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文献综述】
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文献综述】
毕业论文文献综述法学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一)国内研究状况及研究成果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现代刑法的内在精神,它折射出人类对公正理念的追求是永恒的。
无论是人们的朴素观念,还是学者们的理论探求,直至立法和司法实践。
97刑法典确立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这对我国刑法理论、立法与司法的完善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关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现状,不少学者及相关的专业人士也做了大量的探索和研究。
主要文献介绍如下:原威则在《对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反思》一文中通过阐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发展过程、新旧派对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理解对比,分析不同流派的不同,从而引出我国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类型,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适用中面临的问题,提出立法上修改条文的建议。
屈耀伦在《论刑事和解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一文中主要是在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适用中提出一个给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从宽处理的法律制度——刑事和解制度。
作者认为此制度是符合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同时也提出该制度适用的情节和时期,以达到在不违背法律原则的情况下,尽量满足双方的合理要求,坚持以人为本的执法理念。
张健在《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刑法适用解释中的作用——以一起转化型抢劫案为视角》一文中举例一转化型抢劫案,通过对该案探讨如何定罪、定罪依据、量刑情节等方面引出机械适用刑法法条所带来的不合理性。
作者认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不能简单适用条文,必须具体分析行为对象和客体,才能合理适用条文。
杨荣东在《浅析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一文从“所犯罪行”与“刑事责任”两个角度阐述了与“刑罚轻重”相适应问题,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含义,立法体现和对司法实践的指导意义上,提出并论证了以刑事责任为纽带,重新确立“罪——责——刑”三者的均衡关系的体制。
马荣春在《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之辨》一文中通过对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形成过程的探讨指出其的缺陷,并着重探讨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与刑罚个别化之间的关系,认为最刑相适应只能是在刑法司法阶段包容刑罚个别化,而非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包容了刑罚个别化。
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作者:杜雨嫣来源:《智富时代》2018年第03期【摘要】法律具有预防、教育的作用,而刑法是社会的最后一道防线,在我国刑法中有关于罪责刑的相关规定,即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应当与刑罚的轻重相适应。
这就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但是在实际案例中,百分之百得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不现实不完全的,本文提出通过立法和司法两方面进行优化,即在立法方面不断完善法律体系,在司法方面“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从而既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又能最大化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从而维护人民的利益。
【关键词】罪责刑;立法;司法众所周知法律具有指引作用、评价作用、预测作用、教育作用和强制作用,法律更重要的是在于预防作用,即事前的预防和教育。
而众多法律中刑法是社会的最后一道防线,总是在其他调整方式手段无能为力时发挥作用,具有广泛的调整范围。
犯罪分子通过刑罚得到一定的惩处,可见刑罚的目的除了具有惩罚罪犯的作用,还可以进行警示教育从而预防其他人犯罪。
因而,刑法既具有社会保护性特征,也具有人权保障的作用。
20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完成了第九次修正,这正说明了我国法律体系在不断完善中。
我国刑法本身所固有的原则正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同时在刑法中,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贯穿于刑法始终的基本原则之一,根据刑法和其他法律要求,下面本文将简单介绍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内容、基本要求,以及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现状应用问题和解决方法。
一、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内容、基本要求在我国刑法中提出,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应当与刑罚的轻重相适应。
很明显可以看出这就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罪犯的犯罪程度、承担的刑事责任、所接受的刑事处罚三者是有机统一的,具有相互适应性,即根据罪犯犯罪程度,就要承担相应大小的刑事责任,同时法院根据法律规定给予犯罪分子相应轻重的刑罚。
在分析罪犯的罪行是重是轻和刑事责任是大是小时,需要将犯罪行为的客观性和罪犯的人为主观性进行结合,根据犯罪的客观性和主观性进行综合判断其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进而来确定罪犯的刑事责任程度,然后进行适用的与社会危害程度和刑事责任一致的相应轻重的刑罚。
共同犯罪中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论文文献综述文档
