盖了农村土地确权登记的申请、审核、登记等方面的规定。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经营权法- 简介:该法律针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经营权进行管理,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

- 内容概述:规定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经营权的取得、使用、转让等方面的规定。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利用规划管理条例- 简介:该条例规定了农村土地利用规划的编制、审批和实施等方面的要求,推动农村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

- 内容概述:涵盖了农村土地利用规划的目标、原则、程序等方面的规定。

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新规

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新规

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新规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和他项权利的确认、确定,简称确权。

下文是小编收集的土地确权相关消息,欢迎阅读!农村土地确权这七个证书缺一不可1、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集体土地所有权是农村土地确权的基础,必须先于其他确权工作完成。

这个工作,目前全国已经完成,村集体和村民小组应该已经拿到了这个证书。

2、宅基地使用权证这个太简单了,不细说,谁都能理解。

3、农村建设用地使用权证这个农地圈需要详细解释下,很多人把这个忽略了。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主要是指利用集体土地进行的非农建设,包括村办企业、乡镇办企业、联合办企业等,乡镇和村的公益用地,包括医院、学校、活动中心和图书馆等。

农地圈需要着重强调的是,农村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中央已经放开试点,城乡用地同地同权,是有巨大经济价值的。

不知道有没有在这个改革中享受红利的粉丝,出来报个到呗!4、承包经营权证这个也很简单,不在多说。

5、房屋产权证这个农地圈需要多说几句,个别省份后面追加农村确权范围,把农房也纳入本次确权范围。

其中河北省国土资源厅等5个部门发布《关于调整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明确将农房等集体建设用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纳入确权登记范围。

吉林省国土资源厅下发《吉林省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和房屋调查确权登记发证工作方案》的通知。

由于各省进度不一,更多房屋确权细节敬请关注农地圈微信公号咨询。

农地圈再次强调,农村房屋所有权证是将来农房抵押贷款的唯一依据,各位农民朋友务必要高度重视,全力把农村房屋产权证拿到手。

六、林权证农地圈备注,林权改革是国内在农村最先试点的改革,目前相关规定已经很完善,拿到林权证,就意味着拿到了“聚宝盆”,将来还会有碳交易权推广。

七、草原权证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依法进行土地登记,根据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土地管理部门具体承办。

农村土地确权规定

农村土地确权规定

农村土地确权规定
农村土地确权是指对农村集体经营性土地的权属和使用权进行明确,确保农民合法使用土地的一项重要举措。

农村土地确权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推动农村经济发展,促进农村社会稳定。

农村土地确权的主要规定如下:
一、确权主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农村土地确权的主体,由相关部门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确权登记,登记内容包括土地的权属、面积、用途等信息。

二、确权范围:农村土地确权的范围包括耕地、集体建设用地和农村宅基地等,确权的对象为农村集体成员,其中包括村民、农民合作社等。

三、权属保护:农村土地确权后,农民的土地权属得到法律保护,不得侵犯或剥夺。

确权后,不得随意变更土地用途,确保农民按照当地土地利用政策合理使用土地。

四、确权手续:农村土地确权需要经过一系列程序,包括确定土地的权属、面积和用途等。

相关部门要组织人员对农村土地进行测量、划界,并编制土地确权登记簿册。

五、公示公告:农村土地确权过程中,需要进行公示和公告。

公示期为30天,并且要把确权信息公告在村委会、乡镇政府
等公共场所,确保农民知情权。

六、依法赋权:农村土地确权依法进行,确保规定的程序和标准,确权的结果具有法律效力。

确权结果需要及时通知农民,并发放确权证书,确保农民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合法性和安全性。

农村土地确权规定的实施,旨在保护农民的土地权益,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和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

通过确权,农民可以依法享有土地收益,增加农民的收入来源,提高农村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同时,农村土地确权也有助于推动农村土地流转和规范土地市场,促进农村现代化建设的进一步加强。

我国对土地确权的最新规定

我国对土地确权的最新规定

我国对土地确权的最新规定我国对土地确权的最新规定土地权属是很多人所关心的,一些地方是要开来源证明的。

下面就是店铺给大家整理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希望对大家有用。

土地权属来源证明一、适用范围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抵押权、地役权以及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土地权利。

包括:出让、转让、赠与、继承、更正、异议、更名、更址、抵押、租赁、查封、预查封、用途变更、分割合并、权利证书补发或换发等二、办理土地登记应提交资料1、土地登记申请书2、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个人应当提交身份证或户口簿复印件并在复印件上签字盖指模;企事业、机关单位应当提交工商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出具土地登记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原件)(以上材料除特别说明外均为复印件并加盖公章)未成年人的土地权利,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并提交监护人身份证明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的还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代理境外申请人申请的,授权委托书和被代理人身份证明应当经依法公证或者认证以上材料涉及共同申请登记的申请人应当各自提交。

