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货物运输安全保卫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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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安全保卫法律法规知识考核试题及答案

航空安全保卫法律法规知识考核试题及答案

航空安全保卫法律,法规知识一、单选题1.国际民用航空组织(Internationa1Civi1AviationOrganization,ICAO),总部设在()0[单选题]*A.加拿大蒙特利尔VB.泰国曼谷C.古巴哈瓦那D.巴西里约热内卢2.()国际民用航空组织(ICAo)正式成立。

[单选题]*A.1947年I1月1日B.1947年4月4日√C.1947年12月7日D.1945年4月5日3.国际航空运输协会(InternatiC)na1AirTransportASSe)Ciation,IATA)执行总部设在(\[单选题]*A.蒙制I」尔B.曼谷C.古巴哈瓦那D.日内瓦V4.我国作为国际民航组织的创始成员国之一,1974年,当选为二类理事国,()年,当选为一类理事国。

A.2001B.2002C.2003D.2004√5.《海牙公约》全称为《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由国际民航组织于()在荷兰海牙签订。

[单选题]*A.1970年12月VB.1972年12月C.1970年9月D.1971年12月6.《海牙公约》将()定为犯罪。

[单选题]*A.破坏机场8.劫机√C.非法暴力行为D.危害机场安全9.1944年芝加哥会议上制定的()是国际民航界公认的"宪章"。

[单选题]*A.国际民用航空公约√B.芝加哥公约C.东京公约D.海牙公约8《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共计()[单选题]*A.10章79条B.10⅛97条√C.9章89条D.9章97条9.《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中关于安全检查的规定:铁路、公路、水上、航空的货运和邮政、快递等物流运营单位应当实行()[单选题]*A.安全查验制度√B.物品查验制度C.货磔验度D.运输查验制度10.《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主席令第38号),于()起施行,2012年10月进行了第一次修订。

[单选题]*A.2005年3月1日B.2006年5月1日C.2006年3月1日√D.2003年6月1日1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外)[单选题]*A汽车和航空器B.船舶和航空器VC.船舶和铁路D.公共交通工具和航空器12.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工作实行()的原则。

货物国内运输规则-[84]民航局字第328号

货物国内运输规则-[84]民航局字第328号

货物国内运输规则正文:---------------------------------------------------------------------------------------------------------------------------------------------------- 货物国内运输规则(<84>民航局字第328号文公布自1986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规则的依据和适用范围本规则是根据国家有关的政策、法律、法令,结合航空运输的具体情况制定的。

它是规定航空货物国内运输的运输条件、权利、义务和确定经济责任的基本依据。

民用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代理人(以下简称承运人)和托运人、收货及人其代理人都应该严格遵守。

根据航空货物运输合同,货物的始发,经停和目的地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内的运输,适用本规则。

第二条组织货物运输的原则航空货物运输必须坚持社会主义的经营方向,认真贯彻国家的经济建设方针,体现“人民航空为人民”的宗旨,做到安全、迅速、准确、经济,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国际交往和人民生活服务。

承运人要按照“保证重点,照顾一般,合理运输”的原则组织货物运输,积极调查组织货源,努力改善经营管理,加强运输组织,挖掘运输潜力,提高经济效益和运输服务质量。

第三条规则的颁布、修改和解释本规则由中国民用航空局制定并颁布,其修改和解释权属于中国民用航空局。

第二章货物运输第一节货物托运第四条托运条件(一)托运人托运货物,应当凭单位介绍信或其他有效证件,填写货物托运单(格式见附录一),向承运人办理托运手续。

(二)货物托运单的填写要求:(1)托运人应当填写办理托运和收货的具体单位或个人的全名及详细地址;(2)货物名称:必须具体、真实;(3)货物件数和包装:按包装种类写明件数;(4)货物价值:写明货物的实际价值;(5)货物保险:写明是否投保航空货物运输险;(6)托运人附记事项:填写货物的特性、储运注意事项、是否办理急件运输及其他要求。

中国人民共和国民航航空安全保卫条例

中国人民共和国民航航空安全保卫条例

中国人民共和国民航航空安全保卫条例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民用机场的安全保卫第三章民用航空营运的安全保卫第四章安全检查第五章罚则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止对民用航空活动的非法干扰,维护民用航空秩序,保障民用航空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民用航空活动以及与民用航空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适用本条例;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

民用航空公安机关(以下简称民航公安机关)负责对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工作实施统一管理、检查和监督。

第四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与民用航空单位应当密切配合,共同维护民用航空安全。

第五条旅客、货物托运人和收货人以及其他进入机场的人员,应当遵守民用航空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六条民用机场经营人和民用航空器经营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本单位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方案,并报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备案;(二)严格实行有关民用航空安全保卫的措施;(三)定期进行民用航空安全保卫训练,及时消除危及民用航空安全的隐患。

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通航的外国民用航空企业,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报送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方案。

第七条公民有权向民航公安机关举报预谋劫持、破坏民用航空器或者其他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为。

第八条对维护民用航空安全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民用机场的安全保卫第九条民用机场(包括军民合用机场中的民用部分,下同)的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应当符合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关于民用机场安全保卫设施建设的规定。

第十条民用机场开放使用,应当具备下列安全保卫条件:(一)设有机场控制区并配备专职警卫人员;(二)设有符合标准的防护围栏和巡逻通道;(三)设有安全保卫机构并配备相应的人员和装备;(四)设有安全检查机构并配备与机场运输量相适应的人员和检查设备;(五)设有专职消防组织并按照机场消防等级配备人员和设备;(六)设有应急处置方案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援救设备。

