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居住区公建配套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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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居住区公建配套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文字号】市政办发〔2011〕6号
•【颁布时间】2011-1-7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居住区公建配套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居住区公建配套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政办发〔2011〕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西安市居住区公建配套设施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4届13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一月七日
西安市居住区公建配套设施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居住区公建配套设施建设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内居住区公建配套设施的建设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建配套设施,是指为保障居住区城市功能和社会管理服务所建设的设施。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居住区公建配套设施建设的行政主管部门。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内居住区公建配套设施建设的管理工作。

曲江新区、浐灞生态区、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阎良国家航空高技术产业基地、国际港务区、沣渭新区、纺织城地区综合发展区、大兴新区管委会(办公室)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本辖区内居住区公建配套设施建设的管理工作。

市城中村和棚户区改造办公室负责城中村和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公建配套设施建设的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规划、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民政、教育、卫生、文化、体育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居住区公建配套设施建设的管理工作。

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及市辖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居住区公建配套设施建设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居住区应当按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相应配置中小学、幼儿园、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社区办公和活动用房、室外健身设施等公建配套设施。

第六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居住区用地规划时,应明确公建配套设施的性质、建筑规模、用地面积、用地位置等内容。

在已建成区新供应土地编
制建设用地规划时,其公建配套设施的设置应统筹考虑周边区域城市功能和社会管理服务。

居住户数超过2000户的商品住房(含经济适用住房,以下相同)项目,应当按照每100户15平方米标准建设社区办公和活动用房。

不足2000户的项目,因规划确需设置社区办公和活动用房的,其建设标准应不低于300平方米。

社区办公和活动用房应设置于建筑的一、二层。

第七条居住区根据城市规划要求配建的公建配套设施,原则上由政府或政府相关部门投资建设。

商品住房项目含有义务制中小学、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社区办公和活动用房等公建配套设施的,可以统一规划、统一实施,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或划拨建设用地时,参与竞标者应充分考虑公建配套设施的建设成本,自主报价。

土地竞得者应按要求代为建设,建成后无偿移交政府相关接收主体。

建设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用地实行划拨供应。

商品住房项目内的幼儿园、室外健身场所等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投资建设。

其他公建配套设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商品住房项目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或划拨前,规划部门应当对公建配套设施的配置内容、规模等规划设计条件提出意见。

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将居住区公建配套设施建设、移交等要求,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文件的必备内容予以公示。

第九条开发建设单位应在商品住房项目开工前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公建配套设施建设合同。

合同应当明确公建配套设施的建设内容、建设规模、位置、开工及竣工期限、移交主体、移交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条开发建设单位按照公建配套设施建设合同约定完成公建配套设施建设后,应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履约的情况进行核查。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已经履行公建配套设施建设合同义务的,出具公建配套设施建设合同履行确认证明;对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公建配套设施建设合同义务的开发建设单位,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进行整改。

第十一条开发建设单位在取得公建配套设施建设合同履行确认证明后,应在三个月内完成相关移交手续,接收主体应及时接收公建配套设施。

开发建设单位依法承担公建配套设施移交后的保修责任。

第十二条商品住房项目内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的接收主体为所在区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的接收主体为所在区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社区办公和活动用房的接收主体为所在区县民政行政主管部门。

土地出让或划拨时约定无偿移交的其他公建配套设施,按照约定和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移交。

第十三条商品住房项目内幼儿园的经营由开发建设单位与相关当事人约定,并接受所在区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管理。

室外健身设施属全体业主所有。

第十四条应当移交给相关部门的公建配套设施不得出租、出售或抵押,不得改变公建配套设施的使用性质。

第十五条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商品房预售审批时,对于须移交的公建配套设施不予纳入预售范围。

在开发建设单位取得《公建配套设施建设合同履行确认证明》后,按相关规定办理公建配套设施的产权登记,并注明规划设计用途。

第十六条对于不按规定移交公建配套设施的开发建设单位,作为不良经营行为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并按照资质管理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将居住区公建配套设施挪作他用的,由相关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用途,并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公建配套设施建设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11年2月7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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