共同犯罪中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论文文献综述文档On the principle of responsibility and punishment in joint crime编订:JinTai College共同犯罪中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论文文献综述文档前言:论文格式就是指进行论文写作时的样式要求,以及写作标准,就是论文达到可公之于众的标准样式和内容要求,论文常用来进行科学研究和描述科研成果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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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罪中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论文文献综述一、共同犯罪及其量刑原则共同犯罪是一种特殊而又复杂的犯罪类型,在理论和实践中都存在许多有待继续探讨的地方,国内外对该问题均有大量研究,如我国学者陈兴良在其《共同犯罪论》中对共同犯罪就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另外马克昌学者也在其主编的《刑法学》教材中对该问题进行了探讨。
综合各种研究观点来看,共同犯罪在认定时具有以下几个方面值得考虑:1、主体是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的主体,必须是两个以上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或单位。
一般认为,在自然人共同犯罪中有以下几点应加以注意:(1)两个以上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共同实施危害行为的,不成立共同犯罪。
(2)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如迫使、诱使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共同实施危害行为,或迫使、诱使、利用相对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共同实施超出相对刑事责任范围的危害行为,不成立共同犯罪。
(3)特殊身份主体构成的犯罪,非特殊身份主体可以以特定行为与实行犯构成共同犯罪.如受贿罪中,无特殊身份的主体可以构成本罪的从犯。
2、共同的犯罪行为。
共同犯罪行为是指各共同犯罪人实施的是同一特定犯罪的行为,即无论各自具体行为的形式和行为人之间的分工如何不同,但都是指向同一罪名,都是属于同一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
在此基础上,各行为人的行为互相联系,彼此融合,形成一个统一的犯罪活动整体。
论我国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内涵、现状与出路
论我国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内涵、现状与出路一、引言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刑法学中的重要原则之一,是指刑罚应当与犯罪的性质和危害程度相适应,既不能过重,也不能过轻。
本文旨在探讨我国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内涵、现状以及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出路。
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内涵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刑法体系中的一条基本原则,主要涵义有以下几个方面:1.罪刑相称:罪责刑相适应要求刑罚与犯罪的性质和危害程度相称。
相比较其他犯罪,危害程度更大的犯罪应当受到更重的刑罚。
在判决罪刑时,应该综合考虑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以及犯罪情节等因素。
2.罪责与改造相统一: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要求刑事制裁与矫正教育相结合,使刑罚服刑者在服刑过程中改恶从善,最终实现重新融入社会。
刑罚不仅是对犯罪分子的惩罚,更是对其进行改造的手段和机会。
3.分级制度: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要求根据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和犯罪者的主观恶性,采取不同的刑罚种类和刑罚量刑以实现对犯罪的惩罚和改造的目的。
三、我国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现状我国刑法体系中对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是明确的。
然而,在实践中,存在以下问题:1.刑罚过重:在某些情况下,刑罚的量刑标准过高,导致刑罚与犯罪性质和危害程度不相适应。
例如,对于一些轻微的行为,判处较重的刑罚,不仅实际效果有限,也存在社会公平正义的问题。
2.刑罚过轻:与刑罚过重相反,有些犯罪分子由于法律规定的不足以及司法判断的主观因素,得到了过轻的刑罚。
这就涉及到司法差异的问题,同样会导致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缺失。
3.刑事矫正不到位:刑罚应当是对犯罪分子的改造和惩罚,但在实际执行中,矫正教育不到位,使得一些服刑人员在服刑期满后再次犯罪的情况屡见不鲜。
这也说明了刑罚执行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并不相符。
四、解决问题的出路要解决我国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存在的问题,需要采取以下措施:1.完善量刑标准:建立科学合理的量刑标准体系,根据犯罪的性质和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进行量刑,避免刑罚过重或过轻的情况发生。
论我国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内涵、现状与出路
论我国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内涵、现状与出路我国的刑法制度是基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这一原则是指刑罚应与犯罪行为和犯罪人的社会危险性相适应。
在本文中,我将探讨我国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内涵、现状与出路。
首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内涵是指刑罚应该根据犯罪行为的性质和犯罪人的社会危险程度进行量刑,实现刑罚与犯罪行为的相对应。
这就要求对不同的犯罪行为进行分类,并根据犯罪行为的性质、危害程度和社会危险性,确定刑罚的幅度和种类。
基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刑法规定了不同的刑种和刑程,确保刑罚与犯罪行为的相对应。
然而,目前我国的刑罚制度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刑法规定的刑种种类太多,刑罚范围过于广泛。
例如,对于一些相对轻微的非暴力犯罪行为,法律中规定的刑期较长,导致刑罚不够适应犯罪行为的社会危险程度。
其次,刑罚执行的灵活度有限,无法针对犯罪人的不同情况进行差异化的判决和执行。
最后,刑罚制度侧重于惩罚,忽视了矫治和预防的功能。
要解决这些问题,我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首先,需要对刑法进行修订,缩小刑种范围并增加刑罚灵活度。
刑种的减少可以减少法官在判决时的裁量空间,使判决更具有统一性和一致性。
同时,增加刑罚灵活度可以根据犯罪人的个人情况和实施犯罪的方式进行判决,使刑罚更加符合实际情况。