民用航空货物运输安全保卫规则

民用航空货物运输安全保卫规则

民用航空货物运输安全保卫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章航空货物收运第一节航空货物托运人第二节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人第三节承运人及其地面服务代理人第二章航空货物安全检查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特殊规定第四章航空货运区第五章航空货物装运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民用航空货物(以下统称“航空货物”)运输安全保卫工保障航空货物运输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等法律、法规, 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航空货物运输活动,以及与航空货物运输活动相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对航空货物运输安全保卫工作实施统一管理;从事航空货物运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负责组织、实施航空货物运输安全保卫工作。

民用机场公安机关负责维护航空货运区治安秩序,查处安检机构报告的案(事)件等工作。

第四条航空货物运输相关单位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制定航空货物运输安全保卫工作制度,满足航空货物运输安全保卫条件,并组织实施航空货物运输安全保卫措施。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和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将航空货物运输安全保卫方案统一纳入本单位安全保卫方案。

第五条航空货物运输相关单位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单位质量控制计划和培训大纲,并建立台帐记录。

第六条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人资质认定单位应当对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人的航空货物运输安全保卫方案和安全保卫条件进行审核,对其航空货物运输安全保卫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并建立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人违规行为管理制度。

第七条民航局公安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公安局及其派出机构统称“民用(以下航空安全保卫主管部门”)、民用机场公安机关应当与安检机构建立、完善航空货物运输安全保卫信息传递和共享机制,确保在日常工作及发生突发事件时及时有效配合。

第八条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在检查中发现航空货物运输相关单位违反本规则有关规定的,可以行政约见其主要负责人或上级主管部门负责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用航空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是指对以保障民用航空安全为目的,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包括民用航空安全管理措施、民用航空安全技术措施,以及对有可能对民用航空安全造成危害的有害物质和现象的预防措施的总称。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维护机构,是指民航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下属机构,机场管理单位、民航运输企业、民用航空设施管理单位,国家有关单位出台的关于民用航空安全的法律、法规的负责机构,以及参与民用航空安全管理的其他机构。

第二章军事飞行活动控制第四条飞机在飞行中,不得危及民用航空安全,军用飞行器不得进入民用航空管制空域、民用航空空域、其他特殊軌道空域以及民用航空区的领空。

第五条军用飞行器在该进入的特殊空域、特殊航路飞行以及飞越民航管制空域以外的空域飞行时,应当以尽可能不影响民用飞行运行方式举行;且应当提前十四个至少五天,向维护机构报告其详细计划及执行情况。

第六条军用飞行器从未经批准进入民用航空空域、特殊空域、特殊航路以及民航管制空域以外的空域飞行的,由维护机构制定控制措施。

第三章民用航空运输及设施的安全保障第七条有关维护机构对本管辖范围内的民用航空安全设施和民用航空运输机构,应当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评估,确保其安全运行。

第八条维护机构应当保护民用航空安全设施,对可能对民航运输机构造成危害的危险气象、有害物质和现象的出现,应当及时向民航运输机构及其他有关单位报告,并接受指导与分析。

第九条维护机构应当加强有关民航设施管理的监管,确保这些设施及其外围环境的安全。

第十条有关维护机构应当监督对航空设备以及航空空中电子设备使用情况进行清查,确保其完好有效使用。

第十二条有关维护机构应当定期召开专家论坛,分析航空设备和航空空中电子设备使用情况,提出安全建议,逐年更新确保民航安全的标准,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提出修改意见。

中国民用航空货物国际运输规则

中国民用航空货物国际运输规则

中国民用航空货物国际运输规则民用航空货物国际运输规则(International Civil Aviation Organization),简称ICAO,是一个国际组织,负责监管和制定全球民航的标准和规则。

中国是ICAO的成员国之一,根据其规定,中国制定了一系列的民用航空货物国际运输规则,以确保货物运输的安全和高效。

首先,中国民用航空货物国际运输规则规定了航空公司和货物运输代理商的资格要求。

航空公司需要获得民航局的运输许可证,以证明其具备安全和运营能力。

货物运输代理商需要经过民航局的认可,证明其具备合法经营资格和专业能力。

其次,中国民用航空货物国际运输规则规定了货物的包装要求。

货物的包装需要符合国际上通用的标准和规定,保障货物在运输过程中不受损坏。

包装必须具备足够的强度和防护性能,以防止货物在装卸和运输过程中发生破损或丢失。

第三,中国民用航空货物国际运输规则规定了货物的限制和禁止运输项目。

根据国际安全和卫生要求,一些危险品和违禁品是禁止在民航货机上运输的,如易燃、易爆、有毒等物品。

对于一些特殊的货物,如活体动物和易腐物品,需要特殊的运输条件和文件。

第四,中国民用航空货物国际运输规则规定了货物的申报和报关要求。

货物的发货人需要提供详细的货物清单和申报文件,确保货物的合法性和安全性。

货物的报关工作需按照中国海关的相关规定进行,包括如何填写报关单、缴纳税费等。

最后,中国民用航空货物国际运输规则还规定了航空公司和货物运输代理商的责任和义务。

航空公司要确保货物的安全运输,包括货物的装载、储存在飞机上的合理安排以及及时交付给收货人。

货物运输代理商要协助航空公司完成货物申报、报关等工作,并对货物运输过程中的任何损失承担责任。

总之,中国民用航空货物国际运输规则是为了保障货物运输的安全和高效而制定的一系列规定。

这些规则包括了航空公司和货物运输代理商的资格要求、货物的包装要求、限制和禁止运输项目、货物的申报和报关要求,以及航空公司和货物运输代理商的责任和义务等。

民用航空运输机场航空安全保卫规则

民用航空运输机场航空安全保卫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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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安法第32条、安检规则第47条 安检规则第46条 ICAO附件17、刑法第121条 ICAO附件17、治安法第25条、民航法第196条
地面 地面 地面/空中 地面/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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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安法第52条、安保条例第24条、安检规则第47条 治安法第23条安检规则第46条 安检规则第47条 刑法第291条、治安法第23条、民航法第198条 治安法第23条、飞行规第21条 安检规则第46条

