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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黑龙江省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有关内容的解答

2008年12月11日,省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黑龙江省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2008年省政府令第五号,以下简称《规定》)。《规定》已于2009年1月1日施行,凡是制定规范性文件以及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必须按照《规定》执行, 1993年发布的《黑龙江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以下简称《办法》),随着《规定》施行即行废止。现就《规定》的有关内容进行解答。

1、《规定》的施行有哪些意义?

《规定》的施行有以下意义:一是有利于维护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规定》对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程序作出了明确规定,同时也对文件内容的限制以及对文件的评估和清理作出了规定。综合起来有五个关口:合法性审核、会议集体决定、备案审查、社会监督、评估和清理,这些关口可以有效地保证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和政令的畅通。二是有利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定》明确规定了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事项或者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起草部门应当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将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向社会公布等方式征求意见;对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不得将其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对违反这些规定的责任追究也作了明确规定。这些规定都是对其合法权益的一种保护。三是有利于推进依法行政,建立法治政府。《规定》的有关内容充分体现了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以下分别简称《纲要》、《决定》)的精神,对提高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的意识,建立法治政府会有一定的促进作用。

2、《规定》同原《办法》相比增加了哪些方面的内容?

《规定》同原《办法》相比,主要增加了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以及规范性文件的评估和清理方面的内容,并且在《规定》中增加了七项制度。一是听取意见制度;二是会议集体决定制度; 三是规范性文件公开制度; 四是备案审查机关对规范性文件备案目录定期公布制度;五是备案审查情况年度通报制度;六是评估和清理制度;七是制定机关对有效文件目录定期公布制度。此外,对法律责任也进行了充实和细化。

3、什么是规范性文件?

《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本省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依法授予行政管理权的组织、机构发布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行政公文”这一定义性的规定包括以下法律特征:一是规范性文件概念的狭义性,《规定》所说的规范性文件是指在我省行政区域内除了省人民政府和较大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政府规章以外的其他各类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二是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主体具有特定性,只有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包括法律、法规授予行政管理权的组织、机构才有权制定规范性文件,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无权制定。三是规范性文件针对的对象具有抽象性和不特定性,它不针对某一具体的行政相对人,但能够在一定的时间和范围内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产生普遍约束力。四是规范性

文件具有反复适用性,规范性文件在同一事务上对于不同的对象可以反复适用,而不是适用一次后就归于终结。五是规范性文件具有对外性。规范性文件是各级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中广泛运用的一种手段,是行政机关对外作出的抽象行政行为,阶段性整顿工作方案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应当属于规范性文件,而规范行政机关内部的行为不属于规范性文件的范围。通过以上五个特征,我们可以在实践中正确认定和辨别规范性文件。

4、规范性文件由谁认定?

按照《决定》的要求,规范性文件必须进行合法性审核。那么,由谁来认定是否是规范性文件,是保证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核的关键。过去往往是由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的主管领导或者其办公部门、办公机构的领导认定,使得复杂一些的规范性文件没有被认定,造成漏审、漏备的现象比较普遍,有些问题文件不能及时得到纠正。鉴于法制机构专门从事政府或者部门法制工作,其中有一项业务就是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核,能较为准确地把握规范性文件的概念。同时,对认定的规范性文件能一并进行合法性审核,可以减少工作环节,提高工作效率。因此,《规定》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级政府及其办公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认定工作;县级以上政府工作部门或者依法授予行政管理权的组织、机构的法制机构,负责本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认定工作;乡(镇)政府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负责本级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认定工作。第十五条规定了“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将文件草案交其法制机构认定,属于规范性文件的,由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

5、《规定》适用哪些范围?

《规定》的适用范围主要包括四个大方面,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评估清理和监督检查。具体适用于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核、决定、公布、备案、评估、清理以及监督检查。这里说的备案是指宏观的备案,包括了备案审查。有关工作制度、请示、报告、人事任免决定等内部文件以及对外部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则不适用《规定》。

6、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主体有哪些?

针对一些不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或者没有被依法授予行政管理权的单位随意制定规范性文件,而且内容存在问题较多的情况,《规定》第七条明确规定了只有各级政府、县级以上政府派出机关、县级以上政府工作部门以及依法授予行政管理权的组织、机构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除此之外,其他任何机关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7、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哪些内容?

《规定》第八条对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的内容作了明确规定。一是不得设定行政许可以及面向社会实施的非行政许可审批。《行政许可法》第十七条规定“其他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二是不得设定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除法律、法规、规章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三是不得设定行政强制。行政强制是国家机关为实现行政目的或者当行政相对人不履行法定义务时,针对相对人的人身、财产或者行为而采取的单方面法律行为。因此,不允许在规范性文件中设定行政强制的内容。四是除省政府以及省财政和省物价部门按照法定权限设定的收费事项外,我省其他各级政府和部门都不得设定行政事业性收费。五是不得设定行政征用,规范性文件无权限制或处分行政相对人的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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