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警察执行四项规则存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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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执行“四项规则”存在问题
(一)警力保障不足
以刑事开庭被告一人为例,按照“四项规则”的要求,押解警力配备比例为1: 2;看管警力配备比例为1:2;值庭警力配备为3人(其中一人在审判区负责接取、传递、展示证据材料和传唤证人,另两法警在旁听席维护旁听秩序);安全检查工作至少配备2名有重大案件、多名被告的开庭,按照“四项规则”的要求,应成立处突小组,警力配备比例还将增大)何况庭审时间一长,还必须对9名执勤干警进行换岗,照此计算,一次普通的刑事开庭就需要18名警力。由于各个基层法院关于司法警察的配备是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要求:专职司法警察的数量不得低于本院控编数的12%,女法警不得低于法警总数的20%。假如一基层法院其编制数为100人,法警总数应为12人,显然这样的警力配备连一次普通的刑事开庭也难以胜任,何况有许多基层法院的总编制数还远远低于100人,那么警力保障也就更令人担忧了。近年来,一些基层法院把法警派驻基层法庭,男法警替代女法警,法警兼任其他工作等等现象。由于缺乏有力的警力保障,竟然出现了被告人数多于执勤法警数、人犯无人看管等现象。警力受限是导致“四项规则”难以全面贯彻执行最主要的原因,此外有限的警力还要备受以下两方面的制约:其一《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第七条对司法警察的八项职责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而押解、看管、值庭、安全检查工作仅为八项职责中的一部分,所以其他职责的履行势必会牵扯部分警力,进而加剧了警力压力;其二聘用制司法警察作为人民法院人事改革的一项成果,其法律地位、职权范围与正式司法警察是同等的,并无限制性规定。但是在实践中,多数人民法院却对聘任制司法警察履行职责作出了:聘任制司法警察只能在正式法警的带领下履行部分职权的限制性规定。这一规定在使聘任制司法警察履行职责从独立性变为从属性的同时,也使原本就很紧张的警力更加捉襟见肘。警力不足不仅影响着“四项规则”的全面执行,同时也为安全留下了隐患。
三、落实“四项规则”的对策
(一)建立教育训练工作的长效机制,提升干警综合能力
司法警察的思想素质、身体素质、心理素质等等直接决定了《四项规则实施细则》的执行质量,而日常教育训练工作正是影响干警综合素质的关键。综合素质的提高并非一蹴而就,而是一种长期行为,需要不间断地学习、训练、提高和保持。因此,司法警察管理部门要采取定时间、定内容、定指标、考效果的形式督促教育训练工作的开展。其一是将干警的思想素质建设放在教育训练工作的首位,利用政治理论学习、业务讲评和谈心活动,加深干警对政策法规的理解,增强严格执法、执法为民和服务审判的自觉性。其二是训练工作既要抓住基础又要突出重点,坚决杜绝教育训练工作流于形式,浮于表面,要踏踏实实地将工作落实到实处。训练中要注重训练方法,充分发挥干警各自特点,坚持采取人人当学员,人人当教员的方式,互帮互学,互相监督,共同提高。其三是有针对性地选派组长参加相关业务知识的培训,定计划、分阶段、有步骤地组织部分干警进行学习考察,提高他们的决策能力和处置能力。最后是科学合理安排训练时间,保证教育训练工作与执行警务两不误。
一、落实“四项规则”的必要性
(一)是“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的客观要求
当前司法警察司法活动的不规范仍然是司法警察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随着司法警察队伍正规化建设、规范化建设、执法能力建设等活动的相继开展,促进了司法警察履职行为质量的不断提高。规范司法警察的执法行为,就要求司法警察在执法的过程中时刻注意自身形象,避免公众对法院执法的公正性产生不应有的怀疑。因此,规范司法行为,不仅包含了程序公正也包含了形象公正的要求,司法行为本身是否规范也是司法公正的具体体现,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前提。《四项规则实施细则》细化了工作要求和操作规程,为法警履职过程中的每一步骤、每一环节的司法行为提供了制度依据和行动指南,对于确保司法警察全面、准确、高效地行使权力,促进司法公正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要求。
(二)是提供履职执行的规范依据
