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信托登记中心信托登记业务流程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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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信托登记中心信托登记业务流程说明》
2007-03-15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制定目的
为规范本中心的信托登记业务操作,根据《上海信托登记中心信托登记业务守则》(以下简称“《业务守则》”),《上海信托登记中心信托登记业务操作指引》(以下简称“《操作指引》”)等规章,制定本流程说明。
本说明旨在为本中心信托登记业务提供比较详细的操作流程规范,履行信托登记服务(包括信托基本信息登记、信托财产登记)和其他相关服务,提高信托登记的公信力,维护信托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条适用条件
本中心作为第三方非金融服务机构从事信托登记活动,适用本说明。
本说明作为本中心内部管理制度,不得视为对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法律文件的解释,如有歧义、未尽或不一致情形,应严格按照现行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法律文件予以更正。
第三条业务范围
本中心可以开展信托基本信息登记、信托财产登记、信托基本信息公告、信托信息披露、信托信息查询、信托登记回执和证明、辅助监管和信托研究等业务。
信托登记业务,从登记内容上区分为信托基本信息登记与信托财产登记,从信托登记的程序上,区分为信托初始登记、信托变更登记与信托终止登记,其补充程序为信托更正登记。
第四条信托登记资格申请
信托登记人申请办理第一次登记业务前,应按照信托登记资格申请流程(图1)向本中心提交完备的资格申请材料。
本中心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
申请材料审核通过后,信托登记人应与本中心签订《信托登记服务协议》、《自律承诺书》及本中心规定的其他文件。
信托登记人应向本中心提供《授权委托书》,授权指定联络人全权负责办理信托登记业务及其他相关事宜。
本中心在《信托登记服务协议》签署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为信托登记人提供用户名和密码。
信托登记人应对用户名和密码予以妥善保管。
第二章信托初始登记流程
第五条信托初始登记流程
信托初始登记采用登记大厅受理或远程网络录入两种方式,现阶段本中心采用远程网络录入方式。
登记大厅受理方式办理信托登记的流程,由本中心另行规定。
信托登记人应按照《业务守则》、《操作指引》的相关规定,自信托成立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登陆本中心网站,远程录入相关初始登记信息,并自初始登记信息远程录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本中心发出完备的初始登记书面证明材料,作为本中心形式审核的必要资料。
本中心自收到证明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信托登记人录入的相关信息进行形式审核,并出具审核结果;经审核认为证明材料与录入信息相冲突的,可以要求信托登记人进行更改。
第六条信托财产登记的特别说明
信托财产登记区分为“有权属登记财产的信托登记”与“无权属登记财产的信托登记”。
“有权属登记财产”是指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权属登记的财产,例如房产登记管理部门负责登记的房产所有权、土地登记管理部门负责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登记的股权以及应在相关权属部门登记的抵押权等相关财产权利。
“无权属登记财产”是指当前没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权属登记的财产,例如动产所有权、债权等。
信托登记人办理信托项下“有权属登记财产”的初始登记,应当向本中心提交权属登记部门颁发的、以信托登记人为权利人的相关权利证照或证明,以及相关交易文件。
该权利证照或证明、交易文件可以是经公证或已加盖信托登记人公章的复印件。
信托登记人办理信托项下“无权属登记财产”的初始登记,应当向本中心提交以信托登记人为交易当事人的相关交易文件原件或者经公证或已加盖信托登记人公章的复印件。
第三章信托变更登记流程
第七条信托变更登记的条件
信托变更登记指信托存续期间,由于信托基本要素或信托财产权属状况发生变化而引起的变更登记。
