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决策咨询研究成果奖励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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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决策咨询研究成果奖励规定
【法规类别】咨询机构
【发布部门】上海市政府
【发布日期】1994.04.01
【实施日期】1994.04.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上海市决策咨询研究成果奖励规定>的通知》(发布日期:2009年10月15日实施日期:2009年10月15日)废止
上海市决策咨询研究成果奖励规定
(1994年4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为了奖励在本市决策咨询研究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个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决策咨询研究成果,是指为政府部门进行社会、经济问题决策所提供的已经取得或者能够取得明显社会、经济效益的咨询研究报告。
第三条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单位、个人,可以申请上海市决策咨询研究成果奖:(一)决策咨询研究报告被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采纳应用,经过实践产生显著社会、经济效益的;
(二)决策咨询研究报告被国家有关部门采纳应用,对本市的社会、经济发展有重大促进作用的;
(三)决策咨询研究报告虽未被政府部门采纳,但若干年来显示出其正确性,证明若被采纳采用确能产生显著社会、经济效益或者避免重大损失的。
第四条凡已经获得国家级或者本市其他市级奖励的研究成果,不再按本规定给予奖励。
第五条决策咨询研究成果奖按决策咨询研究报告所产生的社会、经济效益和理论创新程度,以及对本市社会、经济发展的促进作用,分为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
第六条决策咨询研究成果奖评审的基本标准是:
(一)对本市社会、经济的发展有一定贡献,理论或者对策有实用性,并取得一定的社会、经济效益的,可授予三等奖。
(二)对本市社会、经济的发展有较大贡献,理论或者对策有先进性,并取得明显的社会、经济效益的,可授予二等奖。
(三)对本市社会、经济的发展有重大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