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建青宋宝宁诉青海湟川中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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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建青、宋宝宁诉青海湟川中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2009年4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第4期出版)
【裁判摘要】
一、根据教育部制定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根据《中小学德育工作规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中小学校应当严肃校纪,对严重违犯学校纪律的学生应当根据其所犯错误的程度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并将处分情况通知学生家长。
中小学生系未成年人,其心理发育并未成熟,对于外界刺激的承受能力有限,学生之间的个体差异也比较大。学校作为教育机构,在处分学生时应当充分考虑学生的心理承受能力,在处分的同时做好教育、疏导工作。从根本上讲,对学生的处分也是教育手段,而不是简单的惩罚。只有在充分考虑受处分学生拿勺心理素质,针对其实际情况进行教育、疏导的基础上,处分手段才能真正发挥教育作用,才能避免可能发生的悲剧。如果学校在处分过程中,仅仅为了追求惩戒的时效性,没有充分考虑学生的心理承受能力,且没有按照规定及时与家长进行沟通,使得家长没有机会对学生进行有针对性的引导和教育,学校则对造成掌生发生伤害事故具有过错,应当认定学校的违规行为与学生的伤害事故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学校应当依法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李建青。
原告:宋宝宁。
被告:青海湟川中学。
法定代表人:马康伯,该校校长。
原告李建青、宋宝宁因与被告青海湟川中学(以下简称湟川中学)发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向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李建青、宋宝宁诉称:原告之子李晖系被告湟川中学高二(6)班学生。2005年11月8日下午,李晖参加湟川中学组织的政治课考试,监考老师在没有充分事实根据的情况下,认定李晖作弊。次日上午,湟川中学相关部门违反法定程序,未经调查核实,即作出对李晖记过处分的决定,并将处分决定张贴于校园公示栏内。同日李晖在家中自缢身亡。湟川中学的错误处理决定给李晖造成了巨大的精神压力和严重的心理伤害,并导致李晖自杀身亡。故请求法院判令湟川中学赔偿死亡赔偿金146 393.40元、丧葬费8614.50元、交通
费10000元、精神损失费10万元。
被告湟川中学辩称:原告李建青、宋宝宁之子李晖违反学校纪律,在考试中作弊的行为经查属实,被告学校针对李晖的违纪行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其相应的处分并无不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原告李建青、宋宝宁之子李晖系被告湟川中学高二(6)班学生。2005年11月8日下午,李晖在参加湟川中学组织的政治课考试中,因夹带纸条被监考老师以作弊处理,随后监考老师将纸条交校政教处。次日上午,湟川中学校政教处依照《青海湟川中学关于考试纪律的规定》给予李晖记过处分,并张榜公布。同日下午李晖未到校参加考试,并于当晚七时许在家中自缢身亡。以上事实,有《青海湟川中学关于考试纪律的规定》、《青海湟川中学解除学生处分的办法》、被告湟川中学《关于对李晖同学考试违纪的处理决定》、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分局(2005)宁公北尸检字第42号《尸表检验报告书》、湟川中学会议记录、李晖用于作弊的纸条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湟川中学是否应对原告李建青、宋宝宁之子李晖自杀身亡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被告湟川中学按照学校有关规定,针对原告李建青、宋宝宁之子李晖的作弊行为作出处分决定,其行为并无不当。该处分决定虽有瑕疵,但与李晖自缢身亡无直接因果关系,故湟川中学不应对李晖自杀身亡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李建青、宋宝宁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06年8月1日判决:
驳回原告李建青、宋宝宁的诉讼请求。
李建青、宋宝宁不服一审判决,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是:1.上诉人之子李晖夹带的纸条与考试内容无直接关系,因此在考试过程中不会存在抄袭行为,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湟川中学对李晖以作弊进行处理适当,没有事实依据;2.湟川中学给予李晖记过处分,并将处分决定张贴于校园公示栏内的行为主观随意,构成违法;3.湟川中学对李晖作出处分决定后,违反相关规定,剥夺了李晖的申辩权;4.李晖于处分当日下午未到校参加考试,湟川中学没有及时与家长联系,没有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5.湟川中学在处分李晖的过程中,处理简单草率,违反工作要求,未遵循相关的程序规定;6.一审法院认定李晖的死亡时间为案发当日晚7时许,而青海省科技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法医司法鉴定书则确定李晖的死亡时间为当日中午12时30分至下午15时30分之间,故一审判决对李晖死亡时间的认定错误。综上,李晖的死亡与湟川中学的错误处理决定之间存在着必然的因果关系,湟川中学应当对其过错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湟川中学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共计165 008元。
被上诉人湟川中学口头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
上诉人李建青、宋宝宁之子李晖系被上诉人湟川中学高二(6)班学生。2005年11月8日下午,李晖在参加湟川中学组织的期中政治课考试中夹带纸条,在考试结束前20分钟被
监考老师发现,监考老师当即没收纸条并令其交卷,后监考老师将纸条及试卷交于校教务处,校教务处经与政教处的领导研究,认定李晖作弊的事实成立,于当日下午决定给予李晖记过处分。11月9日上午9时许,湟川中学将李晖的处分决定张贴于校园的公示栏内,李晖于当日上午10点多看到了张贴的处分决定,当时其班主任亦在场。随后,李晖找到监考老师及政教处主任,要求取消处分决定,未获同意。当日中午12时许李晖回到家中,没有再去学校参加下午2时开考的英语考试。李晖的母亲宋宝宁于当日下午5时50分到家,发现门被反锁,撬门进去时已近晚7时,进门后即发现李晖用皮带系在脖子上,吊在卧室门的把手上,家人即送至医院抢救,到医院时李晖已无呼吸、一切反射消失,医院确定李晖已死亡。另查明,青海省科技司法鉴定中心经尸检,作出法医司法鉴定书,确定李晖的死亡时间为11月9日中午12时30分至下午15时30分之间。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仍然是被上诉人湟川中学是否应对上诉人李建青、宋宝宁之子李晖自杀身亡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首先,被上诉人湟川中学对上诉人李建青、宋宝宁之子李晖在考试中夹带纸条的行为以作弊处理并无不当。李晖作为湟川中学的一名学生,明知夹带纸条是考场纪律所不允许的,但仍夹带载有与考试科目相关内容的纸条进入考场,其行为违反了学校制定的考试纪律。作弊是一种违纪行为,在考试中只要考生有夹带、偷看、传递纸条的行为就构成作弊,并不以作弊是否得逞、纸条内容是否与试题有关作为构成要件,故湟川中学认定李晖作弊,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针对李晖的违纪行为,湟川中学以作弊给予其记过处分并无不当。
其次,被上诉人湟川中学给予李晖记过处分,并在校园范围内张贴处分决定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学校对受教育者有实施奖励或者处分的权利。《中小学德育工作规程》第二十七条规定,中小学校应当严肃校纪,对严重违犯学校纪律的学生应当根据其所犯错误的程度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并将处分情况通知学生家长。上述规定并未明确关于违纪学生的具体处分办法。湟川中学为整顿考场纪律,加大惩戒力度,给予李晖记过处分,虽是基于其管理需要,但也属于其自治权利,且根据本案事实,李晖确有作弊行为,湟川中学对李晖作出的处分决定并无不当。湟川中学在校园范围内张贴对李晖的处分决定,既是对违纪者的惩戒,也是对其他学生的警示,且处分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