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司法解释《二》 ppt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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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 1、实践中,由于险种、保险标的的差异,保险公司实际核定的期限差异也很大
。比如通常的车辆保险一般在几天内就会核定完毕。 2、根据保险法23条的规定,对保险人核定期限的要求是“及时”,应对理解“
合理且尽可能快”。30日是“及时”或者合理期间的法定最高上限,但当事 人另有约定的来自百度文库外。以文义解释保险法23条,该法对核定的期限存在三个不 同层面的要求:(1)当事人对核定期限有特别约定的按约定;(2)没有约 定的,保险人应当作出核定;(3)没有约定,且清晰复杂的,应在30日内作 出核定。
求及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的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算。保险人 主张扣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期间的,人 民法院应予支持。扣除期间自保险人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作出的通知 到达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之日起,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按照通知要求补充提供的有关证明和资料到达保险人之日止。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足额支付原告赔偿金22万 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扣除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的94 682.00元保险赔付金后,被告还应当向原告补
充承担医疗责任和法律费用限额保险金125 31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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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三十日核定期间,应自保险人初次收到索赔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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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通说认为,保险法23条所指的核定,是指调查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勘估保 险标的之损失程度,确定保险人应负给付责任之范围。民二庭认为(执笔人 为伤害高院董庶),核定程序本身只是保险人在履行保险给付义务之前进行 的一项内部程序,保险人从业务经营、风险管控等角度如何规范其内部的核 定流程,法律并无特别规制的必要。蒲毅认为但该观点一方面与保险法23条 的规定不符,另外论证也不够充分。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投保医疗责任保险的医疗责任赔偿限额为每人 基准赔偿限额10万元还是20万元,法律费用赔偿限额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 1 万元还是2万元,以及对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是先扣除免赔额(率)后在限额 内进行理赔还是在限额内扣除免赔额(率)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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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被告提交的2009年10 月20日的投保单,与其2009年9月21日出具给 原告的保险单的时间相矛盾,投保单的时间滞后于保险单的时间,被告又没 能作出合理解释,且被告方也承认 “保险赔款协商意见书”就是由原告在空 白文书上盖章后由被告填写,本院有理由相信原告关于2009年10月20日所形 成的投保单也是原告在空白投保单上加盖公章后由被告填写的说法成立,因 此,投保单并非原告向被告投保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使能够代表原告向被 告申请投保的真实意思,但投保单上被告并未作出相应意思表示,因此投保 单并非投保人与保险人所形成的合同,其仅是原告向被告发出的投保的单方 意思表示,因而是原告发出的要约,后被告向原告作出承诺(出具给原告保 险单),原告对保险单的内容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已就合同内容的变更 协商一致,保险单的内容已构成对保险合同的变更。
案例 2009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为期一年的医疗责任保险合同,
约定医疗责任每人基准赔偿限额为20万元,法律费用赔偿限额为2万元。2010年5月 10日,原告因医疗过错致受害人曹某死亡,经县人民法院判决由原告赔偿了受害人 家属各项费用226 010.00元,并由原告承担了该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8608.00元。在 该案的诉讼过程中原告还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万元。2013年2月4日,原告根据保险 合同的约定向被告申请索赔22万元,并向被告交齐了全部索赔资料,但直到2013年 底,被告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94 682.00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保险赔偿款125 31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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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医疗责任赔偿限额为20万元、医疗费用 限额为2万元不属实,应为医疗责任赔偿限额10万元、法律费用赔偿限额1万 元,保单上限额20万元、法律费用限额2万元是打印错误,由于原告申请投保 的投保单上赔偿限额为10万元、法律费用限额1万元,故应以该投保单的赔偿 限额为准,被告方已足额赔偿了原告损失,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被告提交的《医疗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应当 理解为医疗责任赔偿限额是先扣除免赔部分后,保险人在医疗责任赔偿限额 内进行赔付,法律费用赔偿限额以实际发生的费用金额为准,超出限额的部 分不予赔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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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2013年,杨某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两
份卡式保单,并按照该卡背面“本卡采用电话激活方式”的提示激活了该卡。2014 年,杨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被鉴定为九级伤残。杨某遂将保险公司上诉至人民法院 ,要求其按照保单约定支付全额保险金及意外医疗住院补助,共计16万余元。保险 公司辩称,应当按照保险合同附带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下称《给付比例表》)的标准,按比例进行赔付,而非全额赔付。一审法院经审理 认为,保险公司有法定义务对其提供的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 。卡式保险合同所附带《给付比例表》属于减轻、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格式条款。 保单背面载明“本卡采用电话激活方式”,但在该卡销售环节以及电话激活流程设 置中,均无法体现保险公司已经对相关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故判决被 告按约定全额赔付保险金和意外医疗住院补助。二审法院在明法释理的基础上,促 成了双方当事人的调解,由被告一次性赔付原告近14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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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保险合同中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按照下列规则认定: (一)投保单与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以投保单为准。但不一致
的情形是经保险人说明并经投保人同意的,以投保人签收的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 证载明的内容为准;
(二)非格式条款与格式条款不一致的,以非格式条款为准; (三)保险凭证记载的时间不同的,以形成时间在后的为准; (四)保险凭证存在手写和打印两种方式的,以双方签字、盖章的手写部分的 内容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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