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文献综述】
毕业论文文献综述法学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一)国内研究状况及研究成果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现代刑法的内在精神,它折射出人类对公正理念的追求是永恒的。
无论是人们的朴素观念,还是学者们的理论探求,直至立法和司法实践。
97刑法典确立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这对我国刑法理论、立法与司法的完善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关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现状,不少学者及相关的专业人士也做了大量的探索和研究。
主要文献介绍如下:原威则在《对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反思》一文中通过阐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发展过程、新旧派对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理解对比,分析不同流派的不同,从而引出我国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类型,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适用中面临的问题,提出立法上修改条文的建议。
屈耀伦在《论刑事和解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一文中主要是在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适用中提出一个给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从宽处理的法律制度——刑事和解制度。
作者认为此制度是符合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同时也提出该制度适用的情节和时期,以达到在不违背法律原则的情况下,尽量满足双方的合理要求,坚持以人为本的执法理念。
张健在《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刑法适用解释中的作用——以一起转化型抢劫案为视角》一文中举例一转化型抢劫案,通过对该案探讨如何定罪、定罪依据、量刑情节等方面引出机械适用刑法法条所带来的不合理性。
作者认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不能简单适用条文,必须具体分析行为对象和客体,才能合理适用条文。
杨荣东在《浅析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一文从“所犯罪行”与“刑事责任”两个角度阐述了与“刑罚轻重”相适应问题,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含义,立法体现和对司法实践的指导意义上,提出并论证了以刑事责任为纽带,重新确立“罪——责——刑”三者的均衡关系的体制。
马荣春在《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之辨》一文中通过对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形成过程的探讨指出其的缺陷,并着重探讨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与刑罚个别化之间的关系,认为最刑相适应只能是在刑法司法阶段包容刑罚个别化,而非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包容了刑罚个别化。
怎样理解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怎样理解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是指“刑罚个别化原则”的对称。
⼜称“罪刑均衡原则”。
也称“罪刑等价原则”。
那么,怎样理解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呢?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怎样理解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分⼦所犯罪⾏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这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它是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的三个基本原则之⼀,贯穿于全部刑法规范,具有指导和制约全部刑事⽴法和刑事司法意义,体现我国刑事法治基本精神的准则,是对刑法的制定、补充、修改具有全局性、根本性意义的准则。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要求刑罚给予的处罚不仅要和犯罪⾏为的危害程度相适应,⽽且还要与⾏为⼈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即结合⾏为⼈的主观恶性和⼈⾝危险性的⼤⼩,把握罪⾏和罪犯各个⽅⾯的因素,确定刑事责任的程度,适⽤轻重相应的刑罚。
简⾔之就是: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相称、罚当其罪。
例如:甲、⼄两⼈同样都是持着直接故意杀⼈的⼼态,甲向被害⼈砍了⼀⼑,将被害⼈砍倒在⾎泊中,再准备砍第⼆⼑的时候被过路⼈奋⼒阻⽌,被害⼈才幸免于死,但已经造成,那么甲显然是故意杀⼈罪(未遂);⽽⼄向被害⼈砍了⼀⼑,将被害⼈砍倒在⾎泊中,再准备砍第⼆⼑的时候,看到被害⼈苦苦哀求,⼼⽣怜悯⽽扔下凶器离去,但也造成被害⼈重伤,那么显然⼄是故意杀⼈罪(中⽌)。
甲、⼄两⼈⾏为的性质都是⼀样的,即故意杀⼈罪,⽽且在客观上的损害后果都造成被害⼈的重伤,但对甲、⼄⼆⼈的刑罚处罚不⼀样,因为甲的犯罪未完成是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的,是。
⽽⼄的犯罪未完成是⾃⼰主动放弃的,是。
⼆者的主观恶性和由此所体现的⼈⾝危险性不同。
⽽给予的刑罚处罚不仅要看犯罪⾏为客观上所造成的危害后果,⽽且还要看其主观恶性,⼈⾝危险性⼤⼩,即全⾯综合地判断刑事责任的⼤⼩。
所以,对于甲,根据《刑法》第23条的规定,可以⽐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于⼄,根据《刑法》第24条的规定,应当减轻处罚。
论罪责相适应原则
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是构建现代刑法理论体系的基石之一,现代法治国家要么在其刑法典中规定了这一原则,要么是在其宪法或司法惯例中承认这一原则。
罪刑相适应原则,又称罪刑相当原则、罪刑均衡原则,有的国家还称为责任主义原则。
其基本含义在于: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科处犯罪人的刑罚与其犯罪的性质、严重程度和个人特征相对称。
罪刑相适应原则的任务在于,根据刑法目的的要求,以犯罪行为(犯罪人)为参照,确定刑罚量(责任)的分配,限制国家运用超量的开以罚。
罪刑相适应原则既是立法的基本原则,也是量刑的基本准则。
因此,在有些国家和地区的刑法典中,这一原则是规定于总则“刑法的原则”一章中的,因而贯彻于刑罚的创制、量刑、行刑等国家刑罚权的运行全过程中的。
采取这一立法方式的如俄罗斯、中国等。
俄罗斯称罪刑相适应原则为公正原则,其1996年刑法典第6条第1款规定:“对实施犯罪的人适用的刑罚和其它刑法性质的方法,应该是公正的,即与犯罪的性质和社会危害性的程度、实施犯罪的情节及犯罪人的身分相当。
”我国97年刑法典第5条也作了相似的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有些国家和地区则是在“刑罚”一章中规定罪刑相适应原则的,采用这一立法方式的有德国、法国、日本和我国的澳门特别行政区等。
如德国刑法典第46条第1款规定,“犯罪人的责任是量刑的基础,且应考虑刑罚对犯罪人将来社会生活产生的影响”。
这一表述又称责任主义原则,似与罪刑相适应原则有所不同。