其次,应该加强对犯罪人的社会危险性评估,对不同的犯罪人采取不同的刑罚执行方式。
对于社会危险性较低的犯罪人,可以采取监督类刑罚,如缓刑、社区服务等。
对于社会危险性较高的犯罪人,可以采取更严厉的刑罚,保护社会安全。
最后,应该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加强矫治和预防的功能。
通过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对犯罪人进行心理辅导、教育和职业培训,帮助他们改正错误,重新融入社会。
总结来说,我国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内涵是刑罚应与犯罪行为和犯罪人的社会危险程度相适应。
然而,目前我国的刑罚制度存在一些问题,包括刑种过多、刑罚执行不够灵活和忽视矫治和预防的功能。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应该修订刑法,缩小刑种范围并增加刑罚灵活度;加强对犯罪人的社会危险性评估,采取不同的刑罚执行方式;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加强矫治和预防的功能。
浅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的刑罚处罚 , 不仅取决 于该犯 罪行为 的客观 社会 危害性 , 同样取 也 决于犯罪人本身 的主观危 险性。因此确定责 任大小和刑罚 轻重首
先是从其对社会危害 的大小 上去加以评定 。危 害越 大 , 处罚越 重; 危害越小 , 处罚越轻 。主 观危 险性小甚至没有 的 。 就应适 当从 轻或
标志着各该犯罪行为侵害不同 , 表明各该 犯罪具有 的社会危害性不
同, 因而决定 刑事责任轻重 的不 同。二是 刑罚与犯罪情 节相适应。 性质相同的犯罪 , 危害程度不一样 , 是由于各种犯罪情节各不相同。 在 目前 的认识能力 与技 术水平上 , 我们只 能要 求重罪重判 、 轻罪轻 判, 罚当其罪 , 允许轻罪重刑 或重罪轻刑 。 不 2 人身危险性 与量刑。 犯罪 与刑罚相适应 不是绝 对的 , ) 而是 相对的, 显然把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拘泥于重罪重判 、 轻罪轻判 , 也是
则的补充和协调作用 。
刑的规定以及其在司法实践 中的具体 执行 ,刑 法都要随着社会政
治、 经济 、 文化 的发展和社会治安形势的需要 , 进行适当调整。 因此。 我们不 能死 抱着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的概 念不化对立 法与司法 的影
响。
3 罪责刑 的适应性 主要 是由犯罪 的社会危害性 和行 为人的人 ) 身危险性决定的。一个犯 罪行为该承担多大的刑 事责任 , 该受怎样
摘
要
罪责刑相适应原 则是 我 国刑 法所确认 的一项基本 原
罪轻量刑 的错误倾 向 , 量刑与定罪置 于同等重要 的地位 ; ) 把 2 纠正 重刑主义 的错误思想 , 化量刑公正 的执法观念 ; ) 强 3 纠正不 同法院
量刑轻重 悬殊 的现象, 实现 执法 中的公平公正和协调统一 。
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具有中国特色的基本原则,贯穿于刑法的始终,对刑事立法、司法及定罪量刑具有重大的指导作用。
这一原则源于西方刑法罪刑关系上的两个原则即罪刑相当原则和责任主义原则。
我国刑法把这两者结合起来加以规定,把罪责刑的均衡关系统一起来,是比较科学的。
罪、责、刑三者的有机统一,是正确定罪与适当量刑的根本方针。
本文通过分析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历史来源与发展,基本概念,所揭示的罪行、责任、刑罚三者之间的内在关系,所体现的罪责刑均衡关系的本质和实践意义,指出在该原则中罪刑的均衡关系是主要、决定性因素,责刑的均衡关系是从属因素,从而使罪责刑均衡关系具体化、严密化,构成具有更丰富内涵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本文分为六个部分,除引言与结语外,主体内容有四部分,分别论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历史溯源;我国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罪、责、刑的基本概念及其相互关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所体现的罪责刑均衡关系及实践意义。
本文肯定了我国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体现区别对待的策略思想和无产阶级的公正、正义观,同时也指出任何罪责刑的均衡关系都不是永恒不变的。
一、引言为了反对中世纪刑罚的残酷和专横,限制刑罚权不当扩张,实现刑法的公正和正义,保障人权,在西方罪刑关系上古典学派提出了两个原则,一是罪刑相当原则,一是责任主义原则。
这两个原则成为当时资产阶级刑法的主要基石。
这一点是近代派学者也承认的。
加罗法洛曾经说过,古典学派提出两个对目前刑事科学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来说关系重大的原则,即:(1)除非行为人对其行为负有道义责任,否则犯罪就不存在。
因此,犯罪的严重性随着道义责任的轻重而变化。
(2)刑罚量必须与犯罪的严重性成正比。
(1)第一个原则就是道义责任,即责任主义,第二个原则就是罪刑相当。
加罗法洛指出:道义责任和罪刑相适应继续成为刑法的基石,尽管科学研究表明它们具有内存的不可能性。
(2)近代学派是坚决反对这两个原则的,加罗法洛说:我们正在论及的这些原则被错误地看作是对个人权利的保护,它们实际上刑法衰弱和衰败的源泉。
论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论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刑法学中的一个重要原则,其核心观点是刑罚应当与犯罪行为的性质、危害程度、社会危害性等因素相适应,以实现犯罪惩罚的目的,维护社会秩序和公正正义。
本文将从四个方面进行论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首先,犯罪行为的性质是刑罚适应的重要指标之一、不同的犯罪行为具有不同的危害性和社会危害性,对于这些罪行,应根据其性质合理确定相应的刑罚。
比如,对于故意杀人罪这种严重侵犯生命权益、社会危害性极大的罪行,应当予以严厉的刑罚,以传递出生命尊严不可侵犯的法律信号,警示他人不要轻易背离法律道德底线。
而对于非暴力、非恶性犯罪,刑罚可以更加温和,切实考虑到犯罪者的个人素质和社会地位,为其提供改正的机会。
其次,危害程度是判定刑罚适应程度的重要依据。
罪行的危害程度是人们评价犯罪行为的重要参考标准,也是决定刑罚强度的重要依据。
危害性越大的犯罪行为,其判决刑罚应当更加严厉,以达到对恶性犯罪行为的惩罚和预防的目的。
例如,对于以暴力手段实施的抢劫和盗窃罪行,除了要追究犯罪者的民事责任外,还应当给予相应的刑事处罚,以强化对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确保社会安宁。
再次,刑罚应当与社会危害性相适应。
社会危害性是衡量一个犯罪行为危害程度的重要元素,也是判定刑罚适应程度的重要因素。
危害程度越大,社会危害性越高的犯罪行为,其判决刑罚应当更严厉,以有效地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安全。
例如,在扰乱社会秩序的公然行为中,暴力袭警的行为是严重违背法纪的,对于这种行为应当严厉追究刑事责任,以维护执法者的尊严,保障社会秩序的繁荣稳定。
最后,刑罚的适应性还要考虑犯罪者的个人素质和社会地位。
不同个体在犯罪行为中承担的责任和肇事的情况有所不同,应当根据犯罪者的个人素质和社会地位合理确定刑罚。
对于首次犯罪或由于特殊原因导致的犯罪行为,应当适当降低刑罚强度,提供改过自新的机会。