在工作实践中,押解、看管、值庭、安全检查工作是一个有机的整体,相互之间有着非常密切的联系,《四项规则实施细则》正是从工作细节出发,把对押解、看管、值庭、安全检查工作的具体要求,细化到履职过程中的每一个环节。《四项规则实施细则》的制定,一方面促使司法警察树立了严谨的工作作风,强化了安全责任意识、增强了工作积极性,有效地杜绝了安全事故的发生;另一方面有利地消除了司法警察因履职不规范而衍生的与当事人及他人之间的矛盾。
(四)监管考核不力
没有严密的组织领导程序,就不可能有完善的监管体系。显然,凭借法警队某个领导个人的力量,难以实现对押解、值庭、看管、安全检查工作的全程监管。监督不到位,执勤干警在工作中暴露出的问题就无法得到及时地发现、纠正和解决,进而出现了“说起来有责任,做起来不尽责任,出了事推卸责任”的现象。许多突发事件的发生其实也正是因为当引发事故的诱因出现时,由于监督机制不健全,导致执勤法警心存侥幸,对潜在的危险采取置之不理的态度,从而为安全埋下了隐患。
(三)是有效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的必要途径
许多基层法院普遍存在着警力不足、装备设施落后的现状,这些问题的确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和干扰了司法警察执法的规范化,但这并不意味着它可以成为突发事件屡禁不止的托词。尽管客观条件难遂人愿,但是笔者认为,只要司法警察管理部门能在工作中坚持“以人为本”的工作理念,强调和释放干警的主观能动性,同时结合工作实际,辅以有效的管理措施,依然可以避免突发事件的发生。《四项规则实施细则》作为贯彻落实“四项规则”最实用的对策,不仅是各项管理措施的具体化,也是有效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的重要途径之一。杜绝了干警前后期履职的随意性,它采取的对司法警察工作任务前伸后延和将干警工作状态、安全责任意识前移后置的办法来约束和规范法警的执法行为,将司法警察履职的准备阶段、实施阶段和结束阶段的各项工作有机地结合起来,形成了严谨的工作锁链,增强了履职过程的完整性,有效地抑制了突发事件的发生。针对非主观因素引发的突发事件,处置程序的有序性和合理实用的处置方式相辅相成,对司法警察快速、灵活、高效地处置突发事件提供了参考依据。
(三)责任意识淡化
警力的匮乏、设备设施的陈旧、物资装备的缺损不仅没能为司法警察强化自身安全责任意识敲响警钟,反而成为司法警察推卸责任的借口,现阶段,有的法院仍不断出现的意外的自杀、自残、爆炸、毁容等事件,再次应证了这样的观点。这些意外事件的发生在一定程度上也折射出,现在基层法院的法警普遍存在的两种错误心态:其一被告人往往罪行较轻,他们不会为了并不严重的刑罚铤而走险、因小失大;其二即便自己在履职过程中出了问题,大部分责任可以推卸到客观条件上,自己决不可能为整起事故负责。其三有的法院领导对司法警察工作不够重视,舍不得投入物力、人力。正是这样的原因,导致司法警察淡化了安全责任意识。
(三)落实严格的监管和考核制度
要把公正执法作为施行《四项规则实施细则》的出发点和落脚点,科学、严密地制定执法工作规范,把每一项执法行为都纳入制度规范的轨道。突出重点,着重规范执法程序制度、监督制约制度、责任追究制度,增强司法警察规范执法行为的责任感和自觉性。为了对司法警察履职行为施行有效的监督,司法警察大队可以制定《监管考核规定》,监管员由本院分管领导担任。以随时抽查方式不定时地对法警的履职情况进行监督,发现违纪违规行为,及时填写《违纪违规通知单》,以此作为年终评鉴、晋职晋衔的依据。在监督过程中,重在纠正,在评价过程中重在惩戒,要增强司法警察监督机制的程序性、严肃性和权威性,要充分听取被处理者的陈述意见,加大处理过程的透明度。
(四)是促进司法警察管理部门对干警履职行为监管的重要手段
司法警察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任何一个环节的疏忽都有可能酿成大错,因此各个环节的工作质量,直接决定了任务最终能否全面、高效地完成。虽然主观因素是影响履职质量高低的内因,但是严密的监管体系,却是督促和引导内因的必要手段。因此要确保干警每个履职环节的质量,自然离不开监管功效的发挥。《四项规则实施细则》正好弥补了这样的遗憾,它推行的分级负责制很好地解决了各任务环节工作质量如何保障的问题。任务的每一环节均有直接负责人对履职法警的工作质量、工作态度和工作方式进行监督,避免了问题在司法警察履职环节中出现,即使因客观原因发生了突发事件,履职法警也能在负责人的带领下抓住时机,果断及时地处突。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 年??2004年出台的《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押解规则》、《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看管规则》、《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值庭规则》和《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安全检查规则》和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执法行为规范(试行)》,省高院组织系统的学习和培训,检查和考核对全省司法警察履行押解、看管、值庭、安全检查四项职责提供了具体的操作模式和执行标准,有效的指导和规范了司法警察的履职行为。司法警察的履职质量的确有了一些提高,然而这样的提升率却并不与我们的期望成正比。笔者在工作实践中对贯彻好落实好《四项规则》,提出落实的必要性和存在问题的对策。