23 24 25 26 27 28
地面 地面 地面 地面/空中 地面/空中 地面
东京公约议定书第八条、治安法第23条、飞行规第 地面/空中 22条 飞行规第22条 安保条例第25条、飞行规第21条 安保条例第25条、飞行规第21条 刑法第292条、治安法第26、43条、民航法第192条 、安保条例第25条、飞行规第21条 东京公约议定书第八条 治安法第34条、飞行规第21条 地面/空中 地面/空中 地面/空中 地面/空中 地面/空中 地面/空中
根据《民用航空运输机场航空安全保卫规则》、《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安全保卫规则》等规章, 以及民航局即将下发的《民用航空安全保卫事件信息管理规定》要求,有以下28类安保事件发生, 一定要上报相关信息。具体如下:
序号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事件类型(描述) 非法劫持航空器 在航空器上或机场扣留人质 强占航空器、机场或航空设施场所 强行闯入或冲击航空器驾驶舱 毁坏使用中的航空器 盗窃、故意损坏、擅自开启航空设施 、设备 为犯罪目的将武器或危险装置或材料 带入航空器或机场 逃避安全检查 将未经安全检查或者采取其他安全措 施的物品装入航空器 隐匿携带危险品、违禁品企图通过安 全检查 在托运货物时伪报品名、弄虚作假或 夹带危险物品的,在托运行李中故意 放置违禁品,或隐匿放置危险品,或 随身携带危险品、违禁品乘机 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及其仿制 品进入安检现场 携带危险品、违禁品又无任何证明 利用使用中的航空器造成死亡、严重 人身伤害,或对财产或环境的严重破 散播诸如危害飞行中或地面上的航空 器、机场或民航设施场所内的旅客、 机组、地面人员或大中安全的虚假信 使用虚假身份证明或他人身份证明乘 机,伪造、变造航空票证,或伪造各 种民航通行证件 扰乱安检现场工作秩序,或冲击安全 检查工作现场,企图进入隔离控制区 强行进入候机隔离区不听劝阻 组织或煽动针对民航运输安全或运输 秩序的群体性事件 妨碍机组人员履行职责或者煽动旅客 妨碍机组人员履行职责 妨碍安检人员执行公务 以暴力方法抗拒或者阻碍航空安全员 、机组人员等执行任务或者暴力袭击 航空安全员、机组人员,危及航空安 全员、机组人员生命安全的行为 放火、爆炸、杀人等其他严重威胁飞 行安全和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 在航空器内使用明火或者吸烟 强占座位、行李架 打架斗殴、寻衅滋事 拒绝遵守机长或以机长名义为保护航 空器或机上人员或财产之目的发出的 合法指令 在使用中的航空器上使用可能影响导 航系统正常功能的器具、工具,不听 劝阻的 法规依据 ICAO附件17、刑法第121条、民航法第191条 ICAO附件17 ICAO附件17、治安法第23条 治安法第34条、飞行规第22条 ICAO附件17、刑法第116条 治安法第34条、安保条例第25条、飞行规第21条 ICAO附件17、民航法第195条 安检规则第46条 安保条例第24条 民航法第193条、安检规则第47条 安检规则第47条 地面/空中 地面/空中 地面/空中 地面/空中 地面/空中 地面/空中 地面/空中 地面 地面 地面 地面 地面

公共航空旅客运输飞行中安全保卫规则

公共航空旅客运输飞行中安全保卫规则

公共航空旅客运输飞行中安全保卫规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民用航空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08.10.08•【文号】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193号•【施行日期】2008.11.08•【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航正文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193号)《公共航空旅客运输飞行中安全保卫规则》已经2008年8月1日中国民用航空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1月8日起施行。

局长李家祥二〇〇八年十月八日公共航空旅客运输飞行中安全保卫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民用航空器旅客运输飞行中的安全保卫工作,保障民用航空飞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从事旅客运输的航空器飞行中客舱和驾驶舱的安全保卫工作。

前款规定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其机组人员和旅客应当遵守本规则。

第三条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统一监督管理公共航空旅客运输飞行中的安全保卫工作。

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根据民航局的规定,具体负责监督、检查辖区内公共航空旅客运输飞行中的安全保卫工作。

第四条本规则使用的部分术语定义如下:飞行中,是指航空器从装载完毕、机舱外部各门均已关闭时起,直至打开任一机舱门以便卸载时为止。

航空器强迫降落时,在主管当局接管对该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和财产的责任前,应当被认为仍在飞行中。

机组人员,是指飞行期间在航空器上执行任务的航空人员,包括机长和其他空勤人员。

扰乱行为,是指在航空器上不遵守行为规范,或不听从机组人员指示,从而扰乱航空器上良好秩序和纪律的行为。

非法干扰行为,是指诸如危害民用航空和航空运输安全的行为或未遂行为,即:(一)非法劫持飞行中的航空器;(二)非法劫持地面上的航空器;(三)在航空器上或机场扣留人质;(四)强行闯入航空器、机场或航空设施场所;(五)为犯罪目的而将武器或危险装置或材料带入航空器或机场;(六)散布诸如危害飞行中或地面上的航空器、机场或民航设施场所内的旅客、机组、地面人员或大众安全的虚假信息。

