纪海龙:解构动产公示公信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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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海龙:解构动产公示公信原则

解构动产公示.公信原则纪海龙* 华东政法大学国际金融法律学院讲师。

内容提要:本文尽力论证了当今社会动产公示.公信原则的崩塌。现代社会中动产占有无法真正公示物权,并且也不存在合适的动产物权公示方式。动产物权移转中的交付亦不应解释为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而应从功能和利益平衡的视角去证成动产变动的交付原则。从而,动产占有与交付亦均不具有公信力。占有推定权利制度和所谓的动产公示.公信无关。而动产善意取得的法外基础是对交易安全的保护,其法内基础为即时取得。总之,在动产的流转中,重点不是出让方的占有状态(是否曾经占有或是否已经丧失占有),而是受让方取得具有相当强度的占有。

关键词:公示.公信原则;动产物权移转;占有推定力;善意取得;即时取得人们普遍认为,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是物权法的一个基本原则。物权的存在与变动都需要公示于外。原则上,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是登记,而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是占有和交付。由于存在以登记.占有.交付等形式的公示手段,从而基于信赖这些公示手段而行动者便应受到保护,这就是所谓的物权公示方式的公信力。在动产中,被认为动产公示方式导致权利外观;而权利外观是构造物权法中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本文首先将集中探讨现代社会中动产物权公示方式的脆弱性,尽力论

证当今社会中动产公示.公信原则的坍塌,也就是作为动产公示方式以及公信力基础的占有和交付,在当今社会已无力承担公示与公信的功能。进而本文在此基础上,对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进行探讨,并对中国物权法中动产善意取得的具体构成要件,尤其将集中探讨观念交付情形下的动产善意取得。最后是简短的结论。

一. 我国物权法理论中的动产公示.公信原则物权公示,指物权享有与变动的可取信于社会公众的外部表现方式,凡物权的享有与变动,均须进行公示。公示的目的在于使人“知”。

[[] 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xx年版,第85页;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xx年版,第172页。

]从而所谓公示,指的是公之于众,以示众人的意思。所谓公信原则,按照通常的理解,指物权的存在以登记或占有作为其表征,则信赖该表征而有所作为者,即使其表征与实质的权利不符,对于信赖该表征的人也无影响。公信原则,其目的在于使人“信”。

[[] 前引[1]梁慧星.陈华彬书,第96页。

]承认物权公示.公信原则的一个重要理由为,作为绝对权和具有排他效力的物权,不仅牵涉直接当事人,也潜在地对所有民事主体发生影响,因此对于物权,法律必须规定一定的公示方式。

[[] 前引[1]梁慧星.陈华彬书,第85-86页。

]根据物权公示到底指向何种对象,学者对物权公示的对象进行了概括,区分了几种说法:

一.公示指向权利的存在;

二.公示指向权利的变动;

三.公示指向权利的享有与变动;

四.公示指向物权的享有.变动与消灭;

五.公示指向的是物权的享有与消灭。

[[] 江平.李永军主编:《物权法》,法律出版社xx年版,第75-76页。

]由于权利消灭可以被理解为广义的权利变动范畴,总结上述几种说法,物权的公示要么指向权利存在,要么指向权利变动。在动产中,学者普遍认为占有这种公示方式指向权利存在,而交付这种公示方式指向权利的变动。

[[] 叶金强先生将指向权利存在的公示称作“物权的表征方式”,而将指向权利变动的公示称作“物权变动的公示”。参见叶金强:《公信力的法律构造》,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8页.第16页;叶金强:《物权法第106条解释论之基础》,《法学研究》xx年第6期,第56页。

] 这里需要进一步追问的是,公示究竟针对何人?传统说法认为,公示针对的是不特定公众。传统观点从物权的绝对权属性出发来论证公示原则,即认为作为绝对权的物权之享有和变动涉

及社会不特定的人,所以其享有和变动需要公示。下文将首先对占有和交付是否能够承担起针对不特定公众的公示功能进行分析。不过究而言之,尽管物权是针对不特定世人的绝对权,但只有在与物发生法律上关系的人,才可能受到物权公示及公信力的影响。从而,公示方式所针对的人,具有法律意义的主要是可能与物发生具有法律上联系的人。而与物发生或可能发生法律上联系的人,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在物的流转中的交易对手,如物权移转的受让人.设定质权中的质权人;另一类是因物的保护而发生争议的人,如主张物权请求权(如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之人,因所有权被侵犯而主张侵权责任之人。第一类物的流转情形,依照处分人是有权处分还是无权处分,又可进一步划分为自有权处分人处受让物权与自无权处分人处受让物权。具体牵涉到公示原则,自有权处分人处受让物权涉及物的变动公示,在动产中即为交付原则;自无权处分人处受让物权涉及公信原则,在动产中为占有的权利外观及与之联系的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在第二类因物的保护而发生争议之时,涉及占有的权利推定效力。从而,本文下文的结构如下:首先论证占有无法作为针对不特定公众的物权享有公示方式(本文第二部分);其次论证交付无法作为针对不特定公众的物权变动公示方式(本文第三部分);紧接着讨论在有权处分动产物权变动的场合,交付原则并非起到公示功能,而是法律设置的平衡处分人和受让人利益关系的恰当手段(本文第四部分);然后讨论占有的权利推定效力与占有的公示.公信无关

(本文第五部分);最后对动产的公信力(权利外观)进行探讨,探讨动产善意取得的法理基础,并在此基础上对物权法中善意取得相关规定的解释提出建议(本文第六部分)。

二. 占有无法作为动产物权存在的“公示”方式物权的公示方式,必然是一个可以观察到的物理现象。否则,所谓“公示”将为无根之木,无所凭据。认为占有为动产物权存在的公示方式,所基于的理由是,主体对物的事实管领力(物理现象)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与主体享有物权重合。但本文认为,对物的事实管领力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与本权重合的说法,在当今社会已不能成立;另外,对物的事实管领力也并不必然意味着直接占有,亦即对物具有事实管领力的人,并不一定是占有人,从而该事实状态也不能表征该人享有物权。

首先,间接占有无法承担动产物权公示的功能。当今社会中,动产所有权和占有状态之间经常性的分离,导致占有无法作为适格的所有权表征。当今社会,租赁.融资租赁.保管.所有权保留等法律制度极大便利了物的利用,但也导致了占有与所有的分离。虽然在占有与所有分离的情况下,所有权人一般享有间接占有[[] 中国物权立法并没有规定间接占有。理论上大多承认间接占有,参见庄家园:《间接占有与占有改定下的所有权变动》,《中外法学》xx年第2期,注10。

],但间接占有实际上是通过法律上的占有媒介关系构成。也就是,构成间接占有的是法律上的媒介关系,而非属于物理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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