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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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杀人偿命,欠债还钱,这是我们自小就可以听到的熟语,充分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中国特色刑法基本原则。
“以牙还牙,以眼还眼”的等量报复是罪责刑相适应思想最原始、最粗俗的表现形式。
但在奴隶社会后期,罪刑相当观念和立法逐渐被统治者所抛弃,特别是进入封建制社会以后,什么是犯罪、对犯罪适用何种刑罚、判处多长刑期,任凭国王和法官随心所欲。
真正意义上的罪刑相当观念,是启蒙思想的产物。
而作为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则是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的事情。
在西方罪刑关系上古典学派提出了两个原则,一是罪刑相当原则,一是责任主义原则,这两个原则成为当时资产阶级刑法的主要基石。
罪刑相当原则是资产阶级革命时期自由、平等、博爱思想在刑罚理论上的表现。
它最初是为了反对中世纪刑罚的专断和严厉,实现刑罚上的公平与正义。
当时的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如霍布斯、洛克、孟德斯鸠等人都极力倡导这种思想。
近代学派以罪刑相当原则进行尖锐的批判,他们指出,古典学派的刑事均衡原则,即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罪行的轻重相一致,有着它所固有的缺陷,因为罪行的严重性,由于缺乏一种一致的标准是不能予以严密限定的,要正确解决罪与刑之间的均衡关系也是不可能的。
他们提出的刑法改革,如缓刑、减刑、假释、累犯加重、不定期刑、保安处分等等,已成为许多国家刑事立法的内容。
显而易见,这些新的刑罚制度都是与罪刑相当原则相矛盾的。
西方刑法提出的量刑中的责任主义原则,主要解决“责——刑”的均衡关系即刑事责任与刑罚的均衡关系问题,没有涉及犯罪与刑事责任的均衡关系。
在量定刑罚时,虽应考虑责任的轻重以外的各种政策性因素,但在决定刑罚轻重时的决定性因素仍然是责任的轻重。
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允许超过责任的轻重去科处刑罚。
即“一切刑罚都必须限制在责任的范围之内”。
刑事责任是犯罪者对自己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应负担的法律责任。
它一方面与犯罪有必然的不可分割的联系,另一方面,又是适用刑罚的必要前提。
它是连结犯罪和刑罚的重要环节,在定罪量刑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
“罪责刑相适应”与“罪刑相当”、“责任主义”是本质不同的概念。
从当今世界各国的刑事立法来看,罪刑相适应原则内容已经得到了修正:既注重刑法与犯罪行为相适应,又注重刑罚与犯罪人个人情况(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相适应。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我国1997年《刑法》的一项崭新创举,是西方刑法罪刑关系上的两个原则即上述罪刑相当原则和责任主义原则发展而来的,我国刑法把这两者结合起来加以规定,把“罪——责——刑”均衡关系统一起来,其总的原则即重罪重刑,轻罪轻刑,罚当其罪,不能轻罪重刑,重罪轻刑。
在犯罪、刑事责任、刑罚三者的关系上,应当是:无犯罪即无刑事责任,无刑事责任则无刑罚。
刑法第五条确定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就把客观主义刑法学派所主张的罪刑相适应原则与主观主义刑法学派所主张的刑罚个别化原则, 巧妙而有机地结合了起来。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指刑法分则某一具体条文所规定的具体犯罪构成所包含的主要客观事实总和, 也就是具体犯罪构成所要求的全部事实。
包括犯罪构成
的必备要件和选择要件:犯罪的直接客体、犯罪的对象、犯罪的危害结果、犯罪人的主观因素(指罪过和犯罪目的)、犯罪人的主体身份以及犯罪的时间、地点和手段等。
这些事实直接决定危害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而且这些事实均在行为人实施、实行行为时集中显现出来, 他们不但决定犯罪是否成立, 也决定所成立犯罪的性质, 从而成为适应刑罚的基本前提。
