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动物保护的立法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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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动物权利的立法探讨
这是一个事关整个生态平衡发展,以及人类文明建设的问题。本文将从国家立法的层面深入探讨。
第一部分:保护动物立法概况分析
近年来,虐待、残杀动物的事屡有发生,甚至被人当成消遣娱乐哗众于网络。对这类人性的丑恶现象,我们应当深刻反思。
事实上,在历史长河中,本属于动物中一员的人类从未停息过对其他地球生命成员的掠夺,从食用动物的肉体,到穿戴动物的皮毛,到奴役动物的劳动力... 动物奉献着自己的一切,理应得到作为受惠者的人类的感恩与尊重。然而,在利益面前所暴露出的人性,是诸如活剥皮毛,活体焚杀,填喂各种至畸激素等等极端残忍的人类行径,作为道德基础的“仁善良知”已荡然无存,而道德是文明的基础,在人类建立了几千年“文明”的今天,那些利益的驱使者们却仍在用这种方式掌掴自己的文明。同时,也对我们口口声声倡导的精神文明建设进行了嘲讽式的挑战。严重损害了人文精神与国家面貌!
这种时候,仅仅用舆论谴责不疼不痒的批判这些行径显然是不够的,我们须要的是法律的令行禁止。然而这些社会现象恰恰是处于法律的真空地带,我们的法律,作为行为规范的意义以及作为社会管理工具的作用都在此显得空白与无力。
究其原因有三层:
第一层是立法的宽度不够。现行法律中只有《野生动物保护法》,
对非野生动物没有规定,并且《野生动物保护法》也预留了漏洞,于是诸如将野生动物变相为驯养动物而食用其后代的行为便成为“合法”的。此外,其对野生动物的保护种类也过于局限和狭隘。
第二层是立法的高度不够。即便有《野生动物保护法》,也是将其作为自然资源来保护,实质是视为国家财产,而不是作为自然生命的权利载体。没有体现对动物与生俱来被赋予的生命权利的应有尊重。
第三层原因就是利益冲突,这也是根本性矛盾。人们习惯于从动物身上攫取利益,很显然,主张动物权利便要缩减人类自身的利益空间。比如主张家禽家畜的生命权,人类就失去了食用其肉质的法律依据了。所以长期以来,人们高调的谈论保护远在天边的濒危物种,对沦为食用对象的动物避而不谈。于是,可以一边批判盗猎者一边穿皮草,一边痛骂残杀动物一边吃着牛羊鸡鸭... 在食欲面前良知只能默默靠边。当然,本文的意思并不是要用法律来约束全体人类的食欲,因为这根本不切实际。
而正是由于既得利益难以放弃,人们骨子里无法正视动物作为生命体与人类存在本质上的共性。体现在法律上就是作为财产的一种来进行规定。财产是权利的客体,是可以被主体持有处置的对象,财产本身是没有权利的,那么谈及保护便是无的放矢。这里注意一点,人们通常说的保护财产,仅仅是指保护其所有者的权利。
在历史上,奴隶(包括近代的黑奴、印第安人)一直被视为财产,没有权利可言,但在文明的进步中,解放奴隶的意识逐渐觉醒,在不断的正义力量的倡导和争取下,曾被作为奴隶的那个群体,最终从财产的定
义下解脱,取得了应有的地位成为权利的主体而受到保护。
可见,要谈真正的名正言顺的保护,首先要升格对象的权利地位,将其从客体转变为主体。所以,对有关动物保护的立法,首要解决的是承认其权利主体地位的问题。那么接下来,就进入这个问题。
第二部分:动物权利主体地位的逻辑论证
首先,动物该不该具有权利主体地位?那么就要问,权利主体应具备什么条件?
