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民事撤诉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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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民事撤诉制度

民事行为的司法实践中,诉讼是非常常见的,而撤诉则是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重要体现,以撤诉结案也是法院审结案件的一种重要方式。然而,我国现行的撤诉制度不仅规定本身粗疏、零散,而且在诉讼模式和价值取向上存在着偏失,导致撤诉制度在实践中的运行出现了诸多问题,本文试从撤诉的概念、特征、性质出发,对我国的撤诉制度进行初步探索。

一、撤诉的概念、特征

对概念的准确界定是理论探讨的前提和基础。关于撤诉的概念,学者们众说纷纭,大体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种:①撤诉,就是原告在起诉后,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自动撤回自己的起诉,不再要求人民法院对他同被告之间的民事争议作出裁判。②撤诉是指原告或者上诉人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将已经向法院提起的诉讼取消,不再要求法院就双方争议的实体权利作出裁判。③撤诉是指当事人将已经成立之诉撤销。从撤诉的概念来看,它具有以下特征:

(1)撤诉的主体是原告。撤诉对应的是起诉,撤诉和起诉的主体具有同一性。起诉权是由原告行使的,因此撤诉权也专属于原告,被告不享有撤诉权。同时,法院作为国家设立的解决纠纷的专门性机构,不能不顾及当事人的意思,依职权主动作出撤诉裁定。

(2)撤诉的提起是在诉讼进行过程中。所谓诉讼进行过程中,是指诉讼已经开始,尚未结束。如果诉讼不成立,当然无诉可撤;如果诉讼已经完结,自然也无法再撤。一个完整的诉讼过程以法院受理案件为起点,以法院判决生效为终点,在此期间的任何阶段,原告均可以提出撤诉。

(3)撤诉是原告向法院所为的单方诉讼行为。撤诉是基于原告单方的意思表示而启动的,只要原告向法院表达了撤回起诉的意思,撤诉即告成立。

所以撤诉不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协议,而是原告单方向法院所为的诉讼行为。

(4)撤诉是原告撤回诉讼上请求审理和判决申请的决定而向法院进行的意思表示。

二、撤诉的性质

撤诉是原告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它具有纯粹的程序性,是单纯的诉讼程序上的问题,并不涉及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从原告的角度看,原告撤回起诉,只是暂时放弃了通过司法途径来解决其与被告之间民事争议的权利,其撤诉经法院确认后,在诉讼法上的效果如同未起诉,从而使原被告之间的冲突局势又回复到起诉前的状态,但在实体法意义上对原告所主张的实体权利没有任何影响。也就是说,原告只处分了自己的诉讼权利,但没有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从法院的角度看,法院裁定准予撤诉,终止对案件进行审理和判决,所以撤诉对于法院审判工作来讲,是一种结案方式。但这种结案方式不同于判决、调解等结案方式,它并不是从实体上结案,而是从程序上结案。

因为诉讼程序虽然已经宣告结束,但法院并未就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状态作出明确的判断,得出一个实体性的结论,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没有通过诉讼途径得以解决。所以,撤诉就其性质而言,是一种纯粹程序性的行为。

三、我国撤诉制度的缺陷

我国现行撤诉制度主要存在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一)超职权主义的国家干预。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可见,在我国,申请撤诉要发生撤销

诉讼的程序效力,是一律以法院的批准为要件的。在撤诉能否实现的问题上,拥有决定权的是法院而不是当事人自身,这体现了浓厚的职权干预色彩。

(二)被告利益保护的缺失。就民事诉讼的基本构造而言,当事人之间的对立争执,即原告的攻击主张和被告的防御抗辩是诉讼程序发展的基本线索。因此,在制度设计上应当始终保持双方当事人拥有对等的攻防力量,实现平等对抗。而在我国的撤诉制度中,原告主动申请撤诉,法院予以审查批准,完全忽视被告的意思和利益,导致了双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失衡。

(三)申请撤诉权行使期间的局限。依照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申请撤诉的时间是案件受理之后,一审判决宣告之前。申请撤诉必须是在法院受理起诉后,这是毫无疑义的,因为只有成立了的诉讼原告才能撤回,法院才能撤销。但是申请撤诉权行使的期间截止到一审判决宣告是否合适?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程序就会延续到二审,直至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时才能结束。

既然判决还未生效,撤诉就不会对既判力构成威胁,又怎么会影响判决的稳定性和严肃性,损害国家的司法权威?

(四)按撤诉处理的非科学性。我国的有关立法规定了按撤诉处理的两种情况:一是原告未按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二是原告违反程序规则,即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故不到庭或未经许可中途退庭。对于第一种情况,客观上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显然不能推断出原告主观上就希望撤回诉讼。对于第二种情况,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故不到庭或未经许可中途退庭,这种对诉讼程序的怠慢行为表明了原告对法院审理案件的一种无所谓的态度,虽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推知原告主观上具有撤回起诉的意思,但按撤诉处理则存在一个大的漏洞,原告若觉得申请撤诉得不到准许,完全可以通过故意不出庭或者中途退庭的消极行为来达到撤诉的目的。

(五)撤诉后再行起诉的无限制

我国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 5 项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除外”也就意味着不受此限而可以再次起诉。撤诉只是构成诉讼程序上的终止,诉权既然未被消耗,当然可以再次使用,规定撤诉后原告还可以再行起诉是对当事人诉权保护的必然要求,同时也是解决客观存在着的纠纷的需要。但是,对再行起诉也应该加以一定的限制,否则就为当事人滥用诉权提供了可乘之机。

四、我国撤诉制度的完善

从分析可以看出,我国现行民事撤诉制度在一些细节问题上的规定不甚科学、精细,我们应以现阶段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为契机,对撤诉制度加以完善。

(一)完善撤诉制度的指导思想

一是强化处分原则。处分原则是民事诉讼的一个基本原则,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处分原则,新《民事诉讼法》第13 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这是我国民事诉讼中处分原则最直接的法律依据。

二是贯彻平等原则。民事诉讼中的平等原则首先是由“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这一宪法原则派生出来的,民事实体法规定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平等权利义务关系,反映在民事诉讼法上的双方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也应该是平等的。

(二)完善撤诉制度的具体设想

1、关于申请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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