日本学者曾根威彦教授指出,根据责任主义原则,刑罚的轻重首先要对应于犯罪的轻重,此外还需要根据个别的、具体的决定行为违法性与有责性的现实情节来决定刑罚的分量。
因此,量刑必须服从罪刑法定主义以及尤其是罪刑均衡原则的支配。
①这里,责任主义不过是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另一种表述方式。
众所周知,英美等普通法国家没有统一的成文的刑法典,其刑法制度也不象大陆法系国家那样包含在立法机关制定的刑法典中,但其在漫长的历史发展过程中,建立起了关于刑法制度的各项规则的集合体,“这些规则通过法官们的权威性的判决不断地修改和延续,并随着历届议会为满足当时需要不断制定的成文法规的增加而大大扩展。
论我国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内涵、现状与出路
论我国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内涵、现状与出路一、引言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刑法学中的重要原则之一,是指刑罚应当与犯罪的性质和危害程度相适应,既不能过重,也不能过轻。
本文旨在探讨我国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内涵、现状以及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出路。
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内涵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刑法体系中的一条基本原则,主要涵义有以下几个方面:1.罪刑相称:罪责刑相适应要求刑罚与犯罪的性质和危害程度相称。
相比较其他犯罪,危害程度更大的犯罪应当受到更重的刑罚。
在判决罪刑时,应该综合考虑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以及犯罪情节等因素。
2.罪责与改造相统一: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要求刑事制裁与矫正教育相结合,使刑罚服刑者在服刑过程中改恶从善,最终实现重新融入社会。
刑罚不仅是对犯罪分子的惩罚,更是对其进行改造的手段和机会。
3.分级制度: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要求根据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和犯罪者的主观恶性,采取不同的刑罚种类和刑罚量刑以实现对犯罪的惩罚和改造的目的。
三、我国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现状我国刑法体系中对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是明确的。
然而,在实践中,存在以下问题:1.刑罚过重:在某些情况下,刑罚的量刑标准过高,导致刑罚与犯罪性质和危害程度不相适应。
例如,对于一些轻微的行为,判处较重的刑罚,不仅实际效果有限,也存在社会公平正义的问题。
2.刑罚过轻:与刑罚过重相反,有些犯罪分子由于法律规定的不足以及司法判断的主观因素,得到了过轻的刑罚。
这就涉及到司法差异的问题,同样会导致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缺失。
3.刑事矫正不到位:刑罚应当是对犯罪分子的改造和惩罚,但在实际执行中,矫正教育不到位,使得一些服刑人员在服刑期满后再次犯罪的情况屡见不鲜。
这也说明了刑罚执行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并不相符。
四、解决问题的出路要解决我国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存在的问题,需要采取以下措施:1.完善量刑标准:建立科学合理的量刑标准体系,根据犯罪的性质和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进行量刑,避免刑罚过重或过轻的情况发生。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当初我们班写这个的基本都是高分。
切入点很多、例如我国罪责刑原则的贯彻执行很不到位、究其原因、我国的程序审查和监督漏洞。
要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我国现今社会背景下、如何认定社会危害程度。
罪责刑中的刑事责任并非指犯罪的法律后果的刑事责任、而指的是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刑事立法和司法的重要意义、和对于解释刑法的制约作用。
等等、很多……这个题目、经过查阅资料和归纳总结、还可以让你对整个刑罚体系和精神内涵有进一步的、清晰的了解。
一举两得啊~~~~为了不使刑罚成为某人或某些人对其他公民施加的暴行,从本质上说,刑罚应该是公开的、及时的、必须的。
在既定条件下尽量使用轻微的,同犯罪相对应的法律规定。
对犯罪分子不能姑息纵容,但法律应当公平公正地裁断,严刑峻法,对犯罪分子施加超出于其罪行的惩处,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不管是有的犯罪分子可以轻判,或是有的犯罪分子因各种原因受到与其罪行不相符的重判,这都会造成在实际司法工作中,让司法部门有更多的自由裁量权,也就容易由此滋生腐败,及给公众产生司法并不公平正义的印象。
司法工作的目的,应该是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司法部门更应该秉公执法,不偏不倚。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刑法的一项重要的基本原则,是我国刑法实现立法公正和司法公正所必须遵循的原则。
它不仅是一项立法原则,也是一项司法原则。
这一原则在立法和司法层面上有着不同的含义,即立法层面的罪刑相当和司法层面的责刑相应。
目前,公正与效率已成为罪责刑相适应关系的评价标准,我们依赖公正与效率对罪、责、刑及其相互关系做出适当性的评价。
同时,通过对制刑、量刑、行刑阶段的全面规范,使该原则得以实现。
本文通过对罪刑均衡原则的分析,确立了我国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内涵,进而从我国的国情出发,以公正与效率两大指标为依据提出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评价标准、评价对象和实现过程。
最后从司法层面探讨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实践运用,提出了适用多种量刑情节的方法。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要求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要求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简介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刑法学中一个很重要的原则,意味着犯罪应当受到相应的惩罚。
该原则要求犯罪的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与刑罚的类型和程度相适应。
相关要求1.相同或类似犯罪行为应受到相同或类似的刑罚。
不同个案之间,犯罪行为相同或类似的,应有相同或类似的刑罚,以保证刑罚的公正性和平等性。
–例如:对于盗窃行为,无论是盗窃一万元还是十万元的财物,都应受到相应的刑罚,如拘役或有期徒刑。
2.刑罚应根据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和社会危害后果的严重程度进行适度量刑。
犯罪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越大,刑罚的程度就应该越重。
–例如:故意杀人罪和过失杀人罪都是杀人犯罪,但前者故意行为更加恶劣,对社会危害更大,因此刑罚应该更重,如死刑或无期徒刑;而后者是疏忽造成的,危害相对较小,因此刑罚可以相应轻一些,如有期徒刑。
3.刑罚应根据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程度进行区别。
对于故意犯罪的人,刑罚应该更重,因为他们是有意为之,主观上更加恶劣;对于过失犯罪的人,刑罚应该相对轻一些,因为他们没有故意造成犯罪后果。
–例如:醉驾属于过失犯罪,对社会危害很明显,但是刑罚相对较轻,通常只是处以罚款和吊销驾驶证;而故意酒后驾驶则更加恶劣,对社会危害也更大,刑罚应该更为严厉,可以处以拘役或有期徒刑。