(二)立足标本兼治,注重实际效果
通过抓源头、抓教育和抓实效的有机结合,力求提升干警的安全责任意识,避免突发事件的发生。抓源头就是要尽量解决影响安全工作客观存在的问题,警力不足是涉及安全最突出的问题,也是在执行《四项规则实施细则》的过程中无法回避而亟待解决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5) 2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队伍建设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十一条对解决警力问题提出一个有效的解决策略,为基层法院解决此问题指明了方向。除此之外,笔者认为,如果聘用制法警不占用12%的配置比例(12%仅用做正编法警),那么法院可以根据各自条件自行确定聘用制法警的配备数量,这样不仅解决了正编干警与聘用制干警在执法过程中的比例问题,也能在一定程度上缓解警力供需矛盾。抓教育就是要求司法警察管理部门要加大安全知识的宣传力度,定期组织安全知识的学习,通过育教于乐的安全知识竞赛方式来检验干警对知识的掌握程度,要在大队中树立安全示范岗,这样既增强了小组间、干警间的竞争意识,也培养了干警的团队精神。抓实效就是无论是司法警察管理部门还是普通干警都要正确对待安全知识的学习,不能将学习看成是一种偶然行为,如果等到出现了安全问题,再来谈学习,这就如同亡羊补牢,为时已晚。所以摆正学习态度,强调学习的持久性是降低安全事故发生率的前提条件。
(二)装备设施有限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押解规则》第六条第二项对囚车的配置作了明确的规定,但是由于受囚车数量的限制,不宜同车乘坐的被告人统一乘坐一辆囚车的现象也为数众多。有的基层法院还没有配备囚车、指挥车等。《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看管规则》第三条第五项对哪些被告人应进行分别看管予以了详细说明,但是许多基层法院由于羁押室设施有限,尚不具备对多名被告人进行分别看管的条件,对安检设施,有的法院无安检系统,隐患较大。另防暴防突的警械警具大量缺乏。
(一)警力保障不足
以刑事开庭被告一人为例,按照“四项规则”的要求,押解警力配备比例为1: 2;看管警力配备比例为1:2;值庭警力配备为3人(其中一人在审判区负责接取、传递、展示证据材料和传唤证人,另两法警在旁听席维护旁听秩序);安全检查工作至少配备2名有重大案件、多名被告的开庭,按照“四项规则”的要求,应成立处突小组,警力配备比例还将增大)何况庭审时间一长,还必须对9名执勤干警进行换岗,照此计算,一次普通的刑事开庭就需要18名警力。由于各个基层法院关于司法警察的配备是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要求:专职司法警察的数量不得低于本院控编数的12%,女法警不得低于法警总数的20%。假如一基层法院其编制数为100人,法警总数应为12人,显然这样的警力配备连一次普通的刑事开庭也难以胜任,何况有许多基层法院的总编制数还远远低于100人,那么警力保障也就更令人担忧了。近年来,一些基层法院把法警派驻基层法庭,男法警替代女法警,法警兼任其他工作等等现象。由于缺乏有力的警力保障,竟然出现了被告人数多于执勤法警数、人犯无人看管等现象。警力受限是导致“四项规则”难以全面贯彻执行最主要的原因,此外有限的警力还要备受以下两方面的制约:其一《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第七条对司法警察的八项职责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而押解、看管、值庭、安全检查工作仅为八项职责中的一部分,所以其他职责的履行势必会牵扯部分警力,进而加剧了警力压力;其二聘用制司法警察作为人民法院人事改革的一项成果,其法律地位、职权范围与正式司法警察是同等的,并无限制性规定。但是在实践中,多数人民法院却对聘任制司法警察履行职责作出了:聘任制司法警察只能在正式法警的带领下履行部分职权的限制性规定。这一规定在使聘任制司法警察履行职责从独立性变为从属性的同时,也使原本就很紧张的警力更加捉襟见肘。警力不足不仅影响着“四项规则”的全面执行,同时也为安全留下了隐患。
三、落实“四项规则”的对策
(一)建立教育训练工作的长效机制,提升干警综合能力