然而,在一些特定情况下,对于具备一定社会地位或职务的犯罪者,应当加重刑罚力度,以示惩戒。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论文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论文摘要:从我国的法制史发展历程来看,我国只有刑事法律而没有实际意义上的民事法律,导致千百年来重刑主义思想根深蒂固,在人们脑海中产生深远持久的影响,以致延续至今。
重刑主义的错误思想对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都产生不良的影响,而这种重刑主义同罪刑均衡原则是相冲突的。
为了贯彻这一原则,我们必须克服重刑主义思想,树立法治的现代理念,要求重罪做到重判,轻罪做到轻判,不滥用刑罚,保证刑罚权的正当适用,施行公正的执法理念更好地遵循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一、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内容刑事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指罪犯犯多大的罪,就应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判处多重的刑罚。
我国《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该规定将报应主义与功利主义有机结合,明确采取了责任主义的罪刑均衡观,因此其内容应当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刑罚的轻重应与犯罪分子的罪行相均衡犯罪分子的罪行,即犯罪行为的性质及危害性,具体来说,就是要看这一行为究竟是什么性质的犯罪,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的大小。
犯罪行为的不同性质及不同危害后果多半反映了不同程度和性质的人身危险性,因而也影响刑事责任的大小。
纵观刑事司法实践中,犯罪性质越严重,人身危险性越大,刑事责任的性质更为严重,应该受到更严厉的刑事处罚;反之亦然。
因此,刑事处罚必须与犯罪行为的性质及其危害后果相适应。
(二)刑罚的轻重应与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相均衡人身危险性是对行为人将来是否施行犯罪的预测,所以,其中心在于前瞻将来,而不是回顾过去。
这种前瞻未来之预测,其价值在于为预防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提供依据。
通过揭示罪犯的犯罪倾向,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更好地预防罪犯,利于个性化的刑罚的执行。
能够说明犯罪分子人身危险性的除了罪过的内容之外,还包括犯罪动机、目的,还包括各种说明犯罪人人身危险性大小的具体犯罪事实情况。
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一)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刑事立法上的要求第一,现行《刑法》设定了不同程度的量刑原则。
刑法中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有什么内容
刑法中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有什么内容刑法中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有什么内容刑法中的罪责刑相适应,通俗来说,犯罪⾏为⼈刑罚的轻重不仅应与犯罪的轻重相适应,还要与⾏为⼈的⼈⾝危险性相适应,它不是“同罪同罚”。
下⾯就由⼩编在本⽂整理介绍罪责刑相适应的法律知识。
刑法中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有什么内容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指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所犯罪⾏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罪刑相适应,是适应⼈们朴素的公平意识的⼀种法律思想,是由罪与刑的基本关系决定的,是预防犯罪的需要。
根据该原则,在适⽤刑法时,应将刑罚的轻重与⾏为⼈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危险性三者有机统⼀起来。
在制刑、量刑、⾏刑各个环节均应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
设⽴罪责刑相适应的意义本条所确定的原则,既是⽴法应遵循的原则,也是刑事司法应遵守的原则。
在制定和修订刑法中,对于性质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犯罪,对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都规定了较重的处刑,对于所犯罪的性质、情节⽐较轻的,如过失犯罪等,规定的处刑⽐较轻。
也就是说罪重,规定的刑罚就重,罪轻,规定的刑罚就轻。
在刑事司法中也应遵守这个原则,犯多⼤的罪,就应判多重的刑,重罪应重判,轻罪轻判。
对犯罪分⼦判处的刑罚轻重,应当与其所犯罪⾏的轻重和罪过⼤⼩以及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相当,不能重罪轻判,判轻了,不利于惩罚犯罪,震慑犯罪分⼦;也不能轻罪重判,判重了,容易造成犯罪分⼦对法律和社会的抵触⼼理,不利于罪犯的改造。
因此,必须使罪与刑相称,罚当其罪。
法律依据《刑法》第五条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所犯罪⾏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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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浅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摘要:本文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历史演进入手,介绍了该原则含义、基本要求的内容,在我国刑法中对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规定存在一些不如人意的地方。
虽然罪责刑相适应在刑事立法和司法上得以较充分体现,但在刑事立法和司法中存在着一些需要解决的问题,在本文中并就这些问题提出一些解决方法和建议,从而明确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于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都具有极其重要的指导意义。
关键词:罪责刑相适应立法司法指导意义1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历史演进罪责刑相适应思想源于人类朴素的正义观念,在国家产生之前,它以同态复仇的形式表现出来。
“以眼还眼、以牙还牙、以血还血、以命抵命”,是同态复仇的基本方式。
我国学者大多认为最早论述这一思想的是古希腊哲学家亚里士多德。
后来古罗马哲学家西塞罗在的《法律篇》中,也表达了这一思想,在这里他指出“对于违反任何法律的惩罚应与犯法行为相符合。
”罪刑均衡成为刑法的基本原则是17、18世纪启蒙思想家倡导的结果。
孟德斯鸠就指出:“惩罚应有程度之分,按罪大小,定惩罚轻重。
”刑事古典学派的著名代表人物、被誉为近代刑法学始祖的贝卡利亚在其传世之作《犯罪与刑罚》一书中,用大量篇幅论述了刑罚应与罪行相适应,贝卡利亚则系统的论述了罪刑均衡的思想,较早体现这一原则的立法文件是1789年法国的《人权宣言》,此后,该原则被1793年《法国宪法》,1810年《法国刑法典》吸收,并在以后逐渐在大陆法系各国刑法典中确立。