4.刑罚应考虑犯罪人的一般人生境遇。
困境是一种可能导致犯罪的特殊情况,应该适当考虑犯罪人的非罪责因素,减轻刑罚的程度。
–例如:有些人是由于特殊困境导致犯罪,如失业、家庭变故等,为了生存或解决问题而犯罪,刑罚可以适当减轻,如缓刑、宽刑等,以给予其机会重新做人和改正错误。
以上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相关要求,通过合理的量刑和对犯罪行为的准确分析,可以实现刑罚的公正性和有效性,维护社会的法治秩序。
举例说明下面通过几个具体的例子来解释罪责刑相适应原则:1.抢劫罪:–两个犯罪分子分别抢劫了一家银行和一家小店。
尽管这两起抢劫事件都涉及到使用武器和威胁他人的行为,但其社会危害程度是不一样的。
论我国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内涵、现状与出路
论我国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内涵、现状与出路我国的刑法制度是基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这一原则是指刑罚应与犯罪行为和犯罪人的社会危险性相适应。
在本文中,我将探讨我国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内涵、现状与出路。
首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内涵是指刑罚应该根据犯罪行为的性质和犯罪人的社会危险程度进行量刑,实现刑罚与犯罪行为的相对应。
这就要求对不同的犯罪行为进行分类,并根据犯罪行为的性质、危害程度和社会危险性,确定刑罚的幅度和种类。
基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刑法规定了不同的刑种和刑程,确保刑罚与犯罪行为的相对应。
然而,目前我国的刑罚制度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刑法规定的刑种种类太多,刑罚范围过于广泛。
例如,对于一些相对轻微的非暴力犯罪行为,法律中规定的刑期较长,导致刑罚不够适应犯罪行为的社会危险程度。
其次,刑罚执行的灵活度有限,无法针对犯罪人的不同情况进行差异化的判决和执行。
最后,刑罚制度侧重于惩罚,忽视了矫治和预防的功能。
要解决这些问题,我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首先,需要对刑法进行修订,缩小刑种范围并增加刑罚灵活度。
刑种的减少可以减少法官在判决时的裁量空间,使判决更具有统一性和一致性。
同时,增加刑罚灵活度可以根据犯罪人的个人情况和实施犯罪的方式进行判决,使刑罚更加符合实际情况。
其次,应该加强对犯罪人的社会危险性评估,对不同的犯罪人采取不同的刑罚执行方式。
对于社会危险性较低的犯罪人,可以采取监督类刑罚,如缓刑、社区服务等。
对于社会危险性较高的犯罪人,可以采取更严厉的刑罚,保护社会安全。
最后,应该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加强矫治和预防的功能。
通过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对犯罪人进行心理辅导、教育和职业培训,帮助他们改正错误,重新融入社会。
总结来说,我国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内涵是刑罚应与犯罪行为和犯罪人的社会危险程度相适应。
然而,目前我国的刑罚制度存在一些问题,包括刑种过多、刑罚执行不够灵活和忽视矫治和预防的功能。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应该修订刑法,缩小刑种范围并增加刑罚灵活度;加强对犯罪人的社会危险性评估,采取不同的刑罚执行方式;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加强矫治和预防的功能。
论罪责刑相适原则及司法实现
项 斗 争 ” 导 致 我 国 的 刑 罚在 不 同 时期 裁 量不 一 。总 体 上 是 “ 打 ” , 严 和 “ 项 斗 争 ” 期 量 刑 总 体 趋 重 。“ 打 ” 专 项 斗 争 ” 后 , 刑 专 时 严 “ 过 量
又 回 落 。同样 情 节 的案 件 , 个 时 期 内 被 判 处 有 期 徒 刑 , 外 一 个 一 另
法 院依 法 独立 审 判 是 我 国宪 法 确 立 的一 项 基 本 制 度 。然 而 , 由于 体
适 , 就 是我 们 经 常 所 说 的 罪 责 刑 相 适 应 或 者 是 罪 责 刑 相 均 衡 。 也 我 国 刑 事 立 法 上 也 确 立 了 罪 责 刑 相 适 应 原 则 , 国 刑 法 第 五 条 明 我 确规 定 :刑 罚 的 轻 重 , 当 与 犯 罪 分 子 所 犯 罪 行 和 承 担 的 刑 事 责 “ 应 任相 适 应 ” 。它 包 括 两 方 面 的 内容 : 是 刑 罚 的轻 重 应 当与 犯 罪 分 一 子 所 犯 罪 行 相 适 应 , 是 刑 罚 的 轻 重 应 当与 犯 罪 分 子 所 承 担 的 刑 二
基 于 自由 、 等 、 权 、 爱 思 想 率 先 提 出 的 。 19 年 的法 国《 权 平 人 博 73 人 宣 言 》 1 条 进 一 步 规 定 : 刑 法 应 与 犯 法 行 为 相 适 应 , 应 有 益 第 5 “ 并
用 上 相 同 的 案 件 , 同 的合 议 庭 会 选 择 不 同的 量 刑 幅 度 , 而判 处 不 进 不 同 的 刑 罚 。在 量刑 情 节 上 , 的 法 官 习 惯 顶 格 判 刑 , 的则 在 中 有 有
于 社会 。罪 责 刑 相 适 应 原 则 是 由罪 刑相 适 应 原则 演 化 而 来 。传 统 ” 的 罪刑 相适 应 原 则 以客 观 主 义 的 犯 罪 观 和 报应 主义 的刑 罚 观 为 基
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具有中国特色的基本原则,贯穿于刑法的始终,对刑事立法、司法及定罪量刑具有重大的指导作用。
这一原则源于西方刑法罪刑关系上的两个原则即罪刑相当原则和责任主义原则。
我国刑法把这两者结合起来加以规定,把罪责刑的均衡关系统一起来,是比较科学的。
罪、责、刑三者的有机统一,是正确定罪与适当量刑的根本方针。
本文通过分析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历史来源与发展,基本概念,所揭示的罪行、责任、刑罚三者之间的内在关系,所体现的罪责刑均衡关系的本质和实践意义,指出在该原则中罪刑的均衡关系是主要、决定性因素,责刑的均衡关系是从属因素,从而使罪责刑均衡关系具体化、严密化,构成具有更丰富内涵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本文分为六个部分,除引言与结语外,主体内容有四部分,分别论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历史溯源;我国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罪、责、刑的基本概念及其相互关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所体现的罪责刑均衡关系及实践意义。
本文肯定了我国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体现区别对待的策略思想和无产阶级的公正、正义观,同时也指出任何罪责刑的均衡关系都不是永恒不变的。
一、引言为了反对中世纪刑罚的残酷和专横,限制刑罚权不当扩张,实现刑法的公正和正义,保障人权,在西方罪刑关系上古典学派提出了两个原则,一是罪刑相当原则,一是责任主义原则。
这两个原则成为当时资产阶级刑法的主要基石。
这一点是近代派学者也承认的。
加罗法洛曾经说过,古典学派提出两个对目前刑事科学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来说关系重大的原则,即:(1)除非行为人对其行为负有道义责任,否则犯罪就不存在。
因此,犯罪的严重性随着道义责任的轻重而变化。
(2)刑罚量必须与犯罪的严重性成正比。
(1)第一个原则就是道义责任,即责任主义,第二个原则就是罪刑相当。
加罗法洛指出:道义责任和罪刑相适应继续成为刑法的基石,尽管科学研究表明它们具有内存的不可能性。
(2)近代学派是坚决反对这两个原则的,加罗法洛说:我们正在论及的这些原则被错误地看作是对个人权利的保护,它们实际上刑法衰弱和衰败的源泉。
论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论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刑法学中的一个重要原则,其核心观点是刑罚应当与犯罪行为的性质、危害程度、社会危害性等因素相适应,以实现犯罪惩罚的目的,维护社会秩序和公正正义。