民用航空运输机场航空安全保卫规则word精品文档24页

民用航空运输机场航空安全保卫规则word精品文档24页

民用航空运输机场航空安全保卫规则2007年4月5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确保民用航空运输机场安全正常运行,保证«国家民用航空安全保卫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民用航空运输机场(含军民合用机场的民用部分),以及与民用航空运输机场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通用航空机场航空安全保卫规则另行制定。

第三条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负责对民用航空运输机场航空安全保卫工作进行统一管理,民航总局航空保安职能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及其派出机构根据民航总局的规定,负责监管辖区内民用航空运输机场航空安全保卫工作。

第四条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支持民用航空运输机场(以下简称机场)开展航空安全保卫工作,并对其管理机场的航空安全保卫工作承担领导责任。

第五条旅客以及其他进入机场的人员,应当遵守有关航空安全保卫的法律法规和本规则。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六条机场管理机构是本机场航空安全保卫工作第一责任人,负责实施有关航空安全保卫规章、标准和措施,防止非法干扰行为,保证有关人员和财产安全。

第七条机场管理机构在安全保卫方面的职责包括:(一)制定机场航空安全保卫方案,并确保方案的适当和有效(执行)。

(二)依法设有相应的航空安全保卫机构,配备与机场呑吐量相适应的人员和设施装备,并按照标准提供工作和办公场地,使之能够具体承担并完成相应的航空安全保卫工作。

(三)将安全保卫需求纳入机场新建、改建和扩建的设计和建设中。

(四)按照《国家民用航空保安培训大纲》对员工进行培训。

(五)按规定及时上报非法干扰民用航空信息和事件。

第八条机场应当按照规定成立机场航空安全保卫委员会,协调监督机场管理机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和机场租户等驻场单位实施机场航空安全保卫方案。

民用航空国内货物运输规则

民用航空国内货物运输规则

民用航空国内货物运输规则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经济的繁荣,民用航空国内货物运输在我国日益重要。

为了保证货物的安全和顺利运输,制定一系列规则和标准是必要的。

本文将介绍民用航空国内货物运输的规则和要求,以确保运输过程的顺利进行。

一、货物包装要求为了保护货物的完整性和安全性,货物在运输前应进行适当的包装。

包装材料应具备足够的强度和耐用性,能够抵御运输过程中的挤压、震动和撞击。

同时,包装材料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不能使用过期或损坏的包装材料。

对于易碎、易腐、易燃、易爆等特殊货物,应采取额外的包装措施,以确保安全运输。

二、货物尺寸和重量限制为了保证飞机的安全起降和平衡性,航空公司对货物的尺寸和重量有一定的限制。

货物的尺寸应符合航空公司规定的最大尺寸,超过规定尺寸的货物需要特殊处理。

货物的重量应符合航空公司规定的最大重量限制,超过规定重量的货物需要进行特殊安排。

超过限制尺寸和重量的货物需要提前通知航空公司,并按照航空公司的要求进行处理。

三、货物分类和标记为了方便货物的分类和识别,货物需要进行分类和标记。

常见的分类包括普货、危险品、易碎品等,不同分类的货物在运输过程中需要采取不同的措施。

货物的标记应清晰明确,标记内容包括货物名称、数量、重量、尺寸等信息。

标记应使用耐候性好、不易褪色的材料制作,并粘贴在货物包装的显眼位置,以便于工作人员的识别和操作。

四、货物运输流程民用航空国内货物运输的流程通常包括以下几个环节:货物接收、货物验收、货物装载、航班起降、货物卸载和货物交付。

在每个环节中,都需要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操作。

货物接收时,需要核对货物清单和标记,确保货物的准确性和完整性。

货物装载时,需要按照航空公司的要求进行装载,保证货物的安全和平衡。

航班起降时需要注意货物的固定和安全,以防止货物在飞行中产生移动或损坏。

货物卸载和交付时,需要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操作,确保货物的准确交付给收货人。

五、货物损坏和索赔在货物运输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可能会造成货物的损坏或丢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5号——公共航空旅客运输飞行中安全保卫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5号——公共航空旅客运输飞行中安全保卫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5号——公共航空旅客运输飞行中安全保卫规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16.03.04•【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5号•【施行日期】2016.04.04•【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航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5号《公共航空旅客运输飞行中安全保卫规则》已于2016年2月23日经第3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部长杨传堂2016年3月4日公共航空旅客运输飞行中安全保卫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民用航空器旅客运输飞行中的安全保卫工作,保障民用航空飞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从事旅客运输的航空器飞行中客舱和驾驶舱的安全保卫工作。

前款规定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其机组人员和旅客应当遵守本规则。

第三条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统一监督管理公共航空旅客运输飞行中的安全保卫工作。

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根据民航局的规定,具体负责监督、检查辖区内公共航空旅客运输飞行中的安全保卫工作。

第四条本规则使用的部分术语定义如下:飞行中,是指航空器从装载完毕、机舱外部各门均已关闭时起,直至打开任一机舱门以便卸载时为止。

航空器强迫降落时,在主管当局接管对该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和财产的责任前,应当被认为仍在飞行中。