司法警察的思想素质、身体素质、心理素质等等直接决定了《四项规则实施细则》的执行质量,而日常教育训练工作正是影响干警综合素质的关键。综合素质的提高并非一蹴而就,而是一种长期行为,需要不间断地学习、训练、提高和保持。因此,司法警察管理部门要采取定时间、定内容、定指标、考效果的形式督促教育训练工作的开展。其一是将干警的思想素质建设放在教育训练工作的首位,利用政治理论学习、业务讲评和谈心活动,加深干警对政策法规的理解,增强严格执法、执法为民和服务审判的自觉性。其二是训练工作既要抓住基础又要突出重点,坚决杜绝教育训练工作流于形式,浮于表面,要踏踏实实地将工作落实到实处。训练中要注重训练方法,充分发挥干警各自特点,坚持采取人人当学员,人人当教员的方式,互帮互学,互相监督,共同提高。其三是有针对性地选派组长参加相关业务知识的培训,定计划、分阶段、有步骤地组织部分干警进行学习考察,提高他们的决策能力和处置能力。最后是科学合理安排训练时间,保证教育训练工作与执行警务两不误。
一、落实“四项规则”的必要性
(一)是“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的客观要求
当前司法警察司法活动的不规范仍然是司法警察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随着司法警察队伍正规化建设、规范化建设、执法能力建设等活动的相继开展,促进了司法警察履职行为质量的不断提高。规范司法警察的执法行为,就要求司法警察在执法的过程中时刻注意自身形象,避免公众对法院执法的公正性产生不应有的怀疑。因此,规范司法行为,不仅包含了程序公正也包含了形象公正的要求,司法行为本身是否规范也是司法公正的具体体现,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前提。《四项规则实施细则》细化了工作要求和操作规程,为法警履职过程中的每一步骤、每一环节的司法行为提供了制度依据和行动指南,对于确保司法警察全面、准确、高效地行使权力,促进司法公正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要求。
(二)是提供履职执行的规范依据
在工作实践中,押解、看管、值庭、安全检查工作是一个有机的整体,相互之间有着非常密切的联系,《四项规则实施细则》正是从工作细节出发,把对押解、看管、值庭、安全检查工作的具体要求,细化到履职过程中的每一个环节。《四项规则实施细则》的制定,一方面促使司法警察树立了严谨的工作作风,强化了安全责任意识、增强了工作积极性,有效地杜绝了安全事故的发生;另一方面有利地消除了司法警察因履职不规范而衍生的与当事人及他人之间的矛盾。
(四)监管考核不力
没有严密的组织领导程序,就不可能有完善的监管体系。显然,凭借法警队某个领导个人的力量,难以实现对押解、值庭、看管、安全检查工作的全程监管。监督不到位,执勤干警在工作中暴露出的问题就无法得到及时地发现、纠正和解决,进而出现了“说起来有责任,做起来不尽责任,出了事推卸责任”的现象。许多突发事件的发生其实也正是因为当引发事故的诱因出现时,由于监督机制不健全,导致执勤法警心存侥幸,对潜在的危险采取置之不理的态度,从而为安全埋下了隐患。
(三)是有效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的必要途径
许多基层法院普遍存在着警力不足、装备设施落后的现状,这些问题的确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和干扰了司法警察执法的规范化,但这并不意味着它可以成为突发事件屡禁不止的托词。尽管客观条件难遂人愿,但是笔者认为,只要司法警察管理部门能在工作中坚持“以人为本”的工作理念,强调和释放干警的主观能动性,同时结合工作实际,辅以有效的管理措施,依然可以避免突发事件的发生。《四项规则实施细则》作为贯彻落实“四项规则”最实用的对策,不仅是各项管理措施的具体化,也是有效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的重要途径之一。杜绝了干警前后期履职的随意性,它采取的对司法警察工作任务前伸后延和将干警工作状态、安全责任意识前移后置的办法来约束和规范法警的执法行为,将司法警察履职的准备阶段、实施阶段和结束阶段的各项工作有机地结合起来,形成了严谨的工作锁链,增强了履职过程的完整性,有效地抑制了突发事件的发生。针对非主观因素引发的突发事件,处置程序的有序性和合理实用的处置方式相辅相成,对司法警察快速、灵活、高效地处置突发事件提供了参考依据。
(三)责任意识淡化
警力的匮乏、设备设施的陈旧、物资装备的缺损不仅没能为司法警察强化自身安全责任意识敲响警钟,反而成为司法警察推卸责任的借口,现阶段,有的法院仍不断出现的意外的自杀、自残、爆炸、毁容等事件,再次应证了这样的观点。这些意外事件的发生在一定程度上也折射出,现在基层法院的法警普遍存在的两种错误心态:其一被告人往往罪行较轻,他们不会为了并不严重的刑罚铤而走险、因小失大;其二即便自己在履职过程中出了问题,大部分责任可以推卸到客观条件上,自己决不可能为整起事故负责。其三有的法院领导对司法警察工作不够重视,舍不得投入物力、人力。正是这样的原因,导致司法警察淡化了安全责任意识。
