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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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郝正一

发布人: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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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2-10-10

9:39:56

内容摘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刑法第五条中有明确的定义,作为我国刑法所确认的一项基本原则,它在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有着重要的地位。然而实践中仍存在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背离,在当今中国的国情下,各级法院的法官、检察院的检查官的素质良莠不齐,加之受“崇尚刑罚,迷信重刑功能”的传统思想影响,在办理同一性质,犯罪情节基本相同的案件时,最终判决结果可能差别很大。尤其是面对媒体舆论的点拨评论,我们的司法机关是否还能秉着尊重法律、依法断案的原则来维护司法公正,体现罪责行相适应原则。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并非易事,这要求我们认真完整理解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法律条款,各级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要保证证据的充分、可靠,要坚持司法公正、秉公执法,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体现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的立法精神。

关键词:罪责刑相适应司法公正发展完善司法独立

我国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也就是说犯多大的罪,就应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法院也应判处其相应轻重的刑罚,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刑相称,罚当其罪;在分析罪重罪轻和刑事责任大小时,不仅要看犯罪的客观社会危害性,而且要结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把握罪行和罪犯各方面因素综合体现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从而确定其刑事责任程度,适用相应轻重的刑罚。光了解这一原则的概念是不够的,更重要的是进一步了解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深刻内涵。

一、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历史渊源

罪刑相适应的观念,最早可以追溯到原始社会的同态复仇和奴隶社会的等量报复。“以血还血、以眼还眼、以牙还牙”,是罪刑相适应思想最原始、最粗俗的表现形式。罪刑相适应成为刑法的基本原则,则是17、18世纪的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和法学家倡导的结果。孟德斯鸠指出:“惩罚应有程度之分,按罪大小,定惩罚轻重。”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

罪刑相适应原则被写进了法律。。从当今世界各国的刑事立法来看,罪刑相适应原则内容已得到修正:既注重刑罚与犯罪行为相适应,又注重刑罚与犯罪人个人情况(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相适应。

二、浅析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1、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体现人民的利益

法律对罪、责、刑的确定是由统治阶级的根本利益和意志决定的,因此要运用好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就要明确统治阶级制定刑罚的目的和惩治的对象是什么。刑罚是统治阶级为了维护其阶级利益而用以惩罚犯罪的手段。因此刑罚惩罚的对象是犯罪,其目的是为了维护统治阶级的利益。而犯罪又指的是统治阶级所确认的危害统治阶级利益的行为,所以我认为要真正用好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就必须从维护统治阶级利益来着手。我国是一个社会主义国家,人民当家作主,刑法体现了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所以在具体运用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时,就要把犯罪行为对人民的现实危害程度作为衡量犯罪分子责任大小和对其实施刑罚轻重

的一个标准。从其对人民群众利益损害大小的角度去定罪量刑,从而真正通过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正确运用,来达到维护人民群众利益的目的。

2、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不是一成不变的

任何事物都处于变化发展之中,一成不变的东西是没有的,法律也是如此。刑法对罪、责、刑的确定,要保持它的稳定性,这是法律基本规律的要求。但这种稳定性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韩非子曾说过:“法与时转则治,法与时宜则有功。也就是说刑法的轻重要受形势的影响,立法和执法都要适应形势的需要。对于法律应随着客观形势的变化进行立、改、废或在执行上有所轻重。针对不同政治、经济、历史条件下的犯罪,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适当的处罚。以充分发挥法律的职能作用,实现我们制定法律的预期目的。因此我们在适用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时也应将犯罪本身放在其特定的社会历史背景下进行综合的衡量,根据其在不同的政治经济条件下产生的影响的不同,对其在适当的范围内进行处罚。

3、罪责刑的适应性主要是有主观和客观两方面决定的

一个犯罪行为该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该受怎样的刑罚处罚,不仅仅取决于该犯罪行为的客观社会危害性,也同样取决于犯罪人本身的主观危险性。犯罪本身是一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因此确定责任大小和刑罚轻重首先是从其对社会危害的大小上去加以评定。危害越大,处罚越重;危害越小,处罚越轻。所谓的重罪轻罪,就是指对社会的危害大小而言。但是光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入手是不够的。同样是盗窃一万元,一犯罪分子迫于无奈才犯下此罪行而且是初犯;而另一犯罪分子则是以盗窃为

生,是个累犯。在此时,确定责任大小和刑法轻重就要考虑到犯罪人本身的主观危险性。主观危险性小甚至没有的,就理应适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主观危险性大的,当然要依法从重处罚。对于前者来说,从轻量刑,对其进行教育改造,可以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使其很快重返社会,重新做人;而对于后者来说,如果也从轻量刑,那么就达不到“治病救人”的效果,反而会纵容犯罪。所以定罪量刑应综合考虑犯罪分子主客观两方面的危险性,以达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要求,体现法律公平公正。

三、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说来容易做来难

相信每一位法律工作者都熟知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但如果想在真正的法律工作中做到这一点却实为不易。犯罪形态的多种多样,客观情况的千变万化,主观心态的难以琢磨,都使法律工作者们很难在实际工作中真正的做到每一起案件都罪责刑相适应。完全做到每一起案件都罪责刑相适应是不可能的,也是不现实的,我们只能不断的向这一方向靠拢。假如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比作是满分100,那么我们要做的就是不断向99.999……靠拢,不断在立法与司法的领域去完善,去尽量使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体现在办案的过程和处理的结果当中。应该从立法和司法两方面去着手。

1、从立法角度来说

要不断完善刑罚裁量体系。犯罪的方式不断变化,社会的政治经济状况也不断变化,人们的主观心态也各有变化。如果为了所谓的“刑法的稳定性”,而死守一部法律,那么刑法将失去其生命力,失去其对人们社会生活有效调控制约的职能,更不利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实际贯彻。刑法的稳定性是相对的,稳定的是法律的立法本意、立法精神,即大宗旨。而其中对于不同犯罪的定罪量刑的章节则应该“因时而易”。也就是说根据时代发展的需要不断完善刑罚体系。有的规定不适应新的形势,就要加以废除,消灭相应的刑罚;有的规定由于存在的条件消灭而自动失去效力,相应的刑罚就不再存在;有的规定不能完全适应新的形势,就要根据新的情况加以补充和修改;新的危害社会行为的产生,就要在刑法中加入相应的新的规定。总之,就是要随着客观形势的发展,有针对性的进行对基本法律的废、立、改。在我们的刑罚体系的发展过程中,不断依时给其注入新的内涵、新的活力,这样才不会与时代脱节,才能与时俱进。

2、从司法角度来说

办案人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要本着灵活公正的态度去对待每一起案件。办案人员在维护司法公正的前提下,灵活的运用法律法规,根据不同案件不同的具体情况去定罪量刑。法律是公正的,法律的规定是具有一定的科学性的,因此作为把法律规定具体到个案中的办案人员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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