本文将从四个方面进行论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首先,犯罪行为的性质是刑罚适应的重要指标之一、不同的犯罪行为具有不同的危害性和社会危害性,对于这些罪行,应根据其性质合理确定相应的刑罚。
比如,对于故意杀人罪这种严重侵犯生命权益、社会危害性极大的罪行,应当予以严厉的刑罚,以传递出生命尊严不可侵犯的法律信号,警示他人不要轻易背离法律道德底线。
而对于非暴力、非恶性犯罪,刑罚可以更加温和,切实考虑到犯罪者的个人素质和社会地位,为其提供改正的机会。
其次,危害程度是判定刑罚适应程度的重要依据。
罪行的危害程度是人们评价犯罪行为的重要参考标准,也是决定刑罚强度的重要依据。
危害性越大的犯罪行为,其判决刑罚应当更加严厉,以达到对恶性犯罪行为的惩罚和预防的目的。
例如,对于以暴力手段实施的抢劫和盗窃罪行,除了要追究犯罪者的民事责任外,还应当给予相应的刑事处罚,以强化对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确保社会安宁。
再次,刑罚应当与社会危害性相适应。
社会危害性是衡量一个犯罪行为危害程度的重要元素,也是判定刑罚适应程度的重要因素。
危害程度越大,社会危害性越高的犯罪行为,其判决刑罚应当更严厉,以有效地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安全。
例如,在扰乱社会秩序的公然行为中,暴力袭警的行为是严重违背法纪的,对于这种行为应当严厉追究刑事责任,以维护执法者的尊严,保障社会秩序的繁荣稳定。
最后,刑罚的适应性还要考虑犯罪者的个人素质和社会地位。
不同个体在犯罪行为中承担的责任和肇事的情况有所不同,应当根据犯罪者的个人素质和社会地位合理确定刑罚。
对于首次犯罪或由于特殊原因导致的犯罪行为,应当适当降低刑罚强度,提供改过自新的机会。
然而,在一些特定情况下,对于具备一定社会地位或职务的犯罪者,应当加重刑罚力度,以示惩戒。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论文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论文摘要:从我国的法制史发展历程来看,我国只有刑事法律而没有实际意义上的民事法律,导致千百年来重刑主义思想根深蒂固,在人们脑海中产生深远持久的影响,以致延续至今。
重刑主义的错误思想对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都产生不良的影响,而这种重刑主义同罪刑均衡原则是相冲突的。
为了贯彻这一原则,我们必须克服重刑主义思想,树立法治的现代理念,要求重罪做到重判,轻罪做到轻判,不滥用刑罚,保证刑罚权的正当适用,施行公正的执法理念更好地遵循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一、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内容刑事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指罪犯犯多大的罪,就应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判处多重的刑罚。
我国《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该规定将报应主义与功利主义有机结合,明确采取了责任主义的罪刑均衡观,因此其内容应当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刑罚的轻重应与犯罪分子的罪行相均衡犯罪分子的罪行,即犯罪行为的性质及危害性,具体来说,就是要看这一行为究竟是什么性质的犯罪,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的大小。
犯罪行为的不同性质及不同危害后果多半反映了不同程度和性质的人身危险性,因而也影响刑事责任的大小。
纵观刑事司法实践中,犯罪性质越严重,人身危险性越大,刑事责任的性质更为严重,应该受到更严厉的刑事处罚;反之亦然。
因此,刑事处罚必须与犯罪行为的性质及其危害后果相适应。
(二)刑罚的轻重应与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相均衡人身危险性是对行为人将来是否施行犯罪的预测,所以,其中心在于前瞻将来,而不是回顾过去。
这种前瞻未来之预测,其价值在于为预防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提供依据。
通过揭示罪犯的犯罪倾向,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更好地预防罪犯,利于个性化的刑罚的执行。
能够说明犯罪分子人身危险性的除了罪过的内容之外,还包括犯罪动机、目的,还包括各种说明犯罪人人身危险性大小的具体犯罪事实情况。
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一)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刑事立法上的要求第一,现行《刑法》设定了不同程度的量刑原则。
刑法中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有什么内容
刑法中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有什么内容刑法中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有什么内容刑法中的罪责刑相适应,通俗来说,犯罪⾏为⼈刑罚的轻重不仅应与犯罪的轻重相适应,还要与⾏为⼈的⼈⾝危险性相适应,它不是“同罪同罚”。
下⾯就由⼩编在本⽂整理介绍罪责刑相适应的法律知识。
刑法中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有什么内容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指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所犯罪⾏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罪刑相适应,是适应⼈们朴素的公平意识的⼀种法律思想,是由罪与刑的基本关系决定的,是预防犯罪的需要。
根据该原则,在适⽤刑法时,应将刑罚的轻重与⾏为⼈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危险性三者有机统⼀起来。
在制刑、量刑、⾏刑各个环节均应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
设⽴罪责刑相适应的意义本条所确定的原则,既是⽴法应遵循的原则,也是刑事司法应遵守的原则。
在制定和修订刑法中,对于性质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犯罪,对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都规定了较重的处刑,对于所犯罪的性质、情节⽐较轻的,如过失犯罪等,规定的处刑⽐较轻。
也就是说罪重,规定的刑罚就重,罪轻,规定的刑罚就轻。
在刑事司法中也应遵守这个原则,犯多⼤的罪,就应判多重的刑,重罪应重判,轻罪轻判。
对犯罪分⼦判处的刑罚轻重,应当与其所犯罪⾏的轻重和罪过⼤⼩以及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相当,不能重罪轻判,判轻了,不利于惩罚犯罪,震慑犯罪分⼦;也不能轻罪重判,判重了,容易造成犯罪分⼦对法律和社会的抵触⼼理,不利于罪犯的改造。
因此,必须使罪与刑相称,罚当其罪。
法律依据《刑法》第五条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所犯罪⾏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以上就是店铺⼩编整理的关于“刑法中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有什么内容”问题的内容了,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若您需要法律帮助,欢迎到店铺咨询,竭诚为您服务。
浅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浅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摘要:本文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历史演进入手,介绍了该原则含义、基本要求的内容,在我国刑法中对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规定存在一些不如人意的地方。