机组人员,是指飞行期间在航空器上执行任务的航空人员,包括机长和其他空勤人员。

扰乱行为,是指在航空器上不遵守行为规范,或不听从机组人员指示,从而扰乱航空器上良好秩序和纪律的行为。

非法干扰行为,是指诸如危害民用航空和航空运输安全的行为或未遂行为,即:(一)非法劫持飞行中的航空器;(二)非法劫持地面上的航空器;(三)在航空器上或机场扣留人质;(四)强行闯入航空器、机场或航空设施场所;(五)为犯罪目的而将武器或危险装置或材料带入航空器或机场;(六)散布诸如危害飞行中或地面上的航空器、机场或民航设施场所内的旅客、机组、地面人员或大众安全的虚假信息。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安全保卫规则(2018年修正)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安全保卫规则(2018年修正)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安全保卫规则(2018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18.11.16•【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35号•【施行日期】2019.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航正文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安全保卫规则(2016年4月21日交通运输部发布根据2018年11月16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安全保卫规则〉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安全保卫工作,保证旅客、机组、航空器和公众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公共航空运输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以及与公共航空运输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对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安全保卫(以下简称航空安保)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其主要职责包括:(一)督促和指导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实施《国家民用航空安全保卫规划》,建立和运行航空安保管理体系;(二)督促和指导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航空安保方案符合航空安保法规标准;(三)规定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安保职责,指导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与机场管理机构等民航运营单位建立协调和沟通的渠道;(四)督促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为其航空安保工作提供必需的资源保障;(五)指导、检查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基础设施与建筑的设计及建设符合航空安保法规标准;(六)指导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制定航空安保培训计划,并监督执行;(七)对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其所属单位的安保工作运行的有效性进行评估,查找并指出漏洞和缺陷,提出整改意见;(八)收集、核实、分析关于潜在威胁和已发生事件的信息,负责对航空安全进行威胁评估,并指导、部署分级防范工作;(九)开发和推广使用先进的管理和技术措施,促进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其航空安保部门采用这些措施;(十)按规定组织或参与调查处理涉及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航空安保事件或其他重大事故。

航空货运安全管理制度

航空货运安全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确保航空货运安全,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国航空货运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所有从事航空货运的企事业单位、个人以及相关从业人员。

第三条航空货运安全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二)依法管理、科学管理、精细管理;(三)以人为本、关爱生命、尊重差异;(四)协同配合、资源共享、共同维护。

第二章安全管理职责第四条航空货运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机构,明确各级安全管理人员职责,确保安全管理工作的有效实施。

第五条航空货运企业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航空货运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一)建立健全航空货运安全管理制度;(二)组织制定并实施航空货运安全措施;(三)确保航空货运安全设施设备完好;(四)组织开展航空货运安全教育培训;(五)及时处理航空货运安全事件。

第六条航空货运企业相关部门职责:(一)航空货运业务部门:负责航空货运业务的日常管理,确保航空货运安全;(二)航空货运安全管理部门:负责航空货运安全管理的组织、协调、监督和检查;(三)航空货运保障部门:负责航空货运保障工作的组织实施,确保航空货运安全;(四)航空货运安全检查部门:负责航空货运安全检查工作的组织实施,确保航空货运安全。

第三章安全管理措施第七条航空货运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航空货运安全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一)航空货运安全操作规程;(二)航空货运安全检查制度;(三)航空货运安全教育培训制度;(四)航空货运安全信息报告制度;(五)航空货运安全应急处理预案。

第八条航空货运企业应当对航空货运安全设施设备进行定期检查、维护和保养,确保设施设备完好、安全可靠。

第九条航空货运企业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和操作技能。

第十条航空货运企业应当建立航空货运安全检查制度,对航空货运过程进行全程监控,确保航空货运安全。

民用航空运输机场航空安全保卫规则

民用航空运输机场航空安全保卫规则

民用航空运输机场航空安全保卫规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民用航空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3.07.16•【文号】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218号•【施行日期】2013.09.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航正文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218号)《民用航空运输机场航空安全保卫规则》(CCAR-329)已经2013年6月20日中国民用航空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局长李家祥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民用航空运输机场航空安全保卫规则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一节组织和管理第二节航空安保管理体系第三节质量控制第四节经费保障第三章航空安保方案第一节航空安保方案的制定第二节航空安保方案的形式和内容第三节航空安保方案的报送和审定第四节航空安保方案的修订第五节航空安保方案的保存和分发第六节航空安保协议第四章运行航空安保措施第一节机场开放使用的安保要求第二节机场控制区的划分第三节机场控制区的安保设施第四节机场控制区通行证第五节机场控制区通行管制第六节候机隔离区的航空安保措施第七节携带武器乘机或托运枪支弹药的航空安保措施第八节航空器在地面的航空安保措施第九节要害部位的航空安保措施第十节机场非控制区的航空安保措施第十一节机场租户的航空安保措施第十二节驻场单位的航空安保措施第十三节信息报告第十四节其他规定第五章安保应急处置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民用航空运输机场航空安全保卫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民用航空运输机场航空安全保卫(以下简称航空安保)工作,保证旅客、工作人员、公众和机场设施设备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民用航空运输机场(含军民合用机场民用部分,以下简称机场)的安全保卫工作,与机场安全保卫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则。

第三条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对机场航空安保工作实行监督管理。

机场安保规则

机场安保规则

民用航空运输机场航空安全保卫规则(送审稿)目录第一章总则 (3)第二章一般规定 (6)第一节组织和管理 (6)第二节航空保安管理体系 (7)第三节质量控制 (8)第四节经费保障 (9)第三章航空安全保卫方案 (10)第一节方案的制定 (10)第二节方案的形式和内容 (10)第三节方案的报批和审定 (12)第四节方案的修订 (13)第五节方案的保存和分发 (14)第六节航空保安协议 (15)第四章机场运行的保安 (16)第一节机场开放使用的保安要求 (16)第二节机场控制区的划分 (17)第三节机场控制区的保安设施 (18)第四节机场控制区通行证件 (19)第五节机场控制区通行管制 (21)第六节候机隔离区的保安控制 (22)第七节准许携带或托运武器乘机的保安控制 (24)第八节航空器在地面(机坪)的保安控制 (24)第九节导航设施和要害部位的保安控制 (25)第十节机场非控制区的保安控制 (26)第十一节机场租户的保安控制 (28)第十二节驻场单位的保安控制 (29)第十三节信息报告 (30)第十四节其他规定 (31)第五章应急措施 (31)第六章法律责任 (34)第七章附则 (39)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民用航空运输机场航空安全保卫工作,确保《国家民用航空安全保卫规划》的执行,最大限度保证旅客、机场设施设备和公众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民用航空运输机场(含军民合用机场民用部分,以下简称机场),以及与机场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则。

