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审批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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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审批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保证水产苗种生产许可制度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辽宁省水产苗种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的申请、受理与审批实行分级管理:

(一)海水苗种生产规模不足2000立方米的苗种场和淡水苗种生产能力不足5000万尾的苗种场的申请,由所在地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审批发放许可证,并报省、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海水苗种生产规模为2000立方米以上、不足5000立方米的苗种场和淡水苗种生产能力为5000万尾以上、不足1亿尾的苗种场的申请,由所在地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报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许可证,并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省级以上水产原良种场、海水苗种生产规模为5000立方米以上的苗种场和淡水苗种生产能力为1亿尾以上的苗种场的申请,由所在地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许可证。

第三条申请领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按照生产规模或生产能力,向所在地县或市渔业

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审查机关)提出申请,领取《辽宁省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用黑色碳素笔填写申请表各项内容。

申请人应当同时提交下列资料:

(一)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资质机构出具的渔业用水水质检测报告单;

(二)能说明苗种繁育亲本质量的相关资料(如亲本引进时间、使用年限、数量、规格及淘汰更新等情况记录);(三)苗种场平面示意图(标明坐落位置、结构、面积等);(四)水产苗种生产和检验技术人员的学历、资质证明。

第四条审查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在申请表中做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审查意见,加盖公章。对同意的,按分级审批权限报送审批机关(即发证机关,下同);对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五条审批机关在申请表中审核意见栏内填写“同意”或“不同意”意见,并加盖公章。对同意的,应当自审批同意后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对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六条审批机关应当用黑色碳素笔工整填写或打印许可证正、副本各项内容,其中:

(一)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证书编号为:辽(具

体市或县的名称)2006第×××号,如辽阳市审批的苗种场则填写“辽(辽阳市)”,辽阳县审批的苗种场则填写“辽(辽阳县)”;2006代表发证年份为2006年,它随着年度的不同而变化;×××代表当年发放许可证顺序号(为三位数),如001、018等,下一年度重新排号。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证书编号为:辽宁省2006第×××号;

(二)生产范围填写“海水”或“淡水”;

(三)生产种类填写限于“海水鱼类、淡水鱼类、虾类、蟹类、贝类、棘皮类、腔肠类、两栖类、爬行类、多毛类、藻类、观赏鱼类、观赏性水生植物”;

(四)生产规模按申请表中核准后的各项内容填写。

第七条审批机关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保存好申请表及相关资料,并填写电子版申请表。

第八条需要变更水产苗种生产范围、种类的,申请人应当向原审查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填写变更申请表。审查机关同意的,申请人持原许可证(正、副本)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审批机关应在10个工作日内核准发放新的许可证正本,并重新编号,同时在原许可证副本的变更核准登记栏内记录核准内容。变更后的有效期限不超过原有效期限。审查机关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第九条许可证期满需要续期的,申请人应当于距期满30日前向原审查机关提出申请,填写续期申请表。审查机关同

意的,申请人持原许可证(正、副本)到原审批机关办理续期手续。审批机关在10个工作日内核准发放新的许可证正本,并重新编号,同时在原许可证副本的续期核准登记栏内记录核准内容。有效期限顺延不得超过三年。审查机关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条许可证遗失的,持证人须在30日内向原审批机关报告遗失时间、地点和原因,由原审批机关在有关媒体公告原许可证作废后,方可补发新证,延用原证书编号。媒体公告费由持证人承担。

第十一条本办法由辽宁省海洋与渔业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2006年3月15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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