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人治与法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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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治与法治
【摘要】法治和人治之争古已有之,作为人类对价值认同的不同的发展阶段,二者呈现出截然不同的特点。

本文从法治与人治的概念、基本的法律特征、法治对人治的批判等几个方面论述法治成为国家治理的主流的必然性。

【关键词】人治法治价值
一、人治与法治的基本含义
法治是指统治阶级按照民主原则把国家活动制度化、法律化,并严格依照法律来治理国家。

一般说来,法治应当包含以下三层含义:第一、法律的公正性是指法治的实现首先必须有一部制定良好的法律,该法律能够反映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意志和根本利益,能够充分体现出对人的权利和自由的尊重和保护;第二、法律的权威性是指法律一旦制定后,就应当获得人们的尊重,获得社会的普遍服从和遵守,任何人或社会团体都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办事,不允许有任何超越法律的特权;第三、法律对公共权力的制约性是指加强对国家行政权和司法权的监督,防止以言废法,以权凌法和司法腐败。

三者是相互联系,密不可分的:制定一部良好的法律是实现法治的前提;树立法律的极大权威,法律得到普遍的遵守是法治的本质要求和核心;加强对公共权力的制约和监督是实现法治的保证。

人治是指统治者一人或少数人之统治,是一种统治者高度集权的专制统治方式。

它主张国家的长治久安和兴旺发达的关键不在于有完美的法律制度,而在于有贤明的国家领导人,主张或默认组织和个人的权威高于法律的权威,权大于法。

有的学者指出:“划分人治与法治的根本标志,应该是在法律与个人意志(或少数执政者的意志)发生冲突的时候,是法律的权威高于个人意志,还是个人意志凌驾于法律之上?凡是法律的权威高于任何个人意志,还是个人意志凌驾于法律之上?凡是法律的权威高于任何个人意志的治国方式都是法治,凡是法律权威屈从于个人意志的治国方式都是人治。


二、人治与法治的基本法律特征
(一)人治的基本法律特征
我们说,人治本质上乃是兽王之治。

但是这种兽性毕竟收到人类的人性的制约,并体现为价值形态。

这就使得我们有可能,也有必要从法律的角度,对人治
的基本特征进行探讨。

第一、个人意志至高无上是人治的基本特征。

人治状态中,王者也是整体社会意志的体现者,是社会命运的最终主宰者。

整个社会为了王者而存在,社会的命运取向由王者的个人意志决定。

王者是至高无上者。

这里的“至高无上”是指,王者高踞于国家权力之巅,高踞于法律规范之外,他的个人意志既是国家权力意志,又是法律的最高渊源。

人治的天性或者说天然趋势,便是使整个社会最终托起一个不受法律约束的“自由”意志,“每一级权力贵族阶层对在下者是主人,对在上者是奴仆,就通过若干级这种主人和奴仆双重人格的权力阶层,构筑起只需要俯视而不必仰视的王座。

只不过高踞于王座上的那个‘绝对自由’的个体意志,乃是以全社会的奴役状态为基础的,因而是对人类自由的反动。


第二、人治中法理的法律任意性
王者个人意志的至高无上性,直接决定了法律的任意性。

这种任意性主要来自于人性的不稳定的一面。

首先,由于最高统治者是法律的唯一的、绝对的、不容质疑的渊源,所以最高统治者的个人意志对法律的创制便拥有了排他性的绝对权力。

“个人意志犹如动荡的情感之海波涛上的一艘轻帆船。

”正直的正义来自于法律为依据的正义,而以家长式的真确决定为依据的正义是非政治的正义。

而作为国家统治的形式,首先必须是政治的模式为基础的,而这种模式却以个人、家长式的命令为最高效力渊源,这种体制的错误结合自然是非正义的。

个人很难摆脱情绪的影响而居于稳定的理性的状态之中。

其次,法的任意性还表现为法律创制和执行过程的非程序性。

个体立法者既然是法律之上的意志存在,是社会的绝对最高权威,他的行为当然就不受法律制约,所以,在创制法律和执行法律的过程中,最高统治者的意志和行为实际上都是“自由”的,不受任何程序限制的。

第三、人治的法律不可测性
法律一旦以法律之上的个体意志作为渊源,便不能不具有不可测性。

这是由于非稳定性决定了个体意志难以预测,而“处于法律之上”又使人民难于通过法律,来预测作为法律渊源的个体意志的趋向。

法的基本作用根本得不到发挥。

这里所讨论的法律不可测性具体地表现为一项法律原则:凡是法律没有明确允许的行为,都可能被认定为应受惩罚的违法行为。

另外,法的不可测性往往还通过法的惩罚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表现出来。

由于统治者的不稳定性使得什么是犯罪本身就得不到很好的界定,至于一个行为是否触犯新法或者旧法就更是难以评量。

第四、人治的法律覆盖超出了人的社会行为的范畴
法的调整对象是人的社会性行为,而非精神意志。

但是在人治社会中,为了巩固统治者的绝对权威,他们的统治经常是到达民众的精神领域的:在我国古代社会从秦始皇时期的焚书坑儒到清代的“清风不识字,何故乱翻书”而导致的文字狱,人的精神都遭到了极大的禁锢。