第三条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对机场航空安全保卫工作实行统一管理,指导、检查和监督各项工作。

具体职责包括但不限于:(一)督促机场实施《国家民用航空安全保卫规划》,建立和运行航空保安管理体系,根据需要提供指导;(二)审定省会市机场和年旅客吞吐量在200万人次以上机场的航空安全保卫方案;(三)在法律、法规的规定范围内确定并划分机场及安全保卫部门的职责,确定和建立不同单位之间协调的方法和渠道;(四)督促机场管理机构为其航空安全保卫部门提供必需的辅助设施设备,包括办公场地、通讯设备、有关的安全保卫设备和训练设施设备;(五)确保机场基础设施与建筑的设计及建设符合航空安全保卫的规定和标准;(六)指导机场制定航空安全保卫培训计划,并监督执行;(七)对机场以及其他相关单位的航空安全保卫工作运行有效性进行指导、检查、监督;(八)收集、核实、分析潜在威胁和已发生事件的信息,负责对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工作进行威胁评估,并指导、部署分级防范工作;(九)开发和推广使用先进的管理和技术措施,促进机场及其航空保安部门采用这些措施;(十)按规定组织或参与调查处理涉及机场的航空保安事件或其他重大事故。

民用航空货物运输安全保卫规则 民航局2012(70号 )

民用航空货物运输安全保卫规则 民航局2012(70号 )
对不接受安全检查或者不提供本规则所要求的航空货 物运输文件的,安检机构不得放行。 第二十五条 进入航空货物控制区的人员、物品及车辆应当接 受安全检查。
对不接受安全检查的,安检机构不得放行。 第二十六条 安全检查岗位人员配备应当符合《民用航空安全 检查人员定额定员标准》要求,同时应当根据需要配备单据 审核岗位、已检货物抽检岗位、安检勤务调度等岗位。 第二十七条 安检机构应当建立货检工作台帐,检查记录应当
第十八条 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人不得接收属于国家法律、法 规和有关规定禁止航空运输的物品,不得接收使用泛指品 名、商品代号申报的航空货物,不得接收夹带危险品、违禁 品的航空货物,不得接收伪报品名的危险品、违禁品。
第三节 承运人及其地面服务代理人
第十九条 承运人及其地面服务代理人收运航空货物时,应 当认真核查托运人证件、航空货物托运书、航空货运单等文 件资料。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则下列用语定义: “航空货物托运人”,是指为航空货物运输与承运人订立合 同,并在航空货物托运书或者航空货运单或者航空货物记录 托运人栏署名的人。 “承运人”,是指包括接受航空货物托运人填开的航空货运 单或者保存航空货物记录的航空承运人和运送或者从事承 运航空货物或者提供该运输的任何其它服务的所有航空承 运人。 “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人”,是指取得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人资 格认定单位颁发的“中国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务资格认 可证书”,接受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委托,依照双方签订的航 空货物委托销售代理合同,在委托的业务范围内以自己名义 从事航空货物运输销售代理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 “地面服务代理人”,是指代理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提供航空 货物进出港,航空货物地面存储、运输、装卸服务的单位。 “航空货物”,是指经航空运输的物品和物质,主要包括普 通货物、邮件、单体超大超重货物和其它货物等,有特殊规 定的除外。 “危险品”,是指能对健康、安全、财产或环境构成危险,

航空货运区通行管制和安保巡查制度

航空货运区通行管制和安保巡查制度

航空货运区通行管制和安保巡查制度
一、航空货运区应当实施分区封闭管理,保证进港货物和出港货物、已检货物与未检货物、单体超大或超重货物与普通货物、危险品与普通货物隔离存放。

二、航空货物公共区应当配备安全保卫人员,实施安全保卫控制,对进出人员和车辆采取通行管制措施,有通行证者方可入内。

三、航空货运区的安全保卫设施、设备建设应当符合《民用航空运输机场安全保卫设施》(MH/7003-2008)要求。

四、安保巡查人员应熟悉货运区分布位置,系统掌握非控制区的整体情况,发现可疑情况,应立即查明报告。

五、定时巡逻并记录巡逻情况,加强死角地段的安保执勤巡逻。

六、检查公共区域的设施、设备、环境、消防器材等状态是否良好。

七、遇到火灾、暴力、盗窃、破坏等险时作应急处置,向上级报告或报警。

八、检查门禁、栏杆、门窗、照明等公共设施设备有无损坏。

九、巡查机场区域有无可疑人员逗留、闲逛、窥视。

发现可疑的人和异常的事物,通过对讲机及时报告,并迅速查明情况,严密监视。

十、巡查有无其它异常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

(1996年7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1号发布)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民用机场的安全保卫第三章民用航空营运的安全保卫第四章安全检查第五章罚则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止对民用航空活动的非法干扰,维护民用航空秩序,保障民用航空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民用航空活动以及与民用航空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适用本条例;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

民用航空公安机关(以下简称民航公安机关)负责对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工作实施统一管理、检查和监督。

