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债权的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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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债权的转让

[内容提要]本文探讨了债权转让行为属何种性质,紧接着又对债权转让制度的

构成要件进行剖析,最后论及债权转让之后所发生的对内效力与对外效力问题,其中对某些问题,如债权表见让与、债权的抵销等问题进行了重点阐述。本文

力图从法学理论与司法实践两个方面探晴索隐,分析现行法律制度的缺陷,并

提出解决的设想。

[关键词]债权转让;构成要件;效力;债权表见让与

一、债权与转让行为的法律性质

英美法系国家将债权的转让归属于债的相对性原则中的一个问题,并认为,债

的效力仅属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以外的第三人不得就债中为他设定的利

益享有诉权;而债权的转让的协议实质上也是一种为第三人利益而订立的合同。普通法与衡平法相同,对待债的转让问题上经历了一个从普遍禁止到准许自由

转让的变化过程。早期的大陆法系代表人物从格劳秀斯到斯泰尔,都在不同程

度上承认了债权能够转让的理论。后来,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日本等国也纷

纷在自己的民法典中规定债权可以转让。

我国目前并无统一的债法,但是对于债的一个重要组成形式——合同而言,1986年颁布《中华人民某某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在第91

条就明文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

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这是我国有关债权转让制度的最

早法律规定。

1999年公布的《中华人民某某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79条明确

规定了债权转让这一法律制度,即“债权人可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

第三人”,第80条还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无须讳言,《民法通则》对于合同权利转

让问题的规定在当时来说是进步的,但到了现在.则落伍了。现行的<合同法》对债权转让制度作出了符合世界潮流的规定,这种变化反映了我国从计划经济

时代向市场经济时代转型期间的重大变革。市场经济强调的是契约自由,债权

已被视为一种类似于资本的东西,具有极大的可利用经济价值,契约自由尊重

人们的自由意志,人们在市场经济生活中频繁地进行经济往来,但以往牢固而

单一不变的债权债务关系已不适应日趋复杂的经济生活的冲击,因而,我国《合同法》此时对债权的转让作出了明确规定,适应了时代的需求,必将促进

2l世纪中国市场经济的发展。

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合同的债权具有可转让性。但引人注目的是,该法

中去掉了《民法通则》中的“并不得牟利”和“应当取得另一方同意”等字句。法律中虽然并未明文规定:债权的转让为一种契约形式;但是从《合同法》中

有关规定可以看出:立法者肯定受到了英美“契约论”思想的影响。因为,在

债权的转让中,转让人可以将自己的债权转让予他人即受让人,至于是否牟利

这是双方当事人内部所约定的,并不受国家公权力的干涉,而且作为最能代表

经济行为的外在表象——合同(契约),在当今商品往来日益频繁的社会里,作

用是巨大的,其本身就是经济利益的代表者。因而,想要禁止双方当事人之间

因转让债权而牟利的情况是不可能的。另外,近现代各国市场经济迅速发展,

债权的意义与X围较以往已有很大不同。债权作为财产权,具有利用价值,从而被认为是一种具有经济价值的财产。最后,这一规定也有悖于《合同法》与《民法通则》中所鼎力推崇的“意思自治”原则;相反,允许当事人之间自由

转让债权.对于加速经济的交往。有利于社会的繁荣。《合同法》第80条第2款中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从

中可以看,这里强调的是“同意”,即双方合意,而依英美契约法的规定,双

方含意的行为就是契约。由此可知,我国的立法者将债权转让行为是作为合同

关系来规定的。

二、债权转让的构成要件

债权的转让,首先是必须有债权的存在e至于债权本身是何种形态?笔者认为,这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多数学者认为,让与人必须存在有效的债权。例如,申卫星认为,让与人须存在有效的合同权利①;《合同法原理》(法律)一书也

认为,必须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存在;等等。

笔者也认为,债权内容本身无效而发生债权转让行为绝对无效;但因债权主体

不合格而发生的转让则应视情况而决定其是否有效。对于附条件的债权,笔者

认为,应禁止转让。对于将来具有转化成现实债权的合同权利,笔者认为,从

鼓励交易的角度出发,应允许其转让。

其次是必须通知债务人,对于转让债权时是否应通知债务人,对这一法律问题,世界上各国立法采取了不同的做法,可分类为:无须通知主义、债务人同意主

义和必须通知主义。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契约法以及我国的《合同法》都采取必须通知主义

这一观点。再次是受让人必须具备主体资格。债权的受让人自身的条件,对于

债务的顺利履行不能不说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债的履行需债权人与债务人

的双方配合才能完成,如果新债权人拒绝领受债务人向其履行的债务或者在履

约过程中给债务人增加难度,那么债权便存在违约的情况,债务人可依《合同

法>之规定,进行提存。但是,不难看出,产生这一情况的主要原因在于没有

审查受让人的主体资格。应明确一点的是,审查受让人的主体资格并不与债权

转让中的通知原则相抵触:审查受让人的主体资格是为了使债权的履行更具有

可行性,从而保证债权的顺利履行,减少纷争。

三、禁止转让的债权

依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在以下情况不能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

(一)依债权之性质不得转让的债权1.以特定身份为基础之债权。如,退休金的受领金;再如,革命残废军人的抚恤金,职工因工伤残抚恤费,复员、转业军

人的资助金、复员费。2.与劳务密切联系而产生的债权。如画家为他人画像而产生的债权关系。3.基于债权人与债务人间的信任关系而发生的债权。如委托、雇用。4.不作为的债权。最典型的莫过于同行竞业而产生的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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