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四-不同行业坏账准备的计提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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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四不同行业坏账准备的计提比例
1、现行财务制度规定坏帐损失应按应收帐款余额的一定百分比提取。
各行业企业提取坏帐准备的比例分别为:
会计准则对于坏账准备则无特殊规定,属于企业的会计政策,可以自行确定。可以采用账龄分析法、余额百分比法、个别认定法等计提坏账准备,只要对提取部分调增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即可,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
企业预计坏账的金额与其向客户所提供的信用条件、债务单位的信用情况、企业提供给债务单位的信用期限等有关,因此,不同的企业,应收款项发生坏账的可能性是不同的,相应采用的坏账准备核算方法、计提比例等也不尽相同。坏账准备的计提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估计。在会计核算中经常存在各种估计,根据债务单位的实际情况预计应收款项的可收回性是会计估计的一种。企业的各项应收款项能否收回,取决于各种因素,如债务单位的财务状况、现金流量情况、资信情况等。《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以下简称《办法》)规定:可提取坏账准备金纳税人的坏账准备金提取比例一律不得超过年末应收账款余额的5‰。2008年新实施的新的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企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提取的用于环境保护、生态恢复等方面的专项资
金,准予扣除。上述专项资金提取后改变用途的,不得扣除。新税法只允许计提上述准备金,其他准备包括坏账准备金一律不得在税前扣除。
2、同一企业在不同年份坏账准备比例不同是正常的。
这属于比较常见的会计政策变更。会计政策变更,是指企业对相同的交易或事项由原来采用的会计政策改用另一会计政策的行为。
企业选用的会计政策不得随意变更,但在符合下列条件之一时,企业可以变更会计政策:
(1)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等要求变更
(2)会计政策的变更能够提供更可靠、更相关的会计信息
企业因满足上述第(2)条的条件变更会计政策时,必须有充分、合理的证据表明其变更的合理性,并说明变更会计政策后,能够提供关于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等更可靠、更相关会计信息的理由。
如无充分、合理的证据表明会计政策变更的合理性或者未经股东大会等类似机构批准擅自变更会计政策的,或者连续、反复地自行变更会计政策的,视为滥用会计政策,按照前期差错更正的方法进行处理。
3、在确定坏账准备的计提比例时,往往要考虑以下方面的因素:
1.函证;
2.历史上应收款项回收的情况,回收的时间和周期(应收账款周转情况);
3.债务单位的信用状况,债务单位历史上是否存在无法支付债务的情况;
4.某一债务单位近期内是否有不良记录;
5.目前某一债务单位发生的财务困难与过去已发生坏账的债务单位财务状况是否存在类似的情形;
6.债务单位财务状况好转的可能性(包括债务单位销售状况、回款情况、资产质量、产品的市场需求情况等);
7.债务单位所处的经济、政治和法律环境;
8.债务单位的内部控制、内部管理情况,以及其他用以判断的情形。
另外, 应收账款中实际发生的坏账损失,需经税务确认后方可税前列支。坏账准备金提取比例一律不得超过年末应收账款余额的5‰。对于内资企业:计提坏账准备的范围需与会计制度相符,均包含应收账款与其他应收款,比例仍为0.5%。而对于外资企业:从事信贷、租赁行业的企业及从事贷款担保业务的外资企业,可根据实际需要报批后按年末应收账款与应收票据余额的3%计提坏账准备(但以各种财产作抵押的贷款,不计提坏账准备金)。对其他企业一般情况下不计提坏账准备。
4、规范坏账准备计提比例不规范现象所采取的措施:
1.《企业会计制度》对滥用会计政策作出规定:企业在运用谨慎性原则时,不能滥用,不能以谨慎性原则为由计提秘密准备(是指超过资产实际损失金额而计提的准备)。
2.《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规定:可提取坏账准备金的纳税人,除另有规定者外,坏账准备金提取比例一律不得超过年末应收账款余额的5‰。
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规定:企业所得税前允许扣除的项目,原则上必须遵循真实发生的据实扣除原则,除国家税收规定外,企业根据财务会计制度等规定提取的任何形式的准备金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允许企业提取坏账准备金是税法给予的特殊优惠,这一点与现行会计制度的规定是有区别的。同时,规定关联企业之间发生的购销业务往来账款不得提取坏账准备金。
4. 现行财务制度规定坏帐准备应按应收帐款余额的一定百分比提取。各行业企业提取坏帐准备的比例分别为:施工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农业企业为1%;对外经济合作企业为2%;外商投资企业为不超过3%;其他各行企业为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