在法的价值位阶中自由、正义和秩序三元素以自由为首,但是在人治社会之中,连精神自由亦得不到保证,莫说是行为自由了。

这种把国家公力强权伸进人的精神生活领域的做法是极其不可取的,也是违背了人类的基本的幸福的起点的。

从法的合法性角度讲,体现国家强制力的法应当将自己的目的确定在规范人们的社会行为,使之不能互害的基点上。

法管辖的范围以人的社会性行为为限度,超出这个限度,法的根据就不再是真理,而是对精神自由的压抑和人的权利的剥夺。

(二)、法治的基本法律特征
第一、防止人性中最恶的情况发生是法治的基本出发点。

法治的价值基点不是追求属于理想主义的最佳状态,而只在于防止最坏的情况。

法治是在对于人治历史的否定性反思中崛起的政治法律理念。

可以说,法治产生的目的就是为了否定人治,以及与人治相连的一系列社会和人性的消极后果。

在法治的价值视野中,人治就是最坏的状况。

它可以使人消除一种幻想,以为法治本身就是理想的社会状态。

事实上,法治只是为人们实现社会理想和人性理想提供规则保障。

其次,它可以使人们在创制法律时避免犯基本的逻辑错误,换言之,人们将会由于对法治的价值基点的理解,为法律确定适当的地位,即法能禁止恶行,而不能强制向善。

第二、限制国家权利,建立有限政府是法治的核心理念。

由于人治的特点,使得它的权利基础具有很强的不可错性,即使错了也不容
置疑,这样使得民众在面对政府公权的时候就丧失了以诉权保证自己权利的最后保障。

由于人治的随意性和对其权利的不加限制,人治的“法律”随时可以伸进任何人的任何空间,这种不加限制的权利是对人的基本权利的极大的戕害,即使有所谓的贤明的统治者也难以减弱这种令人恐怖的危险。

基于对这种恐怖的现状的反思,对政府的权利进行限制,从而保障公民的权利是现代宪政的基本要求也是法治的核心理念。

公民权利成为国家权力的价值依归,同时也就取得了社会政治法律的王者地位。

法治只以人的精神自由本质的社会实现为母的,而保证公民权利在价值上高于国家权力,是真正法治的基础。

“凡是国家权利还能以人和名义高于公民权利的地方,人治就仍然是实质上的政治法律存在,社会自由就仍然还是遥远的梦。


第三、树立法律的最高权威性是法治的基本要求
法的最高权威性意味着,任何个别意志都低于法律,都必须在法律的范畴之内展现其内涵。

人治的特征之一就在于,一定要有个别意志高踞于法律之上,而法律则是这个个别意志的附庸。

法治不承认任何个别意志具有高于法律的权威,即使那个个别意志是与国家最高权力结合在一起的。

人治之法虽然也具有普遍的约束力,但是就立法权的归属和立法程序而言,它又表现出极端清晰的个别意志。

法的最高权威性的另一个方面又体现在立法权与司法权、执法权的分离上,一旦法律被制定出来之后,立法者本身也一样的要受到法律的约束,并不因为其立法者的地位而成为法外的“自由者”,这一点上也是与人治的表现完全相反的。

三、法治和人治的根本对立
法治和人治之争古已有之,从古希腊到当今就从来没有止息过,作为人治的天然反叛者,法治和人治的根本对立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法治认为人性本恶,而人治则认为人性本善。

按照古希腊先贤们的经典论述,“哲人王”是比较理想的政治模式,圣明贤德的人作为君主确实有其屋可比拟的优越性,法不失其严而又蛮富有人性化的光辉的一面,但这样也无法掩盖其天然的硬伤:人难免要受到其情绪、性格、环境等等因素的影响而呈现出一定的不稳定性。

而以这种不稳定的贤明作为国家生活
的权利之源,即使有法典也会使民众陷入“法不可知、威不可测”的泥沼之中。

更何况我们说,这还只是从善意的角度去假设了一种纯洁的状态,若不然则会在这种优劣对比中呈现一边倒的态势:人治说来说去其本质上说是残存于人类社会中的兽性的体现。

而且这种“哲人王”的主张也是出自哲人的论著之中,作为智识超人者在作为公众福祉的保证之时,他们也有天然的缺陷:波斯纳就曾经说过不能让最优秀的法学院的学生当法官,因为最优秀的学生常常都有些怪癖(比如知识上的怪癖),因此距离普通人的生活更远一点,更可能做出不合情理的判断,人类生活的其他领域亦应如是。

法治也许不是那么的完美代表了大众的福祉,但相对于人治,它也许是人类无奈而又最行之有效的折衷:遴选优秀的人执行稳定的法律,以保证普通人的权利不被湮没。

第二、法治注重对公共权力的监督,反对个人专断
基于人性中的上述各种弱点,法治论者认为,如果将治理国家的希望完全寄托于所谓的“圣贤”身上,往往会产生独断和专横,使某些人享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因为人难免感情用事,因此法治主张要注重对公共权力的监督,即加强对国家行政权和司法权的监督,防止以权凌法、以言废法和司法腐败。

因为法治的重心在于对人民内在权利的保障和实现正义,而加强对公共权力的限制,防止其滥用是实现这一目的的关键。

加强对公共权力的监督和制约与保障公民的权利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若允许个人特权的存在必然会导致对国家利益和公民权益的戕害;若保障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就必须加强对公共权力的制约和监督。

当然,法律对公共权力制约的目的并不是要捆住其手脚,而是一种积极的保障(有效执法和司法)与消极的防范(防止滥用权力)的统一。

四、法治之路的必然性
在我们社会主义国家,法治的出现具有历史的必然性。

我国以公有制为主体的市场经济,决定着我国法律的内容和性质,必然要求社会主义法制为它的建立、巩固和发展服务。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主体的独立性、自主性、平等性和竞争性,要求法律为其起引导、规范、调整、制约和保障作用,这就决定了它只能是法治经济而不是人治经济。

我国的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性质在本质上是民主的,是真
正由人民当家作主的。

人民通过行使选举权产生国家权力机关,制定和实施体现人民意志和利益的法律,并赋予国家机构及各级领导人员以各种职权,他们既不能失职,也不许越权,任何国家机关、政党、社会组织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

因此,在我国实行法治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的必然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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