虽然罪责刑相适应在刑事立法和司法上得以较充分体现,但在刑事立法和司法中存在着一些需要解决的问题,在本文中并就这些问题提出一些解决方法和建议,从而明确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于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都具有极其重要的指导意义。
关键词:罪责刑相适应立法司法指导意义1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历史演进罪责刑相适应思想源于人类朴素的正义观念,在国家产生之前,它以同态复仇的形式表现出来。
“以眼还眼、以牙还牙、以血还血、以命抵命”,是同态复仇的基本方式。
我国学者大多认为最早论述这一思想的是古希腊哲学家亚里士多德。
后来古罗马哲学家西塞罗在的《法律篇》中,也表达了这一思想,在这里他指出“对于违反任何法律的惩罚应与犯法行为相符合。
”罪刑均衡成为刑法的基本原则是17、18世纪启蒙思想家倡导的结果。
孟德斯鸠就指出:“惩罚应有程度之分,按罪大小,定惩罚轻重。
”刑事古典学派的著名代表人物、被誉为近代刑法学始祖的贝卡利亚在其传世之作《犯罪与刑罚》一书中,用大量篇幅论述了刑罚应与罪行相适应,贝卡利亚则系统的论述了罪刑均衡的思想,较早体现这一原则的立法文件是1789年法国的《人权宣言》,此后,该原则被1793年《法国宪法》,1810年《法国刑法典》吸收,并在以后逐渐在大陆法系各国刑法典中确立。
在近现代西方刑法理论中,曾经先后出现过三个很有代表性的刑法学派,即刑事古典学派、刑事人类学派和刑事社会学派。
在我国刑法中将罪刑相适应原则与刑罚个别化原则巧妙而有机地结合了起来,这是具有历史的进步性和分科学性的。
2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含义、基本要求2.1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含义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含义是,犯多大的罪,就应该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法院也应该判处其相应轻重的刑罚,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刑相称,罚当其罪;在分析罪重罪轻和刑事责任大小时,不仅要看犯罪的客观社会危害性,而且要结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把握罪行和犯罪各方面因素综合体现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从而确定其刑事责任程度,适应相应轻重的刑罚。
罪刑法定原则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什么
罪刑法定原则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什么刑事⽴法上的罪刑法定原则要付诸实现,有赖于司法机关实际的执法活动。
这种执法活动所贯穿的“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法制原则,正是罪刑法定原则对司法活动的基本要求。
那么罪刑法定原则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什么呢?接下来就跟店铺⼩编⼀起来分析⼀下吧。
罪刑法定原则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什么罪刑法定原则犯罪⾏为的界定、种类、构成条件和刑罚处罚的种类、幅度,均事先由法律加以规定,对于刑法条⽂没有明⽂规定为犯罪的⾏为,不得定罪处罚。
1、犯罪的法定化犯罪的法定化是刑罚的法定化的基本前提,因此也是罪刑法定原则的根本要求之⼀。
中国刑法中的犯罪的法定化,主要是通过以下三个层次的内容体现出来的:⼀是明确规定了犯罪的概念。
2、刑罚的法定化只做到犯罪的法定化,没有刑罚的法定化,仍然不可能有效地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因此,刑罚的法定化也是罪刑法定的重要内容之⼀。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罪刑相当原则,⼜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罪刑均衡或者罪⾏相适应原则,是指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所犯罪⾏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罪刑相当原则应包括以下内容:第⼀,刑罚的性质和强度要与犯罪的性质和严重程度相适应,轻罪轻刑,重罪重刑,罪刑相称,罚当其罪。
第⼆,刑罚的性质和强度要与刑事责任的轻重相适应。
在对具体犯罪裁量刑罚时,不仅考虑犯罪⾏为本⾝的轻重,⽽且还应考虑犯罪分⼦应承担刑事责任的轻重。
刑事责任的轻重实际上是⼀种综合评价指标,不单纯指犯罪⾏为所造成的可测量的确定的某种危害结果,⽽是犯罪的客观的、主观的和主体的诸⽅⾯因素所有机结合。
以上就是店铺⼩编整理的关于“罪刑法定原则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什么”问题的内容了,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若您需要法律帮助,欢迎到店铺咨询,竭诚为您服务。
论我国新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论我国新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文从网络收集而来,上传到平台为了帮到更多的人,如果您需要使用本文档,请点击下载按钮下载本文档(有偿下载),另外祝您生活愉快,工作顺利,万事如意!摘要:本文主要围绕我国新刑法第 5 条规定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展开论述。
作者分别从“所犯罪行”与“刑事责任”两个角度阐述了与“刑罚轻重”相适应问题,提出并论证了以刑事责任为纽带重新确立罪—责—刑三者的均衡关系的体制。
关键词:新刑法; 罪责刑; 适应新刑法第 5 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原刑法没有规定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但在原刑法的制定和执行过程中,都是以罪刑相适应原则为指导的。
现在把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明确写进新刑法、赋予它以国家强制力,要求每个公民都必须遵守它、执法人员在工作中必须贯彻它,为全面彻底贯彻这一原则提供了法律上的保障。
一、对“刑罚轻重应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相适应”的理解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含义是刑罚的轻重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的轻重相适应,其具体内容包括:11 有罪当罚,无罪不罚。
刑罚只能施于犯罪的人,不能罚及无辜。
21 轻罪轻罚,重罪重罚,刑罚的轻重应与犯罪的轻重相对应,不能轻罪重判,也不能重罪轻判,反对量刑上的畸重和罚不当罪。
31 一罪一罚,数罪并罚。
41 同罪同罚,罪罚相当。
同一性质、情节相近的犯罪,应当处以轻重想近的刑罚,不能因为犯罪人的地位、身份的不同而给予轻重悬殊的差别待遇。
51 刑罚的性质应当与犯罪的性质相适应。
这里所说的罪,既包括在客观上造成的危害,也包括主观上的人身危险性,是客观危害与主观危险性的统一。
犯罪是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而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和刑罚的关系,在多数情况下是直接联系的,即对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给予刑罚处罚;而在有些情况下是间接联系的,即通过刑事责任发生联系。