第四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与民用航空单位应当密切配合,共同维护民用航空安全。

第五条旅客、货物托运人和收货人以及其他进入机场的人员,应当遵守民用航空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六条民用机场经营人和民用航空器经营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本单位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方案,并报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备案;(二)严格实行有关民用航空安全保卫的措施;(三)定期进行民用航空安全保卫训练,及时消除危及民用航空安全的隐患。

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通航的外国民用航空企业,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报送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方案。

第七条公民有权向民航公安机关举报预谋劫持、破坏民用航空器或者其他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为。

第八条对维护民用航空安全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民用机场的安全保卫第九条民用机场(包括军民合用机场中的民用部分,下同)的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应当符合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关于民用机场安全保卫设施建设的规定。

第十条民用机场开放使用,应当具备下列安全保卫条件:(一)设有机场控制区并配备专职警卫人员;(二)设有符合标准的防护围栏和巡逻通道;(三)设有安全保卫机构并配备相应的人员和装备;(四)设有安全检查机构并配备与机场运输量相适应的人员和检查设备;(五)设有专职消防组织并按照机场消防等级配备人员和设备;(六)订有应急处置方案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援救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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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货物运输安全保卫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航空货物收运第一节航空货物托运人第二节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人第三节承运人及其地面服务代理人第三章航空货物安全检查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特殊规定第四章航空货运区第五章航空货物装运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民用航空货物(以下统称“航空货物”)运输安全保卫工作,保障航空货物运输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航空货物运输活动,以及与航空货物运输活动相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对航空货物运输安全保卫工作实施统一管理;从事航空货物运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负责组织、实施航空货物运输安全保卫工作。

民用机场公安机关负责维护航空货运区治安秩序,查处安检机构报告的案(事)件等工作。

第四条航空货物运输相关单位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制定航空货物运输安全保卫工作制度,满足航空货物运输安全保卫条件,并组织实施航空货物运输安全保卫措施。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和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将航空货物运输安全保卫方案统一纳入本单位安全保卫方案。

第五条航空货物运输相关单位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单位质量控制计划和培训大纲,并建立台帐记录。

第六条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人资质认定单位应当对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人的航空货物运输安全保卫方案和安全保卫条件进行审核,对其航空货物运输安全保卫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并建立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人违规行为管理制度。

第七条民航局公安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公安局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民用航空安全保卫主管部门”)、民用机场公安机关应当与安检机构建立、完善航空货物运输安全保卫信息传递和共享机制,确保在日常工作及发生突发事件时及时有效配合。

第八条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在检查中发现航空货物运输相关单位违反本规则有关规定的,可以行政约见其主要负责人或上级主管部门负责人。

民用航空安全保卫主管部门可以先行召集其负责人进行警示谈话。

行政约见、警示谈话的有关情况应当及时通报航空货物运输相关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

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在检查中发现存在事故隐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执行。

第二章航空货物收运第一节航空货物托运人第九条航空货物托运人托运航空货物时,应当凭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它有效身份证件,填写航空货物托运书。

如承运人或其代理人要求出具单位介绍信或其它有效证明时,托运人应当予以提供。

托运属于国家规定限制运输的航空货物以及需向公安、检疫等有关部门办理手续的航空货物,应当随附有效证明。

托运根据国家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可申报作为非限制货物运输的危险品,应当提供民航局认可的鉴定机构出具的航空运输条件鉴定文件,并对该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条航空货物托运人托运航空货物时,应当如实、规范申报航空货物种类、品名和数量,并对航空货物托运书、航空货运单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托运的航空货物种类和品名无法在航空货物托运书、航空货运单货物品名栏内全部列明的,托运人应当提供航空货物品名清单附件,作为航空货物托运书、航空货运单的组成部分。

第十一条航空货物托运人不得托运属于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禁止航空运输的物品,不得使用泛指品名、商品代号申报运输航空货物,不得在航空货物中夹带危险品、违禁品,不得伪报品名托运危险品、违禁品。

第十二条邮政企业交运航空邮件时,应当如实提供航空邮包路单和航空邮件品名、数量清单。

不得在航空邮件中运输危险品、违禁品。

第二节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人第十三条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人接收托运人托运的航空货物时,应当告知托运人危险品运输要求和航空货物运输安全保卫要求。

第十四条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人应当要求托运人如实、规范填写航空货物托运书、航空货运单,并对航空货物托运书、航空货运单进行审核。

第十五条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人应当核查托运人有效身份证件、航空货物托运书、航空货运单等有效航空运输文件。

收运属于国家规定限制运输的航空货物以及需向公安、检疫等有关部门办理手续的航空货物,应当要求托运人随附有效证明。

收运根据国家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可申报作为非限制货物运输的危险品,应当要求托运人提供民航局认可的鉴定机构出具的航空运输条件鉴定文件。

第十六条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人应当对托运人托运的航空货物及其包装进行查验,确保托运的航空货物与航空货物托运书申报内容相符,确保包装符合运输要求。

第十七条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人对收运后尚未交付承运人的航空货物,应当采取安全保卫措施,防止混入违禁品和其它危险物品。

第十八条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人不得接收属于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禁止航空运输的物品,不得接收使用泛指品名、商品代号申报的航空货物,不得接收夹带危险品、违禁品的航空货物,不得接收伪报品名的危险品、违禁品。

第三节承运人及其地面服务代理人第十九条承运人及其地面服务代理人收运航空货物时,应当认真核查托运人证件、航空货物托运书、航空货运单等文件资料。

收运属于国家规定限制运输的航空货物以及需向公安、检疫等有关部门办理手续的航空货物,应当要求托运人随附有效证明文件。

收运根据国家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可申报作为非限制货物运输的危险品,应当要求托运人提供民航局认可的鉴定机构出具的航空运输条件鉴定文件。

