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建设中如何实现司法独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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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建设中如何实现司法独立
纵观世界各国法律,主要有以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和以苏联为代表的大陆法系两大类别。每一个法律体系,皆有利有弊,在此不展开论述。但无论是哪个法系的法律,都要在确保司法独立的基础上,通过完备的法律条文和具体的措施,去约束个人和集体在社会生活中的行为,使他们能时时处处以法律为准绳,去规范自己,调整自己,从而形成一个学法律,讲法律,用法律的法治社会。因此,司法独立是法治建设的根本保证。那么,什么是司法独立?我国的司法独立现状如何?实行司法独立有哪些意义?如何实现我国的司法独立?围绕这些问题,我们在此展开一些探讨和研究。
一、“司法独立”的概念
司法独立,是西方国家司法制度的第一大特点,主张司法权必须同行政权分立,非经司法机关,非经正当司法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司法独立”源于资产阶级的分权学说,从历史上看,它的提出具有进步意义。它是新兴资产阶级为对抗封建帝王的专制统治,特别是反对专制君主控制司法机关,随意逮捕、审讯甚至处死臣民而进行的
一种抗争,是资产阶级反对王权专横暴戾统治的一面大旗。
二、我国“司法独立”现状
(一)党政领导干预司法,妨碍司法公正的现象时有发生。
由于我国采用的是大陆法系法律,也由于建国初期某些国家领导人长期不重视法治建设,奉行“党包揽一切”,“领导说了算”的“人治”政策,导致各地党政领导干预司法,妨碍司法的事情时有发生,致使国家的法治建设形如虚设。对我国法制破坏最严重的应是“文化大革命”了,在这场史无前例的运动中,头脑简单的红小兵们在政治野心家的唆使下,冲击国家机关,砸烂公检法牌子,随意批斗、殴打和侮辱普通的干部群众。在这样荒唐、野蛮、疯狂的政治氛围下,礼崩乐坏,司法机关连基本的办公条件都不能保障,政法干警连自身的生命安全也都难以保证,又谈何“司法独立”呢?即使是在改革开放以后的今天,党政领导干预司法的事情也还是屡见不鲜。如茂名市前任常务副市长杨光亮,为了个人利益,在茂名市司法机关对“南香城土地纠纷”事件的处理中,利用特权公然干预妨碍司法公正,以致他在2009年东窗事发,被捕入狱。
(二)机关职能重叠错位现象影响了司法机关发挥职能。
按照目前我国的国家机关设置情况来看,存在着大量职能重叠、错位现象,也间接地影响了司法机关发挥职能。以网络上现在热炒着“要不要撤销”的信访局为例子,我们知道,信访局是县级以上党委政府密切联系群众,接受群众诉求,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职能部门。但是,在实际工作中,上访群众反映的诉求,大部分都与法律问题有关,与司法机关或者其他职能部门有关。如房屋权属纠纷,劳资纠纷,人事纠纷,土地纠纷等等。这些问题,完全可以由司法机关或相关部门予以审判裁决。也正因为这些案件超出了信访局的能力范围,往往都是转交地方政府处理,或者建议到司法机关予以解决。如此看来,信访局除了转交材料,向领导汇报,确实没有再大的能耐了!而县市领导一般都公务繁忙,也对这些信访案件的处理无暇顾及,以致案件一拖再拖,群众怨声载道。但在国外是没有信访局的,像这些纠纷案件,他们都会指定由司法机关审理。而外国民众也习惯打官司。但我们因为机关职能重叠错位,如信访局之类的单位无所作为的例子我们还可以列举很多。
(三)司法行为未能规范,缺乏有效监管,导致人情案、关系案、钱权交易案的发生。
按照我国目前的司法机关序列,狭义的司法机关指的是法院和检察院,广义的司法机关泛指公安局、法院、检察院和司法局等政法机关。在这些机关里面,检察院可以监督和规范其他几个单位的司法行为,问题是谁又来监督检察院呢?纪委和人大是可以监督,但是监督太远,而且对这个法律专业性强的部门还真不知道如何监管,倒不如不管。而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也由于相关监管没有跟进,常常会出现法官“吃完被告吃原告”,或者“给钱想怎么判就怎么判”的乱象,致使人情案、关系案、钱权交易案大量出现。如茂名市茂港区法院原院长严得贪赃枉法,做黑社会组织“保护伞”一案,就是典型的案例。
三、“司法独立”的政治意义
(一)实现从“人治社会”到“法治社会”的转变,为构建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奠定基础。
强调司法独立,实际上是强调法律的至高无上地位,是把我国过去的“人治社会”转变为“法治社会”,为我国构建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奠定基础。从这点看,司法独立具有相当重要的作用,它是世界各国法治建设迈上新的里程碑的一个标志,是从野蛮
愚昧走向文明先进,是从随意的法律应用到规范的司法行为,它的实施,使我国与世界的法制建设基本接轨,具有相当重要的政治意义。
(二)进一步确立了法的至高无上地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凌驾于法律之上。
当“司法独立”通过全国人大立法后,当“司法独立”不再是口号,而是具体实施的一种司法行为以后,可以想象,以往那些党政领导干预司法,妨碍司法的现象将会一去不返。因为它的实施,将使任何单位和个人,包括国家领导人都不得凌驾于法律之上,不能干扰司法机关办案,真正实现了“法治”,彻底地摒弃了过去的“人治”,治愈了过去的司法“风湿病”,真正做到“腰不疼了,腿也挺有劲”。
(三)有效形成对国家职能行为的监督和制约。
众所周知,司法机关除了办案外,还有监督国家机关职能行为的职责。如检察院有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法行为的监督和制约的职责,法院也有对国家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判裁决的职能。在“人治”社会里,因为司法不能独立,司法机关要发挥职能,实现对国家职能机关的监督和制约就大打折扣。由于领导干预,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违法也无可奈何。
但在“法治”社会里,由于司法独立,司法机关可以不受任何人任何单位对案件的干扰和阻拦,独立地公平公正地办案,这就有效地形成了对国家机关职能行为的监督和制约。
四、实现“司法独立”的途径
(一)加快全国人大立法步伐,尽快确立司法独立地位,使其合法化,制度化。
无法不立,失去了宪法和相关法律的法理支持,本应合理的司法独立制度也是站不住脚的。因此,全国人大应该从加快我国法治建设的高度去考虑,尽快把司法独立制立法,使其合法化,制度化,做到有章可循,有法可依,司法机关也就能够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上挺直腰杆了。我国的司法独立制度不一定要全盘照搬外国的“三权分立”制,但可以吸取别人的先进经验和良好做法,结合自身实际,建立适应我国实际情况的司法制度。
(二)进行司法体制改革,为司法独立创设良好的政治环境。
当前,要实现司法独立,还有很多政治体制上的障碍。要实现这一个目标,最彻底的解决办法就是进行包括司法体制在内的政治体制改革,转变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