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事务中的证据甄别(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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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关于证据的甄别
案例:基本案情及法院判决
原告广州城建开发装饰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巨龙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广州城建开发装饰有限公司于2004年4月6日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巨龙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其工程款、质保金、违约金共计201万元。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0四年九月二十日作出了(2004)郑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广州城建开发装饰有限公司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00五年二月一日作出(2004)豫法民一终字第327号民事裁定:一、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郑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7月29日向广州城建开发装饰有限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和诉讼权利、义务、风险告知书,于2005年8月12日向巨龙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风险告知书和开庭传票,于2005年9月8日向广州城建开发装饰有限公司送达了开庭传票。于2005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城建开发装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正国、高华,被告巨龙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学刚到庭参加诉讼。本
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城建开发装饰有限公司诉称,其在1998年6月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揽位于河南省郑州市信息工程大学院内的国家通讯设备工程研究中心(971)工程。原告于1999年安装装饰完工,通过了验收。双方委托郑州市定额站做出决算审查报告。被告至今拖欠原告工程款、质保金、违约金共计241万元。故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质保金、违约金共计241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巨龙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举证期限,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其诉请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及陈述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当庭增加的40万元诉讼请求是否超过期限;2、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工程款、质保金和被告是否违约,其款项各为多少;3、原告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针对争议的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广州市工商局档案室《证明》,以证明原告广州城建开发装饰有限公司系由广州市城总装饰有限公司更名而来;2、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以证明被告巨龙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名称由巨龙通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而来及巨龙通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分支机构巨龙通讯设备有
限责任公司开发中心变为巨龙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分支机构;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双方签订有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4、广州市城总装饰有限公司付给巨龙通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开发中心30万元及20万元的票据,以证明原告交付了工程质保金;5、巨龙通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开发中心向广州市城总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票据5张,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1201662.42元的工程款;
6、广州城建开发装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广州市城总装饰有限公司和巨龙通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以证明工程完工后,原、被共同委托郑州市装饰行业管理办公室对971工程的装饰安装工程决算进行审定;
7、郑州市装饰行业管理办公室《关于对971工程决算审查的报告》,以证明工程造价为24821285.64元,其中甲方设备款为12305209.65元,减去已支付的工程款,现还有1314413.57元未支付;
8、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关于追付欠款的函》二份,证人徐惠星的证言、工作证、工资卡及证人徐惠星开庭时出庭所作的证明,中国人民解放军信息工程大学政治部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主张权利。
经质证,被告认为,在2000年2月份之前被告已付了11201662.42元工程款,郑州市装饰行业管理办公室《关于对971工程决算审查的报告》中工程名称数据是“917”,而本工程为“971”,报告前后没有联系,不能证明是“971”工程的决算报告。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上
未注明是何事项,两份催款函没有收到。证人徐惠星无法证明其2000年后回公司工作了,也没有邮政快件转交的记录,证人的证言缺乏真实性,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对中国人民解放军信息工程大学政治部出具的证明,认为该大学是部队,不是被告单位股东,不可能派徐惠星到被告公司工作。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到中国工商银行郑州海特支行对原告所称的50万元质保金的银行进帐单进行了调查,该银行出具了银行的电划报单和进帐单的存根各一份。经质证,原告对该两份存根没有异议。被告认为该二笔款也可能是其他业务往来的帐,不一定是保证金。
被告提供的证据为: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卷宗中复印的陶诤诤出具的证明,以证明被告未收到原告的催款函,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经质证,原告认为,该份证据不真实,当时发的邮件是针对公司办公室,不是对着陶诤诤本人,办公室是否转给陶诤诤,是其内部管理问题。
本院认为,对郑州市装饰行业管理办公室《关于对971工程决算审查的报告》,虽然该报告的首页中是“917”,但因原、被告双方均委托了该办公室对“971”工程进行决算审查,且该报告的审查统计表中为“971”,统计表中工程款总造价与首页中的工程款造价数额相一致,被告又无其他该办公室的“971”审查报告,故本院对该报告
予以采信。对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两份催款函、证人徐惠星及中国人民解放军信息工程大学政治部出具的证明,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证人徐惠星已出庭作证,接受了法庭和当事人的质询,本院予以采信。对中国工商银行郑州海特支行出具的银行电划报单和进帐单的存根,与原告所提供的银行汇款单复印件相一致,被告又无证据证明该款是其他业务款项,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因被告均无异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提供的陶诤诤出具的证明,原告不认可,该证据属证人证言性质,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陶诤诤仅出具了证明,未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又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依照《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该证明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1998年6月19日,巨龙通信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开发中心(甲方)与广州城总装饰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其中约定,工程内容:971号建筑;工程地点:河南省郑州市俭学街;工程内容:971号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承包范围:971号建筑室内外细装修、中央空调、供电防雷、动力照明、消防给排水、楼宇自控及通讯信息系统工程;承包方式:施工图预算加签证竣工后据实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