(如:抵押、租赁、共用宗地)3、土地权属来源证明(1)依法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准用地文件和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2)依法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在付清全部国有土地出让价款后,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土地出让价款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登记(3)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已依法转为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出让合同及土地出让价款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4)依法以国有土地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租赁合同和土地租金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租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5)依法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入股批准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申请作价出资或者入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6)以国家授权经营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资产处置批准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申请授权经营国有建设使用权登记(7)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应当持集体土地所有权证明材料,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8)依法使用本集体土地进行建设的,当事人应当持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批准用地文件,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9)集体土地所有权人依法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兴办企业的,当事人应当持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和相关合同,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10)依法使用本集体土地进行农业生产的,当事人应当持农用地使用合同,申请集体农用地使用权登记土地确权实施方案篇(一)为贯彻落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精神,进一步明晰农村土地产权关系,维护农民合法权益,加快推进我区农村集体土地登记确权发证工作,根据《市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实施方案》,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

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

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发布时间: 2008-06-02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依法进行土地登记,根据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土地管理部门具体承办。

土地权属争议,由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人民政府下达处理决定或报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下达处理决定。

第二章国家土地所有权第三条城市市区范围内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条依据1950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及有关规定,凡当时没有将土地所有权分配给农民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实施1962 年《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简称《六十条》)未划入农民集体范围内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五条国家建设征用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六条开发利用国有土地,开发利用者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权,土地所有权仍属国第七条国家铁路线路、车站、货场用地以及依法留用的其他铁路用地属于国家所有。

土改时已分配给农民所有的原铁路用地和新建铁路两侧未经征用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八条县级以上(含县级)公路铁路用地属于国家所有。

公路两侧保护用地和公路其他用地凡未经征用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仍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九条国有电力、通讯设施用地属于国家所有。

但国有电力通讯杆塔占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未办理征用手续的,土地仍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对电力通讯经营单位可确定为他项权利。

第十条军队接收的敌伪地产脱离解放后经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划拨的军事用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十一条河道堤防内的土地和堤防的护堤地,无堤防河道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以下的土地,除土改时已将所有权分配给农民,国家未征用,且迄今仍归农民集体使用的外,属于国家所有。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含县级)水利部门直接管理的水库、渠道等水利工程用地属于国家所有。

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未经征用的农民集体土地仍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十三条国家建设对农民集体全部进行移民安置并调剂土地后,迁移农民集体原有土地转为国家所有。

土地确权相关法律法规汇编

土地确权相关法律法规汇编

土地确权相关法律法规汇编一、法律、行政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九条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

第十条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九条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第十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国务院确定。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四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

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

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土地使用权确权法律规定(3篇)

土地使用权确权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土地使用权确权,是指依法确认土地使用者对其使用土地的权利和土地权利归属的法律行为。

土地使用权确权是土地管理的重要内容,关系到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和土地市场的健康发展。

我国《土地管理法》、《物权法》等法律法规对土地使用权确权作出了明确规定。

本文将从法律角度对土地使用权确权的相关规定进行阐述。

二、土地使用权确权的法律依据1.《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是我国土地管理的基本法律,对土地使用权确权作出了明确规定。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二条规定,土地使用权确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1)保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2)保障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3)维护土地市场的稳定。

2.《物权法》《物权法》是我国物权法的基本法律,对土地使用权确权也作出了相关规定。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土地使用权确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1)依法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2)保障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3)维护土地市场的稳定。

三、土地使用权确权的主体土地使用权确权的主体包括:1. 土地所有者:包括国家、集体和个人。

2. 土地使用者:包括土地使用权人、承包经营人、租赁经营人等。

3. 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土地使用权确权工作的具体实施。

四、土地使用权确权的程序1. 申请:土地使用权确权申请人应当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相关申请材料。

2. 受理:土地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3. 审查:土地管理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进行实地调查。

4. 确权: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审查结果,依法作出确权决定。

5. 公示:土地管理部门将确权决定予以公示。

6. 发证:土地管理部门根据确权决定,向土地使用者发放土地使用权证书。

五、土地使用权确权的内容1. 土地使用权人:明确土地使用权人的姓名、名称、住所等。

2. 土地使用权类型:明确土地使用权的性质,如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使用权等。

3. 土地使用权期限:明确土地使用权的期限。

4. 土地使用权面积:明确土地使用权的面积。

土地确权证管理规定(3篇)

土地确权证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土地确权证管理,保障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土地市场的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土地确权证的管理。

第三条土地确权证是确认土地权利人对其土地享有权利的法律凭证,具有法律效力。

第四条土地确权证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行政,公平公正;(二)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三)维护土地市场的秩序;(四)简化程序,提高效率。