不妨以人类来类比。人类普遍具有意识,能够思考,能使用和制造工具,有自己的语言和社会体系,概言之就是行为模式建立在智力基础上。再来看看动物,现代科学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动物没有意识。相反,有大量的证据表明动物有思考能力,有丰富的情感,能使用以及制造工具,等等。正如动物行为学家乔纳森.贝康伯所说“在各种不同的动物中都存在着怜悯、合作、利他主义、移情作用、智力和沟通。”也就是说,动物的行为也有其不尽相同的智力基础以及与智力有关的情感和道德基础。
以鸦科鸟为例,研究发现其不仅能以自己的需要制造出合适的工具,其他行为也极具智慧。比如通过观察汽车、红绿灯、斑马线之间的关系总结出规律并借用这种规律,将核桃投掷斑马线处使汽车为其压碎坚硬的外壳,再利用红灯对汽车的制约间隙从容吃到桃仁这一系列解决问题的过程生动的展现了他们敏锐的观察思考和抽象运用的能力。而在破解科学家设计的机关迷题时的一气呵成则高度体现了其思维的逻辑性,各种复杂的智能测验让科学家都惊叹于他们复杂的推理能力。也正
是由于鸦类们卓越的智慧使之成为动物学家们极度热衷的研究对象。
再比如园丁鸟族,他们所表现出的不以实用而以审美为价值且风格迥异的巧妙建造能力,甚至具有令人惊艳的艺术品味,其蕴含的想象创造力连人类的艺术家都赞叹不已。不仅如此,他们更能在无血缘关系的不同个体间分工合作,以有偿的方式传授技艺,这种团队精神与个体竞争之间的微妙平衡也更值得人们借鉴学习。
至于人们熟悉的牛羊鹿马驼这类群居性陆地动物均有着惊人的记忆力、观察力以及高度的社会化体系。科学观察甚至发现野生牛群在进行集体决策时竟有着人类进入民主社会才盛行的投票制。而在驯养动物中,不管是田里的水牛,牧场的绵羊,古栈道的骏马还是雪原上的驯鹿,丝绸路上的骆驼,作为与人类最亲密的伙伴,他们细致入微的观察力所体现出的善解人意与他们温顺又吃苦耐劳的性格相得益彰使之成为人类从古至今生活中的重要帮手。
与人类酷肖的猩猩、猿、猴等就不用说了,其不论外部体征还是行为特征,甚至于面部表情都和人类有着极高的相似度,其环境适应能力、模仿学习等能力都有目共睹,能学会数十种人类手语与人沟通,其智力远在幼儿之上。
就连昆虫类的蚂蚁蜜蜂等都有着严格的社会体系,存在着社会分工。比如美洲切叶蚁,其采集树叶用以培植真菌的行为可堪比人类的种植业。而众所周知蜜蜂的蜂巢,其几何构造实现了最高效的材料、空间利用与结构强度,人们在惊奇之余也将这种结构移植应用于航空航天等重要领域。
随意的列举已管窥一斑,受观察的局限,人们对动物的行为能力也只识冰山一角,而进化还在继续。那么我们对动物的认识也该有相应的进化,不能再停留在“畜生”这种歧视性观念中,对动物的态度也不该仅仅只是“食物”、“工具”、“玩物”这样的定义。
虽然并不是所有动物都具有高等的智力,但亦有各自的生存优势。如果要从智力优越性上来歧视某种动物的话,那么从逻辑类推上就自然的隐涵对智障人士的歧视。而我们的道德要求是反对歧视的。
那么以智力为标准来划定权利主体的门槛,便会导致三个后果:一是智力相对发达的动物成为权利主体;二是相对不发达的被排斥在外;三是智障人士失去权利主体的资格。从道德上讲,这样的后果是显失公平的。而法律的制定必须有伦理道德的基础。
因此,以智力标准作为权利主体的条件是不能成立的。而这一点也可以引申到履行义务的能力方面,因为履行义务是属于行为能力的,也即需要智力基础。在法律上残障人士、婴儿、精神病人及植物人都属于无行为能力人,自然也没有履行义务的能力。但法律并没有否定他们的权利,也就是说虽然权利与义务是对等的“有权利就有义务”,但法律允许其在特殊情况下的不对称性。那么以“不能履行义务”作为否定动物成为权利主体的理由也就无法成立。
显然,思维、意识、智力程度之类的因素已经不能成为理论障碍了。事实上,我们的人权也不是建立在这些因素之上的。在探寻人权基础的时候,无论未开化的原始部落居民、还是以讨食为生的乞丐、抑或有身体缺陷的残疾人群、甚至于毫无人性的罪犯,甚至于尚未成形的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