在近现代西方刑法理论中,曾经先后出现过三个很有代表性的刑法学派,即刑事古典学派、刑事人类学派和刑事社会学派。
在我国刑法中将罪刑相适应原则与刑罚个别化原则巧妙而有机地结合了起来,这是具有历史的进步性和分科学性的。
2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含义、基本要求2.1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含义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含义是,犯多大的罪,就应该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法院也应该判处其相应轻重的刑罚,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刑相称,罚当其罪;在分析罪重罪轻和刑事责任大小时,不仅要看犯罪的客观社会危害性,而且要结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把握罪行和犯罪各方面因素综合体现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从而确定其刑事责任程度,适应相应轻重的刑罚。
论我国新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论我国新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文从网络收集而来,上传到平台为了帮到更多的人,如果您需要使用本文档,请点击下载按钮下载本文档(有偿下载),另外祝您生活愉快,工作顺利,万事如意!摘要:本文主要围绕我国新刑法第 5 条规定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展开论述。
作者分别从“所犯罪行”与“刑事责任”两个角度阐述了与“刑罚轻重”相适应问题,提出并论证了以刑事责任为纽带重新确立罪—责—刑三者的均衡关系的体制。
关键词:新刑法; 罪责刑; 适应新刑法第 5 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原刑法没有规定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但在原刑法的制定和执行过程中,都是以罪刑相适应原则为指导的。
现在把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明确写进新刑法、赋予它以国家强制力,要求每个公民都必须遵守它、执法人员在工作中必须贯彻它,为全面彻底贯彻这一原则提供了法律上的保障。
一、对“刑罚轻重应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相适应”的理解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含义是刑罚的轻重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的轻重相适应,其具体内容包括:11 有罪当罚,无罪不罚。
刑罚只能施于犯罪的人,不能罚及无辜。
21 轻罪轻罚,重罪重罚,刑罚的轻重应与犯罪的轻重相对应,不能轻罪重判,也不能重罪轻判,反对量刑上的畸重和罚不当罪。
31 一罪一罚,数罪并罚。
41 同罪同罚,罪罚相当。
同一性质、情节相近的犯罪,应当处以轻重想近的刑罚,不能因为犯罪人的地位、身份的不同而给予轻重悬殊的差别待遇。
51 刑罚的性质应当与犯罪的性质相适应。
这里所说的罪,既包括在客观上造成的危害,也包括主观上的人身危险性,是客观危害与主观危险性的统一。
犯罪是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而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和刑罚的关系,在多数情况下是直接联系的,即对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给予刑罚处罚;而在有些情况下是间接联系的,即通过刑事责任发生联系。
行为人实施了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通常是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即给予刑罚处罚;而在刑法有规定的情况下对某些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不追究刑事责任,也就是不给予刑罚处罚。
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概要
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摘要: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从客观主义刑法学派主张的罪刑对称和主观主义刑法学派主张的刑罚个别化演变而来的。
这一原则要求在规定和裁量刑罚时,既要注重犯罪行为及其造成的实际危害, 又要注重犯罪人的主观恶性或人身危险性。
罪责刑相适应中的“罪行”应当是具体犯罪构成所要求的全部事实, 而“刑事责任”则是犯罪人在犯罪过程中以及犯罪前后表现出来的、决定其人身危险性的一系列主观情况。
要在司法中贯彻这一原则, 还需要做大量的工作。
关键词: 罪刑对称; 刑罚个别化; 罪责刑相适应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 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代写毕业论文这就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本文试图对该基本原则的历史演进、基本内容、立法体现及司法运用等进行全面探讨, 以期全面、准确地理解这一基本原则的基本含义, 并在把握立法本意的基础上, 正确地适用刑罚, 使刑事制裁更加公正和有效。
一、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历史演进在近现代西方刑法理论中, 曾经先后出现过三个很有代表性的刑法学派, 即刑事古典学派、刑事人类学派和刑事社会学派。
学界一般将刑事古典学派称之为旧派, 把刑事人类学派和刑事社会学派称之为新派。
旧派认为犯罪是犯罪人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 定罪量刑应以犯罪人的行为及损害事实为标准, 刑罚的轻重决定于犯罪行为的性质及其实际损害结果, 其核心是客观的罪行。
因此, 我们一般又将旧派的刑法基本思想称之为客观主义。
新派认为犯罪行为是犯罪人主观恶性与品格的表现, 定罪量刑应以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的大小为标准, 刑罚的轻重决定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或人身危险性的大小, 其核心是主观的犯罪人人格(人身危险性)。
因此,新派的刑法基本思想被称为主观主义。
在远古时代, 结果责任盛行。
只要发生了损害结果这一客观事实, 就要对其行为者予以制裁, 而不过问行为人的主观动机及其罪过问题,“以牙还牙, 以眼还眼, 以血还血”, 充分反映着原始社会浓厚的同态复仇意识, 中国古代存在的“杀人者死, 伤人者刑”, 则进一步体现了刑罚的等量报应。
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一)
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一)摘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从客观主义刑法学派主张的罪刑对称和主观主义刑法学派主张的刑罚个别化演变而来的。
这一原则要求在规定和裁量刑罚时,既要注重犯罪行为及其造成的实际危害,又要注重犯罪人的主观恶性或人身危险性。
罪责刑相适应中的“罪行”应当是具体犯罪构成所要求的全部事实,而“刑事责任”则是犯罪人在犯罪过程中以及犯罪前后表现出来的、决定其人身危险性的一系列主观情况。
要在司法中贯彻这一原则,还需要做大量的工作。