第二章土地确权证的范围和种类第五条土地确权证的范围包括:(一)土地使用权证;(二)土地所有权证;(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四)土地租赁经营权证;(五)其他土地权利证。

第六条土地确权证的种类包括:(一)土地登记证明;(二)土地权利证明;(三)土地权利变更证明;(四)土地权利注销证明。

第三章土地确权证的申请和受理第七条土地权利人申请土地确权证,应当向土地登记机关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人身份证明;(二)土地权属证明;(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第八条土地登记机关收到土地确权证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第九条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且申请人身份证明和土地权属证明齐全的,土地登记机关应当受理。

第十条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土地登记机关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第四章土地确权证的审核和登记第十一条土地登记机关对受理的土地确权证申请,应当进行审核。

第十二条土地登记机关审核土地确权证申请时,应当依法查明以下事项:(一)申请人身份是否真实;(二)土地权属来源是否合法;(三)土地权属是否清晰;(四)土地权属是否存在争议。

第十三条土地登记机关经审核,认为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且申请人身份证明和土地权属证明齐全的,应当予以登记。

第十四条土地登记机关登记土地确权证时,应当依法进行登记,并出具土地确权证。

土地确权常用法律规定(3篇)

土地确权常用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土地确权是指对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承包权等进行确认和登记的法律行为。

在我国,土地确权是保障农民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的重要措施。

以下是关于土地确权常用的一些法律规定,旨在为广大读者提供参考。

二、土地所有权确权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根据《宪法》第十条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属于集体所有。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制度。

土地所有权归国家所有,使用权归集体或个人所有。

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权法》对土地所有权的确认和保护作出了明确规定,包括所有权登记、所有权变动、所有权争议等。

三、土地使用权确权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对土地使用权的取得、变更、终止等环节进行了规定。

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对土地一定时期内的使用权利。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权法》对土地使用权的确认和保护作出了明确规定,包括使用权登记、使用权变动、使用权争议等。

四、土地承包权确权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对土地承包权的确认和保护作出了明确规定,包括承包权的取得、承包权的变更、承包权的终止等。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权法》对土地承包权的确认和保护作出了明确规定,包括承包权登记、承包权变动、承包权争议等。

五、土地权属争议处理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土地权属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对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程序作出了规定,当事人不服人民政府处理决定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矿产

矿产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编写内容要求及审查大纲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编写内容要求及《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审查大纲一、概述
㈠矿区位置、隶属关系和企业性质。

如为改扩建矿山, 应说明矿山现状、
特点及存在的主要问题。

㈡编制依据
(1简述项目前期工作进展情况及与有关方面对项目的意向性协议情况。

(2 列出开发利用方案编制所依据的主要基础性资料的名称。

如经储量管理部门认定的矿区地质勘探报告、选矿试验报告、加工利用试验报告、工程地质初评资料、矿区水文资料和供水资料等。

对改、扩建矿山应有生产实际资料, 如矿山总平面现状图、矿床开拓系统图、采场现状图和主要采选设备清单等。

二、矿产品需求现状和预测
㈠该矿产在国内需求情况和市场供应情况
1、矿产品现状及加工利用趋向。

2、国内近、远期的需求量及主要销向预测。

㈡产品价格分析
1、国内矿产品价格现状。

2、矿产品价格稳定性及变化趋势。

三、矿产资源概况
㈠矿区总体概况
1、矿区总体规划情况。

2、矿区矿产资源概况。

3、该设计与矿区总体开发的关系。

㈡该设计项目的资源概况
1、矿床地质及构造特征。

2、矿床开采技术条件及水文地质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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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确权相关法律法规汇编一、法律、行政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九条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

第十条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九条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第十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国务院确定。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四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

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

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承包经营土地的农民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六条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十七条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十八条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国防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依照法律规定为国家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

第五十八条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包括:(一)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二)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第六十条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一)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二)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三)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第九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

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第九十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

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条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水资源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中的水,归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5、《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条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

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划定。

6、《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国务院可以授权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对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造册,发放证书,并通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7、《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一)城市市区的土地;(二)农村和城市郊区中已经依法没收、征收、征购为国有的土地;(三)国家依法征用的土地;(四)依法不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滩涂及其他土地;(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六)因国家组织移民、自然灾害等原因,农民成建制地集体迁移后不再使用的原属于迁移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三条国家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

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土地登记内容和土地权属证书式样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土地登记资料可以公开查询。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土地所有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确认所有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市辖区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统一登记。

8、《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

第十八条河道清淤和加固堤防取土以及按照防洪规划进行河道整治需要占用的土地,由当地人民政府调剂解决。

因修建水库、整治河道所增加的可利用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移民安置和河道整治工程。