行为人实施了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通常是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即给予刑罚处罚;而在刑法有规定的情况下对某些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不追究刑事责任,也就是不给予刑罚处罚。
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概要
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摘要: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从客观主义刑法学派主张的罪刑对称和主观主义刑法学派主张的刑罚个别化演变而来的。
这一原则要求在规定和裁量刑罚时,既要注重犯罪行为及其造成的实际危害, 又要注重犯罪人的主观恶性或人身危险性。
罪责刑相适应中的“罪行”应当是具体犯罪构成所要求的全部事实, 而“刑事责任”则是犯罪人在犯罪过程中以及犯罪前后表现出来的、决定其人身危险性的一系列主观情况。
要在司法中贯彻这一原则, 还需要做大量的工作。
关键词: 罪刑对称; 刑罚个别化; 罪责刑相适应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 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代写毕业论文这就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本文试图对该基本原则的历史演进、基本内容、立法体现及司法运用等进行全面探讨, 以期全面、准确地理解这一基本原则的基本含义, 并在把握立法本意的基础上, 正确地适用刑罚, 使刑事制裁更加公正和有效。
一、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历史演进在近现代西方刑法理论中, 曾经先后出现过三个很有代表性的刑法学派, 即刑事古典学派、刑事人类学派和刑事社会学派。
学界一般将刑事古典学派称之为旧派, 把刑事人类学派和刑事社会学派称之为新派。
旧派认为犯罪是犯罪人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 定罪量刑应以犯罪人的行为及损害事实为标准, 刑罚的轻重决定于犯罪行为的性质及其实际损害结果, 其核心是客观的罪行。
因此, 我们一般又将旧派的刑法基本思想称之为客观主义。
新派认为犯罪行为是犯罪人主观恶性与品格的表现, 定罪量刑应以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的大小为标准, 刑罚的轻重决定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或人身危险性的大小, 其核心是主观的犯罪人人格(人身危险性)。
因此,新派的刑法基本思想被称为主观主义。
在远古时代, 结果责任盛行。
只要发生了损害结果这一客观事实, 就要对其行为者予以制裁, 而不过问行为人的主观动机及其罪过问题,“以牙还牙, 以眼还眼, 以血还血”, 充分反映着原始社会浓厚的同态复仇意识, 中国古代存在的“杀人者死, 伤人者刑”, 则进一步体现了刑罚的等量报应。
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一)
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一)摘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从客观主义刑法学派主张的罪刑对称和主观主义刑法学派主张的刑罚个别化演变而来的。
这一原则要求在规定和裁量刑罚时,既要注重犯罪行为及其造成的实际危害,又要注重犯罪人的主观恶性或人身危险性。
罪责刑相适应中的“罪行”应当是具体犯罪构成所要求的全部事实,而“刑事责任”则是犯罪人在犯罪过程中以及犯罪前后表现出来的、决定其人身危险性的一系列主观情况。
要在司法中贯彻这一原则,还需要做大量的工作。
关键词:罪刑对称;刑罚个别化;罪责刑相适应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代写毕业论文这就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本文试图对该基本原则的历史演进、基本内容、立法体现及司法运用等进行全面探讨,以期全面、准确地理解这一基本原则的基本含义,并在把握立法本意的基础上,正确地适用刑罚,使刑事制裁更加公正和有效。
一、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历史演进在近现代西方刑法理论中,曾经先后出现过三个很有代表性的刑法学派,即刑事古典学派、刑事人类学派和刑事社会学派。
学界一般将刑事古典学派称之为旧派,把刑事人类学派和刑事社会学派称之为新派。
旧派认为犯罪是犯罪人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定罪量刑应以犯罪人的行为及损害事实为标准,刑罚的轻重决定于犯罪行为的性质及其实际损害结果,其核心是客观的罪行。
因此,我们一般又将旧派的刑法基本思想称之为客观主义。
新派认为犯罪行为是犯罪人主观恶性与品格的表现,定罪量刑应以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的大小为标准,刑罚的轻重决定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或人身危险性的大小,其核心是主观的犯罪人人格(人身危险性)。
因此,新派的刑法基本思想被称为主观主义。
在远古时代,结果责任盛行。
只要发生了损害结果这一客观事实,就要对其行为者予以制裁,而不过问行为人的主观动机及其罪过问题,“以牙还牙,以眼还眼,以血还血”,充分反映着原始社会浓厚的同态复仇意识,中国古代存在的“杀人者死,伤人者刑”,则进一步体现了刑罚的等量报应。
论我国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责刑 相 适 应 原 则进 行 了确 立 ,并 通 过法 律 条 文 的形 式 进 行 了规
新 原 则 的 出现 对 司法 人 员 提 出 了新 要求 ,为 此 司法 人 员 必
定 :“对 犯 罪分 子 判 处刑 罚 的轻 重 ,应 当与其 所 犯 罪行 和 应 该承 须 要 熟悉 掌握 刑 法条 文 ,并 且能 够准 确 的把 握立 法 者 的原 意 ,同 担 的刑事 责任 相 适应 ” 。这条 规定 体 现 了两方 面 的 内容 :一 是对 时还 要 在今 后 的实 践 中能 够 准 确判 断 和 评价 犯 罪 的实 际危 害 性
相 适应 的运用 和体 现
现的问题、案例等加以编纂成册 ,下发给各级法 院供其参照 ,使
(二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的含 义
其在今后 的审判工作 中在无法准确定罪量刑时可以借鉴以往 的
我国 1997年刑法修订规定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其含义是 : 案例 ,从而使审判人员和司法人员在审判 中相对减少个人情感
犯罪人犯 了多大的罪 ,就要承担相对应的刑事责任 ,法院也应据 的加入,以便能够及时的对案件作 出判决处理 ,提高司法运作
塑塑
…zhigon.g falv tiandi
嚣 罐
论我 国的罪责刑相适 应原 则
李 健
(110036 辽 宁大学法学院 辽 宁 沈阳 )
摘 要 :罪 责 刑 相 适应 原 则 是 我 国的 一项 重 要 原 则 ,其 正 原则 对 于 完 善 我 国 的法 律体 系具 有 深远 的意 义 ,但 至 少就 目前
立 法 、量 刑 和 执 法进 行 全 面 规 范 , 以此使 我 国 的罪 责 刑相 适 应 有不 可避 免 的滞后 性 ,但它 仍然 必 须要 作为 一种 规则 体 系保持 相
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房耀庆
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房耀庆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论文提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贯穿于刑法的始终,在刑事立法、司法领域具有重大的指导作用。
这一原则源于西方罪刑关系上古典学派提出了两个原则,一是罪刑相当原则,一是责任主义原则。
我国刑法把这两者结合起来加以规定,把“罪、责、刑”的关系统一起来。
罪、责、刑三者的有机统一,是正确定罪与适当量刑的根本要求。