关键词:罪刑对称;刑罚个别化;罪责刑相适应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代写毕业论文这就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本文试图对该基本原则的历史演进、基本内容、立法体现及司法运用等进行全面探讨,以期全面、准确地理解这一基本原则的基本含义,并在把握立法本意的基础上,正确地适用刑罚,使刑事制裁更加公正和有效。
一、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历史演进在近现代西方刑法理论中,曾经先后出现过三个很有代表性的刑法学派,即刑事古典学派、刑事人类学派和刑事社会学派。
学界一般将刑事古典学派称之为旧派,把刑事人类学派和刑事社会学派称之为新派。
旧派认为犯罪是犯罪人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定罪量刑应以犯罪人的行为及损害事实为标准,刑罚的轻重决定于犯罪行为的性质及其实际损害结果,其核心是客观的罪行。
因此,我们一般又将旧派的刑法基本思想称之为客观主义。
新派认为犯罪行为是犯罪人主观恶性与品格的表现,定罪量刑应以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的大小为标准,刑罚的轻重决定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或人身危险性的大小,其核心是主观的犯罪人人格(人身危险性)。
因此,新派的刑法基本思想被称为主观主义。
在远古时代,结果责任盛行。
只要发生了损害结果这一客观事实,就要对其行为者予以制裁,而不过问行为人的主观动机及其罪过问题,“以牙还牙,以眼还眼,以血还血”,充分反映着原始社会浓厚的同态复仇意识,中国古代存在的“杀人者死,伤人者刑”,则进一步体现了刑罚的等量报应。
罪刑法定原则论文文献综述(共5则)
罪刑法定原则论文文献综述(共5则)第一篇:罪刑法定原则论文文献综述罪刑法定原则又称为罪刑法定主义。
它的基本意思是说:任何人受到何种处罚应由法律明文规定,没有法律明文规定的,不受任何形式的处罚。
贝卡利亚则将其解释为: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追究罪刑法定原则的最早渊源,则应该追溯到1215年英王约翰签署的《自由大宪章》,宪章中第39条明文规定:不经贵族依据法律审判,自由民不受拘留、监禁、没收财产、放逐、伤害、搜查、逮捕。
学界普遍认为,这一条具体的法律条文所隐含着“以适当法律进行合理的审判”的潜在意思,认为这一条文是罪刑法定原则产生的思想萌芽。
伴随着17—18世纪欧洲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反对封建专制制度下的罪行擅断的革命胜利,这些思想家极力倡导制定明确的成文法,于是系统地提出了罪刑法定思想,并与1789年的法国《人权宣言》中得以确立。
其中,第8条明文规定:法律只应规定确定需要和显然不可少的刑罚,而且除非根据在犯罪前已制定和公布的且依法施行的法律以外,不得处罚任何人。
这条法律的明确提出,为后来确定罪刑法定原则打下了理论基础。
由于这一原则蕴涵着民主与法制,既能有效保障人权,同时也可以限制刑罚权的滥用,还可以保护社会,比较符合人民的公共意志,所以普遍被世界各国人民所接受,将其写入本国的刑法中,使其成为最普遍和最重要的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作为刑法的首要原则,它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中也属于根本性问题,一直为刑法学家所高度重视。
近几年来,刑法理论研究者和司法实务人员纷纷对罪刑法定原则进行了深入而全面的研究,同时也发表了很多有价值的见解。
罪刑法定原则自提出到现在,其内容一直在不断的演变和补充之中,它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发展,具有历史的嬗变性。
学界对罪刑法定所蕴涵的价值认识不一致,出现了不同的观点。
有一种观点认为,现代刑法对罪刑法定的看法已偏离了其本义;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罪刑法定不但具有限制刑罚权的滥用和保障人权的作用,而且还具有保护社会的功能,其内涵一直处于不断发展、不断完善之中,之所以会出现这种情况,是因为研究者用不同的角度与方法去观察、去思考、去分析,所以会得出不同的结论。
论我国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责刑 相 适 应 原 则进 行 了确 立 ,并 通 过法 律 条 文 的形 式 进 行 了规
新 原 则 的 出现 对 司法 人 员 提 出 了新 要求 ,为 此 司法 人 员 必
定 :“对 犯 罪分 子 判 处刑 罚 的轻 重 ,应 当与其 所 犯 罪行 和 应 该承 须 要 熟悉 掌握 刑 法条 文 ,并 且能 够准 确 的把 握立 法 者 的原 意 ,同 担 的刑事 责任 相 适应 ” 。这条 规定 体 现 了两方 面 的 内容 :一 是对 时还 要 在今 后 的实 践 中能 够 准 确判 断 和 评价 犯 罪 的实 际危 害 性
相 适应 的运用 和体 现
现的问题、案例等加以编纂成册 ,下发给各级法 院供其参照 ,使
(二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的含 义
其在今后 的审判工作 中在无法准确定罪量刑时可以借鉴以往 的
我国 1997年刑法修订规定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其含义是 : 案例 ,从而使审判人员和司法人员在审判 中相对减少个人情感
犯罪人犯 了多大的罪 ,就要承担相对应的刑事责任 ,法院也应据 的加入,以便能够及时的对案件作 出判决处理 ,提高司法运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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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 国的罪责刑相适 应原 则
李 健
(110036 辽 宁大学法学院 辽 宁 沈阳 )
摘 要 :罪 责 刑 相 适应 原 则 是 我 国的 一项 重 要 原 则 ,其 正 原则 对 于 完 善 我 国 的法 律体 系具 有 深远 的意 义 ,但 至 少就 目前
立 法 、量 刑 和 执 法进 行 全 面 规 范 , 以此使 我 国 的罪 责 刑相 适 应 有不 可避 免 的滞后 性 ,但它 仍然 必 须要 作为 一种 规则 体 系保持 相
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房耀庆
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房耀庆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论文提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贯穿于刑法的始终,在刑事立法、司法领域具有重大的指导作用。
这一原则源于西方罪刑关系上古典学派提出了两个原则,一是罪刑相当原则,一是责任主义原则。
我国刑法把这两者结合起来加以规定,把“罪、责、刑”的关系统一起来。
罪、责、刑三者的有机统一,是正确定罪与适当量刑的根本要求。
本文通过了解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概念、来源与发展,谈谈如何走出对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认识上的误区,以及结合自身司法实践,作为刑事审判法官,该如何践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努力做到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全文共7343 字)【关键词】法律原则罪责刑刑事审判定罪量刑以下正文:在整个法律体系中,法的要素包括法的概念、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