二、部门规章及其他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第十条所有没收和征收得来的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除本法规定收归国家所有者外,均由乡农民协会接收,统一地、公平合理地分配给无地少地及缺乏其他生产资料的贫苦农民所有。

对地主亦分给同样的一份,使地主也能依靠自己的劳动维持生活,并在劳动中改造自己。

第十一条分配土地,以乡或等于乡的行政村为单位,在原耕基础上,按土地数量、质量及其位置远近,用抽补调整方法按人口统一分配之。

但区或县农民协会得在各乡或等于乡的各行政村之间,作某些必要的调剂。

在地广人稀的地区,为便于耕种,亦得以乡以下的较小单位分配土地。

乡与乡之间的交错土地,原属和乡农民耕种者,即划归该乡分配。

第十二条在原耕基础上分配土地时,原耕农民自有的土地不得抽出分配。

原耕农民租入的土地抽出分配时,应给原耕农民以适当的照顾。

应使原耕农民分得的土地(自有土地者连同其自有土地在内),适当地稍多于当地无地少地农民在分得土地后所有的土地,以使原耕农民保持相当于当地每人平均土地数的土地为原则。

原耕农民租入土地之有田面权者,在抽动时,应给原耕者保留相当于当地田面权价格之土地。

第十三条在分配土地时,对于无地少地人口中若干特殊问题的处理,如下:一、只有一口人或两口人而有劳动力的贫苦农民,在本乡土地条件允许时,得分给多于一口人或两口人的土地。

二、农村中的手工业工人、小贩、自由职业者及其家属,应酌情分给部分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

但其职业收入足以经常维持其家庭生活者,得不分给。

三、家居农村的烈士家属(烈士本人得计算在家庭人口之内)、人民解放军的指挥员、战斗员、荣誉军人、复员军人、人民政府和人民团体的工作人员及其家属(包括随军家属在内),均应分给与农民同样的一份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

但人民政府和人民团体的工作人员,得视其薪资所得及其他收入的多少与其对于家庭生活所能维持的程度,而酌情少分或不分。

四、本人在外从事其他职业而家属居住农村者,其家属应酌情分给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

其职业收入足以经常维持其家属生活者,得不分给。

五、农村中的僧、尼、道士、教士及阿訇,有劳动力,愿意从事农业生产而无其他职业维持生活者,应分给与农民同样的一份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

六、经城市人民政府或工会证明其失业的工人及其家属,回乡后要求分地而又能从事农业生产者,在当地土地情况允许的条件下,应分给与农民同样的一份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

七、还乡的逃亡地主及曾经在敌方工作现已还乡的人员及其家属,有劳动力,愿意从事农业生产以维持生活者,应分给与农民同样的一份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

八、家居乡村业经人民政府确定的汉奸、卖国贼、战争罪犯、罪大恶极的反革命分子及坚决破坏土地改革的犯罪分子,不得分给土地。

其家属未参加犯罪行为,无其他职业维持生活,有劳动力并愿意从事农业生产者,应分给与农民同样的一份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

第十四条分配土地时,得以乡为单位,根据本乡的土地情况,酌量留出小量土地,以备本乡情况不明的外出户和逃亡户回乡耕种,或作本乡土地调剂之用。

此项土地,暂由乡人民政府管理,租给农民耕种。

但所留土地最多不得超过全乡土地的百分之一。

第十五条分配土地时,县以上人民政府得根据当地土地情况,酌量划出一部分土地收归国有,作为一县或数县范围内的农事试验场或国营示范农场之用。

此项土地,在未举办农场以前,可租给农民耕种。

第十六条没收和征收的山林、鱼塘、茶山、桐山、桑田、竹林、果园、芦苇地、荒地及其他可分土地,应按适当比例,折合普通土地统一分配之。

为利于生产,应尽先分给原来从事此项生产的农民。

分得此项土地者,可少分或不分普通耕地。

其分配不利于经营者,得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原有习惯,予以民主管理,并合理经营之。

第十七条没收和征收之堰、塘等水利,可分配者应随田分配。

其不宜于分配者,得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原有习惯予以民主管理。

第十八条大森林、大水利工程、大荒地、大荒山、大盐田和矿山及湖、沼、河、港等,均归国家所有,由人民政府管理经营之。

其原由私人投资经营者,仍由原经营者按照人民政府颁布之法令继续经营之。

第十九条使用机器耕种或有其他进步设备的农田、苗圃、农事试验场及有技术性的大竹园、大果园、大茶山、大桐山、大桑田、大牧场等,由原经营者继续经营,不得分散。

但土地所有权原属于地主者,经省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得收归国有。

第二十条没收和征收土地时,坟墓及坟场上的树木,一律不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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