第二十条承运人及其地面服务代理人不得收运属于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禁止航空运输的物品,不得收运使用泛指品名、商品代号申报的航空货物,不得收运夹带危险品、违禁品的航空货物,不得收运伪报品名的危险品、违禁品。

第二十一条承运人及其地面服务代理人收运航空邮件时,应当要求邮政企业提供邮包路单和详细邮件品名、数量清单,并进行审核。

第二十二条承运人及其地面服务代理人收运航空货物时,应当进行安全核查。

对拒绝接受安全核查的,承运人及其地面代理人应当拒绝运输。

第三章航空货物安全检查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十三条安检机构负责对进入航空货物控制区的航空货物、人员、物品及车辆实施安全检查工作。

第二十四条进入航空货物控制区的航空货物应当接受安全检查或者民航局认可的其它安全保卫措施。

航空货物托运人、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人应当主动向安检机构提交航空货物运输文件,并配合安检机构开展安全检查工作。

对不接受安全检查或者不提供本规则所要求的航空货物运输文件的,安检机构不得放行。

第二十五条进入航空货物控制区的人员、物品及车辆应当接受安全检查。

对不接受安全检查的,安检机构不得放行。

第二十六条安全检查岗位人员配备应当符合《民用航空安全检查人员定额定员标准》要求,同时应当根据需要配备单据审核岗位、已检货物抽检岗位、安检勤务调度等岗位。

第二十七条安检机构应当建立货检工作台帐,检查记录应当至少保存三个月,其中危险品、违禁品查获记录应当至少保存半年。

第二十八条对航空货物实施安全检查前,安检机构应当审核航空货物托运人、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人提交的航空货运单、报关单、航空货物安检申报清单及民航局认可的鉴定机构出具的运输条件鉴定书等航空货物运输文件资料。

航空货物安检申报清单相关内容填写应当与航空货运单一致。

航空货物安检申报清单范本见附件。

第二十九条航空货物应当实行单元包装件逐一接受X射线安全检查。

对通过X射线安全检查的航空货物,安检机构应当在航空货运单上加盖安检验讫章,并留存航空货物安检申报清单等相关单据。

第三十条对经过X射线安全检查存有疑点的航空货物,安检机构应当采取开箱检查等其它检查措施,开箱检查时托运人应当在场。

对采取开箱检查等其它检查措施后,仍无法排除疑点的,应当在航空货运单上加盖安检退运标识后,做退运处理。

第三十一条安全检查中发现以下情况时,安检机构应当报告民用机场公安机关处理,不得做退运处理:(一)普通航空货物中夹带危险品、违禁品的;(二)伪报品名运输危险品、违禁品的;(三)伪造、变造航空运输文件及其它有效证明文件的;(四)扰乱安检现场秩序,影响安全检查工作顺利进行或者其它严重影响航空货运区公共秩序的。

第二节特殊规定第三十二条航空邮件应当接受X射线安全检查。

对经过X射线安全检查仍无法排除疑点的,安检机构应当会同邮政企业开箱检查。

对无法排除疑点的,应当在航空邮包路单上加盖安检退运标识,退回邮政部门处理。

对在航空邮件中发现的属于国家规定的禁止寄递的物品,安检机构应报告民用机场公安机关处理,不得做退运处理。

第三十三条对单体超大、超重等无法接受X射线安全检查的航空货物,在采取隔离停放至少24小时安全防范措施的同时,还应当采取爆炸物探测等其它检查措施。

第三十四条对申报航空运输的危险品,安检机构应根据航空货物运输文件,对交运危险品的物理形态等进行符合性检查,防止夹带、隐匿运输与申报内容不符的危险品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违禁品。

第三十五条对根据国家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可申报作为非限制性货物运输的危险品,安检机构应当在核查航空运输条件鉴定文件后,按照第三十四条规定对航空货物进行安全检查。

第三十六条对运离机场控制区的中转货物,重新进入机场控制区时应当进行安全检查。

第三十七条对属于国家规定免予安全检查的航空货物,有关部门应当持有效证明文件向民用机场公安机关换发免检证明。

安检机构凭民用机场公安机关出具的免检证明,对航空货物免予安全检查,并留存免检证明。

除特殊规定外,免检证明格式由民用机场公安机关确定,但免检证明至少应当包括托运人名称、托运物品品名、数量、出发地、目的地、日期和批准决定和编号等内容。

第三十八条对其它属于国家法律规定运输的特殊航空货物,安检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安全检查。

第三十九条对已经安全检查的航空货物,安检机构可以实施二次抽检。

第四十条安检机构应当建立航空货物托运人、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人不良行为管理制度,对存在严重违规行为的航空货物托运人、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人托运的航空货物可以采取从严安检措施。

第四章航空货运区第四十一条航空货运区实施分区管理。

航空货运区的安全保卫设施、设备建设应当符合《民用航空运输机场安全保卫设施》(MH/T7003-2008)要求。

第四十二条航空货物公共区应当配备安全保卫人员,实施安全保卫控制,对进出人员和车辆采取通行管制措施。

第四十三条航空货物控制区应当实施分区封闭管理,保证进港货物和出港货物、已检货物与未检货物、单体超大或超重货物与普通货物、危险品与普通货物隔离存放。

第五章航空货物装运第四十四条待装航空货物在航空货物控制区与航空器之间的运输途中,承运人及其地面服务代理人应当采取安全保卫措施,防止无关人员接触航空货物,防止混入违禁品和其它危险品。

第四十五条短期存放在机坪的待装航空货物,承运人及其地面服务代理人应当采取安全保卫措施,防止无关人员接触航空货物,防止混入违禁品和其它危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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