(三)落实严格的监管和考核制度
要把公正执法作为施行《四项规则实施细则》的出发点和落脚点,科学、严密地制定执法工作规范,把每一项执法行为都纳入制度规范的轨道。突出重点,着重规范执法程序制度、监督制约制度、责任追究制度,增强司法警察规范执法行为的责任感和自觉性。为了对司法警察履职行为施行有效的监督,司法警察大队可以制定《监管考核规定》,监管员由本院分管领导担任。以随时抽查方式不定时地对法警的履职情况进行监督,发现违纪违规行为,及时填写《违纪违规通知单》,以此作为年终评鉴、晋职晋衔的依据。在监督过程中,重在纠正,在评价过程中重在惩戒,要增强司法警察监督机制的程序性、严肃性和权威性,要充分听取被处理者的陈述意见,加大处理过程的透明度。
(四)是促进司法警察管理部门对干警履职行为监管的重要手段
司法警察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任何一个环节的疏忽都有可能酿成大错,因此各个环节的工作质量,直接决定了任务最终能否全面、高效地完成。虽然主观因素是影响履职质量高低的内因,但是严密的监管体系,却是督促和引导内因的必要手段。因此要确保干警每个履职环节的质量,自然离不开监管功效的发挥。《四项规则实施细则》正好弥补了这样的遗憾,它推行的分级负责制很好地解决了各任务环节工作质量如何保障的问题。任务的每一环节均有直接负责人对履职法警的工作质量、工作态度和工作方式进行监督,避免了问题在司法警察履职环节中出现,即使因客观原因发生了突发事件,履职法警也能在负责人的带领下抓住时机,果断及时地处突。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 年??2004年出台的《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押解规则》、《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看管规则》、《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值庭规则》和《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安全检查规则》和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执法行为规范(试行)》,省高院组织系统的学习和培训,检查和考核对全省司法警察履行押解、看管、值庭、安全检查四项职责提供了具体的操作模式和执行标准,有效的指导和规范了司法警察的履职行为。司法警察的履职质量的确有了一些提高,然而这样的提升率却并不与我们的期望成正比。笔者在工作实践中对贯彻好落实好《四项规则》,提出落实的必要性和存在问题的对策。
(二)立足标本兼治,注重实际效果
通过抓源头、抓教育和抓实效的有机结合,力求提升干警的安全责任意识,避免突发事件的发生。抓源头就是要尽量解决影响安全工作客观存在的问题,警力不足是涉及安全最突出的问题,也是在执行《四项规则实施细则》的过程中无法回避而亟待解决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5) 2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队伍建设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十一条对解决警力问题提出一个有效的解决策略,为基层法院解决此问题指明了方向。除此之外,笔者认为,如果聘用制法警不占用12%的配置比例(12%仅用做正编法警),那么法院可以根据各自条件自行确定聘用制法警的配备数量,这样不仅解决了正编干警与聘用制干警在执法过程中的比例问题,也能在一定程度上缓解警力供需矛盾。抓教育就是要求司法警察管理部门要加大安全知识的宣传力度,定期组织安全知识的学习,通过育教于乐的安全知识竞赛方式来检验干警对知识的掌握程度,要在大队中树立安全示范岗,这样既增强了小组间、干警间的竞争意识,也培养了干警的团队精神。抓实效就是无论是司法警察管理部门还是普通干警都要正确对待安全知识的学习,不能将学习看成是一种偶然行为,如果等到出现了安全问题,再来谈学习,这就如同亡羊补牢,为时已晚。所以摆正学习态度,强调学习的持久性是降低安全事故发生率的前提条件。
(二)装备设施有限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押解规则》第六条第二项对囚车的配置作了明确的规定,但是由于受囚车数量的限制,不宜同车乘坐的被告人统一乘坐一辆囚车的现象也为数众多。有的基层法院还没有配备囚车、指挥车等。《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看管规则》第三条第五项对哪些被告人应进行分别看管予以了详细说明,但是许多基层法院由于羁押室设施有限,尚不具备对多名被告人进行分别看管的条件,对安检设施,有的法院无安检系统,隐患较大。另防暴防突的警械警具大量缺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