本文通过了解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概念、来源与发展,谈谈如何走出对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认识上的误区,以及结合自身司法实践,作为刑事审判法官,该如何践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努力做到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全文共7343 字)【关键词】法律原则罪责刑刑事审判定罪量刑以下正文:在整个法律体系中,法的要素包括法的概念、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
对于法律原则来说,可以分为基本原则与具体原则,基本原则体现着法的本质和根本价值,是整个法律活动的指导思想和出发点,构成法律体系的灵魂,决定着法的统一性和稳定性。
我国刑法的三大基本原则,包括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罪刑法定原则和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
作为三大基本原则之一,罪责刑原则在刑法条文中的表述为第五条,即“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下面,我就围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解读该原则的定义、适用范围、常见误区及司法实践中该如何践行该原则,谈谈自己一些粗浅的认识,旨在抛砖引玉。
一、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概念、相互关系及含义罪责刑,也即犯罪、刑事责任与刑罚三大范畴的总称。
犯罪,包括犯罪概念与犯罪构成,通常是指规范中的个罪和现实中的个罪,现实中的个罪指符合特定犯罪构成要件要求并应适用一定法定刑的危害社会行为。
刑事责任,也即承担法律的否定性评价,是犯罪和刑罚之间的桥梁,具有独立性。
刑罚,也即刑罚和非刑罚措施,刑罚是主要的,是犯罪发生后承担刑事责任的具体形式。
[1]罪、责、刑三者之间的关系是:刑事责任与犯罪和刑罚处于平行的地位,犯罪是刑事责任的前提,刑罚是刑事责任的法律后果,刑事责任是联结犯罪与刑罚的中介和纽带,对罪刑关系起调节作用。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郝正一发布人:郝正一浏览次数:19发布时间:2012-10-109:39:56内容摘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刑法第五条中有明确的定义,作为我国刑法所确认的一项基本原则,它在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有着重要的地位。
然而实践中仍存在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背离,在当今中国的国情下,各级法院的法官、检察院的检查官的素质良莠不齐,加之受“崇尚刑罚,迷信重刑功能”的传统思想影响,在办理同一性质,犯罪情节基本相同的案件时,最终判决结果可能差别很大。
尤其是面对媒体舆论的点拨评论,我们的司法机关是否还能秉着尊重法律、依法断案的原则来维护司法公正,体现罪责行相适应原则。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并非易事,这要求我们认真完整理解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法律条款,各级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要保证证据的充分、可靠,要坚持司法公正、秉公执法,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体现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的立法精神。
关键词:罪责刑相适应司法公正发展完善司法独立我国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也就是说犯多大的罪,就应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法院也应判处其相应轻重的刑罚,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刑相称,罚当其罪;在分析罪重罪轻和刑事责任大小时,不仅要看犯罪的客观社会危害性,而且要结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把握罪行和罪犯各方面因素综合体现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从而确定其刑事责任程度,适用相应轻重的刑罚。
光了解这一原则的概念是不够的,更重要的是进一步了解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深刻内涵。
一、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历史渊源罪刑相适应的观念,最早可以追溯到原始社会的同态复仇和奴隶社会的等量报复。
“以血还血、以眼还眼、以牙还牙”,是罪刑相适应思想最原始、最粗俗的表现形式。
罪刑相适应成为刑法的基本原则,则是17、18世纪的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和法学家倡导的结果。
孟德斯鸠指出:“惩罚应有程度之分,按罪大小,定惩罚轻重。
”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罪刑相适应原则被写进了法律。
从当今世界各国的刑事立法来看,罪刑相适应原则内容已得到修正:既注重刑罚与犯罪行为相适应,又注重刑罚与犯罪人个人情况(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相适应。
二、浅析罪责刑相适应原则1、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体现人民的利益法律对罪、责、刑的确定是由统治阶级的根本利益和意志决定的,因此要运用好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就要明确统治阶级制定刑罚的目的和惩治的对象是什么。
刑罚是统治阶级为了维护其阶级利益而用以惩罚犯罪的手段。
因此刑罚惩罚的对象是犯罪,其目的是为了维护统治阶级的利益。
而犯罪又指的是统治阶级所确认的危害统治阶级利益的行为,所以我认为要真正用好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就必须从维护统治阶级利益来着手。
我国是一个社会主义国家,人民当家作主,刑法体现了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
所以在具体运用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时,就要把犯罪行为对人民的现实危害程度作为衡量犯罪分子责任大小和对其实施刑罚轻重的一个标准。
从其对人民群众利益损害大小的角度去定罪量刑,从而真正通过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正确运用,来达到维护人民群众利益的目的。
2、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不是一成不变的任何事物都处于变化发展之中,一成不变的东西是没有的,法律也是如此。
刑法对罪、责、刑的确定,要保持它的稳定性,这是法律基本规律的要求。
但这种稳定性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
韩非子曾说过:“法与时转则治,法与时宜则有功。
也就是说刑法的轻重要受形势的影响,立法和执法都要适应形势的需要。
对于法律应随着客观形势的变化进行立、改、废或在执行上有所轻重。
针对不同政治、经济、历史条件下的犯罪,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适当的处罚。
以充分发挥法律的职能作用,实现我们制定法律的预期目的。
因此我们在适用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时也应将犯罪本身放在其特定的社会历史背景下进行综合的衡量,根据其在不同的政治经济条件下产生的影响的不同,对其在适当的范围内进行处罚。
3、罪责刑的适应性主要是有主观和客观两方面决定的一个犯罪行为该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该受怎样的刑罚处罚,不仅仅取决于该犯罪行为的客观社会危害性,也同样取决于犯罪人本身的主观危险性。