对于法律原则来说,可以分为基本原则与具体原则,基本原则体现着法的本质和根本价值,是整个法律活动的指导思想和出发点,构成法律体系的灵魂,决定着法的统一性和稳定性。
我国刑法的三大基本原则,包括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罪刑法定原则和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
作为三大基本原则之一,罪责刑原则在刑法条文中的表述为第五条,即“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下面,我就围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解读该原则的定义、适用范围、常见误区及司法实践中该如何践行该原则,谈谈自己一些粗浅的认识,旨在抛砖引玉。
一、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概念、相互关系及含义罪责刑,也即犯罪、刑事责任与刑罚三大范畴的总称。
犯罪,包括犯罪概念与犯罪构成,通常是指规范中的个罪和现实中的个罪,现实中的个罪指符合特定犯罪构成要件要求并应适用一定法定刑的危害社会行为。
刑事责任,也即承担法律的否定性评价,是犯罪和刑罚之间的桥梁,具有独立性。
刑罚,也即刑罚和非刑罚措施,刑罚是主要的,是犯罪发生后承担刑事责任的具体形式。
[1]罪、责、刑三者之间的关系是:刑事责任与犯罪和刑罚处于平行的地位,犯罪是刑事责任的前提,刑罚是刑事责任的法律后果,刑事责任是联结犯罪与刑罚的中介和纽带,对罪刑关系起调节作用。
浅论罪刑相适应原则
浅论罪刑相适应原则摘要:最早对现代刑法展开研究的学者是贝卡利亚,苴著作《论犯罪与刑罚》,对于业界的研究工作的开展具有十分积极的影响力,对于各个相关学科来说具有一泄的跨时代性的价值。
本文认为该本书对业界的最大价值就是为现阶段的刑罚系统提供基本的参考准则。
本文是从罪刑相适应原则在国内的具体应用以及表现进行分析,以便更好地掌握这一原则的实际内涵。
关键词:罪刑相适应刑法原则犯罪刑罚《论犯罪与刑罚》成书于18世纪,截至目前依然是一本具有很强的权威性的刑法理论学论著,不仅对当时的刑法界产生了很大的影响,同时对于近代刑法学的发展也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属于纲领性的书籍。
该书分为不同的几大章节,对贝卡利亚的思想观念进行了论述,其中,《刑罚与犯罪相对称》这一章节,被翻译成“罪刑相适应”或者是"罪刑相当”、“罪刑均衡”这几种意思,并成为刑法的一大重要准则。
不过,就像作者在书中借用别人的观点所说的一样,任何事物的形成与发展成熟,尤英是一些比较珍贵的东西的形成与发展成熟都需要经历一段时间的磨练, 罪刑相适应原则在实际工作研究也是如此。
一、罪刑相适应原则的渊源这一理论的提出可以追溯到人类社会刚刚形成的初期,被用来衡疑人与之间的报复与复仇效果的等价性。
罪刑相适应作为刑法执行研究中的几大准则之一,是在反对君主专制体系的运动中被一些思想家与法学家提出的。
最著名的代表当数法国的孟徳斯鸠,他的代表作品是《论法的精神》,在这本书中有专门的内容反映了“罪与刑间的适当比例”的相关论述, 作者在书中指出惩罚的程度应该有一个量的大小的划分,根据所犯罪行情况,来确左采取什么样的刑法措施①。
受此书的相关论述的影响,后来的贝卡利亚在书中发表观点称:越是那些会对公共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的罪行,对人们的吸引力越大,而对这种情况应该采取的相应措施也应该更加强劲。
在这种情况下,刑罚与犯罪程度就应该有一个明确的衡量。
②在书中,罪犯的行为根据所造成的损害程度被定级在不同阶梯上,根据这一阶梯进行的划分对罪犯的行为进行左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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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业论文文献综述
法学
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一)国内研究状况及研究成果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现代刑法的内在精神,它折射出人类对公正理念的追求是永恒的。
无论是人们的朴素观念,还是学者们的理论探求,直至立法和司法实践。
97刑法典确立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这对我国刑法理论、立法与司法的完善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关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现状,不少学者及相关的专业人士也做了大量的探索和研究。
主要文献介绍如下:
原威则在《对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反思》一文中通过阐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发展过程、新旧派对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理解对比,分析不同流派的不同,从而引出我国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类型,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适用中面临的问题,提出立法上修改条文的建议。
屈耀伦在《论刑事和解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一文中主要是在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适用中提出一个给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从宽处理的法律制度——刑事和解制度。
作者认为此制度是符合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同时也提出该制度适用的情节和时期,以达到在不违背法律原则的情况下,尽量满足双方的合理要求,坚持以人为本的执法理念。
张健在《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刑法适用解释中的作用——以一起转化型抢劫案为视角》一文中举例一转化型抢劫案,通过对该案探讨如何定罪、定罪依据、量刑情节等方面引出机械适用刑法法条所带来的不合理性。
作者认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不能简单适用条文,必须具体分析行为对象和客体,才能合理适用条文。
杨荣东在《浅析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一文从“所犯罪行”与“刑事责任”两个角度阐述了与“刑罚轻重”相适应问题,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含义,立法体现和对司法实践的指导意义上,提出并论证了以刑事责任为纽带,重新确立“罪——责——刑”三者的均衡关系的体制。
马荣春在《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之辨》一文中通过对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形成过程的探讨指出其的缺陷,并着重探讨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与刑罚个别化之间
的关系,认为最刑相适应只能是在刑法司法阶段包容刑罚个别化,而非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包容了刑罚个别化。