,刑法第五条中的“刑事责任”不同于刑事责任理论中刑事责任的概念和外延, 根据立法本意和量刑的原则, 应将其理解为犯罪人在犯罪过程中以及犯罪前后表现出来的、与犯罪人的人格直接相关的、决定其人身危险性的一系列主观情况。
在为犯罪制定刑罚和对犯罪人裁量执行刑罚时, 要使刑罚的轻重与行为人的行为性质及客观危害程度相适应, 同时也要考虑到行为人的具体情况, 使刑罚的轻重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相适应,同时也要考虑到行为人的具体情况, 使刑罚的轻重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相适应。
在践行此原则时要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与罪刑法定原则、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结合起来。
从立法角度而言, 罪刑法定原则是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基本前提和保障。
没有立法上的准确、明朗和公正, 就很难做到执法上的合理、科学和公平。
在刑法上, 如果将公民划分为三、六、九等, 危害结果相同或犯罪情节相近的犯罪人, 仅因职业、身份、职务、经济状况、文化程度、社会地位等不同, 从而设置不同的刑罚量, 违背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那么, 在执法中就不能做到罪刑相适应。
我国刑法中规定的这三项基本原则是“三
位一体”, 失去或忽略其中之一, 都必将有损刑法的整体机能, 损害定罪量刑的
公正、合理性。
适时而正确地进行司法解释, 全面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司法价值。
刑法不可能将每一种犯罪类型的行为细节和实施同一种行为的不同犯罪人, 都毫无
遗漏地加以规定和记录, 立法上只能从基本方面使罪、责、刑的配置大体上相适应。
若使立法上一般的罪责刑相适应被具体落实于每一起活生生的现实案件或某一个犯罪人, 这就需要更具操作性的司法解释。
最高司法机关遵循刑事立法的本意, 反映刑事立法的初衷, 在不违背刑法规范的原则性规定的基础上, 对刑罚具
体裁量进行司法解释, 实际上是对罪责刑三者之间的关系进行二次配置。
这种配置既要使刑罚的裁量与犯罪所侵犯的权益性质、价值相对称, 体现社会报复观念的公正性; 又要根据具体犯罪人在犯罪中体现的主观恶性程度,使量刑与犯罪人
的主观恶性相对称, 有效地遏制犯罪人趋恶的自由意志, 避免刑罚的过剩与不足, 体现道义报应的公正性。
因此, 司法解释就要注意将刑法中“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情节恶劣”、“情节特别恶劣”, 以及没有限定定罪量刑标准的规定, 从客观实害和主观恶性两个方面进行诠释, 根据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具体情况归纳
列举, 明示于司法人员, 达到司法的统一。
其次, 在对刑法中指代不明、含义宽
泛但又直接决定量刑轻重的规定进行解释时, 应当尽量作出穷尽性的、列举的解释, 不要因不当解释而又生新的疑惑。
采取有效措施, 提高司法人员的执法素质和贯彻刑法基本原则的执法水平。
“徒法不足以自行”, 立法规定和司法解释的贯彻执行, 有赖于司法人员的执法活动。
这一原则的贯彻执行,要求司法人员必须谙熟刑法条文, 能够准确把握立法原意, 全面判断和评价犯罪的实害性和犯罪人的主观恶性, 使刑罚的裁量与罪行、
刑事责任达到相对的统一,逐渐步入合乎理性的罪责刑相适应的刑罚体制, 需要采取多种方法提高其刑事执法水平。
首先, 要使法官成为具有较高法学理论修养、善于理性思考的专业人才。
目前, 对审判人员进行严格的法官资格考试, 从高级律师和法学专家中选拔高级法官等措施, 就是值得继续推崇的良好开端。
其次,
加强廉政建设, 加大反对司法腐败的工作力度, 纯洁司法队伍, 培养公正廉明的
人民法官, 以适应对犯罪的评价客观化和对刑罚的评价公正化的要求。
最后, 创立中国的判例制度, 弥补立法规定、司法解释抽象性的缺陷, 给司法人员提供具体明确而又生动形象的操作标准, 这是目前提高司法人员执法水平最便捷、最有效的途径。
最高人民法院应根据立法规定和司法解释, 结合实践工作的需要, 在广泛调查和深入论证的基础上, 挑选和编写一些成功的判例, 下发各级法院以供参照执行, 从而使审判人员能够直观而又有启发地掌握罪、责、刑的评价标准, 充分发挥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司法价值和社会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