犯罪本身是一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因此确定责任大小和刑罚轻重首先是从其对社会危害的大小上去加以评定。
危害越大,处罚越重;危害越小,处罚越轻。
所谓的重罪轻罪,就是指对社会的危害大小而言。
但是光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入手是不够的。
同样是盗窃一万元,一犯罪分子迫于无奈才犯下此罪行而且是初犯;而另一犯罪分子则是以盗窃为生,是个累犯。
在此时,确定责任大小和刑法轻重就要考虑到犯罪人本身的主观危险性。
主观危险性小甚至没有的,就理应适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主观危险性大的,当然要依法从重处罚。
对于前者来说,从轻量刑,对其进行教育改造,可以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使其很快重返社会,重新做人;而对于后者来说,如果也从轻量刑,那么就达不到“治病救人”的效果,反而会纵容犯罪。
所以定罪量刑应综合考虑犯罪分子主客观两方面的危险性,以达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要求,体现法律公平公正。
三、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说来容易做来难相信每一位法律工作者都熟知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但如果想在真正的法律工作中做到这一点却实为不易。
犯罪形态的多种多样,客观情况的千变万化,主观心态的难以琢磨,都使法律工作者们很难在实际工作中真正的做到每一起案件都罪责刑相适应。
完全做到每一起案件都罪责刑相适应是不可能的,也是不现实的,我们只能不断的向这一方向靠拢。
假如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比作是满分100,那么我们要做的就是不断向99.999……靠拢,不断在立法与司法的领域去完善,去尽量使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体现在办案的过程和处理的结果当中。
应该从立法和司法两方面去着手。
1、从立法角度来说要不断完善刑罚裁量体系。
犯罪的方式不断变化,社会的政治经济状况也不断变化,人们的主观心态也各有变化。
如果为了所谓的“刑法的稳定性”,而死守一部法律,那么刑法将失去其生命力,失去其对人们社会生活有效调控制约的职能,更不利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实际贯彻。
刑法的稳定性是相对的,稳定的是法律的立法本意、立法精神,即大宗旨。
而其中对于不同犯罪的定罪量刑的章节则应该“因时而易”。
也就是说根据时代发展的需要不断完善刑罚体系。
有的规定不适应新的形势,就要加以废除,消灭相应的刑罚;有的规定由于存在的条件消灭而自动失去效力,相应的刑罚就不再存在;有的规定不能完全适应新的形势,就要根据新的情况加以补充和修改;新的危害社会行为的产生,就要在刑法中加入相应的新的规定。
总之,就是要随着客观形势的发展,有针对性的进行对基本法律的废、立、改。
在我们的刑罚体系的发展过程中,不断依时给其注入新的内涵、新的活力,这样才不会与时代脱节,才能与时俱进。
2、从司法角度来说办案人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要本着灵活公正的态度去对待每一起案件。
办案人员在维护司法公正的前提下,灵活的运用法律法规,根据不同案件不同的具体情况去定罪量刑。
法律是公正的,法律的规定是具有一定的科学性的,因此作为把法律规定具体到个案中的办案人员就必须首先从法律入手,根据法律的规定去分析案情,以维护法律的公正。
但法律又是具有一定的灵活性的。
对于某些问题,法律也许只作了一些概括性的规定,法律又也许在定罪量刑上提供了一定的选择空间,此时对于办案人员来说,就要灵活的运用法律法规,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而不是机械的死守法律条文不放。
这就是所谓的自由裁量,自由裁量并不是由办案人员凭主观想象自由发挥,而是办案人员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根据犯罪人罪行的客观危害性及其主观的危险性,联系法律相应的表述去定罪量刑。
只有这样,“罪责刑相适应”才不会成为一句空话。
四、由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引发的思考1、酌定量刑的使用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就是要求定罪量刑要以犯罪行为为依据。
只有犯罪行为才是犯罪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客观事实基础。
那么不是犯罪行为过程中反映出来的,而是罪前、罪后的表现及罪外的一些酌定量刑情节是否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呢?若能,那是否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相矛盾?高铭暄教授在对陈同海案评析时指出,酌定量刑情节是指我国刑法认可的,从审判实践经验中总结出来的,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具有影响的,在量刑时灵活掌握、酌定适用的各种事实情况。
常见的酌定量刑情节,主要包括:犯罪动机和目的,犯罪对象,犯罪手段,犯罪的时间、地点,犯罪人罪前的一贯表现,罪后的态度,偶犯等。
酌定量刑情节虽然不是法律明文规定的情节,但这并不等于说酌定情节的适用是于法无据的。
实际上,我国刑法第37条(非刑罚处罚措施)、第52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61条(量刑的根据)及第63条第2款(酌定减轻处罚)中所称的犯罪情节轻微、犯罪情节、情节或特殊情况,即包括了酌定量刑情节或仅指酌定量刑情节。
除此之外,我国刑法分则中以情节较轻、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或情节恶劣等来确定犯罪的法定刑幅度的条款中,这些情节实际上也包括了酌定量刑情节。
酌定量刑的使用既符合我国刑法第5条所规定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也贯彻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完全正确的。
2、司法独立与罪责刑性适应原则2009年杭州市民胡斌因超速驾驶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关于肇事者胡斌应该是以交通肇事罪起诉还是应该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起诉,在民众和法律界产生了争议。
同年九月,四川人孙伟铭因其于2008年底,无证醉酒驾车,造成四死一重伤的惨案,最终以“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成为国内首位因无证醉酒驾车肇事而获最高刑罚者,因此引起国内广泛关注。
杭州闹市飙车案所引起的关注,认为量刑过轻,或者交通肇事罪罪名本身的刑期太短,是促成孙伟铭案不是以交通肇事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的原因。
这样就可以加重对肇事者的处罚,判处其死刑!从网络调查的数据来看,支持判处孙伟铭死刑的占绝大多数。
孙伟铭案似乎不是按照先定罪后量刑的思路,而是先量刑再按以罪名。
从这两个交通肇事案来看,也可以看到法官对于法律的理解偏差过大,这就往往出现相同案件两个天壤之别的判决。
虽然,这两个案件,在行为方式上有所区别,危害后果上都极其严重,但是如此巨大的反差让人们如何理解和认识法律?不可否认,无证、尤其是醉酒驾车、故意严重超速等已成为社会一大公害,但如果情形有逐渐普遍化的趋势,仅仅按照交通肇事罪判有期徒刑最高15年太轻,可以在交通肇事罪里增加量刑幅度到无期徒刑或死刑,即使是过失,刑罚惩处可以更加严厉,一样有助于抑制严重交通肇事潮流。
孙伟铭案却是为了加重惩戒肇事者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为其定罪量刑,是否是对法律的亵渎,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其中难以体现。
这似乎已不是简单的交通事故,而是行为和法律的碰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