刘虹和在《浅析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我国缓刑中的实现》一文就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我国缓刑中的实现进行探讨,阐明了现状发现了不足。
作者认为只有加强了在缓刑立法规定的完善和缓刑在司法实践中的完善才能有利于缓刑中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实现。
赵秉志、于志刚的《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一文详细阐述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含义,从理论学说的两个分类和罪、责、刑之间的关系和定义,还有刑事司法中存在着的一些问题。
作者认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应当以报应主义为主而以功利主义为辅,滥用从宽处罚的刑罚制度是极其错误的。
梅锦、张晓静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之倡导》一文对“刑事责任”概念的分析来阐述现行刑法理念中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作者认为刑不等于罪,责不等于罪,刑等于责,还认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贯彻有利于犯罪人人权的保证、有利于司法工作人员在司法实践中正确地定罪量刑。
王秀芳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之评价》一文通过分析说明公正与效率已成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评价标准,并依赖公正与效率对罪、责、刑及其相互关系作出适当性的评价。
作者认为由犯罪的“无限性”与刑罚的“有限性”所决定,罪责刑相适应应具有相对意义,由立法与司法的相对独立性和静态刑法转化为动态刑法的必要性所决定,要求罪责与刑在质上务求相同或相近,要求罪责与刑在比例上务求相称。
范丽娅在《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内涵的解读》一文通过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起源来理解其内涵,提出我国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困境,指明了我国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出路。
作者认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没有有效地贯彻,司法上量刑偏重或偏轻的情况,刑法个别化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同案不同罚,解决之道为以刑定罪、以罪量刑。
刘德法的《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一文阐述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历史发展过程及其涵义。
作者认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要贯彻必须与罪刑法定原则、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结合起来,适时而正确地进行司法解释,要求提高司法人员的执法素质和贯彻刑法基本原则的执法水平。
曲新久的《刑法学》中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内容阐释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起源,内容的基本含义,具体分析了均衡的比例关系,并与刑罚个别化的关系。
付明明的《罪行均衡原则研究》一文中说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我国的意义,探讨其的起源,探讨其与刑罚个别化、刑事责任、刑罚目的和罪刑法定原则四个的关系,具
体阐述现行刑法中所遇到的问题和解决方法。
(二)国外研究状况及成果
国外对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研究探讨不同于中国从立法本意来推测其含义,主要着重于司法实践中所遇到的问题和研究。
选取了两篇国外论文,介绍文献如下:Samuel D. Zurier, Esq的《Making the Punishment Fit the Crime:Thode Island’s Commonlaw of Punitive Damages》一文是通过对过失致人死亡、醉酒驾驶和纵火三种案例对犯罪人主观恶性的分析得出罪当其罪。
作者认为仅依据条文被告人都要承担超出其人身危险性的惩罚,适用法律时不能机械性适用条文而应该实行刑罚个别化,罪责刑相适应。
Joseph P. Bennett的The 《“Same Criminal Conduct”Exception of The Washington Sentencing Reform Act:Making The Punishment Fit The Crimes》一文是通过相同犯罪行为而得出不同刑罚的案例引出华盛顿量刑改革法案——使惩罚与罪相适应。
作者认为只有全面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才能解决同行不同罚的尴尬,约束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
(三)存在问题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确立并意味着罪和刑就已经均衡了。
一种理念确立后,需要在立法上准备合理的设计,在司法上切实可行的操作等多方面的配合才能实现,并且随着人们的价值观变化而不断变化。
在刑罚理念上,受到法律工具论、重刑主义思想等的影响,使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缺乏思想支持;在立法上,受到法定刑配置的不均衡、量刑原则的缺失和法律本身的滞后性等原因的影响;受在司法上,量刑方法上的错误、量刑情节适用错误和程序保障的缺失、司法人员本身的素质不足等原因的影响,导致不少案件畸轻畸重,使刑罚脱离了正义这一基本原则。
(四)发展趋势
我国理论上对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在观念上存在误解,在立法、司法方面存在大量的罪责刑失衡的问题。
学者和司法人员不断地加强对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理论研究,树立正确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观念,不断地完善立法技术、规范司法程序,使罪、责、刑三者均衡。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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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mmonlaw of Punitive Damages. the Rhode Island Bar Association Rhode Island Bar Journal,1998.
[15] Joseph P. Bennett. The “Same Criminal Conduct”Exception of The Washington
Sentencing Reform Act:Making The Punishment Fit The Crimes[D]. Washington Law Review Washington Law Review, 19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