主要包括信托基本信息变更登记、信托存续期间的信托财产变更登记及其他变更登记。
第八条信托变更登记流程
信托登记人应按照《业务守则》、《操作指引》的相关规定,自已登记的信托基本信息、信托财产信息发生变动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登陆本中心网站,远程录入相关变更登记信息,并自变更登记信息远程录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本中心发出完备的变更登记书面证明材料,作为本中心形式审核的必要资料。
本中心自收到证明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信托登记人录入的相关信息进行形式审核,并出具审核结果。
信托登记人办理信托项下“有权属登记财产”变更登记,应当向本中心提交权属登记部门颁发的、以信托登记人为权利人的相关权利证照
或证明,以及相关交易文件。
该权利证照或证明、交易文件可以是经公证或已加盖信托登记人公章的复印件。
信托登记人办理信托项下“无权属登记财产”变更登记,应当向本中心提交以信托登记人为交易当事人的相关交易文件原件或者经公证或已加盖信托登记人公章的复印件。
第四章信托终止登记流程
第九条信托终止登记的条件
自信托实际终止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信托登记人应当申请办理信托终止登记。
信托终止登记的终止条件应指明《信托法》第五十三条所列示的情形:
(一)信托文件规定的终止事由发生;
(二)信托的存续违反信托目的;
(三)信托目的已经实现或者不能实现;
(四)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
(五)信托被撤销;
(六)信托被解除。
第十条信托终止登记流程
信托登记人应按照《业务守则》、《操作指引》的相关规定,自信托实际终止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登陆本中心网站进行终止登记,据实填写“信托基本信息登记表”中的“信托(实际)终止日期”、“实际收益率”等信息,并自终止登记信息远程录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本中心发出信托财产清算报告等完备的终止登记书面证明材料,作为本中心形式审核的必要资料。
本中心自收到证明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信托登记人录入的相关信息进行形式审核,并出具审核结果。
信托登记人申请办理信托项下“有权属登记财产”与“无权属登记财产”的信托终止登记,应当对最后一次办理变更或更正登记时所登记的财产的“备注”栏注明信托财产处分结果。
例如,在“资金”的“备注”栏中注明“2007/01/01销户”、在“抵押权”的“备注”栏注明
“2007/01/01解除抵押”、在“动产”的“备注”栏注明“2007/01/01分配给受益人”等等。
信托终止登记后,关于该信托的所有登记事项不得再进行更正登记、变更登记,但信托登记人根据已生效的司法裁决进行的更正登记除外。
如在信托存续期间,受托机构被依法取消受托机构资格、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而造成受托职责终止,但信托本身并未终止的,不应进行信托终止登记;应当在新受托机构产生后按照第三章规定进行变更登记。
第五章信托更正登记流程
第十一条信托更正登记的条件
本中心对信托登记人的信托登记审核通过并发出信托登记回执后,由于信托登记人原因导致登记错误的,信托登记人可以向本中心申请更正登记。
第十二条信托更正登记流程
信托登记人应按照《业务守则》、《操作指引》的相关规定,登陆本中心网站远程录入相关更正登记信息,并自更正登记信息远程录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本中心发出完备的更正登记书面证明材料,作为本中心形式审核的必要资料。
本中心自收到证明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信托登记人录入的相关信息进行形式审核,并出具审核结果。
信托登记人办理信托项下“有权属登记财产”的更正登记,应当向本中心提交权属登记部门颁发的、以信托登记人为权利人的相关权利证照或证明,以及相关交易文件,该权利证照或证明、交易文件可以是经公证或已加盖信托登记人公章的复印件。
信托登记人办理信托项下“无权属登记财产”的更正登记,应当向本中心提交《业务守则》第九条规定的文件原件;提交的文件为法院判决书、裁定书或仲裁裁决书的,可以提交经公证或已加盖信托登记人公章的复印件。
在信托终止登记后,如果信托登记人向本中心要求对该信托的登记事项进行更正登记,信托登记人应提交《终止登记后登记信息更正申请书》以及同该更正有关的且已经生效的司法裁决原件或经公证的司法裁决复印件,本中心自收到上述书面文件之日起的十个工作日内将决定是否受理该申请。
第六章信托登记信息的公告、信息披露流程
第十三条信息公告和信息披露原则
经本中心审核准予登记的信托基本信息、信托财产信息,其中信托登记人标注查询等级为“A”(向社会公众开放查询)的内容,由本中心在出具信托登记回执后在本中心网站上进行公告。
已公告的信托基本信息、信托财产信息发生变更登记、终止登记或更正登记的,也应在审核通过后进行公告。
本中心对真实的登记申请材料与信息公告内容的一致性承担法律责任。
信托登记人必须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真实、准确、完整、及时的原则办理信托公告和信息披露,主动对外披露可能影响投资者决策的重要信息。
第十四条信息公告的撤销
本中心在发现信托登记人存在伪造登记资料、提交虚假记载内容、恶意欺骗受益人、或者其设立违背法律允许的信托目的等情况下,本中心有权对已公开披露的信息公告予以撤销,并在中心网站上进行公告。
第十五条本中心网站披露的内容
在本中心开展信托受益权登记和相关服务前,信托登记人无义务就信托基本信息和信托财产信息之外的其他信息通过本中心网站进行信息披露,但信托登记人可以主动通过本中心网站披露相关内容。
信托受益权登记和相关服务的处理办法,由本中心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信托登记信息、公告信息与披露信息的归档和保存
信托登记信息以及信托登记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应当归档保存。
信托登记信息公告、以及信托登记人主动通过本中心网站进行信息披露的文件,应当归档保存。
本中心的归档保存时间为自信托终止登记之日起十五年。
第七章信托登记信息查询流程
第十七条信息查询的级别与范围
本中心为社会单位及个人提供以下信息查询服务:
(一)公众查询服务;
(二)信托登记人查询服务;
(三)监管机构及司法查询服务;
(四)其他查询服务。
本中心为查询申请人设置不同的查询权限,并依照权限提供相应范围的信息查询内容。
权限的优先级设定基本遵从监管机构及司法机构、信托登记人、社会公众的顺序依次递减。
本中心建立查询系统,信托受益人和相关人可以通过该查询系统
查询信托情况。
有关查询业务操作流程另行制定,查询业务的收费方式和标准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信息查询方式
信托信息查询可以采用凭密码网上查询和窗口委托查询两种方式。
凭密码网上查询区分为4种密码:国家级监管部门凭密码可查询所有查询等级的登记信息;地方性监管部门凭密码可以查询辖区内注册的信托登记人申请登记的所有查询等级的登记信息以及其他查询等级为“A”的登记信息;信托登记人凭密码可以查询自身登记的所有等级的登记信息和其他查询等级为“A”的登记信息;本中心审定同意的其他人可以凭密码查询所有查询等级为“A”的登记信息。
窗口委托查询区分为三种类型:监管机构及司法机关进行窗口委托查询应出示有效的证件和工作证明;信托登记人进行窗口委托查询应当
由指定联络人进行;其他社会公众进行查询应当出示身份证明原件。
第十九条信息查询流程
凭密码网上查询,本中心为相关查询申请人设置查询密码后,查询申请人可以自由查询。
窗口委托查询,查询申请人填写《信托登记信息查询申请表》,并提交相关身份证明后,由本中心负责人员按照查询申请人的查询等级权限查询相关登记信息。
第八章信托登记回执、信托查询回执与信托登记证明书
第二十条信托登记回执
信托登记回执,是本中心对于信托登记人提出的登记申请是否已审核通过的答复。
无论信托登记申请是否被审核通过,本中心都将发出信托登记回执。
回执的内容主要包括是否准予登记、以及信托登记人提出的信托登记内容。
按照信托登记申请种类的不同,信托登记回执区分为信托初始登记回执、信托变更登记回执、信托终止登记回执、信托更正登记回执。
信托登记回执可以以电子文件形式表现。
在信托登记系统技术不支持时,可以书面形式出具。
第二十一条信托查询回执
信托查询回执,是本中心对于申请人提出的信托查询结果的答复。
无论信托查询结果有无相关记录,本中心都将出具信托查询回执。
回执的内容主要包括要求查询的项目、以及查询结果内容。
按照信托查询申请人的不同,信托查询回执区分为司法机关查询回执、监管部门查询回执、信托登记人查询回执、社会公众查询回执四种类型。
凭密码网上查询的信托查询回执以电子文件形式表现。
窗口委托查询的信托查询回执以书面形式出具。
第二十二条信托登记证明书
信托登记证明书,是本中心应申请人的要求,对于已在本中心登记的相关信息,例如特定信托项下的信托财产状况、或某一财产是否属于特定信托项下的信托财产、或其他信托登记事项出具的书面证明书。
信托登记证明书可以向法院出示作为书证,也可以向任何第三人出示作为本中心出具的第三方证明。
本中心对于真实的登记申请材料与信托登记证明书之间的一致性承担法律责任。
对于本中心已发出的准予登记的信托登记回执,申请人要求就信托登记回执内容另行出具信托登记证明书的,本中心不得拒绝。
本中心出具信托登记证明书可以另行收取相关费用。
第九章附则。